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相 對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全世界少數能提供各國數千種版本之紙鈔驗證電子
自動化服務廠商之一,致力於紙鈔機、投幣器、兌幣機、自
動販賣機等數十種系列商品之晶片應用、機構設計、電子技
術及軟體程式等開發工作,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成本,取得
如附表檔案具相當經濟價值,亦非一般涉及相關領域之從業
人員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本院卷第59頁)
,對內發布「○○○○○○○○○○」、民國107年11月21
日公告,約束聲請人員工不得竊取或未經准許而攜出營業秘
密,並將系爭營業秘密存放於公司內部之伺服器內,復採用
「0000」系統作為資訊安全控管機制,設定各層級、部門員
工取得檔案之權限,設置相當之保密措施,以保護系爭營業
秘密。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員工,分別擔任總經理、軟體部經理、研發處副處長,相對人○○○於尚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即以○○○○○名義,設立第三人○○○○○○○○(○○○○○○),並將○○○○○名下公司更名為○○○○○○○○○○○○○(○○○○○○),擔任該二公司實際負責人,生產、銷售與聲請人公司業務範圍高度重疊之產品,相對人○○○、○○○於尚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即在第三人○○○○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此後相對人○○○、○○○並在大陸地區分別與他人合資設立第三人○○○○○○○○○○(○○○○○○○○)、○○○○○○○○○○○○(○○○○○○○○),以從事第三人○○○○、○○○○在大陸地區之產品銷售、測試及生產業務。相對人○○○、○○○為謀取不當利益,指示、利用當時尚任職聲請人公司之相對人○○○,未經聲請人授權,於112年5月23日至25日間擅自重製備份系爭營業秘密於硬碟,並將其交予相對人○○○,供其使用或改寫檔案以研發第三人○○○○、○○○○之產品,無需耗費鉅額研發成本及長期研發時間,以利快速改善技術及大量生產,並於臺灣及大陸地區銷售,已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使聲請人流失客戶及預期利益,受有重大損害,相對人應連帶負責。
㈢相對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並得請求法院酌定3倍之賠償。聲請人公司從成立至相對人○○○離職時,研發費用及研發人員薪資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億1,620萬餘元(附表2,本院卷第87頁),而相對人未花分毫即不法取得系爭營業秘密,用以生產其公司產品並銷售,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縱不計3倍之賠償,至少高達5,000萬元以上,顯非一般人得以清償。相對人於刑事偵查程序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顯見無意賠償,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旋於其住所地增設○000○○○最高限額抵押權,刻意增加債務,相對人○○○非住所地之所有人,與相對人○○○分別於大陸地區與他人合資設立第三人○○○○○○、○○○○○○,有能力將財產移轉至大陸地區或國外,有藏匿財產、脫產之可能,增加聲請人追償之困難,相對人○○○住所之不動產屋齡老舊、價值不高,且離職前年薪約75萬元,所得不高,資力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侵害其營業秘密,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工作守則、107年11月21日公告、伺服器資訊安全權限設定系統畫面裁圖、伺服器系統連線紀錄、研發費用及研發人員薪資統計表、薪資明細表及研發費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否認犯行,無意賠償,而相對人○○○遭聲請人提告後,刻意增加債務並於住所地增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與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與他人合資設立公司,有藏匿財產、脫產之可能,相對人○○○之住所,屋齡老舊、價值不高,再依任職聲請人公司之薪資推估,堪認其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並提出刑事追加被告狀、建物登記謄本、第三人○○○○○○○○○○○○○登記查詢資料、相對人薪資單等影本為證,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
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