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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0號
原      告  Lam Research Corporation(美商藍姆研究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L. Rabago 
原      告  科林研發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ong Chee Chyu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懿萱律師
被      告  陳漢宗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如判決附表1-1-1所示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以紙本或任何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美商藍姆研究公司新臺幣300萬元、原告科林研發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科林研發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得假執行;原告美商藍姆研究公司如以新臺幣100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美商藍姆研究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科林研發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公司名稱變更為科林研發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公司),其法定代理人Daniel L. Rabago變更為Shahriar Shaghafi,又於114年6月25日變更為Liong Chee Chyuan,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科林公司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委任狀可參(本院卷二第237至24
  2頁、卷三第387至3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以紙本或任何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㈡被告應給付原告Lam Research Corporation(美商藍姆研究公司,下稱原告藍姆公司)、原告科林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44頁)。嗣原告變更附表1所示資料範圍如附表1-1所示(共72件,本院卷一第462頁、第485至487頁),並擴張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姆公司、科林公司各900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即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66至467頁);另於115年3月2日當庭補充更正聲明㈠資料如附表1-1-1(本院卷三第359至36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附表1所示資料範圍、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藍姆公司為全球前三大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供應廠,專精於製造及組裝半導體生產設備、相關技術提升與整建,其中有關薄膜沉積、電漿蝕刻、光阻去除和晶圓清洗解決等多元化產品組合之生產技術與其他研發成果,屬重要核心技術
  ,具有高度市場價值之重要資產,原告科林公司則為原告藍姆公司於104年8月間在台投資設立之全球半導體設備整建中心。被告自106年9月4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受僱於原告科林公司,先後擔任製造工程課高級工程師、品質管理部管理職務,負責實施製造系統及流程、供應鏈品管、供應商審核評比、原料採購與替代、產品開發至量產前後相關技術問題之解決與改善等業務,任職期間經常接觸關於半導體製造設備之圖表、製程、流程等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外,更得以接觸並獲取原告科林公司重要客戶及供應商資料。原告科林公司為保護自身及原告藍姆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雙方簽署有員工承諾書(原證7,下稱承諾書)、員工保密合約(原證4,下稱保密合約)、員工承諾暨切結書(含附件1,即原證5,下稱承諾切結書),約定未經同意,被告不得洩漏
  、告知、交付、對外發表任職期間所接觸原告科林公司或自第三人所獲得機密文件、營業秘密,且於離職後應立即繳回所有機密文件及資訊,如有違約應賠償原告公司一切損失(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
(二)詎被告在離職前於111年7月1至4日間,擅自透過原告配發供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將附表1-1-1所示由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資料【複製檔案內容如原證19所示,包含「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腔室及相關周圍零件的工程圖」(原證19-甲類、丁類)、「電路板設計圖」(原證19-乙類)、「零件來源管控文件、規格表與製程模組測試程序」(
  原證19-戊類)及「供應商表現評估」(原證19-丙類)等內容
  ,下稱系爭資料】複製至其個人USB隨身碟,且於離職時刻意聲明稱其未持有任何機密文件而故意隱瞞;其中部分系爭資料(項次1至66、69至70)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語文及編輯著作,且系爭資料內容(項次1至72)均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均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屬於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被告未經同意不法重製、取得系爭資料,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又原告科林公司曾與被告簽署前揭承諾書、保密合約和承諾切結書,被告所為亦同樣違反雙方約定,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銷燬系爭資料。  
