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7號
原      告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邱榮輝                               
            吳泓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邱榮輝、吳泓錦分別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校長、教務主任,原告為該校之教師,與該校為教師法之聘僱關係,為公法上行政契約。被告邱榮輝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蘭潭國小校慶請原告設計圖樣供校慶服裝使用,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創作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圖文(下稱系爭圖片1)供該校第47屆校慶服裝使用;又該校為參加109年12月29日「110年度教育部中小學數位學習深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原告設計簡報背景,原告遂於109年11月24日創作如附表1編號2至4紅框所示圖文(下分稱系爭圖片2至4),供該校使用於簡報背景;被告吳泓錦於111年2月13日原告修改系爭圖片1以用於111課程博覽會之識別圖像,其遂將系爭圖片1修改為如附表1編號5所示圖文(下稱系爭圖片5),系爭圖片1至5(下合稱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美術著作,原告為著作權人。被告邱榮輝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編號6、7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告吳泓錦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如附表3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改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榮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泓錦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原告為蘭潭國小之藝術教師,校長即被告邱榮輝為推廣「LEADER」特色課程,指定原告設計課程LOGO,原告於109年11月間設計4個LOGO後,由該校教職員投票選出系爭圖片1為前開課程願景圖像,並非係為校慶服裝而設計系爭圖片1;又蘭潭國小為參加系爭計畫成立計劃團隊,原告為該團隊之隊員,原告負責將該校特色「LEADER」課程融入前開計畫,而設計系爭圖片2至4,故系爭圖片均屬原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蘭潭國小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被告吳泓錦就附表3所示行為,只是將之前學校已經存在之海報再拿出來使用,並無再次改作之行為。再者,縱系爭圖片非職務上著作,被告等使用系爭圖片係用於推廣學校特色課程,屬教學且非營利之合理利用,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第46條之1、第52條、第65條第2項規定,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且原告於附表2、3所示時間已知悉被告等前開行為,卻遲至113年7月17日始提起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2、366至36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自87年起擔任蘭潭國小教師,被告邱榮輝、吳泓錦分別為蘭潭國小校長、教務主任。
  ㈢原告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查,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再議駁回。原告就前開事實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准許自訴,經嘉義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裁定聲請駁回。
  ㈣被告邱榮輝有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客觀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邱榮輝就附表2編號1至5所示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㈢被告邱榮輝就附表2編號6至7所示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㈣被告吳泓錦就附表3所示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改作權?
  ㈤被告邱榮輝前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第52條、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規定?
  ㈥被告吳泓錦前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第46條之1、第52條、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規定?
  ㈦被告等之前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㈧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蘭潭國小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蘭潭國小之教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為製作蘭潭國小校慶服裝,故被告邱榮輝請其設計圖樣,其遂創作系爭圖片1云云,為被告邱榮輝所否認,辯稱系爭圖片1係伊為推廣「LEADER」特色課程,指派原告設計課程LOGO,經設計4個LOGO後,由教職員投票選出系爭圖片1為前開課程願景圖像,並非係為校慶服裝而設計等語。