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彥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相 對 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國內法學檢索資料庫之供應商,具競爭關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委請設計團隊研發「Monta平台」,網址為http://monta.lawsnote.com/(下稱系爭平台),該平台可依使用者需求訂閱不同主管機關最新之法令異動資料,當所訂閱之主管機關法令有異動時,會主動通知使用者。系爭平台之法令異動平台整體之架構編排方式、欄位設定與呈現之內容、選取方式均係抗告人基於經營法律資料庫業務之經驗下,分析系爭平台產品服務特性,並考量使用者習慣、偏好、便利性、專業性等要素所得,按照各企業、產業之法律遵循職務來進行資料選擇與規劃呈現方式,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而「系爭Monta平台」之「網站登錄」、「所有新訊/新訊通知」、「法規資訊」、「函釋/公告資料」等四大頁面均是抗告人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抗告人為著作權人。詎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系爭平台、電腦程式之網站頁面、電磁記錄,做成法源法律訂閱服務網站,網址為http://news.lawbank.com.tw/profile/index.html(下稱相對人網站)之內容,抗告人就相對人網站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經法律專家做成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平台之網頁與相對人網站之網頁具實質近似,足認相對人前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平台之著作權。是相對人處必存有相對人或其負責人指示員工從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記錄、相對人複製系爭平台之圖片、排版或程式碼等檔案資料,為免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會將上開資料銷毀或隱匿或修改網頁圖案、結構,致抗告人難以舉證,使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故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相對人之營業收入、會計帳冊資料、統一發票為計算損害賠償之證據,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抗告人難以取得前開資料,故本件有證據滅失之虞,亦有確認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本件實存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況,原審未察,謹片面指摘抗告人未釋明有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平台網頁資料、工程師日常工作紀錄、抗告人時任產品設計師之任職證明、設計團隊之研發歷程相關資料、對潛在客戶、使用者進行訪談之記錄、法律專家鑑定意見書、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抗告人研發部門內部簡報等件為憑,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主張為系爭平台之著作權人,相對人網站之網頁可能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平台之著作權。至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式碼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必要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抗告人稱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式碼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資料,皆在相對人持有及支配中,一般人難以取得,易遭相對人隱匿、修改或刪除,抗告人難透過自行蒐證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證明等語,然抗告人就此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是難認就此有時間上急迫性,且抗告人就相對人網頁業已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並已委請他人比對,自難徒憑抗告人主觀臆測,而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減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就會員人數資料、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統一發票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無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取得完整之帳冊資料,倘本案訴訟再予調查,上開資料恐遭相對人拒絕提出,或有遭隱匿、竄改、變更或湮滅,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惟上開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會員人數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復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抗告人未釋明上開資料有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能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經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平台網頁資料、工程師日常工作紀錄、抗告人時任產品設計師之任職證明、設計團隊之研發歷程相關資料、對潛在客戶、使用者進行訪談之記錄、法律專家鑑定意見書、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抗告人研發部門內部簡報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77、103至237頁)。惟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平台之著作權人,抗告人未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網站相關電磁紀錄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就系爭網站之網頁畫面,已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聲證1),並委請他人進行著作權侵害之比對(聲證2),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屬其單方之主觀臆測系爭網站將來有遭相對人修改之可能,不足採信,難認本件有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1年6月12日上線之「monta平台」網站,早於相對人之「法令訂閱服務」網站,為相對人所得合理接觸,且依據專家意見書比對認為構成實質相似,可見相對人侵害其編輯著作云云。惟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編輯著作為「monta平台」網站之網頁欄位配置表單、頁籤選項、色彩配置、編排設計等「視覺呈現」,然此為網頁或使用者介面配置方式常見之呈現方式,可否認為具有創作性,尚非無疑。況抗告人既已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獲得相對人網站之網頁畫面,並就抗告人與相對人網頁畫面委請他人進行著作權侵害之比對,自無再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就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抗告人所稱之monta平台「使用者介面」,固然係由電腦程式著作之功能所實現,然著作權法係保護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而非功能,且不同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可能在電腦上顯示出相同的使用者介面,縱二者使用者介面外觀相類似,不能遽以推論二者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相似,甚且現今瀏覽器均有提供檢視網頁原始碼之功能,抗告人既能瀏覽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並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當能透過瀏覽器取得相對人網站之網頁原始碼進行檢視。承上,本院因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
㈢至相對人就其程式碼修改紀錄、設立過程紀錄、員工及負責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放相對人網站之網路服務伺服器及資料庫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等,涉及相對人設立其網站之創作歷程,並非抗告人所主張構成著作權侵害之編輯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本身,同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前述保全標的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網站自111年7月4日起上線,則相對人110年營業收入資料應與相對人網站無涉,且相對人之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統一發票等,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抗告人亦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應無保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釋明均有未足,是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