(三)又被告除下載系爭資料另有大量複製其他資料,甚於最後工作日刪除大量檔案,顯係故意不法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且情節重大,因系爭資料已足供競爭對手複製原告之關鍵生產技術並快速仿製生產相關設備,參考興建一座12吋晶圓廠至少需投入24億美元購置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且原告為跨國清查本案聘請律師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及律師服務費用已逾O,OOO萬元等情節,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酌定賠償額;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規定或原告科林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承諾書、保密合約、承諾切結書及附件1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900萬元本息為損害賠償等情。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1-1-1所示系爭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以紙本或任何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00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即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同面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他等值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因與原告部門主管不合於111年7月8日起請假並自同月29日離職,離職時雖未將系爭資料刪除,然於持有期間絕無使用、外洩行為或意圖,系爭資料已於112年3月21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查扣在案,亦無其他重製副本存儲於任何其他載體,客觀上無從履行原告主張銷燬之請求。被告雖於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本件刑案)認罪並承認有重製該刑事判決附表2之系爭資料檔案,惟觀諸附表1-1-1所示系爭資料內容:其中項次1至28、33至66、69至70等設計圖多半為同一圖面之歷次調整、修正過程或部分版本,顯然非實際用於生產機器設備或部件之最終版本,非已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中項次29、30僅為原告科林公司員工機械性將統計資料輸入表格後再予以圖表化,並無展現特別創意設計或具辨識度編排,任何人均可為同樣呈現方式,不具原創性,並非編輯著作;項次31為被告與另一原告公司同事共同製作之簡報,被告既為共同製作人自有權重製,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項次32之報告者為「Ken Chan」,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定該權利人為「Ken Chan
  」,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亦無所據。又觀諸系爭資料內容:附表1-1-1項次1至28、33至66所示多數工程圖、電路/電路板設計圖均僅為極小之零件構造、尚需依附大量其他零件或佈局,方能成為一組整體部件或機器設備,即便單獨取得亦不足影響原告經濟利益;況上開圖面均非最新設計圖面,依目前技術設備尚非不能以還原工程進行還原,遑論現已有其他廠牌零件可取代;另其中項次67至72之來源管控文件、規格表與製程模組測試程序等資料均屬90奈米之老舊製程,與現今主流大不相同,且原告設備早已在業界流傳多年,相關技術已能透過拆解並藉由現今還原工程而知悉相關內容,各終端廠商亦會自行優化測試,故項次1至28、33至66、67至72等資料並不具秘密性,亦無經濟價值。至附表1-1-1項次29、30之供應商評估報告資料,僅為原告公司內部員工意見,並非雙方正式紀錄,無從判斷供應商實際表現;項次31、32則為被告與同事製作之簡報檔,屬內部員工例行紀錄,均對其他業者不具參考價值,且其他業者進行統計其結果亦可能相似,亦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準此,附表1-1-1所示系爭資料均欠缺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之要件。
(二)被告自始未曾使用或洩漏原告所有系爭資料,縱有下載相關圖檔亦係因工作所需,且係最舊版本(檔名未有版本名稱),難認有造成原告具體或實際損失,或使被告受有何利益可言
  ,原告既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又原告所提出附表1-1-1之圖面多屬同一圖面不同版本之檔案,功能用途一致,不應將其視為各自獨立具有經濟價值檔案,且被告所複製圖面多用於90奈米製程設備,無法拼湊成完整設備或機器,顯見個別圖面之價值甚低,縱經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應僅有1萬元。再依被告與原告科林公司所簽立承諾切結書,僅在被告有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或從事競業活動或挖角而侵害等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失,方需負擔律師費用;惟本件被告自始未曾有使用或洩漏系爭資料之侵害行為,亦未有從事任何競業行為,故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本件刑案及民事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不屬於上開約定得賠償之情形,況原告主張之律師服務費用遠遠超出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標準或公會章程收費參考,自難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且原告就律師服務費用亦未提出明細並說明必要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律師費用,要屬無據。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9月4日起任職於原告柯林公司擔任製造工程課之高級工程師,負責開發、實施具成本效益的製造系統及設備的測試及故障排除方法等。107年10月1日起調任至品質管理部、109年4月1日起擔任管理職務,負責供應鏈品管、供應商審核評比、原料採購及替代、產品問題解決與改善問題等工作。嗣於111年6月28日申請離職、自同年7月8日起請假
