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榮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相 對 人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志綱
相 對 人 林敬淵
陶韻智
石傳捷
李潤之
周冠群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家駿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又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5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其持有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84.1%股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環球公司為冠德公司之從屬公司,且因環球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45億元(見本院卷第57、109、105、211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因環球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所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事件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環球公司乃股票公開發行之冠德公司持有84.1%股權之從屬公司。聲請人及母公司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均為環球公司之股東。環球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第1案修訂公司章程第16條,將董事席次由7人改為5人,監察人席次由2人改為1人(下稱修章案),藉此使聲請人無法指派董監參與公司經營,侵害少數股東權利,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因修章案無效,故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即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下稱選舉案)決議結果僅選出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已違反章程第16條規定。而其他議案即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下稱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未說明董事具體競業行為之內容,使股東無從評斷,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均屬無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修章案、選舉案、解除競業限制案(下合稱系爭3議案)之決議均無效之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環球公司及股東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馬志綱、林敬淵、石傳捷、李潤之、陶韻智、周冠群(下逕稱其名,合稱馬志綱等6人)行使環球公司第八屆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由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公司治理以公司自治為優先,司法不應動輒介入,除違反法令或章程外,股東會決議對股東應有拘束力。又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應自該決議內容本身判斷。環球公司為提高董事會決策效率,決議變更章程減少董監席次,修章案及選舉案均有其正當性,系爭股東會依合法召集程序,由全體股東出席本於多數決以形成公司最終意思,聲請人亦於股東會充分表達意見,其表決權行使亦未受限,不能以表決結果將致聲請人蒙受不利益即認為無效,否則反將使決議結果為少數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至於解除競業限制案,當選環球公司第八屆董事者,或係兼任關係企業董事而不構成競業行為,或遵循歷年股東會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方式為資訊揭露,足使股東合理判斷公司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未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是否構成競業及資訊揭露情形參見附表一)。聲請人僅持有環球公司100股,持股比例甚微,根本無法自行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亦不足以影響系爭3議案之決議結果,其未釋明保全必要性,應駁回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有將來勝訴可能性,以及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環球公司股東,環球公司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3議案,惟減少董監席次之修章案使聲請人無法指派董監參與公司經營領取酬勞,侵害聲請人等少數股東權利,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選舉案依修章案決議結果僅選出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違反章程第16條應選7席董事及2席監察人規定,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未說明董事具體競業行為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系爭3議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均屬無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並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議事錄、環球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資料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33-7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113年度商調字第2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修章案及選舉案,有其正當性,環球公司新任董事或兼任關係企業董事而不構成競業行為,或遵循歷年股東會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方式為資訊揭露,足使股東合理判斷公司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系爭3議案之決議內容均未違反法令章程等語置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3議案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修章案及選舉案部分:
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參照)。聲請人固主張減少董監席次之修章案侵害其少數股東權利,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惟查,修章案係將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原規定之董事席次由7人改為5人,監察人席次由2人改為1人(見本院卷第55頁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而股東會基於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本有權議決關於董事席次之章程修正案,且此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難認修章案之決議內容有前揭違反法令情形。況相對人抗辯修訂章程目的係藉由調整董事席次,提高董事會決策效率乙節,與其110年間為配合公司營運需求,提升組織效率,而將董事席次由9席減為7席之情形相合(見本院卷第61-62、225頁),是難認修章案係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聲請人僅持有環球公司100股,占環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81,000,000股比例甚微,縱加計聲請人母公司齊魯公司對環球公司持有之54,095,000股(見本院卷第57頁股東名簿、第105頁環球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將每一股份之選舉權集中選舉一人(見本院卷第283-284頁),亦未能當選第八屆董事或監察人,實乃股東平等原則之體現,與聲請人所舉決議大幅減資致股東持股未達1股而不能行使表決權之事例有別,聲請人之表決權實未受限制或剝奪,不能比附援引。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修章案後之董監席次及選舉案選出之董監席次,既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董事不得少於3人之規定,復因環球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監察人席次並無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須有2人以上之限制規定,則修章案決議內容即無違反法令情形,聲請人主張修章案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進而主張選舉案決議結果僅選出5席董事、1席監察人,違反章程第16條規定亦屬無效,均非可採,此部分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
⑵解除競業限制案部分:
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所稱「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目的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於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者,得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競業範圍與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環球公司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僅記載「本屆新當選董事兼任其他企業之職務明細表,於股東會完成董事選舉後公佈,擬請同意解除其競業禁止之限制。」(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股東會決議解除競業限制案前,僅揭示新當選董事兼任其他企業之公司名稱及職稱,聲請人並當場異議表達此不足以適當且充分揭露新任董事的競業行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相對人復已具狀說明「表決前向股東為口頭說明之內容即如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92頁)。因系爭股東會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僅載明董事兼任他公司之名稱、兼任或競業之職稱,是否已適當而充分揭露新選任董事競業行為資訊,而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環球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並非無疑,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非全無釋明。
2.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
⑴聲請人主張若駁回聲請,將使其無從指派董監參與環球公司經營及領取董監酬勞,環球公司之董事會將由大股東冠德公司掌控,公司捐款或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將不受監督,有礙公司治理,因選舉案決議效力存在爭議,若未禁止馬志綱等6人對內或對外以環球公司名義行使職權,將衍生財務糾葛或其他紛爭,徒增公司事務運作之不確定性及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不安定性,有危害環球公司及股東利益暨社會交易安全之虞。
⑵查聲請人未釋明修章案及選舉案決議效力之本案勝訴可能性,已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及母公司齊魯公司持股數不足以當選環球公司1席董事或監察人,即遽認選舉案之決議內容有瑕疵,進而謂新任董監執行職務將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及股東權益。如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聲請,所造成新任監察人周冠群(參附表二)未能取得監察人報酬之損害,與駁回本件聲請,致聲請人無法領取監察人酬勞之金錢損害,二者實屬相當。至於環球公司之捐款或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歷年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均依法迴避,並由聲請人在內之其餘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環球公司107年至112年之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96頁),系爭股東會亦選任出非由冠德公司指派之周冠群為監察人監督業務執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僅足證明環球公司董事會歷年均決議通過對財團法人冠德玉山教育基金會捐贈款項、為子公司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授信案擔任連帶保證人,不足以釋明馬志綱等6人行使環球公司第八屆董監職權即會致使董事會不受監督,害及公司治理。又經濟部已核准系爭股東會選任之新任董監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前後均由馬志綱對外代表環球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275-276頁),無對外法律效力不確定而影響交易安全之疑慮。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新任董事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有何具體競業行為將造成環球公司重大損害,況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縱有瑕疵且董事亦有競業行為,仍得由環球公司股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持有環球公司100股,縱准予本件聲請其所能防免之損害甚微,反之若准許本件聲請,將損害環球公司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違股東平等原則,於權衡本件聲請准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後,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不利益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請求禁止馬志綱等6人行使環球公司第八屆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由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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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