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CI II Xidao K/S
CI III Xidao K/S
CI II Changfang K/S
CI III Changfang K/S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Thomas Hinrichsen
Christian T. Skakkebæk
聲 請 人 台灣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ds Skovgaard-Andersen
共同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嚴治翔律師
相 對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相 對 人 彰化風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共同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陳建文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2023年12月28日所為案件編號26840/HTG(C-26841/HTG)之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CI II Xidao K/S及CI II Changfang K/S,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分別與相對人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能源公司)簽訂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 In Relation to Xidao Offshore Wind Farm(下稱西島風場JDA)、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 In Relation to Changfang Offshore Wind Farm(下稱彰芳風場JDA,與西島風場JDA合稱系爭合約),並分別於第1.10條約定:任何因本協議所生或與本協議有關之爭議、紛爭或請求,包括有關本協議是否有效或存在及/或第1.10節之爭議,應提付新加坡仲裁,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由根據該規則任命之三名仲裁人最終解決之。嗣於107年8月20日,聲請人CI III Xidao K/S及台灣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風能公司)簽訂西島風場JDA之繼受合約,聲請人CI III Changfang K/S及台灣風能公司簽訂彰芳風場JDA之繼受合約,分別同意由聲請人CI III Xidao K/S及CI III Changfang K/S繼受系爭合約,並遵循系爭合約所有條款及仲裁約定。其後因雙方就系爭合約之履約發生爭議,相對人依系爭合約中之仲裁約定,於111年1月28日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提付仲裁,經三位具有豐富經驗之國際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並於112年12月28日作成編號26840/HTG(C-26841/HTG)之終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有命相對人支付聲請人美金472萬9,860元、新加坡幣11萬3,293.92元及新臺幣297萬9,864元,及自終局判斷之日起按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6年4月11日分別就彰芳風場、西島風場、福芳風場各自締結風場轉移協議(Project Purchase Agreement)、系爭合約、開發服務協議(Service Agreement),及運維工作優先承攬合作備忘錄(Right to Match M0U,上四合約合稱系爭風場合約)。依系爭風場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移轉彰芳、西島、福芳三座風場之開發權予聲請人,並以控股公司之型態作為共同合作開發離岸風場之平台,相對人取得將來風場控股公司之股權及一席董事席次,及相對人子公司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風場運轉維護工作有優先承攬權,以及雙方約定應每季定期召開運轉維護工作說明會議,達成共同營運公司、發展離岸風場之目的。聲請人於各控股公司取得風場開發權利後,即藉故不履約,導致相對人無法行使其董事權,影響相對人於系爭合約中之重大權益、相關董事會資訊未透明揭露,阻擋相對人參與控股公司之治理。聲請人就系爭合約尚有待履行之義務,為避免兩造嗣後因系爭風場合約及其效力再起爭執,且系爭仲裁判斷依法並無不能承認之事由,有就系爭仲裁判斷予以全部承認之必要,俾作為兩造將來權利義務行使之依據等語。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先後簽立系爭合約及繼受合約,並分別於西島風場JDA及彰芳風場JDA中之第1.10條約定:「任何因本協議所生或與本協議有關之爭議、紛爭或請求,包括有關本協議是否有效或存在及/或第1.10節之爭議,應提付新加坡仲裁,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由根據該規則任命之三名仲裁人最終解決之」等情,有西島風場JDA及彰芳風場JDA正本及中文節譯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卷,下稱北院卷,卷一第167-294頁),其後並由相對人於111年1月28日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提付仲裁,經三位國際仲裁人組成仲裁庭而於112年12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北院卷一第49-112頁),是系爭仲裁判斷於我國領域外作成,即屬前揭法文所稱之外國仲裁判斷。
四、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乃針對兩造就投資風力發電所訂之投資契約而為,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之情形,業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陳明,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220、227-229頁),是系爭仲裁判斷即無不能承認之情事。
五、從而,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載明仲裁協議之系爭仲裁協議原本、國際商會發布之仲裁規則,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全部終局判斷,且無不能承認之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