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仁凱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偉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被 告 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春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下稱行銷處)為被告,嗣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行銷處為其內部單位,原告對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原告改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之更正,核屬當事人同一,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嗣於訴訟中,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岳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宏岳公司、基隆市政府、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公司)、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宏岳公司、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8頁)。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係減縮其主張之給付金額,並據被告等之抗辯內容而追加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5時許,操控空拍機拍攝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圖片,如附件所示),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發佈於臉書個人貼文,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嗣於111年5月1日以Google平臺搜尋相關資料,發現各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即:⒈被告東南旅行社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在其「東南旅遊」網頁,進行商業行為;⒉被告基隆市政府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魅力基隆Facebook臉書粉絲頁;⒊被告時報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中時新聞網頁;⒋被告工商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工商時報網頁;⒌被告旅網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旅奇傳媒網頁;⒍被告東森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ETtoday新聞雲網頁。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就前開侵權事實予以公證,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侵權事實與相關損害賠償事宜,惟上開被告皆表示系爭圖片係由被告宏岳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亦提出聲明表示對本件侵權事件願意負責。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如先位聲明之連帶請求。如認被告等不負連帶責任,原告依被告抗辯內容,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第二至五項之不真正連帶請求。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旅網公司、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宏岳公司、東南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宏岳公司、基隆市政府、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宏岳公司、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⒈原告曾對被告宏岳公司等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著作權侵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證述:其自公司電腦雲端資料夾內取得授權照片,系爭圖片亦包含在內,資料夾照片來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原告之系爭圖片會出現在授權資料夾內等語。被告宏岳公司係為展示基隆和平島之美,進而推廣當地休閒觀光產業,廣邀民眾與攝影工作者參與攝影,再將經參賽者或攝影師授權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在公司雲端資料夾中,自會信任無侵害著作權情事。又我國對有著作權圖片無任何登記機制,在浩大雲端資料夾圖庫中,如要求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逐一查證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實屬過苛且難以執行,是應認被告二人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縱認被告具侵權之過失,然現今公司組織分工及業務經營,多所龐雜,皆採取分層負責執行,通常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對營運細節,未必直接參與負責現場管理監督,因此,被告黃偉傑雖為公司負責人,但確未參與或執行各部門業務細部事項,遑論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被告宏岳公司雖提供系爭圖片給其餘被告使用,惟均係無償授權,非為營利使用,未曾獲有任何利益。另被告宏岳公司於111年5月9日接獲被告基隆市政府及被告東南旅行社通知其等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得知系爭圖片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疑慮後,旋即於當日由當時員工莊夢如電話聯繫其餘被告立即下架。其後被告宏岳公司法務與其餘被告之法務部門確認系爭圖片已下架,並告知此事將由被告宏岳公司負全責。
⒋考量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使用系爭圖片僅1張,且非將其作為商業販售,僅是為推廣基隆和平島之美,而無償提供其餘被告,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請法院減低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
㈡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
⒈我國就著作權保護採創作主義,一般語文著作,無公示公信資料可供查詢,乃依據經營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接受委刊人切結保證提供圖文、影音等廣告內容,且系爭圖片非一望即知屬原告之著作。
⒉被告之記者於111年2月20日採訪基隆市政府推動之「大航海文化路徑再現規畫設計及教育推廣計畫」,其中由藝術家探訪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藉由海岸線美麗日出風景,共同打造臨近臺灣海洋之原民文化。上開報導由記者採訪所得資料撰寫而成,供同屬時報集團之被告等刊載,因報導之必要,有必要使用阿拉寶灣海岸線日出照片,由記者接觸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請其提供並授權使用之照片,該處提供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多幀照片,授權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刊登。依一般新聞媒體經驗,被告等信任政府機關所提供之攝影著作,不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等主觀上認定系爭圖片係基隆市政府行銷處合法提供授權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系爭圖片經由網路媒體報導,被告等在報導必要範圍內,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豁免規定,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事項,縱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引用,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旅網公司、東森公司:
⒈被告東南旅行社使用系爭圖片確實係被告宏岳公司無償授權,有圖文授權書可證,足使被告東南旅行社充分信任所使用系爭圖片合法,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衡諸常情令被告東南旅行社負高難度查核義務,無合理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雖未與被告宏岳公司簽訂圖文授權書,惟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發布之系爭圖片,係其提供予訴外人桔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桔禾公司),再將系爭圖片轉提供基隆市政府行銷處使用等語,另本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足證被告基隆市政府經被告宏岳公司授權,而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負查核義務,已逾著作無公示外觀之合理期待。
⒊被告東森公司在ETtoday新聞雲網站,使用系爭圖片係源自於被告基隆市政府所提供,目的用以協助推廣文化發展及和平島公園觀光,顯具公益性,被告東森公司完全不知道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有可能為原告,且於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已立即將系爭圖片下架,可證被告東森公司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被告旅網公司在旅奇傳媒使用系爭圖片,係實際採訪被告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處長曾姿雯及藝術家優席夫,關於基隆市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內容屬一般時事報導,採訪過程由被告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片,使報導完整供讀者閱覽,應認其社會公益性質。被告旅網公司與被告東森公司因報導關係而使用系爭圖片,應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報導得利用他人著作及第52條報導引用他人著作之豁免規定,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法院如認不符合上開豁免規定,本件亦可適用同法第65條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合理使用之免責規定。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㈠原告於107年9月4日拍攝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
