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相 對 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國洋律師、徐念懷律師、黃立虹律師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事件就附表所示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34專利之產品,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47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11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資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人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聲請人為保護力士公司前述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祕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限制相對人僅得於本院人員陪同下,於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請求限制內容,且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請求系爭資料等語。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下稱本案),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件係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又聲請人並未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僅禁止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次查系爭資料揭示聲請人公司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並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且聲請人與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正於美國進行專利侵權訴訟,本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於該美國訴訟為利害關係人,若准許相對人就系爭資料為重製,恐致生聲請人上開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上之不利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僅得到院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資料為抄錄、影印、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