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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
原      告    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夫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宗學專利師  
被      告    一起實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爾順律師  
被      告    欣新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一起實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起實驗公司)、王皓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一起實驗公司與王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RINGO磁吸太空瓶丨水壺×支架』(下稱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850985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具狀追加欣新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新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德仁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一起實驗公司與欣新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一起實驗公司與王皓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欣新網公司與陳德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對象變更為被告一起實驗公司及欣新網公司(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第427至428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欣新網公司、陳德仁及損害賠償部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等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428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以西元2022年11月7日之美國第63/423,067號專利主張優先權,專利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32年1月17日止。詎被告一起實驗公司於嘖嘖群眾集資平台上設置「RINGO磁吸太空瓶|水壺×支架」網頁,銷售系爭產品,原告曾於113年5月27日通知被告一起實驗公司系爭專利之申請內容,被告一起實驗公司仍於系爭專利公告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而被告欣新網公司於併購被告一起實驗公司後,即與被告一起實驗公司共同於momo購物網站上販售商品名稱為「RingoRingo磁吸不鏽鋼保溫水壺(保溫12小時/保溫杯/運動水壺)」之系爭產品,經原告購得系爭產品比對後,確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3、5、18、20、22、23、26、30、31、3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在被告一起實驗公司被併購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起實驗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王皓給付補償金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被告一起實驗公司被併購後,被告等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此,爰依專利法第41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一起實驗股份與王皓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起實驗公司與欣新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一起實驗公司與王皓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欣新網公司與陳德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㈢被告一起實驗公司、被告欣新網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一起實驗公司、王皓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3、5、18、20、22、23、26、30、31、3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乙證1至乙證7個別或相互間之結合(其組合詳如爭執事項所述),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1、2、3、5、18、20、22、23、26、30、31及3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是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而不具有效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欣新網公司、陳德仁則以: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引用被告一起實驗公司、王皓之答辯;又被告一起實驗公司與欣新網公司雖有百分之百持股,但係屬兩家獨立之主體,被告欣新網公司僅有運送系爭產品,並未參與被告一起實驗公司就系爭產品之銷售,不能因被告欣新網公司有運送行為即認定構成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欣新網公司、陳德仁應與被告一起實驗公司、王皓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35至436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以西元2022年11月7日之美國第63/423,067號專利主張優先權,專利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32年1月17日止。
  ㈡被告一起實驗公司於嘖嘖群眾集資網頁平台(https://www.zeczec.com/)銷售系爭產品及於momo購物網站販售商品名稱為「Ringo Ringo磁吸不鏽鋼保溫水壺(保溫12小時/保溫杯/運動水壺)」之系爭產品。
  ㈢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一起實驗公司其已取得系爭專利等相關事宜,被告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並於同年6月5日委請律師函覆。
 ㈣被告欣新網公司於113年11月13日併購被告一起實驗公司。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及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以健身族群為例,當在健身房運動時,經常需要觀看網路上的教學影片,或是記錄訓練過程中的肢體動作以利於調整姿勢或重複練習。然而,因為訓練過程中使用者需要常態性地移動,或者是雙手需要長時間握持啞鈴、槓鈴或器械把手等訓練器材,因此無法以手持的方式使行動電子裝置維持在特定位置。為此,部份使用者只能將行動電子裝置承靠在運動器材上,或是購買具有腳架的手機座或是壁掛配件以固定電子裝置,如此一來除了基本的水瓶、毛巾等運動用品外,使用者需要額外攜帶固定電子裝置的專用配件,從而造成使用上的不便(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本院卷㈠第43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提供一種食飲品容器配件,適用於一食飲品容器,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蓋體,且食飲品容器配件包括一磁吸件以及一連接結構。磁吸件獨立於蓋體且適於磁吸於一行動電子裝置;連接結構配置於磁吸件以及食飲品容器之間,用以選擇性地將磁吸件固定於一第一位置或一第二位置,且連接結構的至少一部份固設於食飲品容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本院卷㈠第44頁)。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發明人遂竭其心智悉心研究,進而研發出一種可將行動電子裝置磁吸於特定位置的食飲品容器及其蓋體與配件,以期達到騰出雙手使用裝置的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本院卷㈠第44頁)。
  ⑷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①圖1為食飲品容器磁吸於一行動電子裝置的立體示意圖(本院卷㈠第79頁)
  