  ,實際進入原告柯林公司辦公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7日、同年月11日委託同事代為歸還公司配發之電腦、同年月12日完成離職程序。
(二)被告因工作職務會接觸原告藍姆公司與柯林公司關於半導體製造設備之圖表、製程、流程、核心技術、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等資料。
(三)被告到職時有與原告柯林公司簽署如原證4之保密合約,111年7月7日並簽署如原證5之承諾切結書。
(四)原告柯林公司對被告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70號起訴,業經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有營業秘密法等罪在案。
(五)本件刑案扣案之被告個人所有Toshiba廠牌隨身碟(序號00000000000000)、SanDisk廠牌隨身碟(序號4C000000000000000000)內含有原告所有系爭資料。
四、本院判斷:
(一)附表1-1-1項次1至72所示系爭資料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均為原告所有營業秘密:
 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營業秘密,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經濟價值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
  ,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
  ,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
  ,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而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需達到「滴水不漏」程度,僅須足以「有效」防止營業秘密資訊被他人不法取得,即須依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秘密資訊保管在所有人可掌控之範圍內,使他人無法以正當之方法輕易得知秘密資訊內容。
 ⒉附表1-1-1項次1至13(即原證19-甲-1-1至甲-1-13)、項次14至17(即原證19-甲-2-1至甲-2-4)、項次33至66(即原證19-丁-1至丁-34)所示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⑴此部分為原告藍姆公司之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腔室零件工程圖(項次1至13即原證19-甲-1-1至甲-1-13、項次14至17即原證19-甲-2-1至甲-2-4),及其相關周圍零件工程圖(項次33至66即原證19-丁-1至丁-34),包含零件詳細之各關鍵尺寸對應可接受之公差範圍(如圖面中標示±者)、注意事項與組裝流程(如圖面第1頁所載之註記「Notes」)
   、零件詳細規格(如圖面第1頁上所載之材料規格選用)等資訊,為原告藍姆公司多年來投入大量人力與成本進行研發、試行錯誤、最佳化改善、調查客戶意見等所得結果,並未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為原告藍姆公司生產製造產品或零件設備所需,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被告固辯稱前揭多數零件工程圖所組成之機器設備至少於西元2001年即已對外出售流通,凡他人購得該零件之成品後均得以觀察、精密測量或逆向工程等方式還原該零件,故該等圖面不具秘密性,且該等圖面僅為機器設備之部分構造零件,尚須依附大量其他零件方能成為一完整部件或機器設備,即便單獨取得該單一零件之設計圖面,亦無法依該圖面製造獨立效用機器,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經濟利益
   、競爭優勢,不具經濟性云云。惟所謂還原工程,係指針對可公開取得之已知產品,經由逆向程序,逐步解析以獲得該產品之規格、功能、組成成分、製作過程或運作程序等技術資訊之方法,經由還原工程知悉其他事業之營業秘密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第三人(如競爭廠商)固得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然未可逕認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倘若該還原工程之實施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第三人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付出相當心力方可獲得,堪認該資訊依然具有秘密性,當仍受營業秘密之保護。