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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
原      告  星樂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瑞斌       
被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余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二所示著作(含詞曲、錄影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所示559首音樂著作(含詞曲、錄影及視聽著作,以下稱附表一所示著作)及附表二所示70首音樂著作(含詞曲、錄影及視聽著作,以下稱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雙方就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爭執,原告所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含禧多影音商標使用權)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有;其後於最終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確認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有(本院卷二第185頁),乃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分別屬禧多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禧多公司)、禧多影音國際社(下稱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所有。嗣原告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先於109年8月30日簽署著作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1頁,附件為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55頁,下稱讓與合約A),將該合約附件即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其後又於110年7月30日簽署著作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第59頁,附件為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下稱讓與合約B),將該合約附件即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是以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雖主張參加人方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僅為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代理權之人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參加人於112年1月1日所簽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5頁,下稱112年讓與契約)、被告於110年2月5日與禧多公司及證人周佳宏簽署音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7頁,附件為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6頁,下稱讓與契約a)、參加人與禧多公司及證人周佳宏於110年2月25日簽署之音樂著作權授權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下稱系爭授權合約)、證人周佳宏於110年2月26日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47頁,下稱系爭讓與切結書)、參加人於110年2月27日出具之切結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9頁,下稱切結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所提前開文書難認係真正。而被告否認原告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法律上地位構成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在私法上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始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僅為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代理權之人:
   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為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然:⒈證人周佳宏先前欲向參加人借款,遂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所有共計700首音樂著作(包含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下稱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參加人,僅因便於對外行使權利,故與證人周佳宏簽約之當事人為參加人所指定之被告,證人周佳宏並於110年2月5日與被告簽署讓與契約a;⒉其後被告又於同年月25日與禧多公司及證人周佳宏合意解除讓與契約a,再由參加人與禧多公司及證人周佳宏就系爭700首音樂著作簽署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就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授權金,由參加人及證人周佳宏各分得50%;⒊之後又因證人周佳宏希望參加人能盡快交付借款,遂又於110年2月26日出具系爭讓與切結書交予參加人,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並給付證人周佳宏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餘萬元之買賣價金;⒋然110年6月間證人周佳宏又因向參加人借款,將系爭授權契約中50%授權金之分配權抵押給參加人,參加人與證人周佳宏、張靜宜並簽署還款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惟因證人周佳宏嗣後並未償還借款,因此喪失其50%授權金之分配權,故參加人已取得系爭700首音樂著作(含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⒌參加人之後為使被告得以在國內伴唱市場行使授權業務,曾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惟因伴唱音樂通路整合因素,被告又於112年1月1日與參加人簽署112年讓與契約,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返還參加人,故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參加人。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讓與合約A及讓與合約B為證,然:讓與合約B之簽署日期(110年7月30日)係在參加人受讓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讓與合約A所載簽約日期雖係在109年間,然原告係110年12月15日始前往公證,原告亦未能提出給付價金之相關金流證據,顯見原告與證人周佳宏係事後倒填簽約日期,且係原告與周佳宏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故讓與合約A應為無效,而否認讓與合約A實質上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0頁):
 ㈠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109年8月29日前原分別屬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證人周佳宏所有。
