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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商訴字第32號
原      告  和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崑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陳佑碁律師   
被      告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馬碩遠律師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鍾心瑜律師  
被      告  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                 
被      告  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穎                                       
被      告  曾芷陵             
            崔家興             
            王偉坤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豐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青樺             
被      告  黃正誠                                     

            余良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告  雷宇軒(具律師資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確認利益有無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律原則: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和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之股東,持有新華公司10,000股,且於新華公司第二屆審計委員會召集新華公司民國114年6月3日召開之11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公告之提名期間,經股東郭文進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成為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候選人。故就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何人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而可與新華公司成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身為股東及董事候選人之原告,即具有法律上利益。而原告及新華公司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即下述爭執法律關係甲之先位及第一備位之原因事實及聲明)?所決議選任之董事為何人(即下述爭執法律關係乙之原因事實及聲明、爭執法律關係丙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均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且此危險或不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豐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欣公司)、黃正誠、余良元、雷宇軒與新華公司間有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新華公司、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市公司)、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思公司)、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且此危險或不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又原告係分別確認新華公司與豐欣公司、黃正誠、余良元、雷宇軒間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乃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從而,原告以新華公司、豐欣公司、黃正誠、余良元、雷宇軒為被告,請求確認渠等間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合法。
二、本院對撤銷股東會決議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㈠按使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股東會於114年6月3日召開,原告於是日派代表出席,並當場就新城市公司、宇思公司、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出異議(參原證3,異議股東戶號70957,商調23卷一第66頁),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選舉事項第一案就「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等人之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結果,已具當事人適格。至於雷宇軒另於本院115年度商訴字第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起訴以備位聲明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訴訟,係本於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撤銷訴權而為,與原告之撤銷訴權係屬二事,自不影響本件撤銷訴訟之合法性。
三、商業事件審理法之專家證人定位:
 ㈠按商業事件審理法所定之專家證人,係由當事人聲明並經法院許可,以協助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為目的之法定證據方法。至於本國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構成要件該當與否或法律效果,並非商業事件審理法專家證人之應證事項,不屬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之範疇。
 ㈡本院上開法律見解,所持理由如下:
  ⒈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3項明定,專家證人係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第48條並要求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時,應表明應證事實及訊問事項。再參同法第50條關於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時,法院得審酌情形不採納其專業意見為證據,及第51條立法理由稱共同專業意見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另佐以曾參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研修之學者許士宦教授於其文章表示:「商業事件審理法之專家證人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將專家證人定位為協助法院認定事實之專家,獨立於委任之當事人,專家證人應基於客觀事實,運用其專業知識,為法院發現客觀事實,進行公正裁判而服務」等語(許士宦,商業訴訟程序之新變革(下)──當事人主導型訴訟模式之邁進,月旦法學教室,第214期,2020年8月)。可知,商業事件審理法之專家證人,係供事實審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專業經驗法則之證據方法,並非就本國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構成要件該當與否或法律效果提供法律判斷之制度。
  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為求迅速、妥適、專業解決商業紛爭……除民事訴訟法之鑑定人、專業委員、法律專家等強化事實審之專業性制度外,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之不足……採行專家證人制度,使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以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充實事實審……」,此所稱「專業委員」及「法律專家」,乃司法院於107年7月16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39條之1至第39條之12所新增之制度。惟上開修正草案並未修正通過,故現行民事訴訟法本身尚未設有一般性「法律專家」或「法律鑑定」等由第三人提供法律意見之制度,與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51條之8等規定已明確規定而有不同。由此可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所採之專家證人制度,係為充實商業事件事實審之專業判斷,並未另設當事人得以專家證人提出法律意見。
  ⒊準此,商業事件審理法之專家證人固得就財務、會計、公司治理、估值、技術標準、產業慣行等專業事項提出意見。即使該等專業事項將成為法院法律評價之前提,仍應限於事實、證據或經驗法則之層次。若專家證人之意見,係以本國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構成要件該當與否或法律效果為其意見核心,即非商業事件審理法專家證人之法定功能所及,法院不應將該等法律結論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而為採認,亦不受其拘束。
 ㈢關於原告提出之4份法律意見書及1份法律期刊論文與新華公司提出之5份法律意見書之性質及對本件程序與裁判之影響如下:
