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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7號
113年度民聲字第8號
113年度民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聲  請  人  福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崴淋             
聲  請  人  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兼上二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相  對  人  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馬瑞蓮             
相  對  人  周素玉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下稱本案訴訟)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11年5月20日屆滿,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於113年1月5日前改選完成並辦理登記,是原董事、監察人自113年1月6日當然解任,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公司行使代理權,經相對人周素玉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裁定選任馬瑞蓮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案訴訟卷二第371頁至第374頁),該裁定業經確定在案,是馬瑞蓮即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福映有限公司(下稱福映公司)自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之進項、銷項憑證明細表、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及與聲請人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檜意公司)間之進貨及銷貨發票資料,均係聲請人內部稅務資料,涉及聲請人進貨成本、銷貨收入及上游廠商與下游客戶等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具同業競爭關係,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遭受侵害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資料均為其等營業秘密,查系爭資料乃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關於聲請人間就柚子梅酒、胭脂梅酒、檸檬梅酒、炭燒梅酒之進銷貨明細與相關資料而來,又參以系爭資料內容為聲請人福映公司自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進項憑證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表、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及與聲請人勝品公司、檜意公司間發票資料,其中進項憑證明細表之編號8、14、30至32、40、46、65、69、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之編號40至43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與聲請人勝品公司相關,進項憑證明細表之編號1、5、15、16、26、27、36、42、43、53、58、67、72、銷項憑證明細表之編號1、5、14、23、36、44、49、57、66、76、84、88、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之編號54至59、159至164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則與聲請人檜意公司相關;再者,系爭資料既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所取得,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僅有特定機關或人員可取得,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取得者有絕對保守秘密之義務(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參照),是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全部或一部為其等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又查,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損害賠償額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至聲請人等雖稱相對人聲請調取系爭資料之目的在於證明其等為上、下游關係與損害賠償之計算,則相對人僅需閱覽聲請人等之間進銷貨資料即可云云,然相對人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方式,應包含聲請人福映公司就柚子梅酒、胭脂梅酒、檸檬梅酒、炭燒梅酒之相關進銷貨明細均屬之,而非僅及於聲請人彼此之間就上開梅酒之進銷貨明細;復觀諸系爭資料除統一發票部分外(見本案訴訟限閱卷二第41頁至第61頁),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區間之進項、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均未顯示其交易明細項目,而聲請人福映公司亦無表示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中之柚子梅酒、胭脂梅酒、檸檬梅酒、炭燒梅酒無關,或提出相當證據說明各明細項目為何,是聲請人主張前情,尚無可採。另參酌系爭資料係關於營業人銷售經營情形,相對人僅得到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勉強加以記憶,未能閱覽、抄錄該訴訟資料,實無法記憶清楚毫無差錯而能就本案爭執事項為實質充分攻防,顯有妨礙其等訴訟實施是相對人應有閱覽、抄錄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而此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相對人不得以閱覽、抄錄方式留存系爭資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3年1月16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130660151號函暨所附附件
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限閱卷二第7頁至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