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采京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郭仁彰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李瑞涵律師
謝祥遇
複 代 理人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呂紹凡律師
劉青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劉青青律師就附件所示合約書,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之被告,相對人二人為該案原告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寶齡公司於前開本案起訴前,以聲請人涉侵害寶齡公司專利權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近代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代公司)保全證據,經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而保全近代公司提出之文書資料及瓶器等物件;嗣後寶齡公司對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詎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改依公平交易法、民法規定及雙方經銷合約書約定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聲請人基於最小揭示必要原則塗遮如附件之文件,並以彌封方式提出。該文件為聲請人與近代公司間委託生產合約書,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附件文件之開示而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聲請就該文件對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劉青青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其等不得以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目的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訴訟寶齡公司聲請並經本院准許保全證據之文件資料,其中如本件附件所示資料為聲請人與近代公司間之委託生產合約書,無法自市場上取得,具秘密性,又其涉及聲請人之產品設計、成本、訂價、供應商等重要商業機密資訊,具實際與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要求員工應保守所收受、接觸、知悉之資料之秘密,聲請人就個別員工設有專屬帳號、密碼等保密措施,有其提出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員工管理守則節本、資訊維護系統之截圖、門禁系統、門禁設備及門禁卡片示意圖等件為證(見乙證31至34,本院卷第45至60頁),足認聲請人就附件資料已有實施合理之保密措施。附件資料如經洩漏,將使聲請人受到損害,堪認該資料確為聲請人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又附件所示資料由近代公司依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裁定提出,由本院保存,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均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合約書,對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劉青青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件
采京公司與近代公司2022年9月13日合約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