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娟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薇婷律師
被 告 胡育銘
陳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被 告 小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小齊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書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