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
原 告 艾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兆緒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濤安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為我國發明第I380671號(下稱系爭專利1)、第I439669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而進口、販賣要約、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Find N系列、Find X系列、Reno系列、A系列手機裝置(下稱系爭商品),所安裝使用之「Color OS 13」或「Color OS 14」作業系統,經比對其於使用者手冊或被告網頁記載實施之技術特徵後,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4、6、11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自市面上取得系爭商品之實物應無困難,而專利侵權判斷應將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進行比對,故本件應以系爭商品之實際顯示結果進行專利侵權比對,方符合專利侵權判斷原則;然原告係以「Color OS 13」或「Color OS 14」使用者手冊(原證3、4)、OPPO網站截圖(原證5)及被告網頁刊載之手機規格、參數等頁面截圖資料(原證6至11)進行比對,並非系爭商品實際顯示結果,且上開使用者手冊所描述之應用程序或功能,亦非在所有國家或地區、機型均可使用,可能因系統優化而發生變化,原告所提原證6至11之手機型號亦無法完全對應附表二所示所有機型,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商品有原告所稱功能,故無法證明系爭商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二)關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多工處理模組」、「無線視訊通訊模組」、請求項11之「視訊通訊模組」、「轉換器」、「
照明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在進行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提供照明」、「模式」,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地理資訊模組」、「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等用語不明確有解釋必要。又依原告於101年3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1之修正本,於說明書第14、15頁所新增關於「多工處理器」內容似有超出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揭露範圍;系爭專利1之說明書關於「多工處理模組」記載並非明確、亦無充分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無線視訊通訊模組」、請求項11之「視訊通訊模組」並無法為發明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請求項11之「轉換器」、「模式」則有不明確之情形;及依102年8月8日提出系爭專利2之修正本,於請求項14新增「地理資訊模組」、「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並沒有在說明書有相同用語之支持文字或技術內容,明顯超出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範圍,而有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項等得撤銷專利事由之存在。另依附表四第四、五、七項所示之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3、4、6、11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4均不具進步性,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5至446頁):
(一)系爭專利1之申請日為97年(西元2008年)6月13日、優先權日為96年(西元2007年)6月14日。系爭專利2之申請日為100年(西元2011年)1月17日。
(二)被告為OPPO手機在台灣的總代理,負責銷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多工處理模組」、「無線視訊通訊模組」、請求項11之「視訊通訊模組」、「轉換器」、「照明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在進行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提供照明」、「模式」,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
地理資訊模組」、「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述「多工處理模組」,依其記載「多工處理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利於多工處理資訊」,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多工處理模組」揭示用於多工處理資訊
,另依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14至15頁記載「多工處理模組500可同時處理不同程式或工作,特別是處理多方影像訊號時。欠缺多工處理模組500將造成訊號的延遲而造成語音訊號與影像訊號處理不同步」(本院卷一第50、51頁),可知系爭專利1之「多工處理模組」具有將影像訊號與語音訊號同步的功能。據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述「多工處理模組」應解釋為「具有可同時處理不同程式或工作及將影像訊號與語音訊號同步功能之組件」。
⒉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述「無線視訊通訊模組」,依其記載「
無線視訊通訊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用以無線傳輸視訊通訊所需之視訊資料」,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無線視訊通訊模組」已明確揭示用以無線傳輸視訊通訊所需之視訊資料;另由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7頁亦載「用於視訊通訊之具有雙通訊模式(dual communication mode)的可攜式裝置包含…一無線視訊通訊模組耦合至上述控制單元以利無線視訊通訊之使用」(本院卷一第43頁)。據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述「
無線視訊通訊模組」應解釋為「具有透過無線方式與其他裝置進行視訊通訊功能之組件」。
⒊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視訊通訊模組」,依其記載「視訊通訊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利視訊通訊」,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視訊通訊模組」已明確揭示用以視訊通訊,另由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7頁亦載「一用於視訊通訊之可攜式裝置包含…一視訊通訊模組耦合至上述控制單元以利視訊通訊之使用」(本院卷一第43頁)。據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述「視訊通訊模組」應解釋為「具有與其他裝置進行視訊通訊功能之組件」。