  ⒈本件原告依序提出由黃銘傑、劉連煜、林國彬、林國全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莊永丞撰寫之法學期刊論文(審計委員會行使股東召集權之界線──以董事候選人提名權與股東會決議效力為中心,當代法律,第52期,2026年4月);新華公司依序提出由王文宇、郭土木、王志誠、周振鋒、李鎂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上開法律意見書及法學期刊論文非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當事人經法院許可而聲明專家證人程序所提出之專業意見,屬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資料。經兩造就各該法律意見書及法律期刊論文互為辯論及由本院審酌該等訴訟資料內容,本院已於判決理由詳細闡釋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及理由,並為促進法學研究及探討而將上開法律意見書列為本判決之附件(如附件一至九),爰不就各該法律意見書及法律期刊論文之內容逐一說明取捨,以示尊重。
  ⒉本件原告及新華公司聲明以出具上開法律意見書之人為專家證人,均係以我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及民法等法律解釋、適用及構成要件該當與否暨法律效果為其意見核心,並非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逾越專家證人之法定功能,核無必要,本院已不予許可,並當庭曉諭,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
    ⒈新華公司獨立董事曾芷陵於114年4月14日通知召集新華公司第二屆第二十二次臨時審計委員會(開會日期:同年4月15日,下稱4月15日審計委員會會議),嗣於同年4月15日由審計委員會成員曾芷陵、崔家興作成於同年6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以選任第十四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下稱4月15日審計委員會決議)。惟新華公司董事會斯時仍有法人董事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指定之曾心潔、獨立董事曾芷陵、崔家興在任得召開董事會,4月15日審計委員會會議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本院註:因原告主張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可合法當選,故原告已明示不以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原因事實,僅作為背景事實之陳述)。
    ⒉新華公司於114年4月17日公告4月15日審計委員會決議將於114年6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及受理「新華泰富(股)公司11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受理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
    ⒊新華公司股東郭文進於114年4月24日合法提名原告、豐欣公司為董事候選人,黃正誠、余良元、雷宇軒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上5人合稱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並經新華公司於同年月28日公告。
    ⒋曾芷陵於114年4月29日通知召集新華公司第二屆第二十三次臨時審計委員會(開會日期:同年5月7日,下稱5月7日審計委員會會議),嗣於同年5月7日由審計委員會成員曾芷陵、崔家興作成提名第十四屆董事候選人名單即新城市公司、宇思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上5人合稱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與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合稱系爭10人候選人),及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名單與前述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名單審查通過之決議(下稱5月7日審計委員會決議),並經新華公司於同日公告。惟新華公司董事會斯時仍有法人董事長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法人董事新國公司指派之曾心潔、獨立董事曾芷陵、崔家興在任得召開董事會,5月7日審計委員會無權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本院註:因原告主張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可合法當選,故原告雖主張4月15日審計委員會會議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惟仍主張5月7日審計委員會可召開以審查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
    ⒌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3項及新華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新華公司第二屆審計委員會無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權限,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提名應屬無效,股東投票予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選舉票為無效,且欠缺選任標的而無從形成股東會決議。
    ⒍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新華公司竟未將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剔除,任由股東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投票,復宣示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一案由新城市公司、宇思公司當選董事;由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當選獨立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將之公告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㈡爭執法律關係甲: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原告依序主張下列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及聲明
    ⒈先位原因事實及聲明:
      新華公司第二屆審計委員會並無提名董事或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權,股東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投票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3項及新華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選舉結果決議,應為不成立,並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結果決議不成立。
    ⒉第一備位原因事實及聲明:
      上述審計委員會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已違反法令及章程,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結果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並為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結果決議無效。
    ⒊第二備位原因事實及聲明:
      上述審計委員會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已違反法令及章程,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並為第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結果決議應予撤銷。
  ㈢爭執法律關係乙:關於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關係
    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⑴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結果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無存在合法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⑵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結果決議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一經撤銷,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即溯及不存在,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⒉聲明:
      ⑴確認新城市公司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宇思公司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曾芷陵與新華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崔家興與新華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⑸確認王偉坤與新華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爭執法律關係丙:關於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關係
    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系爭股東會投票結果扣除投給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無效票後,係由原告、豐欣公司分別獲得董事第一高票、第二高票,黃正誠、余良元、雷宇軒分別獲得獨立董事第一高票、第二高票、第三高票,系爭股東會應係決議由其等分別當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本院註:為便於說明及避免誤解,就此稱為「原告主張1%股東提名候選人當選之股東會決議」,非本院認有此決議成立生效),故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⒉聲明:
