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達達尼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顏漢彰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莊名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權利為原告所有受專利法所保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73822號「具網路通訊模組之手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參、再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等於112年8月1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移轉於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2月11日至114年4月25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Galaxy S22 Ultra」智慧型系列手機(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委由專家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之文義範圍,是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之文義範圍;又依被告所列如後述有效性部分爭點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有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2月11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其等於112年8月1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包含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併同移轉予原告,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2年9月18日為讓與註記在案,原告自此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有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三第86至8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乙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乙證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8及20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1、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0不具進步性?
㈧乙證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1、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㈩乙證1、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3、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3、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3、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6、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乙證6、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6、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6、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6、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7、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7、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乙證7、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乙證7、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7、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0不具進步性?
乙證7、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7、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7至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8、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乙證8、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乙證8、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乙證8、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乙證1至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不具進步性?
二、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之文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專利於94年4月26日申請,經智慧局審查後於96年2月11日准予專利等情,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基於IT產業之快速進展,特定之資訊傳遞需要及時交換,例如透過觀看動態影像。VoIP(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是一種關於傳輸語音封包資料之,網路協定,VoIP使用者需要取得電話線以連接一般電話系統。因此,此技術仍然使得網路使用者受限制。目前之網路電話無法提供即時、無線、可攜式、雙向視訊通訊(本院卷一第42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揭露一可藉由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含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包含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上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area network (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域網路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Wi-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802.11x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WiMAX(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e Access)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00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此特徵尚未揭露於任何昔知文獻。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影像擷取單元260為必需當需要進行即時、同步、無線、手持、可攜視訊會議狀態時。是故本發明可以選擇採用行動或是網路進行語音通訊,及/或影像通訊,且為可攜無線狀態下可移動進行(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㈢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⒈第1圖為系統示意圖(本院卷一第55頁)。
⒉第2圖為功能方塊示意圖,對應第1圖手持通訊裝置100(本院卷一第56頁)。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本院卷一第15、19至26頁),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0:
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⒉請求項12: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⒊請求項13: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⒋請求項15: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⒌請求項16: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⒍請求項17:
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⒎請求項18: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⒏請求項19: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⒐請求項20: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
⒈技術介紹:
乙證1為92(西元2003)年2月28日日本公開特開第2003-61146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本發明的行動電話包括:蜂巢式通訊裝置,與無線基地台70傳送音訊訊號;藍芽通訊裝置……第一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透過與無線基地台70的通信來執行蜂巢通話模式作爲通話模式;及第二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執行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該網際網路通話模式是透過連接到個人網路內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電子設備40以及音訊傳送接收功能,而經由網際網路進行通話(摘自乙證1-1課題、解決手段,本院卷一第383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2圖係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構的方塊圖(本院卷一第380頁)。