⒋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所述「轉換器」,於其記載「轉換器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一聲音輸入/輸出單元耦合至該轉換器」
,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轉換器」已揭示聲音的輸入與輸出須經由轉換器處理;另依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9至10頁記載「參考第一圖,其顯示出具有雙網路功能之可攜式裝置10的功能圖……裝置10亦可包含數位訊號處理器(digital
sigual processor,DSP)122、編解碼器(未顯示)及類比/數位轉換器125」(本院卷一第45、46頁),可知系爭專利1之「
轉換器」係指類比/數位轉換器。據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所述「轉換器」應解釋為「具有將聲音訊號在類比與數位之間進行轉換功能之組件」。
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所述「照明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在進行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提供照明」,依其記載「一種用於視訊通訊之可攜式裝置,包含:一控制單元;一顯示器分別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一視訊通訊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利視訊通訊;一照明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在進行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提供照明…一光感測器係耦合至該照明模組;當光的強度小於一預定水準時,該控制單元將對該光感測器所偵測到之訊號做出反應而啟動照明」,可知該可攜式裝置在進行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於該光感測器偵測到光的強度小於一預定水準時,該控制單元將控制該照明模組以啟動照明功能;另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13頁亦記載「照明模組包含紅外線裝置及發出白光之LED。再者,照明模組包含氙氣照明裝置…使用者可根據不同狀況與不同目的選擇適當的照明。特別的是本發明可在昏暗之環境下執行視訊通訊」(本院卷一第49頁)。據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照明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在進行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提供照明」,應解釋為「具有提供照明功能之組件,可依據控制單元控制而提供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所需照明之光源」。
⒍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所述「模式」,依其請求項記載「一種用於視訊通訊之可攜式裝置,包含:一控制單元;一顯示器分別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一視訊通訊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利視訊通訊;一照明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在進行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提供照明;一選擇介面係耦合至照明模組以便於模式之選擇;一光感測器係耦合至該照明模組;當光的強度小於一預定水準時,該控制單元將對該光感測器所偵測到之訊號做出反應而啟動照明」,可知該可攜式裝置在進行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可藉由選擇介面提供照明模組之模式選擇;另依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13頁記載「一選擇介面172係耦合至多重照明光源模組1700以便於模式之選擇…照明光源之一模式可為夜視模式例如紅外線(infrared,IR)模式。其可在黑暗的環境下支援視訊通訊模式1706或視訊拍攝模式1708。另一模式可為一閃光模式1707,以在弱光強度拍照時提供閃光。使用者可藉由耦合至開關1704之模式選擇器1705選擇模式」(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
),可知前述模式選擇之「模式」為照明光源模式。據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模式」應解釋為「依據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所需之照明並可藉由該選擇介面選擇的光源模式」。
⒎關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4所述「地理資訊模組」、「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
」,依其請求項記載「地理資訊模組,配置於該手持通訊裝置內,用以提供地理位置資訊…求救鍵,以利於呼救;以及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即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地理資訊模組」已明確揭示係用以提供地理位置資訊,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
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亦已明確揭示傳輸模組傳輸地理資訊模組所提供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資訊;另系爭專利2說明書雖未記載與「
地理資訊模組」完全相同用語的對應說明,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地理資訊模組」具有提供地理位置資訊之功能。據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地理資訊模組」應解釋為「具有提供地理位置資訊功能之組件」、「
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應解釋為「具有資料傳輸功能之通訊組件,可接收地理資訊模組所提供之地理位置資訊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該地理位置資訊」。
⒏被告雖辯稱: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多工處理模組」應解釋為「可同時處理不同程式或工作的模組」,不應讀入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14頁於西元2012年3月5日提出修正本所增加之「多工處理模組500可同時處理不同程式或工作,特別是處理多方影像訊號時。欠缺多工處理模組500將造成訊號的延遲而造成語音訊號與影像訊號處理不同步」內容(本院卷二第502、503頁);⑵基於不同用語應為不同解釋之原則,「轉換器」應與「類比/數位轉換器」不同,「轉換器」即不應以下位用語進行解釋,依字面意義解釋,應為習知技術中「所有具有轉換功能者」;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模式」可以是不同拍攝模式的選擇,亦可以是不同類型的照明光源選擇而無法確認(本院卷二第504頁);⑷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地理資訊模組」應解釋為「利用慣性作為導航之手段以提供地理位置資訊之模組,且無須利用衛星定位取得地理資訊」、「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應解釋為「傳輸模組,耦合該可利用慣性作為導航之手段以提供地理位置資訊之模組,且無須利用衛星定位取得地理資訊,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