查本件上開相關零件工程圖可接受之公差範圍為原告藍姆公司所產製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獨有技術特徵,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倘欲藉由一般還原工程得知,則須購置相關專業儀器及多台原告產製之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並聘請專業人員自包含眾多零件之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在不破壞零件之前提下拆解取得零件、多次量測及數據分析,足見必須付出相當時間、心力及成本方可獲得,仍應認為具有秘密性;又該可接受之公差範圍、注意事項與組裝流程既可用於生產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腔室零件及其相關周圍零件,能節省他人反覆測試、研發的成本和時間,改善產品良率,自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附表1-1-1項次18至28(即原證19-乙-1-1至乙-6、原證19-乙-8至乙-9,項次22、26相同)所示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⑴此部分為原告藍姆公司之電路/電路板設計圖,係原告藍姆公司電漿蝕刻設備腔室內部控制氣體輸送及開關之閥門裝置及其通訊系統之電路圖,為該公司經數年實驗投入大量時間、人力與成本進行研發、試行錯誤和改良而累積之最佳電路元件布局,並未對外公開,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為原告藍姆公司生產製造產品零件設備所需,自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被告雖辯稱由該等設計圖所註記之釋出日期,可知乙-1-1至乙-1-3圖面所組成之機器設備、乙-2至乙-9之電路板至少於西元2015、2008年起即對外出售流通,倘他人購得該部件之元件後可將電路板拆卸,即可輕易以印刷電路板之方式複製相同電路板,以如今技術任何業界人士均早已知悉,更得輕易利用工具而知悉該內容,自不具秘密性;又該等圖面尚須依附大量其他零件或圖面方能成為一完整部件或機器設備,被告即便單獨取得該電路板佈局之圖面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經濟利益、競爭優勢,自不具經濟性云云。惟查,上開電路及電路板設計圖包含特定編號之複式可程式化邏輯裝置積體電路元件與其他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通訊相關電路板內部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該等連接關係錯綜複雜,尚無法藉由逆向工程獲知,並非屬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應認具有秘密性,且該資訊既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屬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亦具有經濟性,故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⒋附表1-1-1項次29至32(即原證19-丙-1至丙-4)所示系爭資料
  ,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⑴此部分為原告科林公司之供應商表現評估及其報告,其內容包括對供應商之量產零件發生瑕疵事件數量之統計、分布以及瑕疵原因、處理進度及各供應商表現趨勢之分析,此等資訊係原告科林公司藉由長期與供應商之間的交易往來,透過內部稽核及專業評估長期累積之重要成果,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為原告柯林公司選擇或淘汰供應商所需標準,具有潛在的經濟利益,自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被告固辯稱該等缺失記錄及統計資料並未獲得供應商承認
   ,是否確為缺失仍有待考察,即使取得,也無法率以此作為判斷供應商實際表現之依據,遑論從中獲取可轉化為利潤或優勢的情報,況各業者供應商未必相同,原告縱有統計其自身供應商狀況,對其他業者而言未必適用,不具參考價值及經濟性云云。惟查,上開供應商表現評估及其報告專屬於原告科林公司之內部文件,並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尚難謂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應具有秘密性;且該資訊既係原告科林公司透過內部稽核及專業評估所長期累積之重要成果
   ,並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一旦外流至競爭對手,已足以讓競爭對手不需投入尋找時間、資源或研發,即可得知適格之供應商,避免重蹈覆轍,仍屬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具有經濟利益,故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⒌附表1-1-1項次67至72(即原證19-戊-1至戊-6)所示系爭資料
  ,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此部分為原告藍姆公司之零件來源管控文件、規格表與製程模組測試程序。被告雖辯稱項次67至72之資料均屬90奈米之老舊製程,與現今主流大不相同,且原告設備早已在業界流傳多年,相關技術早已能透過拆解並藉由現今還原工程而知悉相關內容,各終端廠商亦會自行優化測試,否認上開資料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云云。惟查:
  ⑴項次69係原告藍姆公司之印刷電路板放置架之設計圖零件來源管控與規格文件,其記載印刷電路板放置架之技術與機械規格、外觀設計、尺寸;項次72係射頻產生器模組之組裝規格文件,其記載射頻產生器模組之標準測試方式、技術與機械規格、外觀設計、尺寸、用料、運送條件以及相應之法規遵循標準等資料。上開資料涉及原告藍姆公司內部採購決策依據,並非公開資訊,一般業界或社會大眾無從正當取得,應具有秘密性;又該資訊若遭競爭對手掌握,將使其得以推知原告藍姆公司內之供應鏈策略、需求
   ,甚至可獲知原告藍姆公司之採購弱點,且該資訊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屬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亦具有經濟價值。
  ⑵項次70係原告藍姆公司所繪製之網路介面卡的規格表及設計圖,該介面卡使原告藍姆公司之機台能使用LonTalk網路協議進行通訊,其記載網路介面卡之技術與機械規格;項次71係原告藍姆公司所繪製之電腦主機板規格表,該主機板應用於原告藍姆公司之機台中,其等記載電腦主機板之技術與機械規格、外觀設計、尺寸、用料、檢測標準。上開資料涉及原告藍姆公司內部設計、採購與品質控管之用,並不會對外公開散布,且通常會對供應商簽署NDA相關保密協議;又規格表為原告藍姆公司產品符合市場需求與確保品質一致之核心依據,其不為一般人知悉,亦難以正當方式取得,應具有秘密性,且該資訊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屬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
   ,亦具有經濟價值。