⑵第3圖係使用實施例的行動電話以兩種通話模式進行通話的系統構成圖(本院卷一第381頁)。
㈡乙證2:
⒈技術介紹:
乙證2為93(西元2004)年7月30日韓國公開之第10-2004-0067527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本院卷一第393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實施例的概念圖(本院卷一第396頁)。
⑵第2圖係本發明一個實施例的無線V2oIP 終端設備的方塊圖(本院卷一第397頁)。
㈢乙證3:
⒈技術介紹:
乙證3為93(西元2004)年4月11日我國公告第583886號之「用於在多個發訊客戶端之間提供連續性之系統及其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揭示一種發訊通訊系統(10),其包括複數個發訊用戶端(12)。一第一發訊用戶端(14)建立一使用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運作的第一通訊連接(16)。該第一發訊用戶端(14)將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傳送(transfers)至一第二發訊用戶端(20)。該第二發訊用戶端(20)建立一使用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運作的第二通訊連接(22)。如圖6所示,行動裝置90包含第一天線92、第二天線94、接收器96、發射器98、時脈100、處理器102、裝置記憶體104、裝置記憶體互連105、裝置警示電路106、裝置顯示器108、裝置使用者介面110及行動發訊用戶端112……。(本院卷一第401、421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本發明較佳具體實施例之發訊通訊系統的電子方塊圖(本院卷一第497頁)。
⑵第6圖係顯示用於執行第1圖所示之發訊用戶端之發訊裝置各種具體實施例的電子方塊圖(本院卷一第502頁)。
㈣乙證4:
⒈技術介紹:
乙證4為94(西元2005)年1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之國際局(InternationalBureau)公開第WO2005/006570號之「CommunicationUnit With A Handoff」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乙證4為當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網路到傳統網路……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見到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同網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此外,感興趣的無線通訊單元或裝置通常具有短距離通信能力,通常稱為WLAN能力,如IEEE802.11、藍牙或Hiper-Lan等,最好利用CDMA、跳頻或TDMA存取技術以及各種網路通訊協定中的一個或多個,如TCP/IP(傳控制協定/互聯網協定)、UDP/IP(通用資料包協定/互聯網協定)、IPX/SPX(交互資料包交換/順序資料包交換)、NetBIOS(網路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或其他協定結構,如UDP/UP(本院卷二第2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一第521頁)。
㈤乙證5:
⒈技術介紹:
乙證5為94(西元2005)年2月16日我國公開第200507590號之「具有觸覺鍵盤之行動電子裝置」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無線網路228可包括任何電路交換網路、任何無連接式封包交換發信網路、任何雙向呼叫網路,且可支援以下蜂巢式技術,例如PCS、GSM(全球通信系統)、GPRS(通用封包無線電服務)、CDMA(分碼多向近接)、TDMA(分時多向近接)或W-CDMA(寬頻分碼多向近接)。本發明裝置之通信、控制及記憶構件204可藉助電路交換或封包交換構件或其他類似構件經由一通信通道建立一連接。應瞭解,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802.11b、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本院卷一第582至5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3圖係示意性展示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如何用作一無線通信網路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594頁)。
㈥乙證6:
⒈技術介紹:
乙證6為中國大陸公開第1588977號之「一種多媒體通信的實現方法及其實現終端和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目前,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是現有語音通訊的主要網絡,比如:有線電話、小靈通、全球移動通信系統(GSM)手機或碼分多址系統(CDMA)手機,都是基於電路交換工作的,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一般也被稱作窄帶網。現有的電路交換網絡,無論是網絡結構還是網絡設備都已經十分成熟,工作穩定可靠。但是,現有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主要是針對話音通信爲目標設計的,接入用戶線的通訊帶寬低,不適合多媒體通訊的要求;從電話接通到通話結束,將獨占一個信道,信道利用率低,通訊成本高。
⑵基於包交換的網絡主要有ATM和IP網,尤其是IP網絡。IP網絡是完全針對基於數據報文的通訊而建立的,具有很高的帶寬。現有IP網絡方面除了具有幾十G到上百G的主幹網絡之外,在接入網部分也有LAN、ADSL、光纖等比較普及的接入手段,如果需要基本都能達到512kbps以上的帶寬,因此,也可以將這類網絡稱作是寬帶網絡。由於IP網絡的諸多優點和特點,人們自然而然會想到利用IP網絡來承載語音通信或視頻等多媒體通信,爲此,相繼提出了H.323、SIP、MGCP、MEGACO/H.248等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協議,並提出了諸如軟交換(softswitch)、3GPP等體系結構。
⑶這些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方式與窄帶網絡相比:具有較高的帶寬,除了承載語音通訊外,還可以支持多媒體應用的開發;並且,IP網絡是以包爲交單位,可採用數字壓縮手段最大程度的减少帶寬占用,從而有較低的通訊成本。但是,從實際應用以及面向用戶的角度而言,基於包交換的網絡又存在一些缺陷:①目前寬帶用戶量遠遠低於普通電話用戶的普及率和使用量;②寬帶網絡相對於窄帶網絡來說發展不夠成熟;③從現有使用狀况來看,每個能上網的用戶一般都擁有一部普通電話終端,而不是寬帶接入設備;④對於已經擁有電話號碼的用戶不願輕易更換已有的電話號碼。這些問題顯然給IP網絡的普及與推廣帶來很大困難,並且,也不利於從話音通信向多媒體通信的平滑過渡。
⑷有鑒於此,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信的實現方法,能實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切換(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
⑸中央處理單元72用於統一控制、調度和管理TTS終端的操作和信號傳輸,所有單元都與中央處理單元72相連,向中央處理單元72輸送各種信號,並從中央處理單元72獲取相應的控制信號,接受中央處理單元72的控制和管理。比如:中央處理單元72對音頻編/解碼單元74發送的控制信號721;中央處理單元72和窄帶電話處理單元之間的連接信號722,使得中央處理單元72可以對窄帶電話處理單元進行所需的控制;中央處理單元72對調製解調單元76的控制信號723;對IP網接口的控制信號724等等。本發明中,中央處理單元72中裝載有TTS終端的控制程序,該控制程序用於控制TTS終端先通過窄帶網接口所連接的窄帶網發起呼叫,然後再由寬帶網接口所連接的寬帶網完成通話過程以及多媒體信息的傳輸(本院卷二第302頁)。
⑹圖10是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實施例中,寬帶網接口爲WLAN接口,與無線局域網中的接入點(AP)相連;窄帶網接口爲GSM或CDMA接口,與GSM或CDMA系統的基站相連;電話功能單元75中的窄帶電話處理單元爲GSM/CDMA處理電路;其它部分與終端實施例一中的相應部分完全相同。這種情况下,TTS終端支持基於GSM/CDMA+WLAN的通信,實際上TTS終端成爲了一個移動終端(本院卷二第306頁)。
⒊主要圖式:
第10圖為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院卷二第314頁)。
㈦乙證7:
⒈技術介紹:
乙證7為我國公告第588899號之「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置」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網際網路終端裝置,特別是關於一種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置,以隨時隨地透過網際網路利用同一身份識別碼可進行通話。
⑵近年來寬頻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與技術成熟,使網際網路電話(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的應用興起,傳統的聲音通訊已不能滿足現代人的需求,更進一步地,使用者需要更真實的、更有效率的、仿如面對面的多媒體通訊,因此,網際網路電話的需求因應而生(本院卷二第323頁)。
⑶本創作係在每一終端裝置內建入一身份識別碼(ID),以提供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可在任何地點利用此身份識別碼與另一終端裝置互連,以便與另一使用者進行網路電話之通訊。
