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采京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郭仁彰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李瑞涵律師
謝祥遇專利師
複 代 理人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相 對 人
兼 代 理人 呂紹凡律師
劉青青律師
洪珮瑜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保全證據事件,聲請相對人等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劉青青律師得到院閱覽本裁定附件及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文書資料,但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相對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立秋及訴訟代
理人洪珮瑜不得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紀錄附件
及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聲請人公司侵害其所有之第M471427號及第M473362號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為理由,聲請保全由第三人近代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代公司)提出與專利侵權相關之文書資料、瓶器等證據,經本院以112 年度民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下稱證據保全裁定),並由近代公司提出如附件及附表所示文書資料及瓶器,由本院留置保存。嗣寶齡公司提起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然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關於專利侵權之主張,變更訴訟標的,另主張聲請人侵害相對人寶齡公司盛裝「克菌寧殺菌液」產品瓶器之著名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民法及雙方經銷合約書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2項規定,聲請解除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與系爭瓶器等物件因證據保全裁定之留置。
㈡相對人寶齡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須閱覽附表編號1至3由法院所保全之系爭瓶器等物件,故聲請人聲請裁定限制寶齡公司、其訴訟代理人及任何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記錄「CJ-280瓶身(象牙色)拾個、BOK-53R外蓋(藍色)拾個、BOK-53R外蓋(暗紅色)拾個」瓶器。
㈢附表編號4至11之文書及附件合約書(下稱系爭文件)係法院執行保全證據,命近代公司提出而取得,系爭文件從未對外公開且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此為證據保全裁定所認定。又寶齡公司於保全證據聲請狀及上開裁定,均指出系爭文件可能涉及聲請人未上市新產品、設計、成本、訂價、供應商等重要商業機密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是以系爭文件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無疑,若經開示予相對人寶齡公司、其訴訟代理人或任何第三人知悉,恐其利用此重要商業機密資訊,有致生聲請人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認為依前揭裁定所保全之系爭文件及瓶器等物件,全無揭露予寶齡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公司亦已確認曾委託近代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瓶器,無妨礙相對人寶齡公司訴訟程序上權利。
㈣退步言之,法院如仍認有開示聲請人公司與近代公司間之委託生產合約書予相對人寶齡公司訴訟代理人確認之必要,聲請人基於最小揭示必要原則,塗遮附件所示之文件,以彌封方式提出,並聲請就附件之文件對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劉青青律師核發秘密保持令,並聲請限制其等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記錄之,其餘未聲請對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則仍聲請限制其等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記錄附件及附表之文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瓶器等,相對人同意解除保全證據
,至於編號4至11為第三人近代公司所有,相對人不會侵犯
聲請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聲請人如擔心相對人知悉其商業
機密或隱私,其對相對人寶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秘密保
持命令即為已足,無以限制閱覽之必要,且藉由證據保全方
式取得證據作為訴訟上之攻防,為相對人之合法權利,證據
之取捨不應由聲請人自行任意塗遮其想塗遮的地方,否則違
反訴訟平等原則,侵犯相對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法院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
四、經查附件及附表所示文件及瓶器物件,為本院執行證據保全裁定,函請第三人近代公司提出,該公司於112年6月19、20日提出,現由本院保存,有本院函文及收文明細表可按(附於證據保全裁定卷第203、225頁)。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3號所保全之瓶器證據,為聲請人公司委託第三人近代公司製造,係未上市之新產品,為本院證據保全裁定所認定(見證據保全裁定卷第183頁),相對人寶齡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解除附表編號1至3瓶器證據之留置(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無裁定限制其閱覽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4至11之文件為近代公司所有之文件,分別為:聲請人公司向近代公司發出之採購單(附表編號4)、近代公司國內產品訂單(附表編號5)、近代公司製造通知單(附表編號6)、近代公司批次檢驗單(附表編號7)、近代公司銷貨單(附表編號8)、近代公司電子發票(附表編號9)、近代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附表編號10)及近代公司對聲請人未出貨明細(附表編號11)。上開證據未涉及聲請人產品設計、成本、訂價、供應商等內容,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證據屬何項秘密性質逐一釋明,僅陳述該等文件內容如為競爭同業所知悉並利用,將致生其重大損害之虞等情,是以難認得禁止全部相對人閱覽、重製及攝影等,依前揭說明,本件在不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爰裁定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劉青青律師閱覽此部分證據,惟因涉及近代公司之業務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等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㈢附件之文件為聲請人公司與近代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聲請人雖稱此部分資料為其重要之營業秘密及商業機密,其未遮蔽之資訊已足證聲請人公司委託近代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瓶器,經其遮蔽之資訊與相對人寶齡公司擬確認之事實及本案訴訟待證事實毫無關連等語,並提出相同於附件經遮蔽之合約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然附件之內容關涉相對人寶齡公司確定聲請人有無損害賠償之事實與數額之認定,如完全禁止相對人閱覽等,將影響其在本案訴訟辯論權行使,為避免附件開示及揭露,而有損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且本院已對相對人寶齡公司訴訟代理人呂紹凡律師、劉青青律師就附件之合約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已有防止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洩風險,再如僅准許其等閱覽遮蔽後附件資料,致未能完整知悉卷證資料,亦影響相對人寶齡公司辯論權行使,故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劉青青律師得在本院閱覽未經遮蔽之附件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等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其餘相對人則不得閱覽。
五、綜上,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劉青青律師得在本院閱覽附件及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文書,但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其餘相對人不得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紀錄附件及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件
聲請人公司與近代公司2022年9月13日合約書影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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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京公司2022年11月22日、2023年4月10日、2023年5月2日採購單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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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公司製造通知單2022年11月18日乙份、2022年10月25日四份、2023年4月11日五份、2023年5月26日四份、2023年6月17日乙份。 |
| 近代公司批次檢驗報告2023年2月21日二份、2022年12月29日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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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公司2023年2月23日、2023年1月18日、2023年5月4日、2023年5月3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四份。 |
| 近代公司2023年3月1日、2023年1月31日應收帳款對帳單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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