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延忠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富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鉅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哲瑋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蔣瑞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原為「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行為」、「被告應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售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因此所衍生之登報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部分更正為「自由時報全國版1日」(本院卷第211、213頁),並於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原告新型專利權」、「侵害專利權」為原告第M480526號新型專利權(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第479至480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80526號「污物袋框架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詎原告於112年12月6日間偶然獲悉訴外人高雄、屏東榮民總醫院所採購之「腳踏式四角污衣車」(下稱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所販售,且細觀系爭產品所採用之設計,明顯與系爭專利採用之技術內容相同,包含緩衝棒、固定連桿之設計與功效,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而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又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仿冒系爭專利而製成系爭產品之偽冒商品後,出售予高雄、屏東榮民總醫院,足見被告確有故意不當仿襲他人商品之表徵,而罔顧原告長年之設計努力,顯不符事業競爭倫理,且被告藉由販售高度剽竊智慧結晶之商品,藉機銷售其自有商品及提昇公司形象,並詐欺承購人,影響原告之市場地位,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3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㈢被告應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售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㈣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1日,因此所衍生之登報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3年6月21日至113年3月3日止,而本件訴訟係於113年3月6日繫屬法院,是原告提起本訴當下,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業已屆滿,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主張,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乙證1、2之組合及乙證1、3之組合均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具有應撤銷事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再由甲證3實無法確認係屬被告販賣之產品,而由屏東、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提供之回函資料,亦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具有「上蓋後側兩邊耳部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稍上方的固定桿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等特徵,難以認定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另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販售系爭產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有何積極欺罔或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僅空言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免侵害,並應刊登本件判決書等,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2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
㈡被告有參與高雄榮民總醫院標案名稱「屏東榮民總醫院111年設備等8案」中,品項名稱為「腳踏式四腳汙衣車(有蓋)」之得標廠商。