⑷如第一圖所示,其係爲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一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包括一網路介面,常用者爲一無線網路介面12,藉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至網際網路並與一網路伺服器14連結;無線網路介面12連接有一微控制器16,其係用以處理通訊協定直譯程式及多媒體訊號之交握與傳輸,該多媒體訊號包括影像訊號及聲音訊號;微控制器16連接有一識別晶片18、一記憶體20、一顯示器22、一按鍵模組24、一麥克風26及一揚聲器28(本院卷二第32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為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本院卷二第332頁)。
㈧乙證8:
⒈技術介紹:
乙證8為美國公開第2004/0266426號之「Extension of a local area phone system to awide area network with handoff」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一種軟交換機用於向本地區域網路(WLAN)提供無線PBX語音服務,以將PBX功能展到蜂巢式領域。一個雙模遠程單元能夠接收來自蜂巢式系統和無線局域網(WLAN)的信號。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通道在蜂巢式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同時,它利用蜂巢式網路的資料傳路徑傳SIP控制信號(本院卷二第381頁)。
⑵訂閱者裝置控制模組410還包括一個VoIP處理器模組428,用於創建和接收VoIP資料封包。例如,當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在WLAN前端400上通信時,例如當模式訂閱者裝置130位於WLAN 132的覆蓋範圍內時,VoIP處理器428向揚聲器200提供音訊信號,並從麥克風202接收音訊信號。因此,VoIP處理器428與揚聲器200、麥克風202和WLAN前端400以及其他元件相耦合。VoIP處理器在技術上是衆所周知的(本院卷二第381頁)。
⒊主要圖式:
第8圖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本院卷二第343頁)。
㈨乙證9:
⒈技術介紹:
乙證9為美國公開第2005/0073964號之「Method and system for fast setup of group voiceover IP commun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更具體地說,它涉及一種在網際網路協議通信上快速建立群組語音的方法和系統(本院卷二第407頁)。
⑵使用網際協議(IP)傳送的語音或IP語音(VoIP)是一組用於管理使用IP封包傳送語音信息的設施。通常,這種VoIP用於以數位形式以離散資料封包(即IP資料封包)方式通過資料網路發送語音(和視頻)資訊,而不是使用在公共交換電話網絡(PSTN)上使用的傳統電路切換式通訊協定。VoIP在無線和有線資料網路上都被使用(本院卷二第407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384頁)。
㈩乙證10:
⒈技術介紹:
乙證10為美國公開第2004/0233930號之「Apparatus and method for mobile personal computing and commun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用於連接週邊裝置,如對接站、外部鍵盤、外部顯示器等。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其他示例包括麥克風插孔、用於私人音訊出的耳機插孔,以及用於免持式耳機的多連接器插孔。介面114可以包括無線連接,用於建立個人區域網路,包括藍牙、紅外線等連接選項。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接到局域網,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2.11(a)(b)(g),提供包括安全無線認證協定(LEAP)的乙太網網路連接。介面114可以包括專有的連接選項,例如連接到專有感測器,用於感測來自植入式以及非侵入式醫療裝置、安全標籤等裝置的信號(本院卷二第44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410頁)。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㈠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分別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其中關於系爭專利「可據以實施」之審查,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决問題,並且産生預期的功效。另關於系爭專利「明確」之審查,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
㈡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明確記載如何將「作業系統」此一軟體程式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藝人士亦無從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知悉系爭專利如何將屬於軟體程式之作業系統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記載「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揭露「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之實質內涵、如何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如何透過區域網路來傳輸或接收資訊以進行網路即時通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並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施云云(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經查:系爭專利欲解決「特別是有關於一種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之裝置」與「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功能手持通訊裝置」之問題,即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含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包含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39頁),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在於提供「可以視狀况採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以節省通訊費,若可以偵測到網路訊號,否則也可以利用GSM,CDMA,PHS等系統連結」(本院卷一第48頁)。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分別記載「上述之射頻通訊模組220可處理以及相容於行動電話之通訊協定,其可以包含但是不限定於GSM,CDMA,PHS等系統」、「上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 area network(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域網路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Wi-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00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之內容(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可達成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之裝置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所欲解决的技術問題、解决問題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解决問題而産生之功效且可據以實施,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故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五、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0A:
⑴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乙證1說明書記載「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第5、9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第1行及圖2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兼用CPU13」(本院卷三第7至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配置於該行動電話1,且乙證1「兼用CPU 1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1圖3繪示行動電話1鍵盤和螢幕(未編元件符號),再由說明書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和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其用於提供該兼用CPU13的工作用記憶體空間和通訊資料的緩衝空間,並儲存要由兼用CPU13執行的軟體;蜂巢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以及揚聲器7與麥克風8等」(本院卷三第7至8、13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透過「兼用CPU13」執行軟體,用以控制蜂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與麥克風8等,用以達成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功效,是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與鍵盤、螢幕、軟體、蜂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麥克風8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功效已實質隠含「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部4與兼用CPU13之間係分別耦合的連接關係」,且乙證1「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部4」分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記憶體」,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圖2是表示該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構的方塊圖。