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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幸福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婷         
被      告    新綺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訴外人陳洛婷、黃于軒、王旋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D137680號「胸罩」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18日止。系爭專利於109年5月20日專屬授權予原告幸福翼有限公司,並逐年辦理專屬授權登記。詎被告110年1月8日至112年8月28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一片式矽膠隱形文胸 NUBRA」(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就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曾於110年1月8日至19日間多次於蝦皮購物平台告知被告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因當時未知被告真實姓名及通訊資料,未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迄今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4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向訴外人即大陸地區義烏市熙緣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熙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自108年10月26日開始於蝦皮購物平台開始販賣系爭產品,被告於110年1月8日收到蝦皮購物平台帳號il8685訊息後,即於同年月10日下架系爭產品,並向熙緣公司確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熙緣公司告知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後,被告又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2日販賣系爭產品;又被告既非從事系爭產品生產製造,僅為零售及網拍事業,專利技術日新月異,實難期待被告具有解讀分析系爭專利技術範圍,應無避免侵害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自無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專利產品「wingbra」與系爭產品的穿戴功能截然不同,消費者選購時能清楚區辨二者的差異,不會有混淆之虞。另外,系爭專利名稱為「胸罩」與系爭專利實際用途係黏貼式內衣或胸貼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詳細揭露系爭專利設計的具體功能和實施方式所有實質特徵,並無法使一般技術知識之人清楚理解並實施該發明;系爭專利的設計單純為功能性設計,欠缺設計的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4條第1款、第126條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調整文句):
 ㈠陳洛婷、黃于軒、王旋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自108年10月26日至112年10月2日間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系爭產品。
 ㈢原告110年1月8日曾於蝦皮購物聊聊向被告表示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並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之責。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88、416至41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調整文句):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之規定?
 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4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別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並與優美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體。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照片: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於其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方平直線兩端連接成一體。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二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⑴觀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系爭專利之胸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別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體,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⑵系爭產品之一片式矽膠隱形文胸NUBRA,如附圖2所示,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於其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方平直線兩端連接成一體,如是構成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⑶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與差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為重點,並得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於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
 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之共同點及差異點說明:
 ①共同點即: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②差異點即:E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系爭產品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F系爭產品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系爭專利則無此設計特徵。G系爭專利的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且弧角兩端以弧曲線狀向兩側延伸;系爭產品的本體下方係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
 ⑸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整體外觀近似:
 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共同點特徵包含: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之設計,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再者,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係設於該類物品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故上開共同特徵A、B、C、D皆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系爭產品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揚起)」、G「本體下方係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系爭專利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且弧角兩端以弧曲線狀向兩側延伸)」,其雖亦係設於產品之正面及背面部位;然就差異特徵E、G而言,系爭產品僅是在本體上緣略做微小弧曲線修飾及下緣略做平直線修飾,整體觀之,其視覺效果不甚明顯;再者,就差異特徵F「系爭產品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而言,其所占面積甚小且為透明材質,不足以影響整體外觀視覺效果。故上述E、F、G該等細微差異特徵,其並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③綜上,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B、C、D係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尤其是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及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這兩個設計特徵,為該類物品的視覺焦點,其設計特徵的視覺印象更甚明顯,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F、G於視覺上則不甚明顯,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相同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近似。
 ④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輪廓線構成不同,影響整體輪廓線條呈現,並無相似之處,考量內衣產品的主要功能,基本需以對稱呈現,並不能作為專利要點或設計特點,運用設計技巧不同,本體中央實際輪廓也不同,並無相似之處,曲線有曲率、比例之差異,可明顯比對出線條的不同,三個連續凸起的半弧體之形容,過於籠統,在專利內容上並無任何尺寸比例、角度與放置位置之要求設定,並不足以作為專利要點或設計重點云云。惟按外觀近似,指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形狀、花紋、色彩雖然並非完全相同,但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者。判斷時,應依普通消費者之觀點,綜合考量所有設計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並非就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各視面分別判斷,亦非就二者之各個設計特徵或局部差異分別判斷。判斷時,應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然而,並非每一設計特徵均賦予同等權重,亦不得拘泥於局部特徵之差異,重點在於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經查,兩者已有前述E、F、G之差異,雖然被告認為本體輪廓線條及本體兩側具有三個連續凸起的半弧體,並無相似之處云云,惟前述之差異僅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仍會將系爭產品誤認為系爭專利而構成近似,故被告抗辯理由,並不足採信。
 ⑹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㈣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之規定?