」,且原告為克服審查意見已提出系爭專利2無須利用衛星定位取得地理資訊之申復理由(本院卷二第505頁)。惟查:
⑴於解釋請求項時,對於其中之已知用語雖應將其解釋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然若專利權人於說明書中對於該用語有賦予特別意義,應依據說明書中所載該特別意義予以解釋。如前所述,依據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14至15頁記載可知,系爭專利1之「多工處理模組」具有將影像訊號與語音訊號同步的功能,是解釋該多工處理模組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具有可同時處理不同程式或工作功能之通常意義外,尚應包含系爭專利1說明書所賦予具有將影像訊號與語音訊號同步功能之特別意義,故被告所稱並不足採。
⑵被告所稱「轉換器」應為「所有具有轉換功能者」並未具體說明轉換之內容為何,核屬不確定之概念或無法確定之範圍。又系爭專利1請求項11已揭示聲音的輸入與輸出須經由轉換器處理,另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記載之聲音為一類比訊號,若欲將該訊號進行相關之處理,將該聲音在類比與數位間進行所需之轉換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此亦可對應前述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9至10頁揭示具有類比/數位轉換功能之轉換器,即類比/數位轉換器,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⑶又系爭專利1請求項11已揭示可攜式裝置在進行視訊通訊
、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可藉由選擇介面提供照明模組之模式選擇,而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13頁亦已揭示照明光源之模式可為夜視模式,例如紅外線模式、閃光模式,即該「模式」為照明光源之模式,而被告所稱拍攝模式並非用以提供照明光源之模式,故被告所稱並不足採。
⑷另系爭專利2說明書並未記載「地理資訊模組」等相關內容,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地理資訊模組」應解釋為「利用慣性作為導航之手段以提供地理位置資訊之模組,且無須利用衛星定位取得地理資訊」、「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應解釋為「傳輸模組,耦合該可利用慣性作為導航之手段以提供地理位置資訊之模組,且無須利用衛星定位取得地理資訊,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即屬無據。又觀諸原告於該次申復理由,並未有對「地理資訊模組」須排除利用衛星定位取得地理資訊之解釋,僅為說明系爭專利2之發明無須利用衛星定位取得地理資訊,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4、6之文義範圍
: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8個要件分別如下:1A:「一種具有多工處理模組以利視訊通訊之可攜式裝置,包含:」、1B:「一控制單元;」、1C:「一顯示器分別耦合至該控制單元;」、1D:「一轉換器耦合至該控制單元用以轉換數位與類比之間的訊號;」、1E:「一聲音輸入/輸出單元耦合至該轉換器;」、1F:「一無線短距網路模組用以耦合至一熱點;」、1G:「一多工處理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利於多工處理資訊;」、1H:「及一無線視訊通訊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用以無線傳輸視訊通訊所需之視訊資料。」。
⒉系爭商品為一種安裝「Color OS 13」或「Color OS 14」作業系統之手機裝置,依原證4之第24頁記載「…輕觸多工鍵
,進入多任務介面,應用程式分割畫面組合即可保留在多任務中」、第22頁記載「當您正在開會或是視訊時,需要快速記錄內容…」,可知系爭商品之手機裝置具有多工處理及視訊之功能。然依前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多工處理模組
」應解釋為「具有可同時處理不同程式或工作及將影像訊號與語音訊號同步功能之組件」,亦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
多工處理模組」,除可同時處理不同程式或工作,亦具有將影像訊號與語音訊號同步之功能,而依原證4或原證6至11之內容,系爭商品並未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可將影像訊號與語音訊號同步功能的「多工處理模組」,故系爭商品即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A、1G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商品為一種安裝「Color OS 13」或「Color OS 14」作業系統之手機裝置,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手機裝置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控制單元」、「顯示器」以進行資料處理、顯示功能,是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B、1C所文義讀取。又依原證4第19頁記載「麥克風」、第55頁記載「聲音和震動」之功能,可知系爭商品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聲音輸入/輸出單元」,以進行聲音訊號輸入及輸出之功能,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手機裝置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轉換器
」,使該聲音訊號可在類比與數位之間進行轉換以利於該聲音訊號之處理,是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所文義讀取。再依原證4第50至51頁記載「Wi-Fi」功能,可知系爭商品具有無線短距離傳輸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無線短距網路模組」,是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F所文義讀取。另依前述,系爭商品為一種安裝「
Color OS 13」或「Color OS 14」作業系統之手機裝置,具有視訊之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無線視訊通訊模組」,是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H所文義讀取。
⒋基上所述,安裝「Color OS 13」或「Color OS 14」作業系統之系爭商品具有之技術特徵,雖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要件1B、1C、1D、1E、1F、1H所文義讀取,惟無法為要件1A
