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請字第1號
請 求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錦漢律師
陳威如律師
范綺虹律師
徐嘉瑩律師
楊富翔
相 對 人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代 理 人 呂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請求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本院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前於保全證據程序時所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主張屬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其聲請範圍卻限縮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請求人(即本案原告)之外部訴訟代理人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謝錦漢律師(下合稱外部律師),而未及於請求人之內部訴訟代理人陳威如律師、范綺虹律師、徐嘉瑩律師(下合稱內部律師)、高級工程師楊富翔,然系爭資料涉及光學領域鏡頭產品之研發、設計、專業用語等專門知識,分析、判讀產品及工程圖面、光學參數、規格等技術資料,屬複雜且需實務經驗之專業事項,外部律師均非光學領域之專業人士,若無法務與技術人員之協助,外部律師難以充分理解證物內容,無從進行攻擊防禦,有礙請求人於本案行使辯論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智審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之該項立法理由係針對當事人或第三人雖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卻限縮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僅妨礙他造或當事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案件內容之訴訟權,亦妨礙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進而影響裁判之迅速與正確,為保障他造或當事人之辯論權,並促進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1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請求人縱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仍應就有無核發命令必要,依裁量為之。
三、經查,請求人雖主張其外部律師均非具備光學領域專業,對於系爭資料無法充分判讀、理解而影響請求人於本案之攻擊防禦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請求人之各代理人學經歷得知,謝祥揚律師、謝錦漢律師、陳威如律師、范綺虹律師及徐嘉瑩律師均為大學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潘皇維律師為中山大學電機系、交通大學光電系顯示科技研究所碩士,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知請求人之內部律師均不具光學領域之學經歷,反而係外部律師中之潘皇維律師具備光學領域專業,故請求人關於其內部律師具備光學專業知識,而外部律師不具備光學專業知識,而需請求對內部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理由,尚不足採。另聲請人雖主張楊富翔係本案原告之高級工程師,對於光學鏡頭領域具有專業性,可協助外部律師判讀系爭資料,以利請求人就本案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云云。然本案兩造當事人均為生產光學鏡頭之廠商,互為競爭同業關係,對於是否得以閱覽系爭資料之人員,本院自應審慎考量,審酌楊富翔為請求人之高級工程師,負責光學鏡頭設計、製造、量測業務,並為請求人所有21項專利之發明人等情,有聲請狀在卷可佐(本案卷三第389頁),而系爭資料之內容多為產品驗證數據或參數,以楊富翔上開工作經驗,可知其閱覽系爭資料之數據後,即可掌握相對人就光學鏡頭產品之營業秘密,而上開數據經楊富翔閱覽後留存於記憶中,難認無影響其日後於執行請求人所分派之工作,對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可能洩漏之風險提高。且審酌相對人同意請求人得委任外部具光學領域知識之專利師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認請求人若認為除潘皇維律師外,仍須其他光學領與專業人士協助本案訴訟進行,仍得再行委任外部具光學領域知識之專利師,經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閱覽系爭資料而進行本案之攻擊防禦,並非無其他方式得以協助。故本院考量保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與確保請求人辯論權行使後,認就楊富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主張,亦無理由。是請求人對系爭資料請求對陳威如律師、范綺虹律師、徐嘉瑩律師、楊富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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