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采京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仁彰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李瑞涵律師
謝祥遇
複 代理 人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劉青青律師
洪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保全證據資料留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除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保全證據程序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3號所示瓶器之留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聲請人公司侵害其所有之第M471427號及第M473362號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為理由,聲請保全由第三人近代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代公司)提出與專利侵權相關之文書資料及瓶器等,經本院以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並由第三人近代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資料及瓶器等證據。嗣相對人寶齡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本案訴訟,然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關於專利侵權之主張,變更訴訟標的,另主張聲請人侵害相對人寶齡公司盛裝「克菌寧殺菌液」產品瓶器(下稱系爭產品)之著名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民法及雙方經銷合約書等相關規定和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請人理解法院係基於相對人寶齡公司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而
核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核准保全證據應衡量該聲請人主
張之本案事實與所保全之證據是否具有關連性,以避免類如
本件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與本案訴訟無關之情況。據此,相
對人寶齡公司於訴訟中自其原以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聲請保全
證據,於訴訟中變更訴訟標的改按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具有未於保全程序終結後30日內起訴之事實,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2項規定,聲請解除附表所示之
文書資料與系爭產品等物件之留置,且由相對人寶齡公司負
擔保全證據之程序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寶齡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相對人同意解除附表編號1至3號證據之留置。關於附表編號4 至12號之文件資料,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聲請狀已指出「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包含「損害賠償數額」,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已說明附表編號4至12號文件,可證聲請人之侵權行為開始時點、聲請人委託近代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在「聲證9 號」更明確列出聲請人違約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綜合上開書狀及證物以觀,相對人聲請證據保全目的不限於專利侵害之情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相對人同意解除附表編號1至3瓶器之留置,不同
意解除附表編號4 至12證據之留置,嗣具狀表示為促進訴
訟,避免程序延宕,撤回附表編號4 至12證據部分解除留
置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本件因聲請人
撤回解除附表編號4 至12證據留置聲請,而相對人同意解
除附表編號1至3瓶器證據留置,爰裁定准予解除此部分證
據之留置。
(二)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負擔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0號保全證據程序費用等,因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非本案尚未繫屬情況,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 |
| |
| |
| |
| 采京公司2022年11月22日、2023年4月10日、2023年5月2日採購單三份。 |
| |
| 近代公司製造通知單2022年11月18日乙份、2022年10月25日四份、2023年4月11日五份、2023年5月26日四份、2023年6月17日乙份。 |
| 近代公司批次檢驗報告2023年2月21日二份、2022年12月29日二份。 |
| |
| 近代公司2023年2月23日、2023年1月18日、2023年5月4日、2023年5月3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四份。 |
| 近代公司2023年3月1日、2023年1月31日應收帳款對帳單二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