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觀之被告邱榮輝所提出之嘉義市教育發展綱領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5至70頁),可知該校為「LEADER」特色課程曾由原告於LINE社群平台建立「學校願景投票」之記事本,在4個被投票圖片中由系爭圖片1獲得最高票,故被告邱榮輝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又原告係系爭計畫跨領域團隊成員負責藝文部分乙情,有系爭計畫實施學校教學實施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4頁)。兩造對於原告為上開計畫設計系爭圖片2至4乙情均不爭執(嘉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9頁)。另原告主張被告吳泓錦請其將系爭圖片1修改為系爭圖片5,做為111課程博覽會之識別圖像,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嘉院卷第31頁),且被告吳泓錦對此並未爭執。再者,觀諸蘭潭國小教師聘約第9條約定教師有擔任導師、兼任行政工作或學校因教學需要臨時交辦工作之義務(本院卷第71、302至303頁),可知該校教師有兼任行政工作、負責與教學相關之臨時交辦事項之義務。而前開原告為該校推廣「LEADER」特色課程而創作系爭圖片1、原告身為系爭計畫之成員為系爭計畫創作系爭圖片2至4或為111課程博覽會之識別圖像而製作系爭圖片5,均屬為行政工作或與教學相關之交辦事項,自屬職務上之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蘭潭國小享有。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蘭潭國小間為公法上僱傭關係,非著作權法第11條所規範之範圍云云,惟細譯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明定限於民法上之僱傭契約,且該條第3項規定亦明文規範包含公務員,故不論原告與蘭潭國小間為公法或民法之僱傭關係,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榮輝就附表2所示行為,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云云。然蘭潭國小就系爭圖片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並無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被告邱榮輝基於校長之身分,為蘭潭國小為校務上所需如附表2所示與教學或學校行政事務之行為,均屬蘭潭國小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吳泓錦為附表3所示行為,侵害其就系爭圖片1之改作權云云。為被告吳泓錦所否認,並辯稱:其只是將之前學校已經存在之海報再拿出來使用,並無再次改作之行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吳泓錦有製作附表3所示之海報乙情,為被告吳泓錦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然遍觀全卷原告均無提出附表3所示之海報係被告吳泓錦所製作,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其空言猜測,自難採信。且系爭圖片1之著作財產權係由蘭潭國小享有,原告並無享有系爭圖片1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蘭潭國小,原告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從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又被告邱榮輝身為校長,為蘭潭國小為附表2所示之學務上行為,屬蘭潭國小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範圍。且原告均無提出附表3所示之海報係被告吳泓錦所製作。故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系爭照片
卷證出處
1
證物一,本院卷第231頁
2
證物二,本院卷第235頁
3
證物二,本院卷第239頁
4
證物二,本院卷第241頁
5
證物三,本院卷第243頁
附表2 被告邱榮輝部分
編號
被告邱榮輝侵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被告邱榮輝侵權行為
原告所主張被告邱榮輝侵害權利
1
證物五,本院卷第247頁
被告邱榮輝於110年8月2日蘭潭國小110學年度導師抽籤會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2
重製權
2
證物五-1,本院卷第249頁上方照片
被告邱榮輝於110年10月18日蘭潭國小110學年家長會會長選舉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1
重製權
3
證物五-2,本院卷第249頁下方右側照片
被告邱榮輝於111年3月30日蘭潭國小對全校師生宣講特色素養課程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1
重製權
4
證物五-3,本院卷第251頁右上方及下方關於天文台的照片
被告邱榮輝於111年4月11日蘭潭國小對全校師生宣講特色素養課程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1
重製權
5
證物五-4,本院卷第253頁右上方及下方照片
被告邱榮輝於111年4月12日蘭潭國小對全校師生宣講特色素養課程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1
重製權
6
證物五-5,本院卷第255頁
被告邱榮輝於111年6月18日向校外介紹特色素養課程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2至5並上傳至線上會議軟體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7

證物六,本院卷第257-261頁
被告邱榮輝於110年7月2日109學年度第二學期結業式之簡報檔使用系爭圖片1至5,並上傳至校方YouTube頻道上。影片留存至113年7月止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附表3 被告吳泓錦部分
編號
被告吳泓錦侵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被告吳泓錦侵權行為
原告所主張被告吳泓錦侵害權利
1
證物七,本院卷第263頁
被告吳泓錦於111年4月7日將系爭圖片1之英文字拿掉,並重製於海報上紅色圓圈的部分,並將系爭圖片1加上白色星星的底圖
改作權
2
證物七,本院卷第265頁
被告吳泓錦於111年4月11日將系爭圖片1的英文字拿掉,並重製於海報上紅色圓圈的部分,並將系爭圖片1加上白色星星的底圖
改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