㈢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2556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侵權事宜,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委請律師以(113)中法46字第0121號函覆。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無論是何種的污衣袋,都是預先該污衣袋套在一污衣車或污衣籃上,讓污衣袋的袋口張開而便於污物的丟入,其中上述的污衣車有一種如公告M451327專利所示,主要由架體、第一支撐桿、框體組成,其中架體以底座、支撐架及上框架所構成,並於上框架之預定位置處裝設第一支撐桿,框體則利用第一支撐桿樞接於上框架上方;因此,當擺設袋體時,袋口的邊緣僅需繞過框體並收邊於框體與上框架之間,透過袋體裝設物品之後所產生的重力,使得框體受到拉力進而增加體與上框架之間的密合度,藉以不僅達到方便裝設或卸取,並可利用上蓋有效遮蓋框體以同時避免直接觀看到袋體內部,另透過踏板組能夠有效透過腳踩達到開閉上蓋。不過,雖然可以踩踏污衣車上的踏板,讓上蓋不須經由手而輕易的向上掀開,可是當踩踏住踏板的腳移開時,上蓋會藉由其本身的重量而驟然地向下蓋合,假若操作者的手不慎伸在上蓋的蓋合處,就會遭到上蓋的撞擊與夾傷,亦或上蓋驟然蓋合時,與支撐架撞擊而發出砰然巨響的噪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本院卷第36至37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新型是提供一種可令上蓋呈緩慢蓋合的裝置,是在上蓋稍後處軸設在支撐架上端的後側,且在支撐架與上蓋的後側之間裝設有緩衝棒,讓上蓋不但可以被輕易的向上掀開,更令上蓋可以緩慢的下架蓋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本院卷第37頁)。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透過上述本新型框架裝置的上蓋後側受緩衝棒的拉掣,讓上蓋蓋合時可以緩緩的下降,使可防止上蓋與支撐架之間的撞擊,進而避免撞擊巨響的噪音、以及避免夾傷使用者手部的發生(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第【0015】段,本院卷第35、38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文字、色彩與箭頭為本判決另增加之說明)
⑴圖1是本新型的立體示意圖(本院卷第42頁)。
⑵圖2是本新型緩衝棒設置處的局部立體示意圖(本院卷第43頁)。
⑶圖3是本新型上蓋掀開時的側面示意圖(本院卷第44頁)。
⑷圖4是本新型上蓋緩緩下降蓋合的側面示意圖(本院卷第45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0頁):
⑴請求項1:一種污物袋框架裝置,包括一支撐架後側的稍上方與上端處分別橫設一固定桿與一軸桿,且在該軸桿處樞設一框袋架,以及設一上蓋的後側兩邊設有供上述軸桿軸穿樞固的耳部,其改良在於:該上蓋後側兩邊耳部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稍上方的固定桿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
⑵請求項2:依請求項1所述的污物袋框架裝置,其中該支撐架的下方樞設一可上下擺動的踏板,並在踏板與上蓋後側兩邊的耳部的稍後處之間各連結一連動部件,而令各側緩衝棒的上端樞接於對應處的連動部件上端處。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污物袋框架裝置,包括一支撐架後側的稍上方與上端處分別橫設一固定桿與一軸桿,且在該軸桿處樞設一框袋架,以及設一上蓋的後側兩邊設有供上述軸桿軸穿樞固的耳部,其改良在於:該上蓋後側兩邊耳部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稍上方的固定桿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
⒉系爭產品之照片(參甲證3,本院卷第51、53、55頁):
㈢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⒈乙證1
⑴乙證1為102(西元2013)年4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451327U號「袋體容置架之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103年3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1技術內容
乙證1為關於一種袋體容置架之固定結構,其主要由架體、第一支撐桿、框體組成,其中架體以底座、支撐架及上框架所構成,並於上框架之預定位置處裝設第一支撐桿,框體則利用第一支撐桿樞接於上框架上方,因此,當擺設袋體時,袋口的邊緣僅需繞過框體並收邊於框體與上框架之間,透過袋體裝設物品之後所產生的重力,使得框體受到拉力進而增加體與上框架之間的密合度,藉以不僅達到方便裝設或卸取,更同時能夠讓袋體不會因過重或過輕而自行脫落;再者,利用上蓋可有效遮蓋框體以同時避免直接觀看到袋體內部,另透過踏板組能夠有效透過腳踩達到開閉上蓋之便利目的(參乙證1摘要,本院卷第127頁)。
⑶乙證1主要圖式第三圖(本院卷第128頁)
⒉乙證2
⑴乙證2為96(西元2007)年3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068942A1號「MULTIPLE CONTAINER CART WITH INDIVIDUAL FOOT PEDAL/LID ACTUATION」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103年3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2技術內容
乙證2為A refuse receptacle system comprising a frame and a plurality of refuse containers supported by the frame is provided.Each of the refuse containers have a receptacle and a complimentary lid reciprocally movable with respect to the receptacle.The receptacle of each of the containers is supported by the frame and is disposed at an angle in a range from about 10 to about 20 degrees from a vertical axis.A plurality of linkages are associated with the frame,whereby each linkage is coupled to the complimentary lid of one of the containers and is configured for reciprocation of the complementary lid between an open position and a closed posi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receptacle.(本發明提供了一種垃圾容器系統,包括框架和由該框架支撐的多個垃圾容器。每個垃圾容器均具有一個容器和可相對於容器往復移動的配套蓋子。每個容器的插座由框架支撐,並且與垂直軸線成約10度至約20度範圍內的角度設置。多個連桿與框架相關聯,由此每個連桿都耦合到其中一個容器的互補蓋子並且被配置爲使互補蓋子相對於容器在打開位置和關閉位置之間往復運動。)(參乙證2摘要,本院卷第147頁)
