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錦漢律師
陳威如律師
范綺虹律師
輔 佐 人 陳緯彧
相 對 人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市○○區○○○路0號」之處所,為下列
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所有或持有用於Apple Inc.「iPhone 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亦稱「前鏡頭」)光學鏡頭產品,予以拍照,並取產品十件,交由本院或依本院指定之方式保存。
二、相對人所有或持有用於Apple Inc.「iPhone 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亦稱「前鏡頭」,其具有特定專案代號或porject)光學鏡頭產品之需求規格書(Engineering Requirement Specification,簡稱「ERS」)、產品光學研發或設計圖(包括副檔名為.SEQ、.ZMX、.ZAR之光學設計檔)、透鏡或鏡頭組立圖(Assembly Design)、驗證報告(Verification Report)、光學參數表、工程圖、規格書或其他相關技術資料之文書,或以上圖面或文書之電磁紀錄,予以影印、複製及儲存於可攜式裝置,並交由本院保存。
三、相對人所有或持有用於Apple Inc.「iPhone 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亦稱「前鏡頭」)光學鏡頭產品之訂單、出貨單、進出口報單、委託製造文書、進項與銷項發票、或其相關會計資料之文書或電磁紀錄,予以影印、複製及儲存於可攜式裝置,並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知名光學領導廠商,長期投入精密光學塑膠鏡頭研發及製造,相對人為聲請人競爭廠商。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第I447473號「攝影用光學鏡頭組」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20年3月24日止。
㈡相對人用於第三人Apple Inc.(下稱蘋果公司)「iPhone15」手機「原深感測相機」之光學鏡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人為確認相對人為蘋果公司製造供應光學產品鏡頭,自市面上購買「iPhone12」手機3台,並將其中1台手機拆解,由公證人以顯微鏡察看該手機4顆鏡頭側邊之二維碼。再由上開「iPhone12」手機鏡頭之二維碼譯碼結果,可以得出鏡頭二維碼第一碼指「鏡頭代碼」、第二碼係指「供應商代碼」。上開3台「iPhone12」廣角鏡頭經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後發現,其中二維碼第二碼「060」之廣角鏡為聲請人所製造,但二維碼第二碼「108」之廣角鏡頭則非聲請人製造。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蘋果公司「iPhone12」手機鏡頭唯二供應商,故該「108」手機鏡頭既非聲請人製造,則必然是由相對人製造供應之產品。
㈢蘋果公司於112年9月間開賣「iPhone15」,其配置之相機包含:主相機、超廣角、原深感測相機,並包含Face ID即臉部辨識所用機。聲請人隨即於市面上購買全新「iPhone15」手機商品1台,並將手機購買及鏡頭拆解過程均予公證。自公證結果得知,可透過顯微鏡自「iPhone15」手機前鏡頭之鏡筒側面上清楚顯示經雷射刻印之二維碼,確認該前鏡頭之二維碼顯示為「108」。又聲請人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權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之本案訴訟。相對人雖否認侵害系爭專利,惟經聲請人委託專家,其出具分析報告亦表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權利範圍。又自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年報可知,聲請人主要營收來源之光學鏡頭產品,係相對人接單後,委託其廈門子公司即玉晶光電(廈門)有限公司製造,復由相對人向該子公司購入,再由相對人銷售手機鏡頭模組廠商,故相對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㈣由於系爭產品非終端消費產品,聲請人難以自公開市場上直接取得,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爭執聲請人提出系爭產品與其供應用於蘋果公司「iPhone15」手機之產品同一性,又系爭產品實物、研發技術資料及進出口或銷售資料均為本案訴訟判定相對人專利侵權與否之重要依據,聲請人難以取得。本件因前述蒐證困難之客觀情形下,唯有透過證據保全,始可獲知系爭產品研發、設計及進出口、銷售完整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現狀,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人有保全上開證據之法律上利益,亦有其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於89年2月9 日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確定事、物現狀,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所持有、使用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資料、專利說明書影本、二維碼介紹網站資料、ISO/IEC 16022國際標準影本、ISO/IEC 16022譯碼規則說明及譯碼結果影本、公證書影本、「iPhone12」鏡頭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分析影本、蘋果公司109、110年供應商名單、「iPhone15」技術規格網站資料影本、「iPhone15」前鏡頭譯碼結果影本、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比對分析表、學者對系爭產品分析報告、相對人公司109年至111年度年報節錄影本及各媒體報導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42頁;本院卷二第5至247、263至392、425至489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爭執其係製造系爭產品予蘋果公司供應商等語(見聲證18,本院卷二第249至261頁),然依聲請人前開所提出「iPhone12」、「iPhone15」手機拆解後二維碼指向相對人為「iPhone」手機光學鏡頭供應商之一,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分析報告之資料(見聲證4至12、聲證30至34、38,本院卷一第277至541頁;本院卷二第5至150、323至361、425至489頁),堪認聲請人就上開確認事物現狀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系爭產品係專供「iPhone」手機光學鏡頭使用,並非一般市場自由流通商品,聲請人無法自行或透過第三人於市場上取得;系爭產品是否應用於「iPhone15」手機而有無同一性,聲請人無從自其他途徑得知;另系爭產品實物、研發技術及進出口或銷售資料,皆為本案訴訟判定相對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唯有透過保全程序取得,始有可能獲知系爭產品安裝與使用之完整資料,此亦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再者,系爭產品之訂單、出貨單、進出口報單、委託製造文書或相關會計資料之文書或電磁紀錄,攸關本案訴訟判斷相對人是否有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等事實,且相對人既已否認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業如前述,則相對人亦非無可能隱匿上開證據資料,造成聲請人日後舉證之困難。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故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應有保全之必要,且保全後證據交由本院保存,未造成相對人過度負擔。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