 ②圖2為食飲品容器之磁吸件的俯視示意圖(本院卷㈠第80頁)
  
 ③圖4為食飲品容器之磁吸件位於(A)第一位置;(B)第二位置;(C)第三位置;以及(D)第四位置時的側視示意圖(本院卷㈠第81頁)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次系爭專利更正)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32項,其中第1項、第27項、第3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原告於114年9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第二次系爭專利更正(甲證11,本院卷㈡第317至362頁),該更正內容與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之公告本相較,係將「,且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技術特徵加入請求項1、27,刪除請求項19;因應請求項19之刪除,將請求項30、32之「如請求項1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改為「如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本件審理依據(本院卷㈡第433頁)且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3、5、18、20、22、23、26、30、31、32,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劃底線處為更正部分,本院卷㈡第353至362頁):
 ①請求項1:一種食飲品容器配件,適用於一食飲品容器,該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蓋體,且該食飲品容器配件包括:一磁吸件,獨立於該蓋體且適於磁吸於一行動電子裝置,且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以及一連接結構,配置於該磁吸件以及該食飲品容器之間,用以選擇性地將該磁吸件固定於一第一位置或一第二位置,且該連接結構的至少一部份固設於該食飲品容器;其中,當該磁吸件磁吸該行動電子裝置且移動至該第一位置或該第二位置時,該連接結構適於固定該磁吸件。
 ②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其中該磁吸件包括一磁吸部以及一基部,且該磁吸部與該基部彼此層疊或該磁吸部容置於該基部內。
 ③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其中該基部形成有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且該磁吸部配置於該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內。
 ④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其中該磁吸部為永久磁鐵、電磁鐵或是適於受外加磁場吸引的鐵磁性物質或亞鐵磁性物質。
 ⑤請求項18:如請求項1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其中該磁吸件為一MAGSAFE相容介面。
 ⑥請求項20:如請求項1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其中該連接結構包括一定位件,且該定位件用以將該磁吸件固定於該第一位置或該第二位置。
 ⑦請求項22:如請求項1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其中該連接結構包括一鉸鍊、一轉軸或一插頭,且該磁吸件樞接於該鉸鍊、該轉軸或該插頭。
 ⑧請求項23:如請求項1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其中該連接結構包括一鉸鍊、一轉軸、一萬向接頭或一插槽,且該磁吸件透過該鉸鍊、該轉軸、該萬向接頭或該插槽樞接於該食飲品容器。
 ⑨請求項26:如請求項1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其中該食飲品容器還包括一身部,該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且該連接結構配置於該蓋體或該身部上。
 ⑩請求項30:一種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身部;一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以及一種如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用以配置於該蓋體或該身部上。
 ⑪請求項31:如請求項30所述的食飲品容器,其中該食飲品容器為水瓶、水壺、鍋子或罐子。
 ⑫請求項32:一種蓋體,適用於如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其中該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身部,且該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本院卷㈡第353頁),可描述為:一種食飲品容器配件,適用於一食飲品容器,該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蓋體,且該食飲品容器配件包括:一磁吸件,獨立於該蓋體且適於磁吸於一行動電子裝置,且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以及一連接結構,配置於該磁吸件以及該食飲品容器之間,用以選擇性地將該磁吸件固定於一第一位置或一第二位置,且該連接結構的至少一部份固設於該食飲品容器;其中,當該磁吸件磁吸該行動電子裝置且移動至該第一位置或該第二位置時,該連接結構適於固定該磁吸件。
  ⒉系爭產品之照片
   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3公證書附件二第3頁(本院卷㈠第104頁)、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㈠第477頁)、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所附甲證9(本院卷㈡第145、147頁)、民事準備六狀第3、4、5、7、12頁(本院卷㈡第489、490、491、493、498頁),以及本院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當庭勘驗甲證9產品實物之照片(本院卷㈡第439至441頁),系爭產品照片如下:
  
  (本院卷㈠第104頁)
  
  (本院卷㈠第477頁)
  
  (本院卷㈡第145頁)
  
  (本院卷㈡第147頁)
  
  (本院卷㈡第439頁)         (本院卷㈡第440頁)
  