⑶乙證2主要圖式(本院卷第155頁)
⒊乙證3
⑴乙證3為96(西元2007)年8月1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928727Y 號「帶氣壓緩衝裝置的腳踏式垃圾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103年3月4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3技術內容
乙證3為帶氣壓緩衝裝置的腳踏式垃圾桶,用於家庭和公共場所供收集暫存垃圾用。在現有的腳踏式垃圾桶的啓閉裝置中加裝氣壓緩衝裝置。該氣壓緩衝裝置由氣缸和柱塞組成,它們之間精密滑動配合。氣缸的下部設有多次彎折的細長蛇形彎管,氣缸的上部開有通氣孔。桶蓋與桶體接觸處裝有環形中空橡膠密封墊。本實用新型具有緩衝桶蓋開啓和閉合運動的速度,減少桶內垃圾顆粒和粉塵向外擴散,避免桶蓋和桶體碰撞噪音,有利環境保護(參乙證3摘要,本院卷第195頁)。
⑶乙證3主要圖式附圖1(本院卷第20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並刊登本案判決書內容,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382至383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法部分:⒈專利有效性部分:⑴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⑵乙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⒉專利侵權部分:⑴甲證3之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銷售之產品?⑵若是,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⒊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⒋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並刊登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有無理由?㈡公平交易法部分:⒈被告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有無理由?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專利法部分
⒈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①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比對:觀諸乙證1說明書第3頁第6至14行記載「按,目前各大醫院在進行某些檢查時是不可有衣物阻隔的,如:乳房檢查、X光檢查...等,因此於檢查前須先行更換醫院準備好的衣服,而完成檢查後所脫下的衣服則會統一放進醫院準備的收集袋中,而目前收集袋的置放方式如第一圖所示,收集袋容置架4以兩個平行設置的圓形套環40及環設於該圓形套環40的多個支架腳41為主要結構,各支架腳41兩兩為一組均設有一連接桿42,藉由前述各結構,收集袋5可直接置放於圓形套環40中,由於收集袋開口50的周邊51形成有多個穿孔52,利用繩子6分別交叉穿過各穿孔52並與第二個圓形套環40相互綑綁,藉以有效固定收集袋5的位置同時可有效支撐整個收集袋5的重量。」(本院卷第131頁)、第5頁第21行至第6頁第12行記載「前述第二圖中係單獨以套裝袋體為主要結構,而在第三圖中,係本創作另一較佳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本創作係一種袋體容置架之固定結構,袋體容置架1其主要由架體10、第一支撐桿11、框體12、上蓋13、一第二支撐桿14及踏板組15構成,其中架體10由底座101、支撐架102及上框架103組成;一第一支撐桿11係設於該上框架103;及一框體12係樞接於該第一支撐桿11並疊置該上框架103上方;上蓋13係樞接於該第一支撐桿11且遮罩該上框架103及該框體12;第二支撐桿14係設於該底座101之預定位置;踏板組15係樞接該第二支撐桿14,並連接該上蓋13。其中踏板組15係包括至少一於一端樞接於該第二支撐桿14之連接臂150、一結合於該連接臂150另一端之板體151及至少一用以連接該連接臂150與該上蓋13之連桿152。第三圖其主要連同第二圖之結構再結合踏板組15控制上蓋13之結構,藉以達到方便又輕鬆的更換袋體及利用腳踏方式自動開啟上蓋13,以方便使用者不需用手即可開蓋並放入待洗衣物。」(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之內容,以及圖式第3圖(本院卷第128、142頁),可知乙證1已揭露一種袋體容置架,包括一支撐架後側的稍上方與上端處分別橫設一固定桿與一第一支撐桿,且在第一支撐桿處樞設一框體,以及設一上蓋的後側兩邊設有供上述第一支撐桿軸穿樞固的耳部。乙證1之袋體容置架、支撐架、第一支撐桿、框體、上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污物袋框架裝置、支撐架、軸桿、框袋架、上蓋,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污物袋框架裝置,包括一支撐架後側的稍上方與上端處分別橫設一固定桿與一軸桿,且在該軸桿處樞設一框袋架,以及設一上蓋的後側兩邊設有供上述軸桿軸穿樞固的耳部」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1圖式第3圖(本院卷第128、142頁)所載,乙證1之袋體容置架係無任何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設計。