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Corning Incorporated 美國康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homas R. Beall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振盛律師
彭于庭律師
郁宗勳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相 對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樹谷分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市區紫楝路二十一號處所,為下列保全證據:
一、第三人彩虹顯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彩虹(合肥)液晶玻璃有限公司所製造、銷售之a-Si玻璃基板(產品代碼615G)十片,以封存方式,予以保全。
二、前項玻璃基板之產品簡報資料、產品規格書等技術文件、進貨資料(如買賣契約、報價單、訂單、出貨單、進口報關單、發票、匯款證明、庫存紀錄、物流公司運送計畫或紀錄、載有前項彩虹公司銷售該玻璃基板予相對人之相關文件);含有前項玻璃基板產品之銷貨資料(如報價單、訂單、出貨單、發票)、與前項玻璃基板或含有該玻璃基板產品之會計帳冊等文件紙本或電磁紀錄,並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我國發明第I387571號「硼鋁酸矽酸鹽玻璃澄清」專利、第I396672號「與向下抽拉處理法相匹配之玻璃組成份及其製造方法」(下稱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經聲請人委請相關領域專家將第三人彩虹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彩虹集團公司)之相關企業如彩虹顯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顯示器件公司)及彩虹顯示器件公司之子公司彩虹(合肥)液晶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合肥公司)等所製造並銷售與相對人之「a-Si玻璃基板」(產品代碼615G,下稱系爭玻璃基板)與系爭專利1、2進行比對,結果認定系爭玻璃基板技術特徵至少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5、8、18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專利範圍,即為侵害系爭專利1、2。又系爭產品非屬一般消費性產品,聲請人無從以通常方法於我國市場上取得而蒐集證據,縱聲請人有取得系爭玻璃基板之樣品,仍無從避免前述彩虹公司任意否認該樣品之真正,且因彩虹公司所有相關企業眾多,實際從事製造系爭玻璃基板者仍待進一步確認,該等公司亦無於我國地區設有工廠或公司製造系爭玻璃基板,而相對人為彩虹顯示器件公司之主要客戶,該玻璃基板亦係相對人製造其產品之重要原料,相對人顯有向彩虹顯示器件公司及彩虹合肥公司購買系爭玻璃基板,並存放於該廠區。復觀系爭玻璃基板係用於平板電腦及顯示器之面板,一經組裝完成後,即難以分離,對於鑑定分析系爭產品之化學、物理性質將造成相當困難,再系爭玻璃基板之實物、與其有關之產品簡報資料、產品規格書等相關技術文件、進貨資料(如買賣契約、報價單、訂單、出貨單、進口報關單、發票、匯款證明、庫存紀錄、物流公司運送計畫或紀錄、交易往來聯絡電子郵件)、含有系爭玻璃基板之產品之銷售資料(如報價單、訂單、出貨單、發票)、與系爭玻璃基板及含有系爭玻璃基板相關之會計帳冊等資料均在相對人可支配範圍,若於訴訟中始為調查,相對人未必完整提出或為配合,則該等實物、資料實有湮滅、隱匿或變造之可能,如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如能保全證據,使聲請人確定系爭玻璃基板之實際製造者、銷售者,即能先行確定事、物現狀,有助於未來侵權分析判斷、紛爭解決,是本件保全證據符合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並聲明:(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
請准對相對人樹谷分公司位於○○市○○區○○路○○○號處所,為下列保全證據:
⒈就存放於相對人上開處所之彩虹顯示器件公司、彩虹合肥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玻璃基板取十片交由本院保管。
⒉就與前開第一項系爭玻璃基板有關之產品簡報資料、產品規格書等相關技術文件、進口報關資料、買賣契約或購買系爭玻璃基板之相關文件如報價單、訂單、發票(含電子發票)、出貨單、匯款證明、物流公司運送計畫或紀錄、銷售人員、品質管理或技術支援人員入台申請簽證文件、與銷售人員、品質管理或技術支援人員聯繋電子郵件及載有彩虹合肥公司或彩虹顯示器件公司銷售系爭玻璃基板予相對人之銷售數量之其他文件、系爭玻璃基板之庫存明細及紀錄、含有系爭玻璃基板之產品之銷售文件如報價單、訂單、出貨單、發票、與系爭玻璃基板或含有系爭玻璃基板之產品相關之會計帳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若前述證據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以備份並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於民國89年2月9日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確定事、物現狀,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彩虹顯示器件公司、彩虹合肥公司製造並銷售與相對人之系爭玻璃基板有侵害專利權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彩虹集團公司介紹網頁資料、上海證券交易所之彩虹顯示器件公司公開資料、彩虹顯示器件公司105、108至111年年度報告、相對人111年年度報告、鏡週刊報導、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樹谷分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專利1、2公告說明書、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網頁資料、侵權分析報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樹谷分公司供應商出貨通知單、工業技術研究院網頁新聞、聲請人職員名片、電子郵件、國際包裹外包裝照片、DHL運送單、彩虹顯示器件公司之公司網站截圖、網路新聞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225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97頁至第329頁、第447頁至第456頁、限閱卷第13頁至第44頁),且經證人王亭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9頁),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證據致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自應認聲請人主張系爭玻璃基板侵害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5、8、18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且該玻璃基板係由彩虹顯示器件公司、彩虹合肥公司生產、銷售與相對人等事實已為釋明。
㈡依彩虹顯示器件公司105、108至111年年度報告、相對人111年年度報告、鏡週刊報導、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樹谷分公司供應商出貨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4頁、第241頁至第243頁、限閱卷第13頁),可知彩虹顯示器件公司主要業務為基板玻璃顯示面板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主要產品涵蓋TFT-LCD(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Mini LED顯示技術所需之不同規格玻璃基板,相對人主要業務則有TFT-LCD、觸控面板等製造,而玻璃基板可用於製造TFT-LCD產品,相對人與彩虹顯示器件公司間有貿易往來,是玻璃基板係IC產業用為製造面板之材料,並非一般市場自由流通商品,且依上開出貨通知單,更可見相對人樹谷分公司應有存放彩虹顯示器件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又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被訴侵權之人是否爭執聲請人所取得之系爭玻璃基板與其製造、銷售或使用玻璃基板之同一性,尚不得知,且系爭玻璃基板若經相關加工製造程序後,其原始狀態將因加工後而有不同,唯有透過保全程序取得始有可能獲知系爭玻璃基板之原始完整狀態,並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再者,系爭玻璃基板之實物、產品簡報資料、產品規格書、進貨資料、含有系爭玻璃基板之產品之銷售資料,與系爭玻璃基板及含有系爭玻璃基板之產品之會計帳冊等資料(包含電磁紀錄),分別為系爭玻璃基板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2之申請專利範圍、製造與銷售系爭玻璃基板者為何人等重要證據,復攸關本案訴訟時,判斷聲請人追訴侵權行為責任及損害賠償如何計算之事實,況相對人並非無可能隱匿上開證據資料,造成聲請人日後舉證之困難。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是本件聲請人確有法律上利益且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利益及必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本件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證據保全之聲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另聲請人雖請求保全關於銷售人員、品質管理或技術支援人員入台申請簽證文件、與銷售人員、品質管理或技術支援人員聯繋電子郵件部分,其所指銷售人員、品質管理人員、技術支援人員究為何公司實有未明,又該部分資料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亦未見聲請人說明,又聲請人所請上揭人員簽證文件部分實難認與系爭玻璃基板是否侵權、該等產品之進銷貨資訊有關,且恐涉及多數人之個人資料保護。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此部分證據資料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相對人、第三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
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第5項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