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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木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参仟柒佰壹拾捌元,及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及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人依前2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1,2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送達後10日內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