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恭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呂學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王樂民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