    (本院卷㈡第441頁)
  
  (本院卷㈡第489頁)
  
  (本院卷㈡第490頁)
  
  (本院卷㈡第491頁)
  
  (本院卷㈡第493頁)
  
  (本院卷㈡第498頁)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⑴乙證1
  乙證1為110(西元2021)年11月1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14731303U號「多功能水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11年11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乙證1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多功能水瓶,所述多功能水瓶包括瓶身和瓶蓋,所述瓶蓋蓋設於所述瓶身,所述瓶蓋包括無線充電組件、發熱體、第一蓋體和第二蓋體,所述無線充電組件設於所述第一蓋體,且所述無線充電組件與所述第一蓋體可拆卸連接,所述發熱體設於所述第二蓋體朝向所述瓶身的表面,且所述瓶蓋蓋設於所述瓶身時,所述發熱體與所述瓶身的瓶口抵接,所述第一蓋體的一端與所述第二蓋體的一端可轉動連接;所述第一蓋體包括支撐狀態和閉合狀態,所述支撐狀態為所述第一蓋體在所述第二蓋體上轉動至預設角度,所述閉合狀態為所述第一蓋體蓋設於所述第二蓋體表面。該設計解決水瓶功能單一問題(參乙證1摘要,本院卷㈠第393頁)。
 ②乙證1主要圖式
  
  乙證1圖1為多功能水瓶的分解示意圖(本院卷㈠第400頁)
  
  乙證1圖2為多功能水瓶在一使用狀態示意圖(本院卷㈠第401頁)
  
  乙證1圖3為多功能水瓶的瓶蓋分解示意圖(本院卷㈠第402頁)
 ⑵乙證2
  乙證2為110(西元2021)年12月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14964318U號「一種新型便攜旅行泡茶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11年11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乙證2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新型便攜旅行泡茶杯,包括泡茶杯本體、可拆卸蓋體和可拆卸放置凹槽,可拆卸蓋體旋合蓋設於泡茶杯本體頂部,可拆卸放置凹槽旋合套接於泡茶杯底部,可拆卸放置凹槽底部設有吸盤。本實用新型透過放置凹槽放置若干個小型飲茶杯,飲茶杯採用套娃結構,便於泡茶時多人共同飲用,提高了泡茶杯實用功能,可拆卸蓋體設有儲物腔,儲物腔可用來放置茶葉,可實現現泡現喝飲茶效果;本實用新型透過設置可拆卸蓋體頂部設置活動支架,實現手機支架的功能,配合可拆卸放置凹槽底部設置的吸盤固定泡茶杯,泡茶杯當手機支架使用,結構新穎,適合推廣(參乙證2摘要,本院卷㈠第405頁)。
 ②乙證2主要圖式
  
  乙證2圖1為新型便攜旅行泡茶杯的側視示意圖(本院卷㈠第410頁)
  
  乙證2圖2為新型便攜旅行泡茶杯的活動支架蓋體的俯視示意圖(本院卷㈠第411頁)
 ⑶乙證3
  乙證3為110(西元2021)年7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21/0204664A1號「CELLPHONE COUPLABLE CONTAINER ASSEMBLY(可耦合手機之容器組件)」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11年11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乙證3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可耦合手機之容器組件,其包括一個便攜式可重複使用的容器,該容器內部設有一個空腔,用於存放液體內容物,同時透過磁性選擇性地將手機或其他類似電子設備固定在該便攜式容器的外部。在一個實施例中,多個具有鐵磁性的磁鐵設置在可耦合手機之容器組件的外殼上,其形狀和尺寸與用戶手機上的磁鐵成比例。額外的凸起結構可為手機與可耦合手機之容器組件提供額外的結構支撐,使其更加牢固(參乙證3摘要,本院卷㈠第413頁,中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41頁)。
 ②乙證3主要圖式
  
   乙證3圖1、圖2為可耦合手機之容器組件、其與手機耦合的立體圖(本院卷㈠第414頁)
   
