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嘉駒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兼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陳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上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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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兼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陳曉華 住○○○○○○○○○○O○OO○OO○ |
| 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 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陳曉華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
| 禁止相對人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等語。 | 禁止相對人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陳曉華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等語。 |
| 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陳曉華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