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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7號
                                                  第50號
聲   請   人  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娟芳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相   對   人  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逸羣       
相   對   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呂逸羣、林秀怡律師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分別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電路圖之原始碼、網表、佈局、GDS檔、規格書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即被告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呂逸羣、訴訟代理人林秀怡律師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之實現等因素,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分別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電路圖之原始碼、網表、佈局、GDS檔、規格書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訴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呂逸羣、林秀怡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為實質保障被告之辯論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訴訟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呂逸羣職前擔任射頻研發處長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等因素,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既未限制其等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從而,首揭聲請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UZ8900、UZ2400產品電路圖之原始碼、網表、佈局、GDS檔
甲證26
 2.
UZ8900產品規格書
甲證27
 3.
UZ2400產品規格書
甲證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