影照片之著作權人(見甲證1、2,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㈡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權及處理賠償事宜(見甲證4
,本院卷第95至105頁)。
㈢原告以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1,本院卷第247至252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㈣被告宏岳公司為介紹文化觀光、旅遊行程規劃及和平島公園
相關報導,授權被告東南旅行公司報導單位無償使用相關圖
片(見被證2,本院卷第253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54頁):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未經原告同意提供及使用系爭圖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旅網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於其等各該網站或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旅網公司是否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豁免條款或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
產權損害,是否有理由?如侵害行為成立,被告應賠償金額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宏岳公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過失責任,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宏岳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圖片,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辯稱:其係自公司雲端資料夾中選取圖片,該資料夾將參賽者或攝影師授權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其中,不解為何系爭圖片未經授權,無侵害著作權故意過失云云。
⒊查系爭圖片係原告於107年9月4日操控專業空拍機所拍攝,顯現太陽日出、雲層光影、海水、浪花、沿岸海邊與小丘景色,係透過原告個人選景及拍攝技巧,始能拍攝取得。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負責處理訴外人桔禾公司對基隆市政府推廣阿拉寶灣觀光專案,從電腦雲端資料夾內有已經取得授權照片,其即將上開資料夾連結傳送給桔禾公司承辦人,因為資料夾內照片有公司定期舉辦攝影比賽之照片,在比賽簡章上有載明公司可以使用參與比賽之攝影著作,另外資料夾內有公司付費請攝影師拍攝的照片,因照片來源很多,其不知道為什麼系爭圖片會出現在資料夾內等語,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宏岳公司為推廣業務,備有供選取使用以推動各項活動照片之資料夾,該夾內之照片均經合法授權,本件系爭圖片亦為其中之一,但系爭圖片置入資料夾之初,並未確認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又上開資料夾其他圖片是否均經授權,被告宏岳公司並未舉證,然以被告宏岳公司儲備各類圖片作為公司推廣各項活動之用,且各圖片係公開對外展示,則對於照片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宏岳公司將系爭圖片置入資料夾之初怠於確認系爭圖片有無取得授權,違反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餘被告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旅網公司及東森公司,均擅自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各自之網頁,進行商業行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
⒉查系爭圖片先由被告宏岳公司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有圖文授權書可證(見乙證1,本院卷第333頁),其上記載「宏岳公司保證擁有授權標的之合法權利,或已取得權利人轉授權同意...,並不會使報導單位受到任何法律上之追訴,倘若報導單位日後遭第三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訴訟,宏岳公司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因之,被告東南旅行社主觀上認其取得系爭圖片之授權。
⒊次查被告基隆市政府行銷處於111年2月19日因使用系爭圖片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宏岳公司特為澄清,發布聲明書表示:「圖片為本公司提供給桔禾公司,再將圖片轉提供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使用。..關於本案後續處置,由本公司負全部責任,與受提供單位(基隆市政府行銷處、桔禾公司及其他露出單位)無關。」等語(見甲證5,本院卷第107頁),由此而觀,被告基隆市政府使用系爭圖片係源自於被告宏岳公司提供。
⒋復查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均為新聞媒體,其等陳述:會使用到系爭圖片,係為報導基隆市政府行銷處為推廣阿拉寶灣觀光風景,經由基隆市政府職員提供數幀包含系爭圖片之照片,而予以引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88、460頁)。
⒌原告雖稱被告東南旅行社將系爭圖片作為商業用途,被告基隆市政府為公家機關,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為專業媒體,彼等疏於查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報導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抱持無所謂態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侵權行為係源自被告宏岳公司建立資料庫時未注意系爭圖片是否授權,致職員自資料庫選取供被告等使用,隨後再由該公司無償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並由被告基隆市政府再無償提供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目的是為推廣阿拉寶灣風景觀光活動,嗣被告宏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偉傑於發現有侵權行為情況,隨即出具聲明表示誤用原告之系爭圖片(見甲證5,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黃偉傑原認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授權,其再無償授權予被告基隆市政府,難認其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系爭圖片未經登記或在系爭圖片上標示著作權人或版權,其餘被告相信被告宏岳公司或被告基隆市政府已取得授權,自不會懷疑系爭圖片來源,因之,難課以其等高度查核義務,亦難認其餘被告具侵害系爭圖片之過失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被告時報公司等報導引用系爭圖片依法豁免責任
⒈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二、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住著作權之本旨。三、又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因之,媒體在報導過程中,為使讀者瞭解報導內容,得將報導過程接觸到之他人著作予以引用,具免責效力,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⒉次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事項,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係為報導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觀光景點,由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片以解說阿拉寶灣風景,而刊載於網頁上,此行為符合上開著作權法第49條所定接觸之著作,而豁免其等侵權責任。原告雖稱被告等非於報導過程以感官得知系爭圖片,而係另外下載云云,然上開立法理由明示係報導過程中利用他人著作,所稱感知自非以被告為主體所拍攝之著作始為該規定所涵蓋,應可包括原告已製作完成之著作,是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賠償
⒈按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
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係在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足當之。
⒉被告宏岳公司將其未取得授權之系爭圖片,無償授權予被告東南旅行社及被告基隆市政府,並由後者再提供予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在各網站公開傳輸,使系爭圖片不斷在網路或媒體上公開傳輸,所造成之損害額難以計算,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應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宏岳公司建置照片資料庫時,疏於注意每張照片有無取得授權,具有過失,其再無償授權,造成系爭圖片多次重製,反覆公開傳輸等情狀,認被告宏岳公司應賠償原告30萬元,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宏岳公司及被告黃偉傑,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偉傑為被告宏岳公司負責人,建置及監督管理公司之照片資料庫為其執行業務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見解,原告得請求被告宏岳公司與被告黃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賠償,因先位聲明一部有理由,依前揭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宏岳公司未取得系爭圖片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發布在被告黃偉傑個人臉書,並無償授權予其餘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