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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
原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訴訟代理人  王映雯律師
被      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葛長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提供高效能IC測試治具之半導體測試
    介面製造商,與被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同為從事探針卡產品開發之競爭同業。原告為供應其客戶GPU(Graphic Processing Unit)晶片所使用之「垂直式探針卡」(下稱系爭探針卡),向訴外人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承公司)訂購客製化用於系爭探針卡之構件(即Rise,可與系爭探針卡之空間轉換板組立為一模組,提高模組整體強度)。被告公司因認原告系爭探針卡有侵害其所有之第I375037號專利(下稱被告專利)之嫌,遂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114年度民聲字第11號),經裁准後被告公司偕同本院至原告之客戶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廠房實施保全證據程序時,向媒體透漏原告有產品遭扣押之消息,致原告公司之股價驟跌,而嚴重影響證券市
  場原告投資人之權益。詎被告公司於114年4月14日寄發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柏承公司時稱該公司所製造、販賣
  用於垂直式探針卡之墊高板產品,侵害被告專利等語,系爭律師函未說明具體受侵害之事實,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5點之規定,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且被告公司欲迫使柏承公司停止供貨予原告,造成原告出貨困難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5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第7點第1項第2款之適用,被告葛長林(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1版1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隨同本院至矽品公司廠房實施保全證據程序時,有向媒體透漏原告產品遭扣押等情
  ,然原告從未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縱使提出股價變動圖、相關新聞報導(甲證3、甲證10至17),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股價下跌與被告公司有何關聯。系爭律師函雖委請律師發函,然其內容略以:「旺矽公司查知貴公司(即柏承公司)所製造、販賣用於系爭探針卡之墊高板產品,侵害旺矽公司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75037號專利權」、「請儘速派有權處理本侵權事件之人與本所聯絡,商議後續處理事宜」等語明確,均未指涉原告系爭探針卡有侵害被告專利。系爭律師函既僅表明柏承公司之產品侵害被告專利,並未指稱原告系爭探針卡侵害被告專利,原告為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之「他事業」,縱使原告主張柏承公司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亦不符合前開條文所稱之對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即原告)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原告雖稱系爭律師函足使柏承公司相信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惟柏承公司嗣後已回函否認其有生產、販售墊高板產品(乙證3),固系爭律師函並未使柏承公司產生原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聯想,系爭律師函並非警告函處理規則第2點之警告函,當無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5條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再者,被告公司於寄發系爭律師函以前,即已對原告提起證據保全及專利侵權訴訟等權利救濟程序,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第4點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律師函僅是促請柏承公司與被告公司聯繫,並無請求柏承公司下架或停止與原告交易,而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2至303、511頁):
㈠、被告公司於90年4月10日設立登記,被告葛長林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公司曾對原告及後任職於原告之前員工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提起刑事告訴,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
  、吳承恩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
  智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為有罪之判決,現由本院114年度
  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㈢、被告公司曾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嘉煌、任職於原告之前
  員工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呂冠龍、王裕衡、陳垟朢、
  郭嘉源、吳國誌、田章明、張建銘提起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
  民事案件,現由新竹地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審
  理中。
㈣、被告曾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嘉煌、後任職於原告公司之
  前員工李忠哲、陳垟朢、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
  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
  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
  衡提起違反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民事起訴,現由本院113年
  度民營訴字第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㈤、被告公司曾向本院聲請民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4年度民
  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3年3月14日至位於○○市○○區○○○0路0號、OOO號之矽
  品公司之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程序。
㈥、被告公司於114年4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柏承公
  司,柏承公司於同年月21日函覆被告公司否認有製造、販賣
  侵害被告專利之物品。
㈦、兩造於本院有114年度民專訴第2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訴訟。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媒體透露原告產品遭本院執行保全程序
  ,導致原告股價大跌,且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柏承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有向媒體透露原告產品遭本院執行保全程序?若有,則被告公司前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㈡、系爭律師函是否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之定義,倘若符合,則被告公司寄發柏承公司系爭律師函之行為,是否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5點之規定?㈢、系爭律師函是否違反第25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第7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㈣、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向媒體透露原告產品遭本院執行保全程序: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向媒體透露其產品遭本院執行保全程序導致股價下跌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固提出114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9日間其股價變動圖、媒體報導、原告、被告公司及精測(應為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測公司)股價變化縮影圖(甲證3、4、甲證10至17)等為證,惟媒體報導係就可能影響股價變動之新聞剖析、探討,另股價變化客觀上呈現該段區間原告、被告公司及精測公司之股價變化,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公司向媒體透露其產品遭本院保全而導致股價下跌云云,已難採信。原告又主張PTT股票版有網友於114年3月17日流傳原告產品遭扣押之消息,並提出經公證網頁資料(甲證22)為證,上開文章雖有提及原告產品遭檢調扣押,並指出來源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惟網路文章因其匿名性,市場消息繁多,真實性已非無疑,亦無從據此推論係被告公司所為。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向媒體洩漏其產品遭本院扣押,並提出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第1頁為證(甲證24),惟由該裁定第1頁無從得知係何人所提供,更遑論據此推論係由被告公司提供予媒體。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有向媒體透露原告產品遭本院執行保全程序而導致股票下跌乙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前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尚難採憑。
