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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玉蓮 
代  理  人  紀凱峰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4號裁定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伍億捌仟捌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拾柒元,其中現金新臺幣伍億捌仟捌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億捌仟捌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認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商訴字第4號審理中),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刑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北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北院裁定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億8,851萬8,717元,其中5億8,850萬元擬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北院裁定主文第二項後段之擔保物,經本院認面額5億8,85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北院裁定第二項後段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物即現金5億8,851萬8,717元其中之現金5億8,850萬元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