因此,乙證1之袋體容置架、支撐架、第一支撐桿、框體、上蓋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污物袋框架裝置、支撐架、軸桿、框袋架、上蓋,但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改良在於:該上蓋後側兩邊耳部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稍上方的固定桿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之技術特徵,亦即乙證1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為乙證1並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構件。
❸又由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為了將垃圾或任何其他物體插入任一容器中,使用者壓下適當的腳踏板Fl-4,從而將樞轉臂組件A1-4和相應的蓋L1-4樞轉到打開位置。用戶將垃圾放入敞開的容器中並釋放腳踏板FI-4。此後,蓋子憑藉蓋子的重量(在諸如彈簧或重物的附加偏壓裝置的幫助或不幫助下)樞轉到關閉位置,並且腳踏板自然地返回到其初始位置。」(本院卷第162頁、第179至180頁)、第【0049】段記載「樞轉臂組件包括支架51、固定安裝於支架51下側的線狀樞轉臂50、以及緊固或焊接於支架51後側的線纜連接臂55。支架51包括孔,支撐桿61插入穿過該孔,使得支架51繞固定支撐桿61樞轉。」(本院卷第164、188頁)、第【0050】段記載「類似地,樞轉臂50包括接合蓋的前端的蓋保持段57。固定地安裝到樞轉臂50的另一個蓋保持支架60接合蓋的側面。組合起來,蓋保持段56、57和60將蓋保持在基本上固定的位置,並且相應地,蓋(例如,L3)與樞轉臂組件A3一起樞轉。」(本院卷第164、189頁)、第【0052】段記載「阻尼元件的一端可樞轉地連接到支撐桿58,如圖9所示,阻尼元件53的另一端可樞轉地連接到支架51的後側,如圖8所示。阻尼元件53可以可樞轉地安裝到支架51和支撐桿58兩者,使得允許其與樞轉臂組件A3一起樞轉。」(本院卷第164、190頁)及圖式第8圖之內容(本院卷第155頁),可知乙證2已揭露其改良在於:蓋L3和支架51之組合後側兩邊耳部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架51稍上方的支撐桿58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蓋L3和支架51之組合而緩緩下降蓋上的阻尼元件53,乙證2之蓋L3和支架51之組合、支架51、支撐桿58、阻尼元件53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上蓋、支撐架、固定桿、緩衝棒,其中之阻尼元件5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構件;因此,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改良在於:該上蓋後側兩邊耳部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稍上方的固定桿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之技術特徵,即乙證2已揭露乙證1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
❹綜上,乙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乙證1與乙證2均為物體或物料儲存或運輸之容器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乙證1說明書第4頁第17至18行記載由於無須用有開蓋,因此可避免手直接接觸到醫院內的公共設備,以降低細菌感染的機會之目的(本院卷第132頁),乙證2說明書第【0003】段亦記載在醫院、診所和類似的醫療機構中,汙染仍然是最令人擔憂的問題(本院卷第161、168頁),可知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再由乙證1圖式第3圖(本院卷第128頁)之上蓋13與乙證2說明書上開第【0050】段及圖式第8圖(本院卷第155、164頁)之蓋L3和支架51之組合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遮蓋汙染物,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上蓋會藉由其本身的重量而驟然地向下蓋合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乙證2之阻尼元件53設置於乙證1之袋體容置架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且具有相同之功效,故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撐架的下方樞設一可上下擺動的踏板,並在踏板與上蓋後側兩邊的耳部的稍後處之間各連結一連動部件,而令各側緩衝棒的上端樞接於對應處的連動部件上端處」。
❷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由乙證2說明書上開第【0030】、【0049】、【0050】、【0052】段之記載(參上述內容)及第【0047】段記載「根據該示例性實施例,可以採用任意數量的連桿組件Kl-N,每個連桿組件包括可樞轉地連接到纜線C1-N的一端的腳踏板F1-N和可樞轉地連接到纜線Cl-N的一端的樞轉臂組件A1-N。分別耦合到電纜C1-N的相對端。由於單獨的連桿K1-4在結構和操作上基本相同,所以將詳細描述連桿K3,並理解相似的附圖標記將用於每個連桿中的相似的結構」之內容(本院卷第164、187頁),以及圖式第8圖(本院卷第155頁),可知乙證2已揭露其中支架51的下方樞設一可上下擺動的腳踏板F3,並在腳踏板F3與蓋L3和支架51之組合後側兩邊的耳部的稍後處之間各連結一纜線C3,而令各側阻尼元件53的上端樞接於對應處的纜線C3上端處,乙證2之支架51、腳踏板F3、蓋L3和支架51之組合、纜線C3、阻尼元件53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支撐架、踏板、上蓋、連動部件、緩衝棒;因此,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支撐架的下方樞設一可上下擺動的踏板,並在踏板與上蓋後側兩邊的耳部的稍後處之間各連結一連動部件,而令各側緩衝棒的上端樞接於對應處的連動部件上端處」之附屬技術特徵。