      ⑴確認原告及新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⑵確認豐欣公司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⑶確認黃正誠與新華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余良元與新華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⑸確認雷宇軒與新華公司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新華公司、新城市公司、宇思公司、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抗辯略以:
  ㈠新華公司第十三屆董事會成員原有董事長君怡公司、董事新國公司及獨立董事林陣蒼、曾芷陵、崔家興。惟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先後因法院假處分裁定及臨時管理人尚未就任與其內部指派權限糾紛而未指派自然人行使董事職務,林陣蒼則於114年4月10日辭任獨立董事,故董事會成員僅有獨立董事曾芷陵、崔家興二人可行使職務。曾芷陵因第十三屆董事於114年3月28日屆滿,遂於同年4月15日召開審計委員會決議由審計委員會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復於同年5月7日召開審計委員會決議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並將系爭10人候選人對外公告審計委員會在董事會不能或不為或為公司之利益之情形下,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確有必要,且實質上等同由董事會提名,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3項及新華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
  ㈡退步言,若認不能由審計委員會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亦僅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程序不合法而有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之事由,並非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或因同法第191條而無效之情。而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經已發行股份總數82.39%股份數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超過8成之選舉權支持,縱有程序之瑕疵,亦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而不予撤銷。在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法院撤銷確定之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仍屬合法選任之第十四屆董事或獨立董事,應得行使職務,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㈢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經合法提名而由股東投票當選為董事或獨立董事,並無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應撤銷之情事,且經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出具願任同意書,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㈣股東就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或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所為之投票,僅構成一個股東會決議,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並未當選為董事或獨立董事。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應是包括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及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所為投票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整體,不應認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投票為無效,對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之投票為有效,誤將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及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之投票結果分割以觀。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未經股東會決議投票當選為董事或獨立董事,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豐欣公司、黃正誠、余良元為認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四、雷宇軒為認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五、兩造爭點:
  ㈠爭點一:關於爭執法律關係甲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⒈新華公司第二屆審計委員會以5月7日審計委員會決議提出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予新華公司,是否合法?
    ⒉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及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之投票行為,是否有效?應否計入票數?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欠缺標的?
    ⒊系爭股東會就第一案董事選舉結果為何?決議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⑴系爭股東會有無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當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決議成立?生效?(原告主張無此決議,即其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3項及新華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被告抗辯有此決議成立並有效)。
      ⑵系爭股東會有無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當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決議成立?生效?(原告主張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投票行為無效,但對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之投票行為有效,故有此決議成立並有效;被告抗辯若認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投票行為無效,則對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之投票行為亦屬無效。故無此決議成立。縱有此決議成立,亦屬無效)。
    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新城市公司、宇思公司、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等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結果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新城市公司、宇思公司、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等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結果無效,有無理由?
  ㈡爭點二:關於爭執法律關係甲之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⒈若系爭股東會就第一案董事選舉結果有:系爭審委會候選人當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有效決議,此決議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3項及新華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之情事?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公司法第189條之1而無庸撤銷?
    ⒊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㈢爭點三:關於爭執法律關係乙:
    ⒈系爭股東會有無選任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為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有效決議?
    ⒉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有無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何時成立、生效?
  ㈣爭點四:關於爭執法律關係丙:
    ⒈系爭股東會有無選任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為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有效決議?
    ⒉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有無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何時成立、生效?   
