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
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
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鄭淳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169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命再審原告鄭淳池分別與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2萬4,862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等之不利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始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調閱全部偵查相關卷證資料、筆錄及檢調之訊問光碟記錄,並發現證人有虛偽證言(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目前僅開過一次準備程序,待再審原告聲請詰問證人後,即可將證人所證不實之相關證據陳予本院)。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6865號卷1第211頁至第257頁為LINEPAY交易記錄,其中第211頁至第234頁為水福笙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福公司)本件爭議之口罩交易訊息,總共交易之口罩片數總數6,140片(再證2),遠少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因本件偵查時,調查局將再審原告之全部與本件相關之記錄全部查扣,導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之過程中,無法提起以上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訴訟資料),且原確定判決中亦未將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訴訟資料予以審酌,是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過3萬3,770元(6,140×5.5=3萬3,770)。且再審被告所申請之中衛商標,實非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
二、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辯稱: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並未於再審書狀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其證據,再審原告稱發現有證人有虛偽證言,然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哪一個證人或證物為虛偽?又原確定判決就中衛商標為著名商標及查獲之口罩數量業已於判決理由說明明確。承上,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屬不合法。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宣判,但再審原告直至112年12月4日始得向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調閱全部偵查相關卷證資料、筆錄及檢調之訊問光碟記錄,始發現有證人所證有虛偽陳述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即已有向臺北地院調取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且上開案件為被告鄭淳池(即本案再審原告)違反商標法及醫療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865號、第24306號、第2430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第17498號於112年5月22日起訴在案,臺北地檢署並於112年6月9日移審至臺北地院,此有臺北地院調取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宗第一頁收案日期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稱再審原告直至112年12月4日始得向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調閱全部偵查相關卷證資料顯屬無稽,再審原告除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自行閱覽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宗外,再審原告鄭淳池本身亦同為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之被告,亦可於臺北地檢署將全部卷宗於112年6月9日移審至臺北地院後閱覽刑事卷宗,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12年10月31日宣判前有四個多月時間閱卷,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所指上開證人因偽證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是其以該款為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6865號卷1第211頁至第257頁為LINEPAY交易記錄,其中第211頁至第234頁為水福公司本件爭議之口罩交易訊息,其總共交易之口罩片數總數6,140片,遠少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且原確定判決中亦未將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訴訟資料予以審酌,是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過3萬3,770元(6,140×5.5=3萬3,770),而有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查獲口罩數量業已說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離職員工楊茜雯於本件刑案中之111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同上卷第397至398頁)、水福公司於110年11月1日至12月27日之銷貨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399頁)在卷可佐。⑶參諸前揭水福公司之銷貨明細表,於扣除非屬口罩之永康自黏袋產品以及110年12月8日、同年月21日退貨件數後,可知水福公司提供經由楊茜雯重新包裝出貨至中衛防疫販賣機上架口罩共有77,241片(參附件)…」(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5行至12行)。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已知悉有此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且原確定判決就查獲口罩數量業既已詳細說明,依上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錯誤,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㈣又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所申請之中衛商標,實非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2行至第9頁第2行已審酌「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於55年10月19日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中衛公司』,復於97年間起即以如附圖所示『CSD中衛』、『中衛』等字樣申請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其使用系爭商標於其生產製造之口罩、醫療口罩等產品多年,且因顏色、圖形設計豐富多變,復經知名藝人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及沿革、108年6月25日網路報導(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第78至79頁)、107及108年間之新聞報導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至85頁),足認『中衛』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簡稱及其創立之品牌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又因108年12月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疫情嚴峻口罩即為國人日常所必需,而口罩生產供不應求,被上訴人生產系爭商標之口罩甫上市即搶購一空,媒體亦每日報導系爭商標口罩販售之情形(原審卷一第90至102頁、原審卷二第89至221頁),及參以被上訴人更曾以中衛醫療口罩於110年間獲取『2021台灣精品獎』及經濟部『第6屆卓越中堅企業獎』(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可見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期間,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在表彰口罩或醫療口罩等商品或服務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為被上訴人之品牌,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而屬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無誤,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並非可取」,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中衛商標為著名商標,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所申請之中衛商標,實非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