  乙證3圖3a為可耦合手機之容器組件與手機耦合的分解視圖(本院卷㈠第415頁)
 ⑷乙證4
  乙證4為111(西元2022)年7月2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17022385U號「一種可替換底座的磁吸手機支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11年11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可替換底座的磁吸手機支架,包括:下部、鐵片、磁鐵、上部、環形磁鐵及裝飾片,下部為設有球形萬向頭的底座,鐵片固定在萬向頭上,上部為柱狀,磁鐵固定在上部底部,環形磁鐵固定在上部頂部,裝飾片設在上部頂部;上部的頂部設有環形凹槽,以與環形磁鏈配合,上部的底部設有凹陷,以與磁鐵和鐵片配合。本實用新型實施例安裝簡單,使用方便,可快速切換底座,以適應不同的使用環境(參乙證4摘要,本院卷㈠第435頁)。
 ②乙證4主要圖式
  
  乙證4圖1為可替換底座的磁吸手機支架的結構爆炸圖(本院卷㈠第439頁)
  
  乙證4圖2為可替換底座的磁吸手機支架的裝配圖(本院卷㈠第439頁)
 ⑸乙證5
  乙證5為111(西元2022)年9月1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17429690U號「水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11年11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為一種水杯,包括杯體和設於本體的杯蓋,杯蓋上轉動設置有提手,提手包括本體和轉動部,本體開設有提手孔,轉動部可轉動地連接於本體的外側壁,轉動部與本體呈夾角設置,杯蓋的頂部設置有收納槽,本體能夠收納於收納槽內。透過在水杯的杯蓋上設置可以轉動的提手,且杯蓋上設置有收納提手的本體的收納槽,在不需要使用提手的時候,本體轉動到收納槽內,以實現收納,此時本體不會外露於杯蓋,有效防止本體刮蹭其他物體,在需要使用提手的時候,將本體從收納槽取出,轉動本體一定角度後,帶提手孔的本體可以實現懸掛和供手握持,使攜帶更加方便(參乙證5摘要,本院卷㈡第87頁)。 
 ②乙證5主要圖式
  
  乙證5圖3為水杯的局部分解示意圖(本院卷㈡第96頁)
 ⑹乙證6
  乙證6為110(西元2021)年6月11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13405655U號「一種多功能水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11年11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乙證6技術內容
  乙證6為一種多功能水杯,涉及到手機,包括杯體(1)以及安裝於杯體(1)上的杯蓋(2),所述杯蓋(2)上兩側轉動連接有把手(21),所述杯蓋(2)頂部轉動連接有第一翻蓋(22),所述第一翻蓋(22)下部配合安裝有第一吸水口(23),所述第一翻蓋(22)後端設有搭接部(24);當把手(21)打開,第一翻蓋(22)關閉時,所述搭接部(24)與把手(21)之間形成設定角度、空間用於放置手機。本實用新型的水杯便於隨身攜帶,且在閒置時,打開把手以及關閉第一翻蓋可以當作手機支架使用,實現了水杯多功能,為使用者提供方便(參乙證6摘要,本院卷㈡第99頁)。 
 ②乙證6主要圖式
  
  乙證6圖1為多功能水杯的結構示意圖(打開把手、關閉第一翻蓋、第二翻蓋的狀態)(本院卷㈡第104頁)
  
  乙證6圖5為多功能水杯上放置手機的結構示意圖(打開把手、關閉第一翻蓋、第二翻蓋的狀態)(本院卷㈡第108頁)
 ⑺乙證7
  乙證7為105(西元2016)年1月2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103584465B 號「杯蓋及設有其的水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11年11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乙證7技術內容
  乙證7為一種杯蓋及設有其的水杯,所述杯蓋本體的頂部活動連接有一可兼作為手機支架的提手。所述提手包括提手部和連接在提手部底端的水平支撐部,所述水平支撐部的末端設有止擋凸起;所述提手與杯蓋本體轉動連接並透過轉動形成展開狀態和隱藏狀態,所述展開狀態是指透過提手轉動及杯蓋本體上的限位部限位使提手的提手部與杯蓋本體形成一大於90°的夾角;所述隱藏狀態是指透過提手轉動使提手的提手部及水平支撐部均隱藏至杯蓋本體對應設置的容腔中;所述水杯由杯體及如上所述的杯蓋構成。本發明杯蓋的結構設計,使水杯既便於手持及外出攜帶,又可以將杯蓋或水杯單獨作為手機支架使用,方便人們多樣化使用需要(參乙證7摘要,本院卷㈡第109頁)。
 ②乙證7主要圖式
  
