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黃立中為代表人,於相對人民國113年8月21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當選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商暫字第24號卷(下稱商暫卷)第359頁】,並有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參。復觀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及獨立董事當選名單所載內容,可知黃立中、楊智閔、江嘉芸(下稱黃立中等3人)均係以個人身分當選董事或獨立董事,揆諸前揭說明,委任關係存在於黃立中等3人與相對人之間,是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董事,本件聲請自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仍應由相對人之董事長陳建代表相對人。則聲請人嗣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改列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楊智閔及江嘉芸,應屬有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記載㈠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㈡其他議案: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㈢臨時動議。上開改選董事結果由聲請人指派代表人黃立中、力大資本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陳建、陸榮木及蔡沛珊當選董事;及由楊智閔、江嘉芸、高榮志及吳進成當選獨立董事。然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竟表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議案,該等決議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或得撤銷。聲請人併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且備位聲明主張縱非無效,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得請求撤銷之(下稱本案訴訟),本案有高度勝訴可能性,且有保全必要性。茲分述其情形如下:
㈠附表編號1、2:系爭股東會表決當時係概括性解除部分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關於「董事競業內容」之詳細資料僅載明董事姓名、擔任其他公司職務之該公司名稱及擔任之職務,並未對於新任董事任職他公司之營業性質、執行職務與相對人營業項目是否相關、有無競爭關係等事項詳加說明,全體股東無法評估應否解除,此顯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又開會前之召集事由僅記載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並未針對特定董事,然系爭股東會表決當下將之拆分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議案,惡意區分黃立中等3人與其餘董事,已屬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新議案,違反相對人章程第11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及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結果為「未通過」,仍屬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該決議既然存在,即有確認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3:該決議內容全面禁止黃立中等3人接觸相對人財務、業務資料或命相對人公司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侵害董事資訊權及獨立董事閱覽公司相關資料之權利,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20至23條、第210條、第218條、第218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3項、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4項、第14條之5,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1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附表編號4:公司派董事意圖提案解任甫獲當選之市場派董事,藉此技術性操作使其他股東原已取得之董事席次歸零,且未讓董事陳述意見,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應包括「提案解任董事」、「解任董事」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表決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應屬無效。
㈣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內容惡意差別對待黃立中等3人,獨立董事楊智閔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遭相對人置之不理,剝奪黃立中等3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務,架空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權責,違反公司治理,如未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黃立中等3人無法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狀況,未能對董事會為有效之監督,對全體股東及公益有嚴重危害。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規定,請求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解除董事競業限制案已於召集事由載明,開會當時因應股東所提修正案或替代案,分為二案並分別表決,並非臨時動議,且相對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載明:「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應有其他股東附議...」等語,足以推知股東對於股東會原定議案本有權提出修正案或替代案,並未違反決議方法,聲請人誤解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況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未通過,既經系爭股東會決議否決,即未發生效力,無確認利益。
㈡附表編號3: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可知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股東會就非其權限事項所為決議,僅屬於建議董事會之性質,不必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非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事項,僅係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建議或參考,不直接生效,亦無拘束力,聲請人無從主張確認無效。
㈢附表編號4:此同屬股東會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建議或參考,責由董事會討論是否提案解任董事,此乃屬董事會權限,並未立即導致董事身分變動,既未發生解任效果,則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
㈣附表所示決議均無違法之情,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性。又不論有無解除競業限制,僅涉及將來歸入權之行使;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6日董事會均有遵循董事資訊請求權之相關規定通知黃立中等3人,其等執行董事職務並未受限。再者,相對人第2次股東常會係由其他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提案解任黃立中等3人,並非董事會依據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而提案。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不會造成黃立中等3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因該等決議內容或決議程序、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之規定屬無效或得撤銷,聲請人已就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等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統計表、相對人之113年8月21、22日重大訊息公告、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表決報告影本、相對人章程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9月13日證期(發)字第1130355881號函及相對人審計委員會113年9月10日函等(見商暫卷第51至86、263至264、367至37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113年度商調字第3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則抗辯如附表所示決議均未違反法令、章程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附表編號1:
⒈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 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 得其許可。所稱「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 」目的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於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者,得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競業範圍與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對於董事有無構成競業行為,有關公司營業範圍,應以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作實質判斷,而非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形式認定。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關於其他議案第一案「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之說明,僅記載:「有關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擔任其他公司職務情形,將依選舉結果在本案決議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嗣系爭股東會於該案表決前,在場股東(出席證號91000007)提替代修正案,請求將該案分列兩案表決,經主席以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為由,將該議案分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案分別表決;並就董事之競業內容說明如議事手冊第5至8頁所示等語;當場有其他股東異議表達競業說明未詳實、具體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6至177、180至181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議案表決前並未具體揭露新任董事有何等競業行為;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第5至8頁僅揭示新任董事學歷、主要經歷及現兼任其他企業之公司名稱及職稱(見商暫卷第59至62頁)乙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股東會解除競業限制案表決前,說明內容僅董事兼任他公司之名稱、兼任之職務,股東無從判斷該等董事兼任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何,更難以知悉該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與相對人營業性質是否相同或類似。