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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伸隆       
代  理  人  林榮華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超級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提供中古車車況第三方鑑定服務,該服務係引進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NPO法人JAAA)之獨家日本鑑定技術(即Goo鑑定系統),每年支付授權金,並經日本Car-Credo株式會社(即日商車信條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使用Goo鑑定系統之「JAAA資料整合系統」(下稱「JAAA中古車鑑定系統」)而為臺灣地區代理商。上開「JAAA中古車鑑定系統」,係在兼顧檢測成本之考量下,決定必要檢測之車輛結構、部件,檢測後再依損壞程度予以適當之「分類註記」,使消費者得以明瞭中古汽車車況,係耗費龐大人力、物力,經長時間對中古車市場之車商及消費者調查後所得之統計數字,透過大數據分析後,而設定及應用於該系統中,故「JAAA中古車鑑定系統」中之「分類註記及其評分」及「客戶資料」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秘密性,又若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對有權限接觸該等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與員工簽署保密協議,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上開「JAAA中古車鑑定系統」中之「分類註記及其評分」及「客戶資料」資訊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臺灣超級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鑑定公司)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成立,與聲請人為同業競爭關係。聲請人之前員工魏正源,任職期間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於任職聲請人期間,擔任鑑定師,負責依照Goo鑑定之技術鑑定中古汽車車況,離職後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迄今。前員工魏正源明知上開「JAAA中古車鑑定系統」及其相關資訊(含客戶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竟於離職後,利用聲請人尚未註銷其登入上開系統權限之機會,於111年8月30日數次登入該系統,讀取系統中之客戶資料及鑑定中或已鑑定之車輛資料,復建立虛假檔案方式,輸入不正確資訊測試系統及抄襲系統中必要檢測之車輛結構、部件,各部件檢驗後判斷程度之個別「分類註記」。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竟發現相對人所出具「第三方車輛鑑定報告書」,經比對結果幾乎與聲請人所出具之「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相同,足證相對人之中古車鑑定系統絕非自行開發完成,而係藉由竊取、重製聲請人資料所完成,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三)又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鑑定系統操作流程及設備、操作指令文件等文件及報價單、發票等銷售紀錄,均在相對人之控管支配範圍內,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如待日後訴訟中始調查,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本件保全證據可確認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範圍,以利事證開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發現真實、整理爭點及審理集中化,故本件保全證據亦符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1)相對人提供中古汽車車況第三方鑑定服務所用鑑定系統操作流程及設備,以拍照、錄影方式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2)相對人提出中古汽車車況第三方鑑定服務所用鑑定系統之操作指令文件、工作紀錄、研發紀錄、說明書、規格書、使用手冊、技術規格之文件紙本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3)相對人提出中古汽車車況第三方鑑定服務之銷售紀錄(會計報表、報價單、訂單、發票等)之文件紙本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拍照、錄影、拷貝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
    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
    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
    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業務委託契約書、定期勞動契約書、離職申請書、JAAA中古車鑑定系統後台紀錄資料(入侵時間及實際操作畫面)、超級鑑定第三方車輛鑑定報告書、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YES車輛認證書、JAAA中古車鑑定系統使用操作流程及圖示機密內容、JAAA中古車鑑定系統分類註記及其評分彙整表、定期勞動契約書(聲證1至聲證4、聲證6、聲證9至聲證11、聲證13至聲證15、附表一,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1至55頁、第61頁、第73至105頁、第189至211頁、第217至255頁)等為憑,惟該等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有取得專屬授權使用「JAAA資料整合系統」,而前員工離職後有數次登入上開系統,讀取系統中之客戶資料及鑑定車輛資料、相對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與他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不同,而與聲請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近似等事實。至聲請人主張客戶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並未見聲請人提出資料,復未就「JAAA中古車鑑定系統」中之「分類註記及其評分」之秘密性提出釋明,聲請人就「JAAA中古車鑑定系統」之「分類註記及其評分」及「客戶資料」屬營業秘密,既未使本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是其就相對人侵害上開營業秘密之事實尚未盡釋明之責。
(二)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聲請人僅泛稱上開保全之證據皆在相對人持有及支配中,聲請人難以取得,易遭相對人修改,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是難認就此有時間上急迫性,其於本案訴訟中亦可請相對人提出操作指令文件等資料以供比對,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而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三)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之利益:
  聲請人另稱上開保全之證據係為將來訴訟中侵權行為比對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等認定之基礎及確認銷燬侵權物之標的等,有助於解決紛爭,而有保全證據資料以確定事實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惟統一發票、會計報表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銷售價格、報價單等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至於訂單、操作指令文件、工作紀錄、研發紀錄、說明書、規格書、使用手冊、技術規格之文件等文書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要求相對人依法院之命提出之。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請人未明釋上開資料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另聲請人未釋明所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資訊及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業如前述,復未就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必要,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故聲請人稱其必須透過證據保全以釐清侵權行為全貌,恐有行摸索證明或以民事證據保全程序取代刑事案件偵查作為之疑慮,另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等證據資料之調查,本為民事事件審理至相當階段,有必要時始進行之,以營業秘密民事事件來看,通常須待事件原告界定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及足以認定事件被告有侵害行為之後,始有進行調查之必要,是本件尚難遽認存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既未釋明聲請保全之理由及具體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