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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璧如 住臺南市安平
                        區建平五街122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輔  佐  人   蘇玉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五街122號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賀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駿佑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輔  佐  人   張仲謙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5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13、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第3項聲明,並於同年7月30日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卷一第113、472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公告號第M619164號「車輛土除組立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甲證1。本件證據之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0年7月11日止。被告賀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APEXX GP前土除(下稱系爭產品,甲證4),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專利權。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甲證5)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甲證12)。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被告已實施或已製造或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下架及回收銷毀。
 ㈢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且乙證3、4、9、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公司於收到甲證5原告函文後,即將系爭產品下架未再販售。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2、255至25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即甲證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0年7月11日止。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系爭產品(即甲證4)。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即甲證5)予被告公司,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⒈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
  ⒉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㈢落入專利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㈣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起訴聲明第2項)
  ㈤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100萬元?
  ㈥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何駿佑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如前第肆、二項所示,經本院與兩造同意商定審理計畫,先就其中第㈠至㈢項爭點進行辯論(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又就爭點第㈠項,本院經兩造攻防後,於113年11月8日通知本院所為之解釋,並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第㈡、㈢項之攻防(本院卷二第397頁)。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又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型專利權有違反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2所示,其中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如附表2(七)之要件1A至1C,此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又被告所提有效性抗辯之引證,其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3所示。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㈠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應解釋為「該罩體兩側邊向下延長擴展形成一支撐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界定「一土除,係設有一罩體,並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0027】及圖式內容界定「一土除,係設有一罩體,並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又該支撐部係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之特徵,該土除主要由罩體及支撐部所構成,依前開說明書內容該土除支撐部由罩體兩側向下延伸,未限定該罩體與支撐部為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依圖式第1、4、6、8圖式內容尚難認定該罩體與支撐部是否為一體成型,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遑論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未限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之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延伸」一詞,不應解釋為「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形式延伸自罩體」之限縮解釋,從而改變系爭專利對外之客觀範圍。
  ⒉被告所提乙證7之分析報告認為「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體成形」,與系爭產品延伸部可分離技術特徵有別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及參酌說明書相應技術內容均未界定或限定該「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形式延伸自罩體」實施態樣,至多於系爭專利圖式第1、4、6、8圖可觀得該罩體與延伸件間具類似分割線之特徵,然由圖式內容尚難推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說明書、圖式及請求項內容皆未界定該特徵,故被告以系爭專利圖式內容限縮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體成形」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定件通孔結合鎖固」: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C記載「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土除其二支撐部,並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8】至【0032】及圖式內容界定該固定件係為一長形主體元件,主要目的係設於土除支撐部內側或外側之長槽孔內,主要功能為因應適用車款土除鎖附孔差異,該固定件第一端之通孔24方向變化及置於延伸部內側或外側之配置調整固定件設置方式,藉由固定件之長形凸塊與支撐部之長槽孔相應組設,再由該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附至機車前叉,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可特定系爭專利固定件之目的及功能,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定件通孔結合鎖固」。