  乙證7圖1、圖7為形式一、二杯蓋分體結構示意圖(本院卷㈡第114頁)
   
  乙證7圖8為形式二杯蓋結構示意圖(本院卷㈡第115頁) 
  
  乙證7圖11為形式二杯蓋與杯體組合作為手機支架使用的狀態示意圖(本院卷㈡第1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現仍於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一起實驗公司、欣新網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3、5、18、20、22、23、26、30、31、3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436頁、卷㈢第163頁、第166至168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⒈被告欣新網公司是否有與被告一起實驗公司共同銷售系爭產品?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3、5、18、20、22、23、26、30、31、3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1及乙證2各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3、18、30、31、32不具新穎性?⒉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5之組合;乙證2及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6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⒊乙證1、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2、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6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7之組合;乙證1、乙證2、乙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8不具進步性?⒋乙證1、乙證2、乙證3之組合;乙證1、乙證3、乙證5之組合;乙證2、乙證3、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6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⒌乙證1、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2、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4、乙證6之組合;乙證1、乙證4、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6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7之組合;乙證1、乙證2、乙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⒍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乙證1、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7之組合;乙證2及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6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⒎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5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6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7之組合;乙證2及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6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7之組合;乙證1、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4、乙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⒏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5之組合;乙證2及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6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7之組合;乙證1、乙證2、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⒐乙證1、乙證2之組合;乙證1、乙證2、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3之組合;乙證1、乙證4之組合;乙證1、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7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6之組合;乙證3、乙證4、乙證7之組合;乙證1、乙證5、乙證7之組合;乙證1、乙證4、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4、乙證7之組合;乙證1、乙證2、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31、32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起實驗公司與王皓連帶給付原告適當之補償金,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㈣被告一起實驗公司、欣新網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3、5、18、20、22、23、26、30、31、32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一種食飲品容器配件,適用於一食飲品容器,該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蓋體,且該食飲品容器配件包括:」;②要件編號1B:「一磁吸件,獨立於該蓋體且適於磁吸於一行動電子裝置,且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以及」;③要件編號1C:「一連接結構,配置於該磁吸件以及該食飲品容器之間,用以選擇性地將該磁吸件固定於一第一位置或一第二位置,且該連接結構的至少一部份固設於該食飲品容器;」;④要件編號1D:「其中,當該磁吸件磁吸該行動電子裝置且移動至該第一位置或該第二位置時,該連接結構適於固定該磁吸件。」(本院卷㈡第353頁)。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本件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C、1D之文義範圍(本院卷㈢第489頁),以下僅就要件編號1B予以比對,先予敘明。
 ②要件編號1b:觀諸本院114年11月11日勘驗照片1、2及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4、5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39至440頁、第490、491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包括一磁吸件,獨立於該蓋體且適於磁吸於一行動電子裝置,且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磁吸件,獨立於該蓋體且適於磁吸於一行動電子裝置,且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以及」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編號2A,即上開要件編號1A至1D)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2B)其中該磁吸件包括一磁吸部以及一基部,且該磁吸部與該基部彼此層疊或該磁吸部容置於該基部內。」(本院卷㈡第353頁)。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2a:請求項1敘述內容,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A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2b:觀諸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7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93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之該磁吸件包括一磁吸部以及一基部,且該磁吸部容置於該基部內。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磁吸件包括一磁吸部以及一基部,且該磁吸部與該基部彼此層疊或該磁吸部容置於該基部內」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編號3A,即上開要件編號2A至2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3B)其中該基部形成有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且該磁吸部配置於該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內。」(本院卷㈡第353頁)。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3a:請求項2敘述內容,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之要件編號3A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3b:觀諸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7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93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基部形成有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且該磁吸部配置於該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內。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該基部形成有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且該磁吸部配置於該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內」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係請求項2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編號5A,即上開要件編號2A至2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5B)其中該磁吸部為永久磁鐵、電磁鐵或是適於受外加磁場吸引的鐵磁性物質或亞鐵磁性物質。」(本院卷㈡第353頁)。