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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3號
原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閃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吳孟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嗣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將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見商訴卷第8頁)。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標係原告之法定清算人,於64年10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名下約20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出售(主要為○○市○○區○○段第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大部分以陳錦標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住宅,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詎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不返還剩餘土地。被告係陳錦標之繼承人,上開剩餘土地均由被告繼承,若不計79年間被政府徵收領取之2千餘萬元,目前被告所繼承之借名登記土地尚有坐落○○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為符合公平原則,系爭5筆土地不應再由被告一人獨得。爰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64條規定,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查原告前於58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居住、陳閃、陳剛毅、陳俊仁、陳明義、陳天、陳錦標為董事後,於61年7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長陳居住為解散後之清算人,另經主管機關於61年8月28日核准原告解散登記,此有原告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2份、董事會決議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商調卷第83-95頁)。嗣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於81年12月1日由股東陳閃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剛毅為原告之清算人,陳剛毅於同日就任後,於82年3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經該法院准予備查,迄111年7月7日始由同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解任陳剛毅之選任及法定清算人職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93號、103年度司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商調卷第176、182、185-187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標於64年10月至12月間借名登記原告所有土地,或於66年7月間將該批土地締約出售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住宅時,原告之清算人均為陳居住,非陳錦標,縱陳錦標原為董事之一,惟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進行清算事務,原有董事之職權因此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予陳錦標,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核非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至於75年3月29日陳居住死亡後迄81年12月1日選任陳剛毅為原告清算人期間,陳錦標縱為法定清算人,而有原告所指於79年間領取其他土地徵收補償費乙事,亦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返還之系爭5筆土地,或以備位聲明就應分配予被告之股利為同時履行抗辯無涉。從而本件借名登記所生爭議,非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經核亦非同法第2條第2項第2至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或司法院指定之商業訴訟事件,自非由商業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包括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系爭5筆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見商訴卷第85-86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