 ⒈按專利有效性之適用法條,應以專利審定核准時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系爭專利係於99年8月31日審定核予專利,故就有無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次按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予新式樣專利;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1款之規定:
 ⑴按物品造形,係指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造形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者,即為純功能性設計,例如螺釘與螺帽之螺牙、鎖孔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等,其造形僅取決於純功能性考量,此等物品必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達成用途者,其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這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得准予新式樣專利。準此,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外觀創作之裝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範圍。查系爭專利「胸罩」除提供女性穿搭使用功能外,其對稱形式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組合變化」仍可依不同的設計構想而創作出不同外觀造形,並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公告本(本院卷第25頁)所列參考文獻JP D1092892、JP D1294367、JP D1093098、JP D1359615之先前技藝,皆呈現不同外觀造形的設計特徵,且皆與系爭專利都取得專利權之保護,顯見胸罩的外觀造形並非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故系爭專利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⑵被告雖辯稱:胸罩左右對稱、中央上下分別內凹之特徴均屬功能性設計,系爭專利三個弧形線條看起來像波,無進一步之獨特應用或組合,而兩端向上翹起之弧形設計,屬於公眾所知悉功能性設計,故系爭專利違反前開專利法規定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先前技藝佐證其主張,系爭專利在「左右對稱」、「中央上下分別內凹」及「左右兩側具有三個弧形線條」之設計特徵上,仍可透過線條曲線修飾及排列組合方式在形狀上進行外觀之創作變化,其並非僅係全然取決功能考量所產生之必然匹配的基本形狀。且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係以「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明顯不同於參考文獻先前技藝且產生特異視覺效果之主要設計特徵,其整體概呈左右對稱關係,透過弧形曲線凹凸變化的視覺設計安排,呈現出視覺創作之訴求,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系爭專利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而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7條之規定:
 ⑴按可據以實施,係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製造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係以圖面所揭露物品外觀之「設計」結合圖說中所指定之「物品」,以界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製作新式樣專利圖說,除應於圖面明確且充分揭露「設計」外,並應明確指定「物品」之物品名稱,以利於新式樣物品分類及前案檢索。若圖面或物品名稱無法明確且充分揭露新式樣專利申請內容時,應參酌創作說明中所載之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準此,若系爭專利圖說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可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者,即符合92年專利法第117條規定。經查,系爭專利圖說所揭露內容包含新式樣物品名稱:「胸罩」、創作說明:「物品用途:本創作用途係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創作特點:本創作外觀特點在於整體設計,其係由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等文字內容,以及圖面已揭露「立體圖(代表圖)、前、後、左側、右側、俯、仰視圖及使用狀態參考圖」等視圖(本院卷第29至43頁),綜上,該圖說之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及立體圖與六面視圖皆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所要申請專利新式樣是應用於胸罩這類物品的整體形狀外觀,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7條之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名稱與實際用途不符,影響專利之分類和有效性、可執行性;又系爭專利完全沒有改良基礎之描述,不符設計之定義,不符合專利申請要求;提交專利審查之分類不準確,影響專利資格的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充分,而違反前開專利法規定云云。然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指定新式樣物品名稱,原則上應依「國際工業設計分類(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esigns)」第三階所列之物品名稱擇一指定,或以一般公知或業界慣用之名稱指定之。經查,系爭專利物品名稱為「胸罩」已經以一般公知或業界慣用之名稱指定,且系爭專利公告本已揭露為「LOC.(8)C1.:02-01」(本院卷第27頁),即表示當時審查人員所分類是第8版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02-01為「內衣、女性內衣、女性緊身內衣、胸罩、睡衣」,檢索前案的涵蓋範圍已充分對應到實際相關物品領域,並無被告所述專利名稱不準確及專利分類錯誤之情事。再者,從創作說明的創作特點所敘述內容及配合圖面所揭露各視圖,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該胸罩物品之形狀,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並無不符當時新式樣之定義(即設計之定義)或被告所稱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充分之情事,故被告專利有效性抗辯之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自99年11月11日起即行公告,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向熙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在蝦皮網站販售,自有義務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而此查證可透過網路方式為之,係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具期待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不得因此諉稱不知,被告顯有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被告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故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向熙緣公司購買,該公司有出具免責聲明,其收到原告所發之侵權通知訊息後,曾詢問熙緣公司,該公司告知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其不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之免責聲明(本院卷第113頁)並未記載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文字,且原告亦未提出熙緣公司曾告知其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故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洛婷、黃于軒、王旋間之專利權授權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45、403頁),觀諸該契約內容,陳洛婷、黃于軒、王旋同意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約定授權使用期限,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原告得於中華民國全境內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專利產品,原告應支付陳洛婷、黃于軒、王旋30萬元作為權利金等情,可知原告確有支付前開金額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又被告自110年1月8日至112年10月2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系爭產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以每年授權金額30萬元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被告於前開網站販賣系爭產品2年8月又25日,所計算出之金額已高於原告請求之30萬元(計算式:〈302〉+〈308/12〉+〈30/1225/3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30萬元,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其自108年10月26日始販賣系爭產品,於110年1月10日因收到原告侵權通知而暫時下架系爭產品,復於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2日再行販賣系爭產品云云,然被告就前開辯稱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