六、本院關於爭執法律關係甲(即爭點一、爭點二)之判斷:
 ㈠4月15日審計委員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6項分別亦有明文。故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得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召集股東會。
  ⒉查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得連選連任,此為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係採任期制,董事任期屆滿時應儘速召集股東會完成改選,不容許董事會以不召集股東會之方式或因故不能召集股東會,任意延長董事之任期,致破壞董事任期制度而影響公司治理。次查,新華公司第十三屆董事5席(含獨立董事3席)任期於114年3月28日屆滿,依法應予改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商調23號卷一第245頁)。從而,新華公司自有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必要。
  ⒊曾芷陵、崔家興於114年4月15日召開審計委員會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前,新華公司董事長君怡公司並無召集董事會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情:
   ⑴查新華公司董事長為君怡公司,君怡公司原指定代表行使新華公司董事職務之郭明昌,已於113年12月18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第726號裁定)禁止其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持有新華公司股份1,631,310股,並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及禁止其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北院縉113司執全光字第713號執行命令君怡公司指定行使新華公司董事職務之鄭翔仁,已於114年2月14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第89號裁定)禁止其與郭明昌變更君怡公司之公司章程;禁止鄭翔仁代表君怡公司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持有新華公司股份1,631,310股,並禁止其代表君怡公司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及禁止其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6日核發新北院楓114司執全協字第93號執行命令等各情,有臺北地院第726號裁定、臺北地院第8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6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商訴32卷一第185-200頁、第83頁、第461-462頁),足見郭明昌及鄭翔仁確因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而不得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職務。
   是新華公司董事長君怡公司於新華公司第十三屆董事5席(含獨立董事3席)任期於114年3月28日屆滿後,直至114年4月15日前,確有未行使董事長職權召集董事會以召集股東會而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情。
  ⒋曾芷陵、崔家興於114年4月15日召開審計委員會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前,新華公司董事新國公司並無意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情:
   ⑴依本件兩造行言詞辯論所憑之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新國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曾心潔於114年4月15日前,有要求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情。
   ⑵是新華公司之董事新國公司於114年4月15日前,確有未行使董事職權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會而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情。
  ⒌綜上,新華公司第十三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任期於114年3月28日屆滿後,董事長君怡公司及董事新國公司均未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會而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新華公司審計委員會因而以董事及獨立董事任期屆滿需改選為由,於114年4月15日決議於同年6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核與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相符。
 ㈡5月7日審計委員會決議向新華公司提出第十四屆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後,倘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經審計委員會依法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且客觀上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有必要時,審計委員會得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⒉本院上開法律見解,所持理由如下:
   ⑴董事應由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選任:
    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第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由此可知,董事係由股東會選任,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有召集股東會並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權責。惟董事候選人之提出,僅係使被提名人進入候選人名單供股東會選任,並非由提名人決定董事人選。
   ⑵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因替代監察人而具雙重功能:
    現行公司法採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必然由股東充任,並以董事會為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為原則(公司法第192條、第202條參照)。然為避免經營者濫用權限,公司法設有不具經營決策權限之監察人於董事會外監督。證交法進一步於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4,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設置獨立董事,及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設有規定;並於同法第14條之5規定,內部控制制度、重大資產交易、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重大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簽證會計師委任解任及報酬、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任免、財務報告等事項,均以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始得提報董事會決議為原則。由此可知,審計委員會係由具有董事身分之獨立董事組成(按獨立董事仍屬公司法規定之董事,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依法取代監察人,足見其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治理上,同時兼具監督及參與經營決策之功能。
   ⑶審計委員會依法召集股東會時,得於完成該次股東會召集目的所必要範圍內,行使與召集程序密切相關之權限:
