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曾禎祥律師
萬峰律師
蕭凱中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陳民郎
王命亮(WANG MING LING,印尼國籍)
現住居所不明
鄭炳強(大陸地區人民)
原住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白鷺洲路59號3902室
現住居所不明
吳濱濱(大陸地區人民)
現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民郎、王命亮、鄭炳強、吳濱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王命亮、陳民郎、鄭炳強、吳濱濱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