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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
原      告  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輕采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均係販售臺灣小分子褐藻醣膠保健食品之廠商,為同業競爭之關係。原告之商品為「褐抑定」、「Hi-Q」(下稱原告商品),被告之商品為「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下稱被告商品)。嗣原告發現被告官網介紹「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發展歷程」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廣告),有與原告商品外包裝設計、顏色相同,但文字或商標字樣予以遮掩之產品,該照片下方記載「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臺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語,可知系爭廣告所稱之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係指原告商品。被告於系爭廣告同時擺放被告商品照片,並稱被告商品係以開發進階食品級萃取技術而成,為「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被告商品經評鑑證實相較於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被告前開廣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是被告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場效能並對原告造成嚴重的無形資產商業損失。被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2月20日於官網刊登系爭廣告,獲取點擊人數總計有269次,而系爭廣告在FB社群媒體上共有609按讚人數,若以原告商品單價新臺幣(下同)33,000元計算,導致原告至少受有1,500萬元之損失(計算式:33,000×269=8,877,000;33,000×609=20,097,000,取其中間數),又被告行為顯屬故意,應以2倍酌定賠償額,爰依公平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系爭廣告在官網與FB社群媒體上的點擊或按讚人數不代表確實購買被告商品或不購買原告商品數量,無法以該作為原告實際損害的計算標準,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原告商品銷售期間因系爭廣告導致銷售量下滑之相關營收數據,又消費者對於保健食品的選擇主要取決於商品的品質、接受新品牌的意願、行銷人員的投入心力與原告產品成分等因素,難謂僅因系爭廣告而影響消費者的採購意願,故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營業收入損失數額和系爭廣告與原告實際損失間的因果關係;原告於109年12月即發現系爭廣告,卻遲至113年5月8日方提出本件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原告就前開被告行為提起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告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表示原告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案被告未提上訴而確定。
肆、本件兩造爭點:(本院卷第121頁)
一、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被告前開系爭廣告之行為提起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告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表示原告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前開就系爭廣告之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如前,是兩造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㈡原告主張系爭廣告足以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場效能並對原告造成嚴重的無形資產商業損失,被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2月20日於官網刊登系爭廣告,獲取點擊人數總計有269次,而系爭廣告在FB社群媒體上共有609按讚人數,若以原告商品單價33,000元計算,導致原告至少受有1,500萬元之損失云云。然系爭廣告在被告官網、FB社群媒體上之點擊或按讚人數,僅能表示瀏覽系爭廣告之人數,無法據此推認瀏覽之人會因此不買原告商品而轉而購買被告商品,無法僅以上開點擊或按讚之人數據以推認原告因此受有實質上之損害,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其因系爭廣告之刊登而導致實際損害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商品有因系爭廣告而導致銷售減少之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即不能證明原告有因此造成損害,是以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平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3,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