、1G所文義讀取,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1請求項3、4、6均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商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故系爭商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4、6之文義範圍。
⒌至被告雖稱原告所提原證3、4之作業系統使用者手冊、原證5之OPPO網站截圖及原證6至11有關被告網頁刊載之手機規格
、參數等頁面截圖資料,並非系爭商品之實際顯示結果,均無法作為專利侵權技術分析比對之證據云云。惟查,附表二所示系爭商品均安裝有「Color OS 13」或「Color OS 14」作業系統,否則即無法使用運作,且該原證6至11有關被告網頁刊載之手機規格、參數等頁面既為公開之資訊,自可推定安裝上開作業系統之系爭商品應具有該技術或功能,而被告就不同國家或地區之機型不同、因系統優化而發生手機規格變化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辯稱其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侵權技術分析比對之證據,並不足採。
(三)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技術內容可拆解為11個要件分別為:
11A:「一種用於視訊通訊之可攜式裝置,包含:」、11B:「一控制單元;」、11C:「一顯示器分別耦合至該控制單元;」、11D:「一轉換器耦合至該控制單元;」、11E:「一聲音輸入/輸出單元耦合至該轉換器;」、11F:「一影像擷取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11G:「一視訊通訊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利視訊通訊;」、11H:「一照明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在進行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提供照明;」、11I:「一選擇介面係耦合至照明模組以便於模式之選擇;」、11J:「一光感測器係耦合至該照明模組;」、11K:「當光的強度小於一預定水準時
,該控制單元將對該光感測器所偵測到之訊號做出反應而啟動照明。」。
⒉如前所述,系爭商品為一種安裝「Color OS 13」或「ColorOS 14」作業系統之手機裝置,具有視訊之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無線視訊通訊模組」,即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11A、11G所文義讀取。又如前述,系爭商品之手機裝置具有對應「控制單元」、「顯示器」、「聲音輸入
/輸出單元」、「轉換器」之技術內容,以進行資料處理、顯示、聲音輸入及輸出、聲音訊號在類比與數位之間進行轉換之功能,是系爭商品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11B、11C
、11D、11E所文義讀取。又依原證4第26頁記載「拍照」、「閃光燈」、「輕觸螢幕上的閃光燈(圖案),可以設定為關閉、開啟、自動、補光」功能,可知系爭商品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影像擷取模組」以進行拍照、「照明模組」以提供拍攝時所需照明光源、「一選擇介面係耦合至照明模組」以便於提供拍攝時照明光源模式之選擇之功能,是系爭商品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1F、11H、11I所文義讀取。另依原證4第26頁記載「在自動狀態下,相機會根據光線自動開關閃光燈」功能,可知系爭商品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光感測器」以偵測光源條件並選擇啟閉閃光燈之功能,是系爭商品即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1J
、11K所文義讀取。準此,系爭商品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要件11A至11K所文義讀取,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技術內容可拆解為9個要件,分別為:14A:「一種手持通訊裝置,包含:」、14B:「處理單元
;」、14C:「地理資訊模組,配置於該手持通訊裝置內,用以提供地理位置資訊;」、14D:「電子地圖模組,可耦合於該處理單元,係儲存於該手持通訊裝置或儲存於一遠端終端設備中,用以顯示地圖;」、14E:「顯示單元,電性耦合到該處理單元,用於顯示;」、14F:「影像擷取模組
,電性耦合到該處理單元以利於擷取數位影像;」、14G:「以及記憶體,耦合於該處理單元用以儲存;」、14H:「
求救鍵,以利於呼救;」、14I:「以及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
⒋同前所述,系爭商品為一種安裝「Color OS 13」或「ColorOS 14」作業系統之手機裝置,是系爭商品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4要件14A所文義讀取。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手機裝置具有「處理單元
」、「顯示單元」、「記憶體」以進行資料處理、顯示及儲存功能,是系爭商品亦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4要件14B、14E
、14G所文義讀取。而依原證4第60頁記載「自動傳送求助訊息」、「你可以打開位置共享功能,選擇在SOS緊急呼叫後向緊急連絡人傳送附帶目前位置等資訊的求助簡訊」之功能
,可知系爭商品具有位置共享功能,在緊急呼叫後可傳送系爭商品目前位置之資訊,即系爭商品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地理資訊模組」、「電子地圖模組」之技術內容
,以提供系爭商品目前位置資訊,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4要件14C、14D所文義讀取。另依原證4第26頁記載「拍照」之功能,可知系爭商品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影像擷取模組」之技術內容,以提供系爭商品進行拍照,是系爭商品亦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4要件14F所文義讀取。再者,系爭商品具有位置共享功能,在緊急呼叫後可傳送系爭商品目前位置之資訊,已如前述,即系爭商品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求救鍵」之技術內容,以提供系爭商品啟動緊急呼叫,亦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傳輸模組」之技術內容,以提供系爭商品傳送目前之位置資訊,是系爭商品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4要件14H、14I所文義讀取。準此
,系爭商品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要件14A至14I所文義讀取,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
(四)系爭專利1請求項11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主張權利
:
⒈系爭專利1之申請日為97年6月13日,主張優先權日為96年6月14日、於101年11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乙證4,或乙證5,或乙證6,或乙證5、6之組合,或乙證4、5之組合,或乙證4、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附表三所示乙證1至6之公開或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西元2007年06月14日),故乙證1至6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合先敘明。