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解除競業限制案之揭露內容,實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相對人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並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⒊聲請人雖釋明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惟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縱有瑕疵,然不論決議有無通過解除競業限制,董事均應本於其忠實義務執行職務,日後若有具體競業行為,相對人仍得以股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以金錢補償之。則黃立中等3人與其餘董事不因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結果不同而產生實質上差別(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詳後述),進而影響其等行使董事職務,尚不至於造成黃立中等3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是此部分實與董事得否執行其職務無正當合理關聯,聲請人據以聲請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決議,自非有據。
㈡附表編號2: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經系爭股東會進行表決,決議結果為表決未通過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7頁)附卷可佐。是該議案決議未通過,維持原未取得許可之狀態,即未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況該次表決有前述未具體說明競業內容之瑕疵,本不宜為任何決議,且日後如欲取得競業許可,仍得再次提案,難認聲請人私法上地位因此有遭受侵害之虞。是聲請人訴請確認該項決議無效,難認具有確認利益,其訴請撤銷該項決議,亦難認有據。再者,公司法第209條之規範目的係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而董事有無競業或取得競業許可,本應就個別董事具體認定之,此無涉董事間地位之平等。是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保全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㈢附表編號3: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公司法第202 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當然之法理。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1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而論,董事資訊權係為使董事得以瞭解公司經營狀況,進而忠實執行其職務;而獨立董事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更係其對公司監督權行使之重要一環,目的均在於健全公司治理。是除公司已舉證證明有上開得拒絕提供資訊之正當事由外,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監督)之必要時,當得向公司索取其所需之資料,公司不得拒絕之。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於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後,以臨時動議提案表決黃立中等3人不得接觸相對人財務、業務資料,或命相對人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即附表編號3)。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僅說明因未通過競業限制案之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與相對人間存在競業關係,為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爰提案附表編號3所示議案,當場有股東以此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7至178、181至182頁)在卷可稽。足徵系爭股東會於表決前,相對人未具體證明相對人財務、業務資料與黃立中等3人執行業務有何無涉或已無必要之情,更未說明黃立中等3人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僅藉「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乙語即全面、概括性拒絕提供,限制黃立中等3人董事資訊權,妨礙其等業務執行及監督權之行使,顯與前揭規定相違,且嚴重危害公司治理。再者,公司法第191條明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觀諸該條文文義並未區分決議效力之性質,而係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縱系爭股東會決議僅屬建議性質,其內容亦不得違反法令。相對人以該決議僅屬無拘束力之建議性質為由,抗辯此部分無勝訴可能性,尚難採信。是聲請人所舉證據,已釋明此部分之勝訴可能性。
⒊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已損害董事資訊權、獨立董事監督權之行使,妨礙黃立中等3人執行職務,嚴重違反公司治理,已如前述。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內容,維持相對人公司治理本應有之狀態,使黃立中等3人得以行使其董事職務,在充分資訊下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益目的,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如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而使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內容,將妨礙黃立中等3人行使董事職務、監督權,反而使相對人及全體股東可能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非全然無據。至相對人以黃立中前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資產,並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獨立董事江嘉芸與該案對造代理人屬同一律師事務所為由,抗辯有訴訟上利害關係,如禁止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將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具體指出提供何等資料將造成其訴訟上不利,亦未舉證有拒絕提供之正當事由。經權衡此部分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許此部分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附表編號4: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明定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探究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因董監身分之變動,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移轉,屬對公司具有重大影響,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然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並非「解任」董事黃立中等3人,而係「提案」解任董事黃立中等3人,自不發生董事身分變動。縱董事會決議提案解任,仍須待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始生解任之效果。再者,股東常會之提案,除公司法第172條之1所規範之股東提案權外,應由董事會討論決議後提出,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之範圍,是系爭股東會對此作成決議,僅有建議性效力,並未剝奪董事會對此事項之決定權,董事會仍須就此進行討論、決議。則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既未生解任董事之效果,且尚待董事會決議是否提案,自無從逕認該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而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將來勝訴可能性。再者,已有其他股東循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董事會提案解任黃立中等3人董事議案,經黃立中等3人陳述意見、聲明異議,董事會決議通過列入相對人第2次股東常會議案乙節,有相對人第2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295至302頁)在卷可佐。則不論是否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無法禁止董事會自行提案或少數股東提案,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乃為保障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得以適正執行職務及行使監督權,以健全公司治理,相對人遭受損害之可能性不高,相對人亦表示此部分損害難以估計,且兩造均稱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見商暫卷第277頁),暨兩造之資力、被保全權利之種類及範圍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5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兩造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本院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明不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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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議案第一案之(一): 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陸榮木、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沛珊」及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之競業限制案。 | |
| 四、其他議案第一案之(二): 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之競業限制案。 | |
| 五、臨時動議第一案: 未通過競業限制案之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不得接觸本公司財務、業務資料,或命本公司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 | |
| 五、臨時動議第二案: 董事會應於之後股東會提案解任部分董事「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