蜂巢基頻部12中設有AD/DA轉換器21,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頻道編解碼器24、以及調變/解調功能電路25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可將與AD/DA轉換器的連接切換到兼用CPU13側或藍芽基頻部15側,頻道編解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訊所需的協定處理,調變/解調功能電路25用於將基頻的訊號調變並傳送到蜂巢射頻模組2或進行其反向的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定條件來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訊號」(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頻道編解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訊所需的協定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定條件來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訊號」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透過「多工器22」及「解多工器23」耦合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且乙證1「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分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裝置、編碼解碼裝置」,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此外,由於揚聲器7、麥克風8和AD/DA轉換器21是在蜂巢側和藍芽側之間切換的構成」(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DA轉換器21,且乙證1「揚聲器7、麥克風8」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本院卷三第8、9頁)。
⑵由上述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處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藍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之「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已如前述,且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未耦合到行動電話1之兼用CPU13,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⑷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簡言之,即手持裝置具備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惟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示於被告於113年6月3日提出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該翻譯本記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
⑸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⒎被告雖辯稱:依乙證1第0014、0022、0024、0034段、圖1至圖3,可知乙證1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元15可分別對應「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本院卷二第159頁)。惟查: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處理……」,可知乙證1之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元15並未具備VoIP功能,而是閘道設備40具備VoIP功能。被告雖又稱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為重點云云,惟上開內容與VoIP功能添加到閘道設備40,係屬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是被告前開所稱違反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原則,亦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有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藍芽射頻模組3、蜂巢射頻模組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1說明書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第5、9頁)。可知乙證1揭示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7B: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本院卷三第8至9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處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藍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之「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行動電話1中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
⒊要件17C: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C「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技術特徵。
⒋要件17D: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⒌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7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查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示於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
⒍綜上,乙證1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然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所有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又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蜂巢射頻模組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8及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圖2揭示「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2【摘要】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393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又乙證2圖2揭示「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2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8及20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與乙證1、3之組合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3第25頁及圖6揭示「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可包括用於實體接合記憶體儲存裝置58上之外部觸點的結構,以使記憶體儲存裝置58直接連接至行動裝置90」(本院卷一第423、502頁),其中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3第6頁第6行至第7頁倒數第7行「隨著網際網路激增,……這些訊息可能屬於各種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 動畫、視訊、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例如,個人電腦、互動式廣播接收器及行動通訊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404至40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3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步性。