  ⒉被告所提乙證7分析報告(本院卷二第72頁)認為未賦予「固定」兩字具體定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相應內容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對螺絲位置進行定位,即當固定件以特定方式與支撐部結合時,即已對螺絲之鎖固位置完成定位,並使土除的高度與車輪的輪徑相配合;若無法對鎖固位置進行定位而仍須調整,則非屬固定意涵」云云。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之「固定」,係指將固定件上之長形凸塊結合至支撐部之長槽孔,再由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固至車體前叉,該車體鎖固位置可經藉由固定件第一端通孔組付至支撐部之方向調整對應或變化,是以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定件通孔結合鎖固」,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4、9、10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
   ⑴乙證3說明書【0007】「提供一種機車的前土除定位調整結構,該前土除具有一弧形外罩之本體,且在該本體兩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架,並於該支撐架上設有至少一定位部,該定位部可藉由一鎖固件鎖固於機車前叉避震器的土除固定部上,其特徵在於:該定位部上設有至少一縱向槽孔,使該前土除可於機車前叉避震器的土除固定部上在縱向槽孔之長度範圍內做上下高度之調整」;乙證3圖式第1、2圖揭示該支撐架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之內容,乙證3前土除1、弧形外罩本體10、支撐架2、定位部21及縱向槽孔211,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土除、罩體、支撐部、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3說明書【0015】第5至7行及圖式第1、2圖「該定位部21外側分別設有一補強片3,該補強片3上設有二對應縱向槽孔211之透孔31,而各該透孔31外側對應有螺固件4」,【0016】及圖式第2圖「組合時,係將弧形外罩本體10係罩設於機車前輪5上方,此時該支撐架2之定位部21恰與前叉避震器51的土除固定部上52平行,而該縱向槽孔211則位於固定孔521之外側;當螺固件經由透孔31穿越縱向槽孔211鎖固於固定孔521時,該前土除1可藉由支撐架2之縱向槽孔211鎖固於該前叉避震器51的前土除固定部52上,而該補強片3亦同時固定於支撐架之定位部21上」之技術內容,乙證3揭示之弧形外罩本體及支撐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土除、罩體、支撐部之技術特徵相當,乙證3揭示定位部及縱向槽孔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相當;乙證3圖式第2圖該補強片3之透孔31包含一凸緣,該補強片3之凸緣與該支撐架2定位部21之縱向槽孔211相互結合,由該圖式內容揭示該補強片3之凸緣可向內側及向外側,是以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
   ⑶惟乙證3土除之結合方式係以補強片3配合定位部之縱向槽孔211鎖合至機車前叉,並藉由該縱向槽孔長度範圍內調整該土除高低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二固定件結合長形槽,由調整該固定件通孔位置變化土除高度之技術特徵不同,故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土除其二支撐部」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
   ⑴乙證4說明書[0032]至[0034]「前輪之擋泥板15連接至固定結構11的連接裝置20,該連接裝置20可選擇性的調整擋泥板相對高度位置,包含輪胎與擋泥板最短高度距離的第一種配置,最長高度距離的第二種配置,及於最短與最長高度距離間任意位置的中間配置」。
   ⑵乙證4說明書[0047]「襯套37包含沿軸線B伸長之插槽36,該襯套37設置於翼部24上」;乙證4說明書[0053]至[0054]及圖4「當連接裝置20處於最短高度距離時,固定螺栓之螺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頂部邊緣47之上端部43;反之,當連接裝置處於最長高度距離時,固定螺栓之螺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底部邊緣48之下端部42」;乙證4說明書[0063]「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擋泥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乙證4圖式第4圖揭示該襯套37具有長型主體,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包含一襯套插槽36(通孔),該襯套插槽(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該至少二襯套37(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支撐部),如乙證4第4圖所示該襯套37(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之內容,乙證4之襯套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技術特徵。
   ⑶乙證4揭示擋泥板之側壁23及其翼部24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土除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之支撐部之特徵;乙證4之襯套37設置於翼部24之長槽孔特徵與系爭專利固定件之長形凸塊組設於土除支撐部長槽孔特徵相當。乙證4之襯套37之襯套插槽36為橢圓長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有別,惟該凹槽為習用之螺絲沉頭孔,目的為隱藏螺絲頭具有使表面平整、美觀之功效,該凹槽之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所週知一般知識,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該通孔設於第一端之目的為藉由調整固定件通孔位置變化該土除之組付高度,與乙證4所揭示襯套插槽之技術特徵有別,是以乙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9:  
   ⑴乙證9說明書[0005]、[0006]及圖式第2、7、8、12、13圖揭示一種自行車前叉偏位調整結構,設置於前叉1肩臂11的末端,其包括:一勾爪2,其是以一基部21相連於前叉1肩臂11並彎折延伸有一偏位部22,該基部21、該偏位部22於同一側凹陷以該致勾爪2形成一容置槽23,而該容置槽23具有一槽開口234,該基部21遠離該槽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的一第一孔211,該偏位部22遠離該槽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的一第二孔221;及一偏位調整塊3,其活動設置於該容置槽23,該偏位調整塊3貫通有一軸孔311,該偏位調整塊3具有以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一孔211並設置於該容置槽23的第一偏位狀態;及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二孔221並設置於該容置槽23的第二偏位狀態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9揭示之偏位調整塊設置於容置槽內,可藉由該偏位調整塊貫通有一軸孔311,以該軸孔311對應第一孔211或第二孔221位置調整、改變前叉位置;乙證9之「偏位調整塊」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  
