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松慶
黃岩
凃志傑
李盈宏
戎鴻銘
石穎哲
兼上列六人
共同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抗 告 人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兼上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抗 告 人 王昶明
郭育昌
兼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相 對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代 理 人 林誼勳律師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為由,聲請:㈠限制抗告人林松慶、黃岩、凃志傑、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王昶明、郭育昌(下稱林松慶等11人)僅得至本院閱覽系爭資料,但不得為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㈡限制抗告人曾益盛律師、賴以祥律師、張詠婷律師、陳以蓓律師、詹閎任律師、林邦棟律師(下稱曾益盛律師等6人)僅得至本院閱覽系爭資料,但不得為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經原審裁定:㈠禁止林松慶等11人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㈡禁止曾益盛律師等6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㈢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林松慶、黃岩、凃志傑、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曾益盛律師、賴以祥律師、張詠婷律師:原裁定未考量系爭資料多達757頁,更未審酌黃岩、凃志傑並無相關技術背景,遽認應限制抗告人之閱卷方式,侵害抗告人訴訟權甚鉅,本案相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及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兩案合併審理,下稱相關刑案)就與系爭資料關聯性極高且部分相同之訴訟資料,於113年7月23日作成限制閱覽裁定(下稱刑事限閱裁定),較能保障抗告人閱卷權及辯論權,亦能避免訴訟資料相同卻為不同處理之不合理情形。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相對人限制閱覽之聲請駁回。
㈡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王昶明、郭育昌、陳以蓓律師、詹閎任律師、林邦棟律師:系爭資料龐大且具高度專業性,原裁定形式上已干預抗告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62、654號解釋對正當法律程序、辯護人對被告提供實質有效協助之意旨。參酌刑事限閱裁定,原裁定對抗告人實屬過苛。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撤銷。⒉前開撤銷部分,應由原審更為裁定准許抗告人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或檔案,非基於訴訟答辯使用,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前述文件或檔案。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係考量兩造間存在直接競爭關係等因素,作成兼顧雙方權益之卷證開示方法,並無違誤。系爭資料為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書例示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倘認有必要准許雙方重製卷內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至多僅得准許曾益盛律師等6人重製,並應禁止交付繕本或任何重製物予林松慶等11人重製或留存。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五、經查:
㈠系爭資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屬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本院卷第316至324頁),抗告人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本院112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㈡依相對人陳報狀之說明及附表1(本院卷第159頁、第166至169頁),可知刑事限閱裁定附表(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之部分訴訟資料與系爭資料有對應關係。
㈢觀諸刑事限閱裁定內容,曾益盛律師等6人同為相關刑案之選任辯護人,而刑事限閱裁定並未禁止包括曾益盛律師等6人在內之選任辯護人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該裁定附表訴訟資料(本院卷第277頁),而刑事限閱裁定附表之部分訴訟資料與系爭資料有對應關係,已如上述,曾益盛律師等6人就系爭資料與刑事限閱裁定附表有對應關係部分已可抄錄、重製或攝影,原裁定就該部分資料禁止曾益盛律師等6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形同具文,已有不妥。參以本院113年8月13日開庭時,抗告人方面表示較認同刑事限閱裁定處理方式,相對人代理人亦稱希望著重於案件實質處理,而不在卷證閱覽等程序方面造成雙方負擔,本件抗告願意退讓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兩造就系爭資料之限制閱覽方式已有調整共識。故本件就系爭資料如何限制閱覽及其限制方式有再予衡酌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刑事限閱裁定內容及兩造就限制閱覽方式之調整共識,考量本件聲請所由生之本案訴訟正於原審進行中,為便整合統籌更為適當之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