    審計委員會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時,雖非一般性取代董事會成為業務執行機關,但為使該次股東會召集權發生實效,本得於完成該次股東會召集目的所必要範圍內,行使與召集程序密切相關之權限,並應依一般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相關法定程序辦理。舉凡發送開會通知單(公司法第172條參照)、提出議案(此權限未在公司法明文得由董事會提出,僅在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得由1%股東提出,但在董事會、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召集股東會時,理應由董事會、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提出議案,方足以彰顯其召集股東會之正當性)、形式審查少數股東提名候選人名單(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擔任股東會主席主持會議(公司法第182條之1參照)、製作議事錄(公司法第183條參照)等相關必要作為,均屬之。是故,審計委員會得否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自應探究公司法第192條之1提名制度之規範意旨,而非僅以該條第3項關於少數股東及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人數限制之規定未明文臚列審計委員會,即逕予否定審計委員會有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權責。
   ⑷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範目的,在於候選人資訊揭露、提名競爭及股東選舉權之程序保障,並未排除審計委員會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情形下,得提出董事候選人:
    ①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同條第3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同條第5項、第6項並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於符合規定之股東提名,除有法定排除事由外,應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司並應於股東會召開前公告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
    ②考其源由,乃是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選舉在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前,外部股東常因內部經營者把持股東會召集及主持之流程,使外部股東所推舉之董事人選無法在股東會召開前讓股東知悉,導致股東資訊不足,無從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嗣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公司法於94年增訂第192條之1,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並公告之制度,將董事會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並列為董事候選人提名主體,使董事會所代表之公司經營機關,與具一定持股比例之股東,均得在股東會召開前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平衡公司內部經營者與外部股東的提名權限,使股東會能在各方所提名之候選人中,選出最適當之人選。準此,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範目的,並非使董事會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單方壟斷候選人提名以限制股東投票對象,而係透過候選人名單之提出、列入及公告,使股東於股東會召開前得知悉候選人資訊,以便於股東會中行使選舉權。
    ③又94年公司法第192條之1立法理由亦載明:「公司受理董事候選人之提名需有一定之作業程序及時間,並應踐行事前公告程序,爰為第二項規定。」至107年修正後,立法方向更係限縮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不當排除候選人之空間,以強化候選人資訊揭露與股東提名權保障。故董事候選人之提名、受理及公告,為股東會召集並決議選任董事所應遵守之程序規定,並無藉此限制股東投票權之意。
    ④基於前述說明,可知公司法第192條之1為股東會選舉董事之前置作業程序,旨在讓股東獲取完整的董事候選人資訊,以由股東會選任出最適任之董事。是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而由審計委員會行使董事會補充召集權時,如仍概予禁止審計委員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將使公司法第192條之1原為平衡公司內部經營者與外部股東均可提名董事候選人之制度目的喪失,亦有不當限制股東資訊取得及行使董事選舉權之虞。
    ⑤至涉及獨立董事候選人者,仍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所定資格文件、獨立性審查、列名及公告程序。該條明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並應審查獨立董事被提名人,除有法定事由外,應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故於前述限度內,承認審計委員會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之特殊情形下,得由審計委員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不違反該辦法第5條之規範意旨。
   ⑸主管機關函覆認於公司法第220條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無庸特別限制監察人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該見解於審計委員會準用監察人規定時,應有適用餘地:
    ①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得否提出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一事,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經濟部,金管會函覆略以:「……爰具有股東會召集權之審計委員會是否有董事候選人提名權,允宜回歸公司法第220條賦予監察人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立法意旨,是否併賦予其董事候選人提名權,爰宜由經濟部依權責認定之……」 (商訴32號卷一第227-231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略以:「……準此,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倘監察人係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此際,監察人之角色係在彌補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公司治理缺陷,爰允監察人得例外居於類似董事會之地位召集股東會,惟仍應依一般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例如停止過戶、發送開會通知單、收受股東委託書、主持會議、製作議事錄等,如該次股東會涉及董、監選舉議案,應無特別限制監察人提名董事候選人權利之必要。且允許監察人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並未剝奪少數股東之提名權,與公司法第192條之1保障少數股東提名權之意旨,並無違背。倘該次股東會並無少數股東提名時,該次股東會仍可就監察人提名名單進行選舉,加速公司步入正軌。又允許監察人提名,可讓股東就監察人及少數股東提名之候選人名單多方比較後投票選出最適任之董、監事,對公司治理並無明顯不利影響……」(商訴32號卷一第265-269頁)。
    ②足見,金管會並未否定審計委員會於其召集股東會情形下可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可能,而係認應回歸公司法第220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之立法意旨,並由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既已就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涉及董、監選舉議案之股東會時,肯認應無特別限制監察人提名董事候選人之必要,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者,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監察人規定,亦有適用前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意旨之餘地。
   ⑹綜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已設審計委員會者,在董事(含獨立董事)任期屆滿應改選之情形下,苟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且董事會客觀上亦不為或不能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有必要時,即得由審計委員會依法召集股東會及提出改選董事議案,並由審計委員會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俾使股東得就審計委員會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提名之候選人多方比較,由股東會選出最適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