  ⑶項次67至68係原告藍姆公司之製程模組測試程序,其係原告藍姆公司交付半導體製程模組予客戶之前,公司技術人員確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所遵循之測試依據,此類資訊屬於原告藍姆公司之內部文件,並非公開資訊,且該等資訊一旦外洩,將使競爭對手可模仿原告藍姆公司之生產及品質控管方式,對原告藍姆公司之競爭力造成重大影響,又該資訊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屬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自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準此,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⒍原告就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原告在廠區對於車輛、員工、訪客及廠商進出均設有嚴格門禁管制措施,亦與員工均簽署保密協議並詳細規範原告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歸屬及應負之保密義務,更定有嚴格資安、裝置、文件及系統之使用規定,且員工每年亦需接受相關教育訓練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保密合約、承諾切結書、承諾書、門禁作業規定、人員物品出廠放行單、入廠登記表
  、訪客單、業務行為全球標準政策、My Lam管制規定及網站政策連結頁面截圖、Talus裝置暨系統使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第143至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其所有如附表1-1-1所示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⒎綜上,附表1-1-1項次1至72(項次22與26為重複,見本院卷四第44頁)所示系爭資料,均與原告用以生產製造薄膜沉積及電漿蝕刻設備相關,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原告已對此採取前述合理保密措施,而分別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  
(二)附表1-1-1項次1-13、14-17、18-28、33-66、69-70之工程圖或電路/電路板設計圖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項次29-32之報告或檔案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語文著作
  :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又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再者,編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⒉附表1-1-1項次1-13、14-17、33-66、69-70之工程圖為圖形著作:
  ⑴項次1-13為原告藍姆公司員工所繪製之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腔室零件及其相關周圍零件之工程圖,其中,原證19-甲-1-1至甲-1-13所繪製對象相同,僅版次不同,惟各版次皆包含8張圖面,上開圖面內容相似,且均包含該零件之等角視圖、各方向視圖、剖視圖及細部放大圖,並於圖面上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或注意事項(NOTES),該等圖面之選用、在圖面整體的所佔比例、分布位置、標註說明等,均為繪製者自行調整安排,足認各版次該等圖面透過選定觀察方向、視圖、結合高度等排佈編輯,展現出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又項次14-17、33-66、69-70之工程圖,皆包含零件之等角視圖、特定視圖、剖視圖或細部放大圖,並於圖面上標註尺寸大小、公差數據或注意事項(NOTES),該圖面之選用、在圖面整體的所佔比例、分布位置、標註說明等,亦為繪製者自行調整安排,足認該等圖面同樣透過選定觀察方向、視圖、結合高度等排佈編輯,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均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藍姆公司之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腔室零件工程圖、相關周圍零件工程圖及其零件來源管控文件、規格表等,其圖面右上角均有記載版本紀錄(REV一欄即為版本號),顯見上開諸多設計圖面僅係設計歷程中的其中一個版本,並非實際用於生產機器設備或部件之最終版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惟查,該工程圖圖面第1頁「REV」欄僅係載明各圖面之版次(例如Rev A為最早發布之版本;Rev B為次早者,以此按英文字母順序排序
   ),故各該版次均各自為已完成之創作,且為定稿之版本
   ,僅為不同時期不同作用,其後之版次均係原告員工於相關半導體設備量產後透過無數次實驗、測試並經客戶反饋後,在A版之基礎上就相關設計方案、組裝流程、零件規格說明、電子元件布局及線路連接方式等進行細部調整、優化所得之結果,無論是否為最新之版本,性質上均屬「
   已完成」之創作,而為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圖及其零件來源管控文件、規格表於圖面第1頁載有各零件之規格、材質、組裝流程、步驟、使用方法等重要注意事項,其中有關文字的選用、敘述編排等均是其創作人員發揮其本身創意及巧思所創作,自其表現形式觀之,與其他已存在之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具有個性及獨特性云云。然觀諸上開工程圖及零件來源管控文件、規格表所載之注意事項,僅係以簡單文句條列描針零件的加工、組裝,此條列表達方式,用語甚為精簡,於語文表達上並無任何創意,並無任何加入作者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尚難認具有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更遑論結合原告自陳前述工程圖均係經多年反覆實驗、測試、分析所獲之結果,對於設備穩定操作、效能及其他周圍相關零件相容性與連接密合度至關重要,有細微落差即可能影響機台效能、製程良率;倘於產製過程中未遵循安裝規定亦可能使零件於設備運行中脫落而故障等語,顯然前揭工程圖圖面或其來源管控文件、規格表所載之注意事項文字為提高機台效能、製程良率,表達方式應有相當之限制,並非作者可自由發揮自我創意或美感情形,應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故原告主張其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即屬無據。
