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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彥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相  對  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國內法學檢索資料庫之供應商,具競爭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委請設計團隊研發「Monta平台」,網址為http://monta.lawsnote.com/(下稱系爭平台),該平台可依使用者需求訂閱不同主管機關最新之法令異動資料,當所訂閱之主管機關法令有異動時,系爭平台會主動通知使用者。系爭平台之法令異動平台整體之架構編排方式、欄位設定與呈現之內容、選取方式,均係聲請人基於經營法律資料庫業務之經驗下,分析系爭平台產品服務特性,並考量使用者習慣、偏好、便利性、專業性等要素所得,按照各企業、產業之法律遵循職務來進行資料選擇與規劃呈現方式,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聲請人為著作權人。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系爭平台之網站頁面、電磁記錄,做成法源法律訂閱服務網站,網址為http://news.lawbank.com.tw/profile/index.html(下稱相對人網站)之內容,聲請人就相對人網站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經法律專家做成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平台之網頁與相對人網站之網頁具實質近似,足認相對人前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平台之著作權。是相對人處必存有相對人或其負責人指示員工從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記錄、相對人複製系爭平台之圖片、排版或程式碼等檔案資料,為免聲請人起訴後相對人會將上開資料銷毀或隱匿或修改網頁圖案、結構,致聲請人難以舉證,使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故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相對人之營業收入、會計帳冊資料、統一發票為計算損害賠償之證據,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人難以取得前開資料故本件有證據滅失之虞,亦有確認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就聲請人位於設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O樓之辦公室、營業所,為下列證據保全行為:㈠就相對人設立相對人網站所涉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式碼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員工及負責人之手機、平版電腦、電腦(含桌上型、筆記型)內與設立相對人網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存放相對人網站之網路服務伺服器及資料庫伺服器之電磁記錄,以影印、列印、拍照、錄影、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為一切必要之保全。㈡就相對人持有自110年起迄今之營業收入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會員人數資料、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統一發票等,以影印、列印、拍照、錄影、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為一切必要之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謂證據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平台網頁資料、聲請人之工程師日常工作紀錄、聲請人時任產品設計師之任職證明、聲請人之設計團隊之研發歷程相關資料、聲請人對潛在客戶、使用者進行訪談之記錄、法律專家鑑定意見書、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聲請人研發部門內部簡報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77、103至237頁),惟該等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主張為系爭平台之著作權人,相對人網頁可能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平台之著作權。至相對人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式碼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必要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予以釋明。
  ㈡聲請人稱相對人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式碼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資料,皆在相對人持有及支配中,一般人難以取得,易遭相對人隱匿、修改或刪除,聲請人難透過自行蒐證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證明等語,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是難認就此有時間上急迫性,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網頁業已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並已委請他人比對,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而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減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聲請人就會員人數資料、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統一發票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無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取得完整之帳冊資料,倘本案訴訟再予調查,上開資料恐遭相對人拒絕提出,或有遭隱匿、竄改、變更或湮滅,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惟上開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會員人數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請人未釋明上開資料之有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既未具體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