⑵乙證4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比對:
①乙證4為「Nokia N80」行動通訊裝置之使用手冊,其第61頁記載「當您撥打視訊電話(網路服務)時,您可以看到您與通話接收者之間的即時雙向視訊。您裝置中相機所拍攝的即時視訊影像或視訊影像會顯示給視訊電話接收者看到」,已揭示具有視訊通訊功能之行動通訊裝置,而行動通訊裝置具有控制單元處理行動通訊裝置之相關功能及顯示器顯示影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又所述「相機」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影像擷取模組」,故乙證4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種用於視訊通訊之可攜式裝置,包含:一控制單元;一顯示器分別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一影像擷取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11A、11B、11C、11F)。
②乙證4第59頁記載「語音電話」之使用,另如前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轉換器」應解釋為「具有將聲音訊號在類比與數位之間進行轉換功能之組件」,乙證4既已揭示其行動通訊裝置具有「語音電話」之功能,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乙證4的該行動通訊裝置當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聲音輸入/輸出單元」及「轉換器」,以將其「聲音輸入單元」輸入的類比聲音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或將從其他行動通訊裝置接收的數位聲音訊號轉換為類比訊號輸出至其「聲音輸出單元」,故乙證4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轉換器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一聲音輸入/輸出單元耦合至該轉換器」之技術特徵(11D、11E)。
③如前所述,乙證4已揭示具有視訊通訊功能之行動通訊裝置,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知該行動通訊裝置具有與其他裝置進行視訊通訊功能之組件,故乙證4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視訊通訊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利視訊通訊」之技術特徵(11G)。
④乙證4第21頁記載「相機配備LED閃光燈,適用於低光源環境。可使用以下閃光燈模式:自動、紅眼消除、開啟及關閉」,即已揭示該行動通訊裝置可選擇於低光源環境使用閃光燈模式,其中所述「LED閃光燈」、「低光源環境」、「選擇閃光燈模式」,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照明模組」、「當光的強度小於一預定水準
」、「模式之選擇」,又乙證4「Welcome to your
Nokia Nseries device」頁亦揭示該行動通訊裝置具有「光感測器」,故乙證4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
一照明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在進行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提供照明;一選擇介面係耦合至照明模組以便於模式之選擇;一光感測器係耦合至該照明模組;當光的強度小於一預定水準時,該控制單元將對該光感測器所偵測到之訊號做出反應而啟動照明」技術特徵(11H、11I、11J、11K)。
⑤準此,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1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4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⑶乙證5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比對:
①乙證5摘要記載「一種數位影像擷取系統和方法使用顯示裝置在光線不足的條件下以光線照亮目標以改善影像擷取…擷取的影像可與現有應用程式(例如視訊會議、即時文字訊息等)無縫整合」、說明書段落[0018]記載「系統100包括一個裝置104(例如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媒體播放器、個人數位助理(PDA)、嵌入式裝置、消費性電子裝置等)連接(或整合)到影像擷取裝置106(例如數位攝影機)」,即揭示具有視訊通訊功能之數位影像擷取系統,故乙證5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種用於視訊通訊之可攜式裝置」之技術特徵(11A)。
②乙證5說明書段落[0046]記載「圖5是影像擷取系統架構500的方塊圖。該架構500包括一個或多個處理器502(例如CPU)、一個或多個顯示裝置504(例如CRT、LCD等)、一個影像擷取裝置506(例如用於與網路攝影機、攝影機
、數位相機、行動電話等介接)、一個音訊介面507(例如用於與喇叭介接)、一個或多個網路介面508(例如乙太網連接)」,其中所述「處理器」、「顯示裝置」、「音訊介面」、「影像擷取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控制單元」、「顯示器」、「聲音輸入/輸出單元」、「影像擷取模組」,又乙證5已揭示音訊介面用於與喇叭介接,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乙證5當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
轉換器」,以將聲音訊號在類比與數位間進行轉換之功能,故乙證5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控制單元;一顯示器分別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一轉換器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一聲音輸入/輸出單元耦合至該轉換器;一影像擷取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11B、11C
、11D、11E、11F)。
③如前所述,乙證5已揭示具有視訊通訊功能之數位影像擷取系統,是乙證5當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視訊通訊模組」以進行視訊通訊之功能,故乙證5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視訊通訊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利視訊通訊」之技術特徵(11G)。
④乙證5說明書段落[0019]記載「如圖2所示,影像擷取裝置106(如攝影機)產生即時視訊串流,並顯示在使用者介面200的視窗204中。使用者介面200讓使用者102能夠對即時視訊串流『截圖』,這通常被稱為『影格擷取』…在某些實作中,會在序列結束時使用數位相機拍攝靜態照片」、段落[0023]記載「在某些實施例中,系統100位於光線不足的環境(如辦公室、飯店、火車等)。這種照明條件不佳的環境使得擷取高品質數位影像變得困難。在這種環境中,系統100可以透過控制顯示裝置108螢幕的顏色和亮度來照亮目標(如使用者102)。例如,透過在螢幕上呈現全白背景並增加螢幕亮度,目標就能被顯示裝置108螢幕發出的白光110照亮。如果將快速的亮度調整與影像擷取(和音效)同步,那麼顯示裝置108就能模擬『相機閃光』效果。因此,透過閃現顯示裝置108的螢幕,使用者102可以改善在光線不足條件下擷取的影像品質。閃光功能可以根據檢測到的環境光線自動啟用,或由使用者102透過使用者介面200中的介面元素或偏好設定面板手動啟用和停用」,即乙證5已揭示在光源不足之環境,可藉由顯示裝置發出的白光提供照明
