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采京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郭仁彰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李瑞涵律師
謝祥遇
複 代理 人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相 對 人
兼 代 理人 呂紹凡律師
劉青青律師
洪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及劉青青律師就附件所示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采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京公司)收受本院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示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及劉青青律師就聲請人與第三人近代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代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合約書,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對相對人等裁定限制閱覽,而附件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皆未對外公開,且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之無法自市場上取得資料,為此聲請人就附件所示文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件所示資料係第三人近代公司依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保全證據裁定,提出予本院留存之文件,包含聲請人向近代公司訂貨之採購單、產品訂單、製造通知單、批次檢驗報告、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單、未出貨明細及設計圖等,其內容未對外公開,他人無法自市場上取得該等資料,具秘密性,又其涉及聲請人之產品設計、成本、訂價、供應商等資訊,具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訂有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員工管理守則、資訊維護系統、門禁系統等,可認聲請人施以合理保密措施,堪認第三人近代公司提出予本院留存之附件所示文件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件資料,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件資料對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劉青青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曾以113年度民聲字第11號裁定,限制對相對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限公司(下稱寶齡公司)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劉青青律師僅得到院閱覽本件附件資料,但不得抄錄、影印等重製,相對人寶齡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張立秋、訴訟代理人洪珮瑜不能閱覽該等資料,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又聲請人將寶齡公司及洪珮瑜列為相對人,然於應受裁定事項聲明欄內,僅表示聲請對呂紹凡律師、劉青青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件
⒈采京公司採購單
⒉近代公司國內產品訂單
⒊近代公司製造通知單
⒋近代公司批次檢驗報告
⒌近代公司銷貨單
⒍近代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⒎近代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
⒏未出貨明細表
⒐采京公司及近代公司設計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