  查新華公司就董事選舉方式,已於章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公司設置董事五至七人,由股東就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前項董事名額中,獨立董事至少二人且不少於五分之一席次。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其實施相關事宜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新華公司之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並應依公司法及證交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⒋曾芷陵、崔家興於114年5月7日召開審計委員會以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前,新華公司董事長君怡公司並無召集董事會以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新華公司董事新國公司並無意召開董事會以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⑴原告主張第二屆審計委員會作成5月7日審計委員會決議時,新華公司尚有董事長君怡公司及董事新國公司可行使董事職權以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之候選人名單。新華公司則抗辯斯時之董事會無法召開而無法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⑵原告雖提出盧明軒律師為君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民事事件委任狀(商訴32號卷四第465頁),主張盧明軒律師於114年5月6日已就任君怡公司的臨時管理人,進而主張新華公司於同年月7日當日尚有董事君怡公司可行使董事職權以召開董事會。然查,盧明軒律師已當庭陳稱:臺北地院選任我為君怡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是114年4月18日下午,但我沒有收到這個裁定,是在5月6日因林志洋律師拿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的委任狀給我簽,當時沒有案號,因為我簽名的時候還沒有起訴,他們準備要起訴。林志洋律師拿裁定給我看,我看是臺北地院的裁定,為了維護君怡公司的權益,所以我就先簽署君怡公司的委任狀給林律師。我在簽署委任狀的時候,上面就已經用好君怡公司大章,我問林志洋律師,這是否是公司大章,林志洋律師拿出變更登記事項表讓我核對,我看是一樣的,就在委任狀上面簽名,但我沒有拿到大章。但我後來被裁定解任,案號是114年度司字第88號。在114年5月7日那天我不可能行使臨時管理人職務,我在同年5月2日已經有跟君怡公司兩名股東說明是否合法就任尚有疑義。我收到解任裁定也是林志洋律師告知我,我已經被解任,我在懷疑林律師對於我是否確實就任也有疑義等語在卷(商訴32號卷四第80-83頁),核與盧明軒律師於114年5月2日函覆君怡公司股東聯絡人林志洋律師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商訴32卷四第383-384頁)。堪認盧明軒律師於114年5月6日簽署君怡公司委任狀時,並未取得君怡公司大章,且係應林志洋律師要求而委任狀上簽名,與其實際就任君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別,並不足認盧明軒律師於114年5月7日前確可代表君怡公司指定自然人行使新華公司董事職務。何況,依本件兩造行言詞辯論所憑之事證,盧明軒律師從未向新華公司表示其為董事長君怡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董事長職務之人,亦未見盧明軒律師有以君怡公司負責人身分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職權。是新華公司抗辯其董事長君怡公司未行使董事長職權致董事會未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應屬可採。
   ⑶原告另提出曾心潔於114年4月21日、22日、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獨立董事曾芷陵、崔家興及同年月23日崔家興回覆曾心潔之電子郵件(商訴32號卷四第443-452頁),欲證明代表新國公司之曾心潔曾邀請曾芷陵及崔家興於同年月24日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常會卻遭拒絕,主張曾心潔得代表新國公司行使董事職權以召開董事會,並有行使董事職權之意,董事會並非不為或不能召開云云。然查,曾心潔於114年4月21日電子郵件所附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商暫10卷一第520-521頁,附於商訴32卷五第211頁),係以「董事長君怡公司」及「董事新國公司曾心潔」之名義而為召集,召集事由之討論事項,第一案:113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案:113年度虧損撥補案。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第四案:本公司第十四屆董事選舉案。第五案:擬召開本公司114年股東常會召開日期、地點及股東提案權相關事宜。第六案:提請股東常會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第七案:本公司113年「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案。第八案:本公司簽證會計師之獨立性評估及委任案(商訴32號卷四第443頁;商暫10卷一第519-521頁)。惟曾心潔並非董事長君怡公司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自無召集董事會之權限;雖其為董事新國公司之代表人,亦無逕自召集董事會之權限。而崔家興回覆曾心潔之電子郵件亦記載:「董事會之召集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以杜日後發生爭議,惟查台端來函似非符公司法相關規定,尚請補充說明相關依據」,對於曾心潔召集董事會一事有所質疑。次查,曾心潔明知4月15日審計委員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以改選董事,有曾心潔於114年4月21日電子郵件可查(商訴32卷四第443頁),然其上開召集事由僅於第四案列出第十四屆董事選舉案,並無有以董事會名義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意。末查,依本件兩造行言詞辯論所憑之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曾心潔所召集之董事會經合法召開,且此後曾心潔亦無積極行使董事職權之作為。是新華公司抗辯其董事新國公司未行使董事職權致董事會未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應屬可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第二屆審計委員會作成5月7日審計委員會決議時,新華公司尚有董事長君怡公司及董事新國公司可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以召開股東會而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為不可採。
  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新華公司5月7日審計委員會議決議向新華公司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具有客觀上之必要性:
   ⑴新華公司、君怡公司、新國公司間及各該公司內部間,已因股權買賣、董事指派、經營權歸屬、股東會召集及董事改選等事項,衍生多起相關爭訟。包括禁止郭明昌、劉守禮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華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相關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3號)、禁止鄭翔仁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相關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4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君怡公司禁止李文杰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職務(相關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2號);郭文進聲請禁止新華公司將股份記入股東會出席數等(相關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0號);何佳洲、何彥寬聲請禁止郭明昌行使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及郭明昌或劉守禮行使新國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相關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17號)。由該等爭訟所呈現之情狀以觀,新華公司董事會成員中之董事長君怡公司、董事新國公司已因股權交易糾紛及自身內部糾紛而使其無法妥適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非但未能召集股東會及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甚至對財務報告之通過造成影響,影響股東權益甚鉅。