,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照明模組」,又乙證5已揭示顯示裝置模擬「相機閃光」效果之閃光功能可以根據檢測到的環境光線自動啟用,或由使用者透過使用者介面中的介面元素或偏好設定面板手動啟用和停用,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乙證5當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光感測器」、「選擇介面」,以偵測環境光線並啟動該閃光功能,故乙證5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照明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在進行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提供照明;一選擇介面係耦合至照明模組以便於模式之選擇;一光感測器係耦合至該照明模組;當光的強度小於一預定水準時,該控制單元將對該光感測器所偵測到之訊號做出反應而啟動照明」之技術特徵(11H、11I、11J、
11K)。
⑤準此,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1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5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⑷乙證6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比對:
①乙證6說明書段落[0019]記載「圖1顯示了一個包含光學錄製裝置99的無線電子設備,該裝置符合本發明的某些實施例。本文中使用的電子設備一詞包括可攜式無線通信設備。可攜式無線通信設備(以下稱為行動無線裝置)包括所有設備,如手機、尋呼機、通訊器(即電子記事本)、智慧型手機和/或類似設備。因此,雖然手機90和光學錄影裝置99的放置位置被顯示為本發明的示例性實施例,但本發明可以具有許多不同的形式」、段落[0004]記載「某些手機甚至配備氙氣閃光燈(放電管)…目前氙氣閃光燈只能用於靜態圖像。雖然白光LED解決方案可用於靜態圖像和/或視訊錄製/視訊會議,但白光LED解決方案存在幾個缺點。例如,由於功耗和/或散熱問題,其範圍(在持續使用時)限制在約0.5米,這可能會嚴重限制視訊錄製」,即已揭示具有視訊通訊功能之可攜式無線通信設備,故乙證6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種用於視訊通訊之可攜式裝置」之技術特徵(11A
)。
②如前所述,乙證6已揭示具有視訊通訊功能之可攜式無線通信設備,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
,乙證6當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控制單元
」、「顯示器」、「轉換器」、「聲音輸入/輸出單元
」、「視訊通訊模組」,以進行資料的處理、顯示,聲音訊號的輸入、輸出、類比與數位轉換,及視訊通訊等功能,故乙證6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控制單元
;一顯示器分別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一轉換器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一聲音輸入/輸出單元耦合至該轉換器;一影像擷取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一視訊通訊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利視訊通訊」之技術特徵(11B、11C、11D、11E、11F、11G)。
③乙證6說明書段落[0003]記載「當前技術水平的手機通常包含一個白光發光二極體(LED),可在拍攝影像時用作輔助光源。LED使得相機即使在完全黑暗的環境中也能使用」、段落[0074]記載「光源100發射紅外線,有助於照亮環境和被拍攝的物體。光源最好包含一個紅外線LED 100,其耗電量可能很小。即使在低光源條件下
,紅外線錄影裝置2可能比彩色錄影裝置1能錄製出更好的影像,但紅外線光源仍可以提升影像品質,這是因為採用了小型且節能的紅外線光源(如紅外線LED)所帶來的效益權衡」,其中所述「光源100」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照明模組」,故乙證6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照明模組耦合至該控制單元以在進行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時提供照明」之技術特徵(11H)。
④乙證6說明書段落[0063]記載「為了實現彩色錄影裝置1和紅外線錄影裝置2之間的簡單切換而無需重新對焦於錄影範圍,兩種錄影方式的圖像可同時聚焦」,即乙證6已揭示可在彩色錄影裝置和紅外線錄影裝置之間選擇切換,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乙證6當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選擇介面」,以進行紅外線光源之切換,故乙證6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選擇介面係耦合至照明模組以便於模式之選擇
」之技術特徵(11I)。
⑤乙證6說明書段落[0005]記載「在低光照條件下錄製的另一種可能性是索尼攝影機和監控設備所採用的夜視技術」、段落[0052]記載「圖4顯示了根據本發明某些實施例的彩色影像感測器12的示意圖。彩色影像感測器12可包括彩色濾光陣列121和影像感測器122」、段落[0054]記載「圖5顯示了根據本發明某些實施例的紅外線錄影裝置2的示意圖。紅外線錄影裝置2可包括聚焦裝置52和影像感測器123」、段落[0045]記載「紅外線錄影裝置2在低光照條件下錄影時特別有用,例如環境光照度低於10lux」、段落[0046]記載「彩色錄影裝置1在正常或光線充足的條件下(例如高於10lux)錄影時特別有用
」,即已揭示偵測在低光照條件下,可啟動紅外線夜視照明,故乙證6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光感測器係耦合至該照明模組;當光的強度小於一預定水準時,該控制單元將對該光感測器所偵測到之訊號做出反應而啟動照明」之技術特徵(11J、11K)。
⑥準此,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1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6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⑸乙證4,或乙證5,或乙證6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以乙證5、6之組合,或乙證4