❸綜上,乙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且乙證1、2間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業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①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❶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改良在於:該上蓋後側兩邊耳部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稍上方的固定桿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之技術特徵,即乙證1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為乙證1並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構件,已如前述。
❷觀諸乙證3說明書第4頁第9至23行記載「在市售腳踏式垃圾桶的桶蓋(9)的內部安裝柱塞鉸鏈座(8),柱塞鉸鏈座(8)與柱塞吊耳(11)用鉸鏈銷聯接形成活動鉸鏈。外桶體(2)外壁上安裝氣缸鉸鏈座(3),氣缸鉸鏈座(3)與氣缸吊耳(10)用鉸鏈銷聯接形成活動鉸鏈。這樣,氣壓緩衝裝置就安裝在本實用新型上了。也就是說,構成了帶氣壓緩衝裝置的腳踏式垃圾桶。使用時,腳踏踏板(1)在舉升桶蓋(9)的行程中,柱塞(6)向上運動,因蛇形彎管(4)明顯減緩進氣速度,氣缸(5)內腔形成負壓所產生的向上運動阻力减緩桶蓋(9)開啓的速度。當柱塞(6)下端部運動到通氣孔(7)上方時,氣缸(5)內腔通過通氣孔(7)與大氣相通,氣缸(5)內腔迅速補充空氣使內外壓強相同阻力消失,可保持桶蓋(9)的充分開啓。當鬆開踏板(1)後,重力使桶蓋(9)關閉,此時柱塞(6)向下運動,壓縮氣缸(5)內腔的空氣。當柱塞(6)端部運動到通氣孔(7)下方時,因蛇形彎管(4)明顯减緩出氣速度,氣缸(5)內腔所形成的正壓產生的向下運動阻力減緩桶蓋(9)的關閉速度。當桶蓋(9)即將完成關閉動作時,桶蓋(9)上裝有的環狀橡膠中空密封墊再次緩衝桶蓋(9)對外桶體(2)的衝擊。」(本院卷第198頁)及圖式第1圖(本院卷第200頁)之內容,可知乙證3已揭露其改良在於:桶蓋後側兩邊耳部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外桶體稍上方的氣缸鉸鏈座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桶蓋而緩緩下降蓋上的氣缸,乙證3之桶蓋、外桶體、氣缸鉸鏈座、氣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支撐架、固定桿、緩衝棒,其中之氣缸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棒」構件;因此,乙證3已揭露請求項1「其改良在於:該上蓋後側兩邊耳部的軸穿處的稍後處與支撐架稍上方的固定桿之間,分別連結一可拉掣住上蓋而緩緩下降蓋上的緩衝棒」之技術特徵,即乙證3已揭露乙證1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
❸綜上,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乙證1與乙證3均為物體或物料儲存或運輸之容器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乙證1說明書第4頁第17至18行記載由於無須用有開蓋,因此可避免手直接接觸到醫院內的公共設備,以降低細菌感染的機會之目的(本院卷第132頁),乙證3說明書第2頁第3至4行記載減少桶內垃圾顆粒和粉塵向外擴散,避免桶蓋和桶體碰撞噪音,有利環境保護(本院卷第196頁),可知兩者所欲解决問題具有共通性;再由乙證1圖式第3圖(本院卷第128頁)之上蓋13與乙證3圖式第1圖(本院卷第200頁)之桶蓋9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遮蓋汙染或廢棄物,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上蓋會藉由其本身的重量而驟然地向下蓋合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乙證3之氣缸設置於乙證1之袋體容置架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且具有相同之功效,故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爲「其中該支撐架的下方樞設一可上下擺動的踏板,並在踏板與上蓋後側兩邊的耳部的稍後處之間各連結一連動部件,而令各側緩衝棒的上端樞接於對應處的連動部件上端處」。
❷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由乙證3說明書上開第4頁第9至23行(參上述內容)及圖式第1圖之內容,可知乙證3已揭露其中外桶體的下方樞設一可上下擺動的踏板,並在踏板與桶蓋後側兩邊的耳部的稍後處之間各連結一連動部件,而令各側氣缸的上端樞接於對應處的連動部件上端處,乙證3之外桶體、踏板、桶蓋、氣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支撐架、踏板、上蓋、緩衝棒,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支撐架的下方樞設一可上下擺動的踏板,並在踏板與上蓋後側兩邊的耳部的稍後處之間各連結一連動部件,而令各側緩衝棒的上端樞接於對應處的連動部件上端處」之附屬技術特徵。
❸綜上,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且乙證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業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至原告雖主張乙證1、2或乙證1、3之組合於客觀上不具組合動機等語,惟查:
