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
被 告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德華
被 告 楊德生
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被 告 楊尚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德華擔任被告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楊德生擔任被告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楊尚儒擔任被告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係於民國97年1月24日起、被告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崴公司)係於89年9月11日起,分別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被告楊德華及楊德生於擔任程泰公司董事期間與楊尚儒於擔任亞崴公司董事期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⒈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隆公司)因有意併購予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興公司),經伸興公司進行併購之可行性及收購價格評估,於111年5月5日確認委任收購財顧券商為凱基證券(為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宇隆公司董事長劉俊昌於111年5月5日確定收購價格為130元,基於尊重楊德華及其所經營之程泰公司為宇隆公司大股東,將該重大消息告知楊德華。嗣伸興公司於111年6月6日21時19分18秒許及21時22分14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本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內容」、「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宇隆公司普通股」之重大訊息,說明伸興公司將公開收購宇隆公司之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宇隆公司於111年6月6日21時34分10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伸興公司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事宜」,系爭重大消息始為公開。
⒉楊德華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其子楊尚儒、其弟楊德生,渠等於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後18小時內即111年6月7日15時許之禁止交易期間,分別買入宇隆公司股票:楊德華於111年5月5日、10日、11日、13日及同年6月7日使用致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帳號92390039283證券帳戶、程泰公司凱基證券帳號92390039267證券帳戶及兆豐證券帳戶總共買進宇隆公司股票421仟股;另於111年5月9日、11日、12日、13日、19日及同年6月7日指示訴外人許晃賓使用亞崴公司元大證券帳號98167147371號證券帳戶總共買進宇隆公司股票340仟股;楊尚儒於111年6月6日、7日使用宗瀚投資有限公司凱基證券帳號92390089107證券帳戶及國泰證券帳戶總共買進宇隆公司股票90仟股;楊德生於111年5月11日、13日及19日使用其個人永豐金證券帳號9A9F1002368證券帳戶總共買進宇隆公司股票9仟股。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均已認諾原告之請求(商訴卷第26頁),且所認諾者為其等可得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解任楊德華及楊德生擔任程泰公司之董事職務、楊尚儒擔任亞崴公司之董事職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