   ⑵公司法第192條之1候選人提名制度之目的,在於使股東於股東會召開前取得候選人資訊,並得就不同提名來源之候選人進行比較後行使投票權,業如前述。是於前揭新華公司法人董事長及法人董事因內部股權糾紛導致未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而不為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若不由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之審計委員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將因董事會失能而阻斷公司內部候選人資訊之形成,造成股東無從就新華公司內部機關提出之候選人及外部股東提出之候選人為充分比較,與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制度目的不符。
   ⑶系爭股東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82.39%股東出席,按系爭股東會應選董事(含獨立董事)共5席,出席股東所持總選舉權數為273,574,785權(即出席股數54,714,957股每股5選舉權)。選舉結果為,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所得選舉權數較高,其合計獲得235,373,399權,占出席股東所持總選舉權數約86.04%〔計算式:(46,344,438+46,907,767+49,618,888+46,254,110+46,248,196)273,574,785〕。反之,由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所得選舉權數較低,其合計僅獲得28,387,034權,占出席股東所持總選舉權數約10.38%〔計算式:(228,835+82,300+34,179+30,314+28,011,406)273,574,785〕,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查(商調23號卷一第65-66頁)。由此可知,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及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所獲股東之支持,有顯然之落差。
   ⑷是以,於本件具體情形,為避免董事改選程序受因經營權爭執及法人董事內部糾紛所牽制,並維護股東於候選人提名制度下之資訊取得權及選舉權,客觀上確有由審計委員會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以由股東會選任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3項,亦係以審計委員會不得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為其論據。惟本院已說明5月7日審計委員會會議得向新華公司提出董事及獨立董事之候選人,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⒎綜上,新華公司第二屆審計委員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後,新華公司董事長君怡公司及董事新國公司均因其各自公司內部糾紛而未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致新華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開而無法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有由新華公司第二屆審計委員會向新華公司提出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必要,堪予認定。是新華公司第二屆審計委員會因而以5月7日審計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核無違反法令及章程。
 ㈢新華公司第二屆審計委員會以4月15日審計委員會會議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及以5月7日審計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出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均如前述。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及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之投票行為,係屬有效,並無原告所稱投票行為無效,不得計入票數,或系爭股東會決議欠缺標的之情事。系爭股東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82.39%股東出席,選舉結果為新城市公司獲得46,344,438選舉權數、宇思公司獲得46,907,767選舉權數、曾芷陵獲得49,618,888選舉權數、崔家興獲得46,254,110選舉權數、王偉坤獲得46,248,196選舉權數,均高於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所得之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權數,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查(商調23號卷一第65-66頁)。是系爭股東會就第一案董事選舉結果,應為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當選董事及獨立董事,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未當選董事及獨立董事。系爭股東會決議已成立,且無無效事由,並無「原告主張1%股東提名候選人當選之股東會決議」存在。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選舉結果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選舉決果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訴請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選舉結果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關於爭執法律關係乙(即爭點三)之判斷:
  系爭股東會就第一案董事選舉結果,由新城市公司、宇思公司當選為董事,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當選為獨立董事,業如前述。又上開董事及獨立董事已向新華公司提出願任同意書,並經主管機關准許而完成變更登記,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商訴32號卷三第623-652頁,乙證10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調23號卷一第275頁)附卷可稽。故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有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關於爭執法律關係丙(即爭點四)之判斷:
  系爭股東會就第一案董事選舉結果,原告、豐欣公司,黃正誠、余良元、雷宇軒並未當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並無「原告主張1%股東提名候選人當選之股東會決議」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以不存在之「原告主張1%股東提名候選人當選之股東會決議」主張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有董事及獨立董事法律關係存在,為不足採。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訴請確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無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請確認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有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附件一:黃銘傑法律意見書
附件二:劉連煜法律意見書
附件三:林國彬法律意見書
附件四:林國全法律意見書
附件五:王文宇法律意見書
附件六:郭土木法律意見書
附件七:王志誠法律意見書
附件八:周振鋒法律意見書
附件九:李鎂法律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