、5之組合,或乙證4、5、6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乙證4、5欠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的選擇介面, 參照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12-13頁,係指光源型式的選擇,例示如夜視模式(IR 模式)、閃光模式;乙證6之[0063]段僅提及可以在彩色錄影裝置1以及紅外線錄影裝置2做選擇,迥異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所提是在不同照明模式之間做選擇云云(本院卷二第205頁)。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模式」應解釋為「依據視訊通訊、視訊拍攝或相片拍攝所需之照明並可藉由該選擇介面選擇的光源模式」,即系爭專利之模式為光源模式,而該光源模式並非僅限定於系爭專利1說明書之例示。又乙證4揭示該行動通訊裝置可選擇於低光源環境使用閃光燈模式,亦即該行動通訊裝置具有可依環境光源條件選擇閃光燈模式或環境光源模式之光源型式選擇的功能,乙證5揭示顯示裝置模擬「相機閃光」效果之閃光功能可以根據檢測到的環境光線自動啟用,或由使用者透過使用者介面中的介面元素或偏好設定面板手動啟用和停用。另查,依原告自承「系爭商品包含啟動或停用閃光燈選項,在相機模式區域,左有滑動,選擇一種模式;輕觸螢幕上的閃光燈(圖案),可以設定為關閉、開啟、自動、補光,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一選擇介面係耦合至照明模組以便於模式之選擇之技術特徵」(本院卷一第22頁),即乙證4之閃光燈或乙證5之閃光功能啟閉之選擇亦為光源模式之選擇
,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乙證5並不屬於手機之範疇,欠缺直接透過手機的無線視訊通訊模組實現視訊的特徵云云(本院卷二第205頁
)。惟如前述,乙證5已揭示具有視訊通訊功能之數位影像擷取系統,該系統包括一個裝置(例如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
、行動電話、媒體播放器、個人數位助理(PDA)、嵌入式裝置、消費性電子裝置等)連接(或整合)到影像擷取裝置 (
例如數位攝影機),即乙證5已揭示該系統可為應用於行動電話之系統。至於原告稱乙證6之[0043]段並未提及視訊會議,又乙證6之[0063]段僅提及可以在彩色錄影裝置1以及紅外線錄影裝置2做選擇,迥異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所提是在不同照明模式之間做選擇云云。惟如前述,乙證6說明書段落[0043]、[0004]已揭示具有視訊通訊功能之可攜式無線通訊設備。又同前述,乙證6說明書段落[0005]揭示在低光照條件可採用夜視技術錄製、段落[0074]揭示在低光源條件下
,紅外線錄影裝置可能比彩色錄影裝置能錄製出更好的影像
、段落[0063]揭示可在彩色錄影裝置和紅外線錄影裝置之間選擇切換、段落[0045]揭示紅外線錄影裝置2在環境光照度低於10lux錄影時特別有用、段落[0046]揭示彩色錄影裝置1在環境光照度高於10lux錄影時特別有用,即乙證6已揭示可在不同環境光條件下選擇不同之光源照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取。
(五)系爭專利2請求項14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主張權利:
⒈系爭專利2申請日為100年1月17日,於103年4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4於102年8月8日之修正,已超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
⑴查原告於102年8月8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2修正本,其中請求項14新增關於「地理資訊模組」之內容,包括:「
地理資訊模組,配置於該手持通訊裝置內,用以提供地理位置資訊」、「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本院卷三第131頁)。然依據系爭專利2申請時說明書第3頁記載「本發明係有關於一種定位裝置之手持裝置,特別是有關於一無需衛星定位系統之手持通訊裝置」(本院卷一第67頁)、說明書第4頁記載「衛星定位系統無法於地下室使用,且手機必須發射訊號與衛星取得聯繫,因此,手機必須配置衛星定位晶片,若兩者之一無訊號,則無法定位,且增加衛星晶片與發射模組之成本與加大手機體積,而該發射模組亦將增加手機天線數量」、「本發明提出一種手持通訊裝置,包含處理單元;慣性導向模組,配置於該手持通訊裝置內,用以提供地理位置資訊」(本院卷一第68頁)、說明書第8頁記載「
該慣性導向模組包含陀螺儀、重力感測器或MEMS陀螺儀或加速度感測器。其可以為微型機械慣性導向或是MEMS慣性導向。因此無須利用衛星所提供之定位訊號載波」(本院卷一第72頁)。可知系爭專利2之發明係利用陀螺儀、重力感測器、MEMS陀螺儀或加速度感測器而排除衛星定位系統
,以解決於地下室無衛星訊號可取得定位所需地理位置資訊之問題,而系爭專利2請求項14所新增之「地理資訊模組,配置於該手持通訊裝置內,用以提供地理位置資訊」
、「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並未明確記載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⑵至原告雖稱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已經界定該地理資訊模組包含陀螺儀、重力感測器或MEMS陀螺儀或加速度感測器,又陀螺儀、重力感測器或MEMS陀螺儀或加速度感測器屬於一種地理資訊模組,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地理資訊模組」可為上述說明書之内容所支持,並未超出原說明書、申請範圍或圖式揭露的範圍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專利2係排除利用衛星定位取得地理位置資訊,又系爭專利2之「地理資訊模組」應解釋為「具有提供地理位置資訊功能之組件」,而利用衛星定位取得地理位置資訊亦屬「地理資訊模組」之技術範圍,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從系爭專利2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請求項14所新增「地理資訊模組,配置於該手持通訊裝置內,用以提供地理位置資訊」、「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之內容。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14於102年8月8日之修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⑶依前所述,系爭專利2之發明乃係利用陀螺儀、重力感測器、MEMS陀螺儀或加速度感測器排除衛星定位系統,以解決於地下室無衛星訊號可取得定位所需地理位置資訊之問題。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從系爭專利2說明書所揭露內容,可使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手持通訊裝置於地下室無衛星訊號仍可取得定位所需之地理位置資訊,以解決系爭專利2所欲解決問題,亦即系爭專利2之說明書並未明確充分記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基礎上,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2之發明,以解決問題,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準此,系爭專利2之說明書即有無法據以實現之情事,且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修正增加之內容亦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已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有應撤銷之事由
。
⒊乙證7,或乙證7、8之組合,或乙證7、9之組合,或乙證7、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7至9之公開或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2之申請日(2011年01月17日),故乙證7至9均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合先敘明。