①按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例如主要引證之技術內容A與其他引證之技術內容B)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例如技術內容A+B),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特殊情況下,可能僅存在一個有力事項,即可認定其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②由乙證2說明書第【0052】段記載「可選地包括阻尼元件53以促進蓋的平滑且受控的旋轉。阻尼元件的一端可樞轉地聯接到支撐桿58,如圖9所示,阻尼元件53的另一端可樞轉地聯接到支架51的後側,如圖8所示。阻尼元件53可樞轉地安裝到支架51和支撐桿58兩者,使得允許其與樞轉臂組件A3一起樞轉。該示例性實施例的阻尼元件可以是本領域已知的任何常用彈簧或支柱。」(本院卷第164頁、第189至190頁),可知乙證2已揭示該阻尼元件係控制該蓋平滑、受控的樞轉,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令上蓋可透過連設的緩衝棒在其蓋合時,可以緩慢的下降而避免撞擊與夾傷人的問題」技術問題具有相同目的及功效;又乙證1已揭示上蓋及固定桿之技術特徵,乙證2揭示之阻尼元件設於支架與支撐桿中間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乙證1上蓋開闔可以緩慢的下降而避免撞擊與夾傷人的問題,自有動機將乙證2之阻尼元件應用於乙證1之上蓋與固定桿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③再系爭專利與乙證1皆為應用連桿機構開合上蓋,乙證3之垃圾桶亦以連桿機構結合氣壓緩衝機構及其桶蓋;而乙證3說明書第4頁揭示帶氣壓緩衝裝置的腳踏式垃圾桶於桶蓋關閉時可產生阻力減緩桶蓋的關閉速度(本院卷第198頁),是以乙證1、乙證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乙證1及乙證3皆應用於資源回收之掀蓋式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並皆以連桿機構帶動蓋體進行開闔作動,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1及乙證3。是原告主張上開引證之結合無合理組合動機,自不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證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緩衝棒改良不足以增進功效等語。惟乙證3說明書第4頁第3至4行記載「具有緩衝桶蓋開啓和閉合運動的速度,減少桶內垃圾顆粒和粉塵向外擴散,避免桶蓋和桶體碰撞噪音,有利環境保護」(本院卷第198頁),已說明其可減少顆粒、粉塵向外擴散及避免噪音之有利功效,要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內容所稱其功效係為避免上蓋驟然蓋上而發生巨響(即噪音)及避免使用者遭夾傷(本院卷第37頁),有部分相同,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緩衝棒足以增進功效部分,實已為乙證3所揭露,且該等有利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所能輕易思及,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⒉承上所述,乙證1、2之組合及乙證1、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是本件其餘爭點(專利侵權部分、被告有無故意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除去、防止侵害、銷毀及刊登本件判決書等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欺罔者,係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存有競爭關係,竟自行仿冒系爭專利而製成系爭產品之偽冒商品後,出售予高雄、屏東榮民總醫院,詐欺承購人,影響原告之市場地位,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僅為貿易公司,並非製造商,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採購標案中之得標品項,亦係在市面採購之產品,非被告所製造(本院卷第121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甲證6、7之相關決標資料及高雄、屏東榮民總醫院之回函(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397至408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得標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採購標案,而有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尚難認系爭產品係被告故意仿襲系爭專利所製造;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投標,並未冒用原告名義,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當可輕易區別辨識其商品來源係向被告採購而來,尚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再原告所稱被告販賣之甲證3照片產品(本院卷第51至55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中之污衣車照片(本院卷第405至408頁),亦未見有何標示與原告有關之字樣,自難認被告有何有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且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3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並應刊登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