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
原 告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木琴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90,85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245元,其中5,037,8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163,432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4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合法授權代理衛星頻道銷售授權業務之頻道代理商,營業模式係先支付授權代理費用予頻道商取得頻道獨家專屬代理權後,再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頻道授權費用。原告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曾簽署「頻道節目代理合約」,約定原告自民視公司取得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由民視公司製作之「民視新聞台」、「民視第一台」及「民視台灣台」(下合稱系爭三頻道)節目及廣告之獨家專屬授權代理。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其開播區域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原告於取得專屬代理授權後,對於歷年包括被告在內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函知原告之代理衛星電視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下稱銷售辦法),促請各業者簽署書面合約。孰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同時仍繼續播送原告所專屬代理之系爭三頻道予收視戶,始終未支付原告頻道授權費用,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
㈡被告自104年11月1日開播以來即提供數位有線電視服務,其曾於104至105年間,與原告關係企業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緯公司)分別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就頻道授權由被告公開播送,約定以開播區域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之15%(下稱行政戶數15%,最低保證收視戶數,Minimum Guarantee,簡稱MG)作為計價戶數基礎,且以之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用之基準。被告對於公開播送頻道內容並支付授權費用一事知之甚詳,且原告於110年度開始,逐年函知被告關於原告之銷售辦法,被告雖未與原告簽署書面契約,然持續播送系爭三頻道內容予收視戶,從未向原告表示中斷訊號,並將系爭三頻道列於頻道總表,堪予推論被告對前開銷售辦法因其持續公開播送行為,已具默示承諾之事實,兩造間已有民法第161條第1項所定,以「意思實現」合意成立「節目訊號公開播送」之契約關係。是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支付遲延利息。
㈢如認兩造未就契約達成一致,惟被告確於110年至112年持續播送系爭三頻道節目訊號,並未支付原告或民視公司任何授權費用,獲有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未能收取授權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授權費用之利益。
㈣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於105年1月6日增訂之第36條第2項「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協議授權條件時,如以訂戶數為計算基礎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訂戶數為準。」規定,係立法以解決授權費按訂戶數作為計算基礎之問題。被告所有收視戶數尚未穩定,訂戶數量與其他系統業者有甚大差距,實無由與其他系統業者採取同一機械式計價方式,從而原告依自身訂價成本要素計算出行政戶數15%,作為授權費計算基礎,自應予以尊重而適用於本件。
㈤依109年至111年度第四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被告開播之行政戶數15%,分別為147,079戶、145,939戶及145,429戶,系爭三頻道授權單價為每戶2元,是原告至少可向被告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為10,522,728元,扣除被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之4,321,245元給付金額,尚有6,201,245元未給付。被告既未完整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未給付金額。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245元,其中5,037,8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163,432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續播送民視系爭三頻道內容予收視戶,並將該三頻道列於被告網頁頻道總表,且被告出席與原告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調處,認兩造間以已意思實現合意成立節目訊號公開播送契約,其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以前一年度第四季行政戶數15%MG支付110年度至112 年度頻道授權費用用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頻道播送授權交易實務上有存在承諾無須通知之習慣或事件性質。原告主張按經營區域行政戶數15%,支付最低保證戶數之頻道公開播送授權費用,然被告堅持拒絕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最低保證授權費,而兩造間對於原告主張按行政戶數15%計付頻道授權費無法取得共識,自無基於意思實現成立契約。又上開以行政戶數計價方式未載於原告提出之銷售辦法,自難認原告有以銷售辦法提出其所稱「節目訊號公開播送授權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亦不能證明授權費用之要約意思表示存在,其遽引民法第161 條意思實現規定,認兩造成立契約,並不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頻道授權費用,並無理由。
㈡原告為頻道代理商,提起本件之訴,應證明其為受侵害之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然「有線電視頻道」非著作權法第7 條所指之編輯著作,有實務見解可參,而有線電視頻道之「再播送」屬著作鄰接權保護客體,我國著作權法未將播送機關對於播送之著作鄰接權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原告未證明民視公司為系爭三頻道節目及廣告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則原告不能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另民視公司於原告主張之授權期間,曾以著作財產權人名義提起民刑事訴訟,而原告曾函請頻道商對被告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並採取必要措施,此均與專屬授權之獨占性及排他性有間,足證原告未取得專屬授權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之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三頻道節目之播送訊號係由頻道商民視公司主動傳輸予被告,且被告須藉由頻道商提供之IRD解碼器及接收設備,方能接收渠等傳輸之頻道訊號,是系爭三頻道訊號之取得與播送利益,均非來自於原告。至於光纖網路之傳輸費用、IRD解碼器及接收設備之費用、安裝及保固維護均由頻道商負責,若頻道商不願授權被告,可自行切斷訊號來源,拒絕提供予被告,即得達到停止原告所稱不當得利行為之目的,或拆除相關接收設備,亦無須另行支付傳輸費用,可證被告與頻道商間就頻道之傳輸、接收及播送授權均有合意,且被告能有頻道節目之訊號得以接收,係基於頻道商民視公司之給付。