八、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4說明書揭示無線通信單元或裝置,通常稱為WLAN能力,如:……如 IEEE 802.11、藍牙……等,乙證4之IEEE802.11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4圖1揭示行動通信裝置10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11及蜂巢式網路14互相連線通訊並進行網路電話(本院卷一第556頁),故乙證4實質隱含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的RF通訊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4說明書第1頁第19至23行及圖1「當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網路到傳統網路,反之亦然,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見到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當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同網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556頁及本院卷二第283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4「IEEE 802.11即Wi-Fi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4之IEEE 802.11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由乙證1與乙證4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4「IEEE 802.11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5揭示本發明裝置之通信……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802.11b、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乙證5之802.11b、802.11a、802.11g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5說明書第10頁第2段「本發明之一目的……來豐富使用者的行動網際網路經驗」與第12頁第3段「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係手持式,其可爲使用者提供文字傳訊及語音通訊」及圖13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頁、第568、570、594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5「802.11b、802.11a、802.11g系列」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5之IEEE 802.11系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5「IEEE 802.11系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十、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乙證1、6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請求項15、19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請求項16、20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6圖10之GSM/CDMA接口(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6圖10之I/O接口電路(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6說明書第7頁發明內容「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信的實現方法,能實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切換」及圖10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91、314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6「GSM/CDMA接口」、「I/O接口電路」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0不具進步性。
、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8說明書第0061段揭示「WLAN132是一個與802.11b相容的系統……例如,其他適用的無線局域網標準包括802.11g、802.11a」,乙證8之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8圖8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具有蜂巢前端模組402 (本院卷二第343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8【摘要】「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通道在蜂巢式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381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8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8之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如前述乙證1、8具組合動機,是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9說明書第0172段揭示「無線局域網(例如802.1la、802.11b、802.11g、802.11xx、802.16xx、藍牙等)」(本院卷二第407頁),乙證9之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9說明書第0002、0003段「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VoIP在無線和有線資料網路上都被使用」及圖1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407、384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乙證9「802.11系列即Wi-Fi標準」、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9之IEEE 802.11系列與藍芽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1、9具組合動機,將乙證9「IEEE 802.11系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10說明書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接到局域網,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2.11(a)(b)(g)」(本院卷二第445頁),乙證10之IEEE系列802.11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圖1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提供蜂巢通信的行動通信模組104 (本院卷二第410頁),乙證10之行動通信模組10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10【摘要】「一款手持式移動個人計算和通信裝置,……以及無縫的網路連接……支援語音、視頻和資料通信……該裝置包括多種寬頻無線通訊技術,以及整合的蜂巢式通信技術,支援即時語音、視頻……」,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44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模組10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10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所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10之IEEE 802.11即 Wi-Fi 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另,乙證10說明書第0065段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本院卷二第445頁),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如前述乙證1、10具組合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即 Wi-Fi 標準」、「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10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2比對:
⒈要件10A:
