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俊德即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
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俊德
共同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抄錄、攝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30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234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10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申報資料及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13年4月30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234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10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申報資料及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下統稱系爭資料),比照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僅限相對人於本案第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等訴訟資料並僅限於本案訴訟攻擊防禦之用途等情。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即本件聲請之本案,下稱本案)在原審階段,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向國稅局函詢聲請人李俊德即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107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卷四第137頁,下稱原審函詢資料),經國稅局110年8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5173號函附台大補習班107、108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及明明公司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原審卷四卷末證物袋,下稱原審調得資料),原審認聲請人已釋明原審調得資料為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並審酌相對人於本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得藉由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等訴訟資料,為相對人所主張侵害商標權等之損害賠償數額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依聲請人聲請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原審調得資料,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案限制閱覽卷第37至44頁)。
㈡本院審理階段,因原審調得資料中就原審函詢資料之109年度部分有所缺漏,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案卷一第85頁),再次向國稅局函調台大補習班及明明公司109年度資料,經國稅局函復系爭資料(本案限制閱覽卷第353至370頁),系爭資料與前述110年度民聲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之原審調得資料性質相同,均屬原審函詢資料,為求訴訟資料處理一致性,聲請人聲請比照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系爭資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資料中有關明明公司部分非屬聲請人李俊德個人所有,聲請人既比照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依該裁定理由意旨,聲請人李俊德個人應僅為前揭台大補習班而非明明公司相關資料之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