 ⒊附表1-1-1項次18-25、27-28之電路/電路板設計圖,為圖形著作:
  原告藍姆公司之電路/電路板設計圖(項次18至25、27至28即原證19-乙-1-1至乙-6、原證19-乙-8至乙-9),係原告藍姆公司電漿蝕刻設備腔室內部控制氣體輸送及開關閥門裝置之電路設計圖。該圖面除以連接線條及相互重疊實心圓/點表示電路板中相關各電子元件如電阻、電容、二極體、晶片等之連接關係外,另以較粗線條表示匯流排裝置,表示多位元資料及訊號之傳遞路徑,並就各連接節點上以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進行標示,藉以呈現各部分電子元件間之導電路徑及其接腳間之連接方式,藉以呈現原告藍姆公司電漿蝕刻設備腔室內部控制氣體輸送閘門裝置中各電子元件之整體及局部連接關係與電路板內部插槽及連接節點,雖電路圖於實務上有一定標準繪製方式,以利閱覧者判讀,惟同一項電路設計,亦可以多種不同之電路/電路板設計圖來表現,該等電路/電路板設計圖係原告藍姆公司工程師基於自我創意與美感,按其創意選擇其認為較佳的表現方式,將各個電子元件及其連接關係繪製成具有獨特結構之電路,應具有原創性,故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被告否認其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即不可採。
 ⒋附表1-1-1項次29-30所示報告為編輯著作、項次31-32之簡報檔案為語文著作:
  ⑴項次29至30(即原證19號丙-1至丙-2)係原告科林公司之供應商表現評估及報告,為其品管等部門之員工基於其獨有的品質控管需求,而於業務上長時間反覆測試、驗證、觀察、紀錄、分析及追蹤其上百間供應商所提供關鍵零件之品質表現、瑕疵事件,依照時間區間、地區別、瑕疵原因等標準,進一步分別就高達數百家供應商之瑕疵事件統計數據,並提出主要供應商之瑕疵發生趨勢圖,顯然係基於創作者的思維與智巧而加以篩選、分類、整理編排與繪製成圖面之結果,並非單純之通用表格或機械性數據輸出
   ,在數據與嗣後整理或分析之選擇及順序編排,均係經由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而非機械式的擇取,均已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應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即屬有據
   ,被告否認其不具原創性,即非可採。至上開供應商表現評估及其報告所包含之折線圖、柱狀圖、帕雷托圖等圖面
   ,僅係該報告內相關數據透過一般軟體轉換而成的圖表,無法另外表達出創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⑵項次31-32之簡報檔案(即原證19號丙-3至丙-4),為原告科林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針對瑕疵事件,運用獨特經驗、創意與智巧,依瑕疵發生原因進行選擇、分類、編排及分析所撰寫之報告,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且依原告所提保密合約第4條、承諾書第4條、承諾切結書第2段約定,該簡報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科林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或原告之員工所有。
(三)被告所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以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銷燬附表1-1-1所示系爭資料(項次22與26為重複),即為有據: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所謂「取得」係指獲取營業秘密內容之行為,「使用」指利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之行為,包含從事研究、修改、改作、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等方式運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者均屬之,「洩漏
  」係使原本不知營業秘密內容之第三人得知其內容而言。判斷被控侵權人有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應認定是否有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露之行為。次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106年9月4日起任職於原告柯林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因工作職務會接觸原告藍姆公司與柯林公司關於半導體製造設備之圖表、製程、流程、核心技術、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等資料,其於離職前之111年7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
  ,透過原告公司配發供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擅自將附表1-1-1所示系爭資料複製至個人所有Toshiba、SanDisk廠牌隨身碟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2號第一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及併科罰金120萬元,此有被告之任職資料(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原告科林公司資訊部門主管聲明書及USB使用紀錄附件(同上卷第135至141頁)、申請離職電子郵件紀錄、請假申請單及原告科林公司人資主管聲明書(同上卷第411至416頁)、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483至494頁)可稽,堪信屬實。另附表1-1-1「被告複製檔案」欄所示檔案檔名所對應資料內容如「歸屬主體與內容」、「原證19資料標題/名稱」、「