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5a:請求項2敘述內容,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之要件編號5A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5b:觀諸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4頁、第7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90、493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之該磁吸部為永久磁鐵、電磁鐵或是適於受外加磁場吸引的鐵磁性物質或亞鐵磁性物質。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要件編號5B「其中該磁吸部為永久磁鐵、電磁鐵或是適於受外加磁場吸引的鐵磁性物質或亞鐵磁性物質」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8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8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編號18A,即上開要件編號1A至1D)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8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18B)其中該磁吸件為一MAGSAFE相容介面。」(本院卷㈡第355頁)。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8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18a:請求項1敘述內容,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8之要件編號18A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8b:觀諸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4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90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之該磁吸件為一MAGSAFE相容介面。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8B「其中該磁吸件為一MAGSAFE相容介面」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8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8之文義範圍。
 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編號20A,即上開要件編號1A至1D)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20B)其中該連接結構包括一定位件,且該定位件用以將該磁吸件固定於該第一位置或該第二位置。」(本院卷㈡第355頁)。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20a:請求項1敘述內容,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之要件編號20A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20b:觀諸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5頁、第12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91、498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之該連接結構包括一定位件,且該定位件用以將該磁吸件固定於該第一位置或該第二位置。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要件編號20B「其中該連接結構包括一定位件,且該定位件用以將該磁吸件固定於該第一位置或該第二位置」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之文義範圍。
 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編號22A,即上開要件編號1A至1D)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22B)其中該連接結構包括一鉸鍊、一轉軸或一插頭,且該磁吸件樞接於該鉸鍊、該轉軸或該插頭。」(本院卷㈡第355頁)。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22a:請求項1敘述內容,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之要件編號22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22b:觀諸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12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98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之該連接結構包括一轉軸,且該磁吸件樞接於該轉軸。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要件編號22B「其中該連接結構包括一鉸鍊、一轉軸或一插頭,且該磁吸件樞接於該鉸鍊、該轉軸或該插頭」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之文義範圍。
 ⒏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編號23A,即上開要件編號1A至1D)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23B)其中該連接結構包括一鉸鍊、一轉軸、一萬向接頭或一插槽,且該磁吸件透過該鉸鍊、該轉軸、該萬向接頭或該插槽樞接於該食飲品容器。」(本院卷㈡第356頁)。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23a:請求項1敘述內容,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之要件編號23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23b:觀諸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12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98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之該連接結構包括一轉軸,且該磁吸件透過該轉軸樞接於該食飲品容器。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要件編號23B「其中該連接結構包括一鉸鍊、一轉軸、一萬向接頭或一插槽,且該磁吸件透過該鉸鍊、該轉軸、該萬向接頭或該插槽樞接於該食飲品容器」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之文
  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之文義範圍。
 ⒐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編號26A,即上開要件編號1A至1D)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26B)其中該食飲品容器還包括一身部,該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且該連接結構配置於該蓋體或該身部上。」(本院卷㈡第356頁)。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26a:請求項1敘述內容,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之要件編號26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26b:觀諸甲證3附件二第5頁之圖(本院卷㈠第106頁、第477頁)、本院114年11月11日勘驗照片1(本院卷㈡第439頁)、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3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89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之該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身部,該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且該連接結構配置於該蓋體上。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B「其中該食飲品容器還包括一身部,該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且該連接結構配置於該蓋體或該身部上」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之文
  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之文義範圍。
 ⒑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30A:「一種食飲品容器,包括:」;②要件編號30B:「一身部;」;③要件編號30C:「一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以及」;④要件編號30D:「一種如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用以配置於該蓋體或該身部上。」(本院卷㈡第357頁)。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30a:觀諸本院114年11月11日勘驗照片1(本院卷㈡第439頁)、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3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89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食飲品容器。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要件編號30A「一種食飲品容器,包括」之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30b:觀諸本院114年11月11日勘驗照片1(本院卷㈡第439頁)、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3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89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身部。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要件編號30B「一身部」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30c:觀諸甲證3附件二第5頁之圖(本院卷㈠第106頁、第477頁)、本院114年11月11日勘驗照片1(本院卷㈡第439頁)、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3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89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要件編號30C「一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以及」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30d:系爭產品係包含一種如請求項1、2、3、5、18、20、22、23、26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業如前述;另觀諸本院114年11月11日勘驗照片1(本院卷㈡第439頁)、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3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89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所包含之食飲品容器配件,用以配置於該蓋體上。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要件編號30D「一種如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用以配置於該蓋體或該身部上」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之文義範圍。