乙證2第1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知乙證2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置2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之手持裝置。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乙證2記載「……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配置於該手持裝置200,且乙證2「主控制器202」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還包括由USB埠206和USB集線器207組成的USB介面208……以及用於外部使用者介面輸入的鍵盤209」、「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由儲存與管理資訊(音訊/視訊通話資訊、文字傳輸資訊、MMS資訊、影像攧取資訊、監測安全資訊、緊急呼叫資訊和網路服務資訊)的記憶體(RAM、Flash ROM)(211、212)、麥克風213、耳機插孔215和CCD相機模組216組成,並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文字傳輸功能、MMS傳輸功能、影像擷取功能、監測功能、緊急呼叫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⑵可知乙證2透過「主控制器202」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等的「驅動程式」,該驅動程式必然架構於「作業系統」中,且該「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諸如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鍵盤209、記憶體(RAM、Flash ROM)(211、212)、TFT LCD217、麥克風213、揚聲器221等,用以達成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功能,是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與鍵盤209、TFT LCD217、驅動程式、記憶體(RAM、Flash ROM)(211、21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麥克風213、揚聲器221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功能已實質隠含「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統、記憶體(RAM、Flash ROM)(211、212)與主控制器202之間係分別耦合的連接關係」,且乙證2「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統、記憶體(RAM、Flash ROM)(211、212)」分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記憶體」,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2圖2繪示「轉換器(D/A、A/D)220」;第2頁【本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再由乙證2第3頁第9至14行及圖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並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⑵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控制「音訊編解碼器204」、「視訊編解碼器203」輸出入至「轉換器(D/A、A/D)220」之間連接關係,且乙證2「轉換器(D/A、A/D)220」、「音訊編解碼器204及視訊編解碼器203」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裝置」、「編碼解碼裝置」,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乙證2圖2繪示「……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本院卷一第397頁)。可知乙證2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DA轉換器21,且乙證2「揚聲器7與麥克風8」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2第2頁【本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201,作爲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資料交換介面」(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第3頁第1至2行記載「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⑵前開內容配合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可知,乙證2揭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 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乙證2之「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已實質隱含「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耦合到該主控制器202」連接關係,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⒎原告主張:乙證2完全欠缺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技術必須透過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的層層資料的傳送與轉換,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云云(本院卷三第036頁)。惟查:如前所述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定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的技術特徵,乙證2採用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與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定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記載「本發明之裝置包含中央控制IC 200,用以控制訊號以及資料之處理、電力控制以及輸出入訊號之處理。一操作單元255、內建顯示單元235、作業系統250、影像擷取單元260分別電性耦合(couple)到上述之控制IC 200……一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O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00,上述之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O interface)可以為USB、Fire wire或是IEEE1394介面」(本院卷一審第047頁)。由上述內容「一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O 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00,上述之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I/O interface)可以為USB」,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時就「耦合」技術特徵並未排除「USB」,卻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並無依據,故原告所述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可知手持設備200可以手機實現,手機實質隱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之手持設備200具有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2之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2「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知,乙證2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置 2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之手持裝置。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7B、17C及17D: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201,作爲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資料交換介面」、「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395、397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2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可知乙證2揭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C「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⒊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之說明,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㈤綜上,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1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又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故乙證2、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2、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乙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所述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請求項15、19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2及6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之整體技術特徵。故乙證2、乙證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2、8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2、8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9之組合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如前所述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9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是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2、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排除、防止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