   ⑴乙證10說明書第3頁第9至18行及圖式第1至3圖揭示一種可調自行車輪距之車架後叉結構,其係裝設於後叉尾端的後鐵處各設一橢圓大孔槽121及該橢圓大孔槽所設的一缺口124,其包含:二墊片2,其各墊片設有一卡合塊20,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21,且該二墊片裝設於後鐵時,該二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其中再另包含:二另墊片3,其中各另墊片設一卡合塊30,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31,且該二另墊片裝設於後鐵時,該二另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該軸線與上述的軸線為位於不相同位置處,藉以調整自行車的輪距之長短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10利用墊片2及另墊片3之卡合塊結合至橢圓大孔槽調整變化嵌合槽位置調整自行車的輪距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之技術特徵相當。
  ⒌綜上比對,乙證3、4、9、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乙證3、4、9、10均應用於騎乘車輛車身組件之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將乙證3之土除組付結構,與乙證4之可調整式機車前輪擋泥板組付方式,及乙證9、10之自行車可調整式輪距之組付方式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4、9、10。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外側處,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主體對應嵌設於該支撐部外面所設長型槽中,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組設於該長型槽其槽底之長槽孔內」。乙證4說明書[0047]、[0053]、[0054]及圖式第3、4圖已揭示該襯套37設置於擋泥板翼部24外側,圖式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長型槽的上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調整為第一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3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長型槽的上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長型槽的下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調整為第二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4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長型槽的下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處,且使該長型主體第二面抵靠於該支撐部內面,而使該固定件其長型主體第二面所設長型凸塊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槽孔內」。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該補強片可設於支撐架內側之技術特徵;又如乙證12說明書[0050]及圖式第10A至10D(本院卷二第321頁、通常知識)所示,為因應不同鉤爪間距52,可選擇性調整變化後鉤爪30之鎖付於內側或外側之技術內容;乙證4圖式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之凹槽及其槽底所設通孔係呈圓形」。乙證9圖式第7、8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為圓形之技術特徵,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主張乙證3、4為機車土除或擋泥板之安裝結構,乙證9、10為自行車輪軸安裝設計,不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乙證3、4、9、10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作用或功能亦不相同,不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要件,乙證3、4及乙證9、10之間無組合動機云云。惟進步性之審查,應考量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創作,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乙證3、4為機車擋泥板或土除可調整地組付至車體,乙證9、10為自行車輪軸可調整地組付至車體之技術領域,是以乙證3、4及乙證9、10均為二輪騎乘車輛工具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乙證3之補強片、乙證4之襯套將擋泥板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與乙證9以偏位調整塊、乙證10以墊片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具有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故乙證3、4、9、10具有結合動機,據以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引用乙證11、12說明系爭專利要件1C中「至少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或外側處」之技術特徵屬通常知識,依專利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不得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或發明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部分,判斷該發明是否輕易完成;乙證3、4無教示藉由安裝土除同步處理高度及間隙問題,逕以乙證11、12判斷系爭專利要件1C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屬後見之明;又乙證12所欲解決之問題、達成之目的及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臨前叉二叉桿間的距離及輪胎輪徑大小問題,自然不會去參考乙證12云云。惟查:
    ⒈如前所述,乙證4揭示之「襯套」相當系爭專利「固定件」之技術特徵,乙證3、4之組合已具有調整土除高度之作用或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乙證4說明書第[0063]段揭示「在使用中,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擋泥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處理鎖付間隙問題時,自然會選擇應用墊片調整變化鎖付間隙,如乙證11用於調整前輪偏位之「調整墊片3、加強墊片3a」、乙證12用於調整自行車後輪輪距之「後鉤爪30」,即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處理鎖付間隙問題時應用墊片之實施態樣,達到調整鎖付間隙之目的或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⒉應用「墊片」調整鎖付間隙為機械加工技術領域中所普遍使用且週知之一般知識,無須透過實驗即能清楚了解墊片具有調整間距之功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整體為對象,系爭專利與乙證3、4關於間距問題之差異技術特徵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確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前述專利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