⑵乙證7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比對:
①乙證7第1欄第34-42行記載「可攜式電子裝置可以採取各種形式,例如但不限於:行動電話、支援GPS的行動電話、支援CDMA的行動電話、支援GPRS的行動電話、具備照相機功能的行動電話、具備瀏覽網路功能的行動電話、GPS裝置、追蹤裝置、具有指南針的可攜式電子裝置、筆記型電腦、個人數位助理(PDA)、MP3播放器、相機、手持裝置、呼叫器和/或可攜式遊戲裝置」、第10欄第7-32行記載「可攜式電子裝置300還可能包括…隨機存取記憶體裝置600…顯示裝置602…中央處理單元612」,其中所述「隨機存取記憶體裝置」、「顯示裝置
」、「中央處理單元」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
記憶體」、「顯示單元」、「處理單元」,又乙證7已揭示具備照相機功能的可攜式電子裝置,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乙證7的可攜式電子裝置當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影像擷取模組」,以進行數位影像擷取之功能,故乙證7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一種手持通訊裝置,包含:處理單元;顯示單元,電性耦合到該處理單元,用於顯示;影像擷取模組,電性耦合到該處理單元以利於擷取數位影像;以及記憶體,耦合於該處理單元用以儲存」之技術特徵(14A、14B、14E、14F、14G)。
②乙證7第11欄第43行至第12欄第20行記載「地理位置資訊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呈現給使用者,包括但不限於:地圖、移動地圖、互動式地圖、文字描述、語音描述、顏色代碼、聲音代碼、電子郵件、文字訊息、呼叫器訊息
、列印輸出等。地理位置服務裝置向使用者提供的地理位置資訊可能源自於使用各種方法,這些方法整合了來自感測器設施的資料,例如但不限於:全球定位系統(
GPS)、射頻識別(RFID)、多個行動電話基地台(用於時間和/或三角測量)、高度計、深度計、陀螺儀(包括使用振動結構、雷射或MEMS裝置的「陀螺儀」)、慣性感測器、指南針、加速度感測器、速度計」,其中所述「
全球定位系統(GPS)」、「陀螺儀」、「慣性感測器」或「加速度感測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地理資訊模組」,故乙證7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地理資訊模組,配置於該手持通訊裝置內,用以提供地理位置資訊」之技術特徵(14C)。
③乙證7第9欄第37-42行記載「應用伺服器100可以託管一個地理位置應用。該地理位置應用可以提供地理編碼、製圖或路線規劃功能。製圖功能可以包括在地圖上重疊顯示可攜式電子設施的所在位置以及多個已儲存的過往位置」,又如前述,乙證7第11欄第43行至第12欄第20行已揭示地理位置資訊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呈現給使用者
,包括但不限於:地圖、移動地圖、互動式地圖,即乙證7已揭示應用伺服器可提供一個地理位置應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電子地圖模組,可耦合於該處理單元,係儲存於一遠端終端設備中,用以顯示地圖
」,故乙證7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電子地圖模組
,可耦合於該處理單元,係儲存於該手持通訊裝置或儲存於一遠端終端設備中,用以顯示地圖」之技術特徵(
14D)。
④乙證7第22欄第23-30行記載「例如在按下可攜式電子裝置300的求救鍵或啟動緊急模式時。呼救請求可能包括位置資訊1100、與緊急情況相關的資訊或其他資訊。該請求可能包括由可攜式電子裝置300的相機拍攝的圖片或錄影,且該圖片或錄影中可能結合了位置資訊」,即乙證7已揭示按下可攜式電子裝置的求救鍵可發出包括位置資訊的呼救請求,故乙證7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求救鍵,以利於呼救;以及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之技術特徵(14H、14I)。
⑤準此,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7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⑶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乙證7、8之組合,或乙證7、9之組合,或乙證7、8、9之組合,均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⑷至原告雖主張乙證7並未教示手持通訊裝置具有內建的地理資訊模組、電子地圖模組合於手持通訊裝置之處理單元等技術手段;乙證8並不具有內建電子地圖;乙證9係揭露一種衛星導航系統,並非可以定位之手機,且乙證9無法在地下室使用,而系爭專利可以在欠缺衛星情境下使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09、210頁)。惟查,乙證7所揭示「全球定位系統(GPS)」、「陀螺儀」、「慣性感測器」或「加速度感測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地理資訊模組」,乙證7所揭示應用伺服器可提供一個地理位置應用
,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電子地圖模組,可耦合於該處理單元,係儲存於一遠端終端設備中,用以顯示地圖」,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專利2請求項14記載「電子地圖模組,可耦合於該處理單元,係儲存於該手持通訊裝置或儲存於一遠端終端設備中,用以顯示地圖」,可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該電子地圖模組可儲存於「手持通訊裝置」或儲存於「一遠端終端設備中」,並非限定僅內建於手持通訊裝置,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另依乙證8摘要、說明書段落[0020]、[0026],乙證8已揭示利用「加速器」、「陀螺儀」、「雙軸加速器」或「慣性感測裝置」計算出航向方向和行進距離並轉換為路徑圖
,以在二維或三維系統上進行視覺顯示,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乙證8的該手持導航系統當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電子地圖模組」,以便能用於顯示路徑圖之功能。再者,乙證9說明書第4頁已記載「本發明揭露一種開放式衛星定位導航系統,可用於車用、航用以及手持終端設備使用」,即乙證9已揭示該系統可用於手持終端設備,又依前述,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地理資訊模組」應解釋為「具有提供地理位置資訊功能之組件」,即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地理資訊模組」並未排除利用衛星定位取得地理資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4、6之文義範圍,其雖有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惟因系爭專利1請求項11、系爭專利2請求項14均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即無必要為中間判決,爰為終局判決。至於原告請求向財政部關務署調取系爭商品之進口資料,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28頁),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