㈣原告主張其依與民視公司頻道代理合約,約定由原告與系統業者簽訂授權契約收取授權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且非專屬授權,該契約內容亦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被告已依與民視公司授權條件提存授權費用,無原告所稱「未能收取授權費用」之損害。兩造簽訂授權契約,係因被告與民視公司授權條件,即前一年度第四季實際訂戶數6折所計算,並已向臺北地院提存授權費用4,321,483元,而原告要求支付之授權費用10,522,728元,為民視公司收取費用之2.43倍,被告對原告無支付行政戶數15%MG授權費用之契約上給付義務,亦未受有原告所稱「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再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在他案認定頻道代理商對於既有系統業者,均以實際訂戶數4至7折計價,卻對被告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系統業者以行政戶數15%、10%MG計價,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足見有線電視頻道市場頻道授權金額之客觀價值,確應以實際訂戶數6折計價。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8頁)
㈠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乙證1至40書證之形式真正。
㈡原告經民視公司授權110年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理系爭三頻道銷售業務之頻道代理商。
㈢民視提供IRD解碼器予被告,並傳輸系爭三頻道節目訊號予被告,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於其開播區域公開向其收視戶播送系爭三頻道,並收取收視費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18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格?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㈣如原告請求權成立,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證明民視公司為系爭三頻道節目及廣告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原告為該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始能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被告認為原告如以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
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而觀,其主張已取得民視公司獨家專屬授權代理銷售播送系爭三頻道之權利,因被告未與原告簽署契約,卻持續播送系爭三頻道內容予收視戶,雙方間已「意思實現」合意成立「節目訊號公開播送」之契約關係,被告未完整支付播送費用,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費用。又縱認兩造未成立契約關係,然被告未獲授權而公開播送系爭三頻道,獲有相當於授權費利益,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合併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之播送費用語(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因之,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已因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成立契約規定,其為「節目訊號公開播送」契約之債權人關係,或被告未獲授權而持續公開播送系爭三頻道,獲有相當授權費之利益,其本於不當得利受損人地位請求,被告為上開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以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
㈡兩造未成立授權契約
⒈原告主張因權利人民視公司已將系爭三頻道授權簽約、收取授權費用等權利授權予原告,被告亦已承認該債權,已向臺北地院清償提存部分費用,兩造間因被告持續公開播送系爭三頻道行為,可認為屬於承諾事實,被告以意思實現方式承諾,兩造間成立節目訊號公開播送契約,被告依該契約負有給付未清償之授權費用義務等情。
⒉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種表示方式在我國民法上稱為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契約因意思實現成立之人,應就其主張內容,在交易實務上,相對人之行為有可認為屬承諾之情事,而無承諾通知之義務,始有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
⒊原告認為被告因意思實現承諾成立契約,提出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曾與原告關係企業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緯公司)就系爭三頻道授權播送之事,分別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見原證5、6,本院卷一第133至159頁)及原告於110年間分別函知包含被告在內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關於原告公司各年度(110至112年)銷售辦法為證(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115至120頁),而主張:上開證據顯示當時雙方約定以開播區域行政戶數15%為最低保證收視戶數,作為簽約收視戶數,以之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基準,而被告雖未於110年至112年度期間,與原告簽署書面契約,但上開銷售辦法明確載明各頻道標的及單價,原告仍持續播送系爭三頻道內容予收視戶,未中斷訊號,可推論被告對前開銷售辦法因其「持續公開播送行為」已具默示承諾之事實,兩造因意思實現合意成立節目訊號公開播送契約等語。嗣後原告再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謂:被告已多次表示同意支付授權費用,隨函檢附訂戶數,及面額共4,321,483元三張支票予原告等語(見原證9,本院卷一第607至611頁),該三張支票已經原告退還,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12年10月16日答覆函可證(見乙證52,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兩造間就系爭三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爭議,經主管機關通傳會調處不成立,原告另提出通傳會108年9月4日新聞稿為證(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613頁);復提出其與民視公司於110年3月3日簽訂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下稱頻道代理合約)及民視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為證(見原證1、14,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39頁)。
