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相 對 人 吳翎翔
林育賢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民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吳翎翔之財產於新臺
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林育賢之財產於新臺
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四、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許文豪之財產於新臺
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五、相對人吳翎翔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六、相對人林育賢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七、相對人許文豪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八、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發現離職員工有大量下載有關垂直式探針卡(Vertical probe card,簡稱VPC)之營業秘密檔案,並跳槽至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之行徑,其中相對人吳翎翔於離職前逾越授權下載抗告人營業秘密檔案,並攜至穎崴公司編纂為該公司作業指導書(如原審卷聲證9至15所示文件),以供該公司生產垂直式探針卡之用;相對人林育賢為穎崴公司所編纂之作業指導書(如原審卷聲證16至17所示文件),分別為抗告人離職員工吳翎翔、吳承恩、陳世欣自抗告人違法取得之營業秘密檔案。抗告人另發現穎崴公司員工即相對人許文豪以不正方法取得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加以拷貝、抄襲,並為穎崴公司編纂作業指導書(如原審卷聲證20至21所示文件)。本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中,相對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未臻明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茲因相對人等故意編制侵權文件之事實相對明確,造成抗告人損害甚鉅,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可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並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在聲請假扣押階段,因無相對人等之財產資料,無從核對相對人財產是否減少或移轉。惟相對人等自110年起開始偵查至今,均否認犯行,亦未與抗告人達成和解,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刑事調查及民事求償之情況下,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以免遭沒收及強制執行,若無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抗告人業已釋明其債權確實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倘有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請求准許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各於新臺幣(下同)11,446,8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主張相對人等故意侵害其營業秘密,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民補字第204號繫屬在案,業據其提出簡訊、檔案下載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9至15、16至17、20至21所示文件等資料,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等均在偵查階段否認犯行,亦未與抗告人達成和解,相對人等面對刑事調查及民事求償,恐有隱匿財產之虞,然此僅為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抗告人僅釋明相對人等拒絕給付之狀態,尚不能遽謂相對人等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無從認定抗告人已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非僅釋明有所不足,縱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簡訊、檔案下載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9至15、16至17、20至21所示文件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9、73、75、77至96頁、105至109頁),應可認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吳翎翔、林育賢、許文豪因本案侵權行為事實,現尚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中,相對人等均否認侵權。依原審所查得相對人吳翎翔、林育賢、許文豪所得及全部財產資料(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及本院查詢地政資料-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惟相對人吳翎翔有薪資、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總值5,428,486元,惟其房屋、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11,740,000元;相對人林育賢有薪資、房屋、土地及投資利息、股息等財產總值5,880,490元,惟其房屋、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筆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8,400,000元;相對人許文豪有薪資、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利息、股息等財產總值2,926,240元,惟其房屋、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筆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1,540,000元,扣除其等家庭生活費用後,相較於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11,446,864元,仍相差懸殊,且恐有資金流向不明、隱匿之情事,相對人等名下雖有不動產、存款及若干股票,惟假扣押原因,不以抗告人全無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為限,況姑不論抗告人工作、收入狀況為何,倘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名下不動產、存款或收入,股票之波動衡非一般人所能預料,且本件相對人既有財產與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可合理預見相對人吳翎翔、林育賢、許文豪於面臨本件高額民事求償及刑事案件偵查之雙重壓力下,恐為脫產行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以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可認定倘不予保全,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故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分別提供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
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