  主要內容說明」欄所示,亦有原告所提原證19之光碟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可考。觀諸附表1-1-1項次1至72(除項次26外)所示系爭資料,均係原告用以生產製造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相關工程圖面或電路圖等資料,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原告對此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或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編輯及語文著作,業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擅自重製系爭資料自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原告所有營業秘密以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同條項第4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然此迄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所據,並不可取。
 ⒊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營業秘密具相當之獨占性及排他性,且關於其保護並無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
  ,即得依法請求。次按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亦有規定。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法重製取得系爭資料,而侵害原告藍姆公司及柯林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1-1-1所示系爭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以紙本或任何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其所持重製副本已於偵查時遭扣押在案,且經本件刑案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等等,惟本件刑案既未判決確定,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資料已經完全銷燬,自不影響原告仍可依法排除或防止侵害之請求,併予敘明。
(四)原告藍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萬元、原告科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核屬有理;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法重製取得系爭資料,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均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原告即無再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固抗辯其僅持有系爭資料並未曾使用或洩漏予第三人,原告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系爭資料為原告經多年反覆實驗、測試、分析所獲知關於薄膜沉積或電漿蝕刻設備腔室零件設備生產技術之營業秘密,有相當經濟價值;參以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營業秘密既具有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可能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或洩漏予第三人知悉或取得,然原告仍會因被告之不法重製取得營業秘密行為,喪失原本對於薄膜沉積或電漿蝕刻設備腔室零件設備生產技術原本應予保密之獨占權利,致無法獨家販售相關零件設備以獲取利益,即難謂無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故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自始未曾有使用或洩漏系爭資料之行為,亦未有從事任何競業行為,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其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⒊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興建一座12吋晶圓廠至少需投入24億美元購置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作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或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參考。惟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1之111年9月30日數位時代報導(本院卷三第473頁)僅為個別媒體之說明性報導
  ,無從佐證原告因此所受損失或被告之所得利益為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原告並未提出其相關產品之實際營收,或被告可能因此減少研發成本支出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參考,故僅憑上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自無法作為認定請求賠償之依據。