⒋原告雖提出原證1及原證14之民視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頻道代理合約,以證明其經專屬被授權可取得被告應支付之授權費用。查原證14之頻道代理合約第一條約定:授權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第二條約定:民視公司授權原告於臺灣地區內獨家代理及銷售民視公司所營之系爭三頻道節目及廣告之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及直播衛星收視播送權利予系統台及其代理商等,原告得為該銷售目的,以自己名義或得指定或委託第三人對外就系爭三頻道授權要約、洽議、磋商而簽約,第六條約定: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間因履行授權合約所生糾紛,悉由原告負責,與民視公司無涉等情,原證1並說明授權原告以自己名義向積欠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之系統經營者提出相關訴訟程序等語。依其內容而觀,民視公司非將其享有著作權專屬授權,而係民視公司將系爭三頻道之經銷授權原告以自己名義向積欠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之系統業者提起訴訟,民視公司因經銷產生爭執之訴訟實施權授權原告以自己名義實施,非將民視公司對系統業者之公開播送系爭三頻道之費用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支付系爭三頻道之播送節目費計算,仍依上開第二條約定,應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洽議、磋商。故上開頻道代理合約,尚不足證明兩造有契約成立之承諾意思。
⒌兩造是否成立契約,主要爭點為原告認應以行政戶數15%計算公開播送費用,而被告則認為應依實際訂戶數6折計算,此由原告提出上開原證9之被告通知函及原證10之通傳會新聞稿可證;而原證9內容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以與民視公司107年至109年間支付條件,即前一年度第四季實際訂戶數6折支付授權費用等情,由此而觀,被告無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原證5、6授權契約,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與原告關係企業浩緯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當時就契約必要之點即以播放區域行政戶數15%為計算依據,雙方達成合意,故契約成立,但此係先前的約定,事後因市場環境改變,爾後可再予修正而訂新約,不能曾有較早之約定前例,即可成為意思實現習慣要件之認定因素。另原告提出之原證2銷售辦法,所載之民視新聞台頻道單價為5元,與系爭三頻道之實際單價2元不符,且未記載原告主張以行政戶數15%作為計價戶數,難認該銷售辦法為授權費用之要約。
⒍被告依民視公司授權條件提存授權費用,有其提出之臺北地院提存書可按(見乙證53,本院卷二第177頁)。原告稱被告已提存部分費用,承認契約成立等情。然被告始終以其係依民視公司107年至109年頻道授權金額計算,且其係依民視公司提供IRD解碼器及負擔傳輸費用,公開播送系爭三頻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亦難認被告有以意思實現承諾兩造間就系爭三頻道成立節目訊號播送契約。
㈢被告未構成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持續播送系爭三頻道節目訊號,未支付原告或民視公司完整授權費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致其受有未能收取授權費用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尚未支付之費用等情。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直接因果關係應以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的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至112年期間之節目訊號播送費用,惟被告於107年至109年期間係直接與民視公司訂立有線電視頻道授權合約(見乙證8,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而系爭三頻道訊號於110年至112年期間仍由民視公司提供IRD解碼器及負擔傳輸費用,係民視公司主動傳輸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亦稱因主管機關通傳會一再通知有線電視廣播系統業者,不得於換約期間無故斷訊致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被告因主管機關及法令限制不得任意斷訊,有其提出之通傳會107年12月22日函可證(見乙證66,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是被告依法令與民視主動傳輸,繼續播送系爭三頻道,其收取之收視費用,係基於被告收視戶間契約關係;而原告與民視公司雖訂有頻道代理合約,但其內容係民視公司授權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三頻道為授權之要約、洽議、磋商及簽約,此頻道代理合約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合約並不得拘束被告。因之,原告雖稱被告受尚有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未能收取授權費用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兩者無直接因果關係。
⒋原告稱被告應依行政戶數15%作為授權費用計算基礎,被告提存部分費用,尚未全數支付云云。然查原告與民視公司訂立之頻道代理合約,第三條約定銷售權利金總額(見原證14,本院卷二第332頁),並無明文要求原告與系統業者簽約以行政戶數15%作為授權費用計算基礎;而被告與民視公司簽訂107年至109年間之頻道授權契約所約定授權費用計算,係以有線電視同業授權標準前一年度(第106年度)第四季實際訂戶數6折計算107年至109年度授權費用等情,有其提出之授權合約可證(見乙證8,本院卷一第349頁);又訴外人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回覆本院函詢表示:其與原告110年至112年度就系爭三頻道授權簽約戶數是以優於同業標準之授權條件即前一年度第四季實際訂戶數7折作為授權簽約戶數等語,有全國公司113年6月12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是被告就本件系爭三頻道支付之授權費用標準,按前一年度第四季實際訂戶數之6至7折計算,在市場上有此計算方式之存在,於兩造未訂立契約情形,被告以此為計算基礎,尚難認其受有不當得利。
⒌原告雖稱被告與原告關係企業浩緯公司於104年至105年間曾約定以行政戶數15%為計算依據,而訴外人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及112年簽署授權之協議書等均約定以行政戶數15%作為計算基礎(見原證18至21,本院卷二第571至601頁),另此計算基礎亦為法院判決實務所接受,故以此標準計算,應屬合理有據等語。惟被告與浩緯公司104年至105年間簽約之約定,因隨後民視公司107年至109年間與被告另為簽約,已為改變;又市場上與法院實務認為以行政戶數作授權費用計算基準,較為公平客觀,惟本件係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未以契約明文約定以行政戶數15%為依據,而原告與民視公司於110年3月3日簽訂頻道代理合約時,既約定原告與系統業者個別磋商簽約,則與系統業者就授權金磋商為必要之點,需要原告個別為之,磋商時未必能與系統業者談攏,此為原告所能預見,因之,原告尚不能以被告不按行政戶數15%作為計算基礎,即認被告未按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計算而受有不當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未因意思實現成立節目訊號傳送契約,被告按前一年度第四季實際訂戶數6折計算授權費用,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1,24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