 ㈡原告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證人周佳宏有於110年7月30日簽署讓與合約B。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然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讓與合約A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係倒填簽約日期,證人周佳宏業已將含附表一、二所示著作在內之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參加人等語,而以前開情詞至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係何時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證人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是否有倒填簽約日期?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之?原告是否因此受讓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㈡證人周佳宏是否有將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予參加人?㈢原告是否有受讓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109年8月30日簽署讓與合約A,並受讓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8月30日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等情,業據其提出讓與合約A為證;而有關讓與合約A訂定之時間及經過,證人周佳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原告簽署讓與合約A,將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予給原告,簽約時間應該是讓與合約A上面寫的那一天即109年8月30日,簽約前我有先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莊淑芬借款約160萬元,另外還需支付給原告專輯製作、壓片費用200萬元,這些用來抵銷原告應該支付給我的部分價金,另外我有向林口江先生借款320萬元,這筆錢也是約定由原告來支付,作為價金的一部分,以上三筆加起來金額大概就是原告簽署讓與合約A所應給付之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亦證稱係於讓與合約A所載日期簽署該合約;且讓與合約A亦經原告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用印,已堪認原告確有於109年8月30日與證人周佳宏及所代表之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簽立讓與合約A,將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
 ⒉被告雖稱:原告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且應係事後倒填簽約日期,而否認讓與合約A實質上之真正云云。然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被告之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讓與合約A之公證時間與合約上所載簽約時間相差超過1年,且原告並未提出給付購買著作財產權價金之相關金流為證,且原告於110、111年間均未對外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讓與合約A簽署之時間為合約上所載日期等情,業據證人周佳宏證述如前,被告就前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讓與合約A有倒填簽約日期之情勢;又讓與合約A公證之時間固為110年12月15日,此有該合約上公證人認證印文可佐(本院卷一第31頁),相較於該合約所載簽約日期(即109年8月30日),兩者固相距逾1年,然原告所稱此乃因被告事後聲稱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而持往公證等語(本院卷一第293頁),尚與常情無違;其次,讓與合約A第點約定有:甲、乙、丙方(即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保證本著作轉讓丁方(即原告)前,僅曾專屬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著作257首,授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著作160首-限家用,丁方(即原告)同意專屬授權弘音多媒體之本著作,若有專屬授權年限尚未到期,其專屬授權在授權期限和專屬範圍內,依然有效等內容,堪認與原告所稱:原告與證人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後,因證人周佳宏尚有其他授權合約未到期,故原告還不能主張著作財產權等語(本院卷二第195頁)相吻合,是縱原告並未積極對外主張其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公證時間與簽約時間甚有落差,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之情形下,尚無從僅以上情,即推論原告與證人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倒填日期之情事;況證人周佳宏業已證稱係以其應支付予原告之費用、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債務,及由原告為其清償之債務抵充價金等語,如前所述,自無從以原告未能提出支付讓與合約A價金之資料,即認被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⒊原告已於109年8月30日自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受讓取得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⑴按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可參),故著作權之讓與應區分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亦即當事人所訂定之著作權讓與契約為債權行為,雙方仍須有轉讓著作權之合意,即準物權行為,始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且該合約第點前段約定有:「甲、乙、丙、丁方同意合約簽訂後,甲、乙、丙方已不再擁有本著作任何著作權利」等內容,已堪認渠等除就著作權讓與之債權行為達成合意外,亦已就讓與之準物權行為達成合意甚明;參以原告向證人周佳宏及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購買歌曲時,證人周佳宏除合約外,亦有提供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原始版權資料等情,亦有另案原告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112年11月9日星著字第1121101號函文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3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279頁),益足徵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與原告間確實已有著作權讓與(準物權行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生著作權變動之效力,原告業已取得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著作權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主張證人周佳宏已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包含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併讓與參加人等語,然就附表一所示著作部分,原告已於109年8月30日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周佳宏於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時,既已非附表一所示著作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再與參加人達成著作權讓與(準物權行為)之合意,而無從將該等著作之所有權讓與參加人,被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參加人並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讓與契約a、系爭授權合約、系爭讓與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296頁),然讓與合約a、系爭授權合約及系爭讓與切結書均經證人周佳宏簽名或用印乙情,有前開文書在卷可佐,且證人周佳宏亦已明確證稱:我有簽署讓與契約a、系爭授權合約及系爭切結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是堪認前開文書客觀上為真正,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主張證人周佳宏業已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參加人,故附件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參加人等語。