3、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准許原告以間接證明方法證明被告公司向媒體洩漏證據保全消息與原告股價下跌間之因果關聯乙節,惟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然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均為間接證據,且綜合間接事實亦無從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媒體洩漏其產品遭本院扣押導致其股票下跌等情為真,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惟原告與被告公司均為上市公司,資本總額分別為10億元、12億元(
  (本院卷一第77、81頁),本件爭議發生迄今僅有年餘,並無難以查考之情形,仍應回歸該條文本文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亦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無降低舉證責任之適用。
㈡、原告非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所適用之對象,自無從主張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點規定之適用:  
1、按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⑴警告函。⑵敬告函。⑶律師函。⑷公開信。⑸廣告啟事。⑹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或電子文件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律師函係由被告公司委託律師向柏承公司發函,內容載明略以:……被告公司前於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11號證據保全事件實施過程中,查知柏承公司所製造、販賣用於系爭探針卡之墊高板產品,侵害被告專利,柏承公司上開所為恐有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2項等規定,而有排除侵害以及最高達損害額三倍之賠償責任,請柏承公司於收受本函5日內,盡速派有權限處理本侵權事件之人與律師連絡,商議後續處理事宜等語明確(甲證5),可知被告公司於系爭律師函中乃主張柏承公司侵害被告專利,並未提及原告,亦未主張原告有何產品侵害被告專利,更未禁止柏承公司與原告為任何行為,況系爭律師函僅通知柏承公司,並未寄發予原告或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自與警告函處理原則第
  1、2點之規定不符,原告即非處理則所規範之對象。
3、至於原告雖主張柏承公司為原告供應商,為交易相對人,系爭警告函內容暗示原告產品侵害被告專利云云(本院卷一第516頁),惟系爭律師函並未提及原告或原告產品侵害被告專利,且由前開內容亦無從推論有原告所主張暗示原告產品侵害被告專利各節,原告雖主張柏承公司為其交易商,原告即為柏承公司交易相對人乙節,縱如原告所述,然此係指原告與柏承公司之間,而系爭律師函為被告公司寄發予柏承公司,且內容為被告公司主張柏承公司所製造、販賣用於垂直式探針卡之墊高板產品有侵害被告專利乙節,均未提及原告或原告產品有侵害被告專利之情形,是就系爭律師函而言,係被告公司及柏承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自非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之交易相對人,原告進而主張其因系爭律師函有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點規定之適用,即非有據。
4、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王裕衡證明保全程序當日原告無人收受該裁定,進而推論洩漏消息者為被告公司乙節,縱認原告無人收受該裁定,惟如何據此推論被告公司洩漏消息,進而導致原告股價下跌,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復聲請傳喚其員工鄒宜欣、柏承公司員工翁祥桂,證明柏承公司有將系爭律師函交予原告,然系爭警告函寄發之對象為柏承公司,載明之內容亦為柏承公司產品侵害被告專利,至於柏承公司事後有無將系爭律師函轉交原告,乃柏承公司所為
  ,均與被告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之行為或系爭律師函之性質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柏承公司有第25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第7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
1、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25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亦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柏承公司違反第25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律師函對原告而言,非屬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所認定之行為,業如前述,況被告公司除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柏承公司外,並未寄發予原告或他人,參諸前揭公平交易法規定及說明,已難認有違反第25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另原告就被告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柏承公司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前揭考量因素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供本院審酌,實難逕認被告公司此舉有違反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本件侵權糾紛有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可採。    
3、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已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㈠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如:⒉不當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事業以警告函等書面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柏承公司,內容亦提及柏承公司製造、販賣用於垂直式探針卡之墊高板產品有侵害被告專利之情事,並未提及原告或原告產品,亦未寄發律師函予原告,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柏承公司有何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阻礙競爭行為,亦不足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4、是依被告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柏承公司之行為觀之,原告非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所適用之對象,自無從主張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點規定之適用及第25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第7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亦無理由,則本件其餘爭點(即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柏承公司之行為,有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點規定之適用及第25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
  、第7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3條、民法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末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