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詠劭律師
相 對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110年度民營訴第7號卷一第15頁),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秘保令)限制之相對人,惟聲請人於系爭秘保令核發後業已解除委任,又聲請人與楊宗儒律師於本院113年6月14日通知到院閱覽限閱卷證資料時,均尚未前往閱覽本案所保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關資料,是聲請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等語(聲請人誤引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而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原為本案訴訟被告奧爾數位有限公司所委任之複代理人,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陸續向本院聲請就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經本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已釋明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且迄至前揭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聲請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又聲請人斯時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複代理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訴訟上權益,自有使聲請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聲請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故分別於112年4月7日、113年3月29日、113年5月10日以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命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應堪予認定。
五、聲請人雖稱:其於系爭秘保令核發後業已解除委任,又聲請人與楊宗儒律師於本院113年6月14日通知到院閱覽限閱卷證資料時,均尚未前往閱覽本案所保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關資料,是聲請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已經消滅云云。然查,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確定後,已通知聲請人依裁定主文閱覽本案訴訟相關卷證,而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到院閱覽包含前揭秘密保持命令之營業秘密資料在案,此有聲請人閱卷聲請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案訴訟卷一第255頁),是聲請人稱其尚未閱覽本案訴訟所保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關資料,實非可採。再者,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裁定所認應受保護營業秘密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7,觀諸該等內容已涉及本案訴訟兩造訟爭之主要電腦程式比對內容,且與其餘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所涉營業秘密標的之訴訟資料亦有關聯性,則系爭秘保令所核發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標的(即系爭資料),既均經相對人釋明營業秘密之要件,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已到院閱覽包含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標的之相關資料,縱依民事解除委任暨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解除委任,仍無礙其於本案訴訟已因書狀閱覽方式而接觸系爭資料之情形,是相對人核發系爭秘保令之原因依然存在,本件亦無符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資料已經本院前揭裁定認屬相對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無系爭秘保令所保護營業秘密內容即系爭資料未有欠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營業秘密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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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證4,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第9頁至第18頁 |
| 相對人員工陳冠甫電子信箱於108年7月18日所收之錯誤通知郵件影本 | |
| 相對人員工陳冠甫電子信箱於108年3月12日所收之錯誤通知郵件影本 | 甲證6,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 甲證7,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第23頁至第114頁 |
| 翰林「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之紀錄內容 | 甲證8,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第115頁至第141頁 |
| | 甲證9,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第143頁至第272頁 |
| 翰林「行動大師」及南一「OneBox」之程式比對結果 | 甲證10,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第273頁至第806頁 |
| 翰林「總庫前台」與南一「總庫前台」之程式比對結果(光碟) | 甲證7-1,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83頁 |
| 翰林「總庫前台」與南一「總庫前台」之程式比對結果說明 | 甲證7-2,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85頁至第96頁 |
| | 甲證9-1,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97頁至第106頁 |
| 翰林「行動大師」與南一「OneBox」之程式比對結果說明 | 甲證10-1,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
|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所附隨身硬碟中「109069-14-02(B-1-2)\Ex\Users\jason\Documents\Amazon Drive Downloads\itembank\itembank\src」資料夾電磁紀錄(光碟) | 甲證16,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119頁 |
| | 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21頁至第81頁 |
| 翰林「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至109年1月7日之紀錄內容 | 甲證22,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9頁至第24頁 |
| | 甲證23,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 |
| 陳銘仁與相對人員工陳冠甫間105年5月18日Gmail對話紀錄 | 甲證26,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頁33至第35頁 |
| 相對人與供應商Tomoyuki Katayama間契約 | 甲證27,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
| | 甲證28,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 |
| 翰林「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至110年4月6日之紀錄內容 | 甲證30,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67頁至第99頁、第157頁至第189頁 |
| | 甲證32,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103頁至第107頁 |
|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李宏遠電腦) | 甲證33,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109頁至第116頁 |
|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陳懷傑電腦) | 甲證34,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117頁至第120頁 |
| | 甲證35,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121頁至第126頁 |
| 相對人「總庫前台」、「總庫後台」、「遙控器」及「行動大師」之程式碼 | 甲證36-1(完整光碟版本,取代甲證36),證物箱 |
|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庫」及「行動大師」之程式碼 | 甲證37-1(完整光碟版本,取代甲證37),證物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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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所附隨身硬碟B-1-2、C-2、C-3、D-2、D-3、G-8、G-10、G-11資料夾內電磁紀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