然: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讓與契約a附件歌曲(即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上面蓋用的印章為法務章並非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而質疑讓與契約a附件內容之實質真正。然查:證人周佳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簽署讓與契約a時並沒有附上歌單,而是以禧多公司發行的歌曲來預估,後來我有將大約600至700首歌曲之電子檔案傳送到被告公司法務的群組裡面,說大概就是這些歌,讓被告可以對外主張是著作財產權人,取締未經授權的卡拉OK店,前開600至700首歌曲應該就是附件一、二所示歌曲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由前開證人周佳宏所述,堪認被告與證人周佳宏簽署讓與契約a時縱尚未附上該契約附件,然雙方就讓與契約a之標的業已特定,僅事後將始一一條列歌曲名稱而已,讓與契約a之標的即附件應為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6頁所示歌曲(即系爭700首音樂著作),尚無疑義。而參酌系爭讓與切結書內容載明標的為「禧多公司之歌曲共約700首」,此情與讓與契約a之附件內容所示歌曲數量互相吻合,亦與前開證人周佳宏所稱歌曲來源為「以禧多公司發行的歌曲來預估」等情並無出入,是參加人及被告所主張與證人周佳宏間係以讓與契約a附件歌曲(即系爭700首音樂著作)為基礎,簽署後續系爭讓與切結書等語,應屬信實,系爭讓與切結書之附件亦為系爭700首音樂著作,合先敘明。
 ⑵證人周佳宏並非基於讓與之意思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
   系爭讓與切結書內容記載:立書人(即證人周佳宏)承諾將禧多公司所有共約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予參加人余秋燕,系爭切結書「立書人」欄並有證人周佳宏之簽名,並蓋有禧多公司之公司章、周佳宏之個人印章等情,有系爭讓與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7頁),系爭讓與切結書立書人欄位既有證人周佳宏個人之簽名與禧多公司之大小章,將之與系爭讓與切結書文字內容兩相對照,固堪認系爭讓與切結書之內容應解讀為:證人周佳宏以其個人身份及禧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承諾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讓與參加人,證人周佳宏復已將系爭讓與切結書交予參加人收受;然就參加人與證人周佳宏間是否有締結讓與契約之合意部分,證人周佳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向參加人借款,參加人遊說我說讓她對外向卡拉OK的機台主收錢,收來的錢一半還給參加人,一半給我,只是表面上要把系爭700首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讓給參加人,這樣參加人比較好對外收錢。所以我們就是簽A、B約,讓與契約a是簽給外面機台主看的,授權合約才是真正的合約,讓與合約我應該有跟被告簽約,也有跟參加人簽約,系爭讓與切結書也是參加人要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而證稱其並無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參加人之真意,核與證人張靜宜亦於另案偵查中所證稱:110年8月、9月間,證人周佳宏因與參加人有借貸關係,就約定要簽署授權合作契約,將每月向卡拉OK店收取的版權費用部分用以償還證人周佳宏積欠參加人的欠款,簽約的主要目的是要分配版權金,不是真的要把著作權讓與給參加人或被告,我之所以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有跟參加人等人一起洽談,最初也是說要我當見證人等語(北檢偵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大致吻合;且依參加人及被告之主張,證人周佳宏雖有與參加人簽署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各取得50%之授權金,然其後證人周佳宏既已於110年2月26日切結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全數讓與參加人,則證人周佳宏自已無從保有50%授權金之分配權,何以參加人事後於110年6月間又同意證人周佳宏再以50%授權金分配權作為擔保借款?足認參加人主觀上應亦明知其並未因證人周佳宏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而取得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方會於事後再同意證人周佳宏以50%授權金分配權借款,足以佐證證人周佳宏前開所稱其並無轉讓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應非事後杜撰,顯見證人周佳宏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非基於讓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真意。
 ⑶是證人周佳宏雖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交予參加人,然其並非基於讓與著作財產權之真意為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周佳宏縱出具系爭讓與切結書予參加人,亦無從認渠等業已達成著作權讓與(準物權行為)之合意,自未發生著作轉讓之效力,則被告主張參加人業已取得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參加人為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主張證人周佳宏曾與被告簽署讓與契約a,約定將含附表二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所示著作讓與被告等情,並提出讓與契約a為證。然證人周佳宏亦明確證稱:當初是與被告簽署的讓與契約a是給外面機台主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如前所述,足見證人周佳宏並無讓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所有權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與證人周佳宏簽署讓與契約a時或簽約後,業已達成轉讓系爭700首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合意,況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讓與契約a事後於110年2月25日經合意解除(本院卷二第69頁),則被告自亦未因而取得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併予敘明。  
 ㈣原告已於110年7月30日取得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7月30日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B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合約為證;觀諸讓與合約B第點約定:甲、乙、丙、丁方同意合約簽訂後,甲、乙、丙方已不再擁有本著作任何著作權利等內容,已足見雙方已就著作權之讓與(準物權行為)達成合意;且原告向證人周佳宏及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購買歌曲時,證人周佳宏除合約外,並提供該等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始版權資料等情,亦有另案原告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112年11月9日星著字第1121101號函文可佐(北檢偵卷第279頁),如前所述,益徵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證人周佳宏與原告確實已有著作權讓與(準物權行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亦已生著作權變動之效力,原告業已取得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其對附表二所示著作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