 ⒋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資料既為原告所有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權,被告以不正方法重製取得系爭資料,致其因此受有無法繼續獨家販售零件設備等所能獲得利益之損失,而獨家販售相關零件設備所能獲得利益,可能因生產製程進步、市場變化、競爭關係等因素影響其收益,故原告主張其就損害賠償實際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無不合,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數額,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擅自重製原告所有營業秘密之技術性質及數量(依附表1-1-1【被告複製檔案】所示,其中項次29-32屬於原告科林公司所有,其餘均為原告藍姆公司所有)與研發成本非低,原告於半導體市場之地位及重要性,與被告故意不法取得系爭資料後尚無證據證明已外洩他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科林公司30萬元、原告藍姆公司300萬元較為合理允當,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科林公司另主張被告行為已違反雙方簽署之承諾書、保密合約和承諾切結書之約定,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承諾書最末條、保密合約第3條、承諾切結書第4段及附件1之約定,請求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以及本件律師服務費用等等。然查:
  ⑴觀諸雙方簽署之承諾書末段記載「以上為本公司全體受僱用之個人應盡的責任、應遵守之規定及保密義務,於個人離職後,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若有違反前述各項約定,因而造成公司蒙受損害者,受僱用之個人願賠償公司一切損失,如有因而觸犯法律者,一切行為將由受僱人自行負責
   」(本院卷一第143頁);保密合約第3條約定「三、違約責任: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情事或有損害乙方(即原告科林公司)或乙方客戶權益之行為時,乙方得予以免職,甲方除須賠償乙方與乙方客戶的一切損失外
   ,並應依法負民、刑事責任。」(同上卷第131頁);承諾切結書第4段記載「本人明確知悉任職期間所簽署之協議
   ,如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等不因離職而受影響,並同意無條件配合公司相關確認作業(離職後亦同)。若違反本切結書(含附件)各項切結與約定,本人除應承擔相關違約及法律責任而不得異議外,並且願意賠償公司因此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暨其附件一記載「本人保證已返還自職務上所取得機密文件如下清單所列(無),並願意配合公司後續確認作業及存查。倘若本人返還文件有虛假不實或缺漏情事,本人願意對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同上卷第133至134頁)。是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科林公司與被告所為約定,係指被告任職期間所持有公司或第三人機密文件或營業秘密應於調職或離職時返還,且離職後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或從事競業行為等,被告亦需配合公司後續確認作業;如有違反,即應對原告科林公司依法負賠償責任,惟雙方就違反之法律效果即被告所應負賠償額若干並未明訂,且原告本件既係主張請求權選擇合併,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故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即應適用前揭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為斷,而經本院酌定後認原告科林公司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又依承諾切結書第4段約定,被告違反保密義務應負賠償責任,雖有約定應包含原告科林公司所因此支出之律師及訴訟費用,惟上開約定僅存於被告與原告科林公司之間,並不及於原告藍姆公司,故原告藍姆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律師費用帳單明細(原證22,本院卷四第477頁),僅有號碼、帳單日期、開帳期間、金額、服務費及代墊款相關數字,並未列明所提供律師服務內容、時數或人力支出等項目,且未有製作人之署名或核章,無從採認其真實性;又依原告補提之法律服務費用證明書(原證22-1,本院卷五第151頁),亦僅記載:本所因代理原告2人與被告間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案件,截至西元2026年4月13日止,已收取之法律服務費用為OOO萬O,OOO元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告科林公司已支付之律師服務費用及細項,且上開法律服務費用是否均與本件原告科林公司為查核被告違反保密約定而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所生,亦無任何關聯或必要性之佐證,自難作為請求之依據。
 ⒍綜上,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姆公司300萬元、原告科林公司3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就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不法取得之系爭資料使用或洩漏予他人獲利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此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日送達於被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67頁),故被告應自該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3日起給付5%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銷燬系爭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以紙本或任何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以及原告蘭姆公司、科林公司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蘭姆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關於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科林公司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之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