 ⒒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係請求項30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30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編號31A,即上開要件編號30A至30D)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31B)其中該食飲品容器為水瓶、水壺、鍋子或罐子。」(本院卷㈡第357頁)。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31a:請求項30敘述內容,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之要件編號31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31b:觀諸本院114年11月11日勘驗照片1(本院卷㈡第439頁)、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3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89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之食飲品容器為水瓶、水壺。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要件編號31B「其中該食飲品容器為水瓶、水壺、鍋子或罐子」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之文義範圍。
 ⒓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32A:「一種蓋體,適用於如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②要件編號32B:「其中該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身部,且該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本院卷㈡第357頁)。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32a:觀諸本院114年11月11日勘驗照片1(本院卷㈡第439頁)、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3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89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種蓋體,適用於如請求項1、2、3、5、18、20、22、23、26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要件編號32A「一種蓋體,適用於如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之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32b:觀諸甲證3附件二第5頁之圖(本院卷㈠第106頁、第477頁)、本院114年11月11日勘驗照片1(本院卷㈡第439頁)、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3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89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之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身部,且該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要件編號32B「其中該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身部,且該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之文義範圍。
 ⒔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產品之提把係由塑膠材質所製成,該提把本體不具有磁吸功能,而提供磁吸功能者,係與塑膠提把間相互獨立且可分離之另一磁吸件。系爭產品所具有之磁吸件與提把,係相互獨立可分離之二元件結構,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磁吸件與環形提把係為同一結構之元件之文義範圍等語。惟查: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且依「請求項差異原則」,獨立項之範圍應較其附屬項更為寬廣,始能維持各權利範圍層次之邏輯完整性。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雖記載「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技術特徵,然觀諸其附屬項請求項2、3之限制條件,已明確界定該磁吸件係由磁吸部(磁鐵)與基部(提把框架)所組成,且兩者間可採層疊或容置於容置槽等多個元件組合之態樣。準此,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技術特徵,應涵蓋「由多個元件構成之環形提把」,而非被告等所指之「不可分離之同一結構之元件」。
 ⑵又觀諸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7頁照片(本院卷㈡第493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之磁吸件包括一磁吸部以及一基部,該基部形成有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且該磁吸部配置於該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內,此構造已完全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該基部形成有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且該磁吸部配置於該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內」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既已滿足限制條件較為具體之請求項3技術特徵,自無從否認其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之文義範圍,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⒕承前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3、5、18、20、22、23、26、30、31、32之文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1、乙證2各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3、18、30、31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3、18、30、31部分
  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無線充電組件31為一環形提把,且乙證1之設有無線充電組件31之第一蓋體40為一近似圓形的結構,並非環形,第一蓋體40亦非作為提把使用,故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之技術特徵;又乙證2之內置有磁鐵吸塊10之活動滑塊8或磁鐵吸塊10本身為一近似圓形的結構,並非環形,活動滑塊8或磁鐵吸塊亦非作為提把使用,故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之技術特徵,是乙證1、乙證2各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1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31,為包括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之食飲品容器,是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18、30、31皆包含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之技術特徵,則乙證1、乙證2既未揭露該技術特徵,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18、30、31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部分
 ①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為「一種蓋體,適用於如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其中該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身部,且該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之技術特徵(本院卷㈡第357頁)。
 ②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適用於如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之技術特徵,係描述蓋體的用途,是應參酌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考量該用途特徵是否對所請求保護之蓋體產生影響。由系爭專利圖1所示(本院卷㈠第79頁),可知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身部、一蓋體以及一食飲品容器配件,該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該食飲品容器配件包括一磁吸件及一連接結構,配置於該磁吸件以及該蓋體之間,用以選擇性地將該磁吸件固定於一第一位置或一第二位置,且該連接結構的至少一部份固設於該蓋體,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其連接結構係配置於該磁吸件以及該食飲品容器之間,即該連接結構可配置於身部上,而未限定配置於蓋體上,故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適用於如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之用途特徵並未隱含所請求保護之蓋體具有連接結構,對於蓋體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不生作用。
 ③由乙證1說明書第【0022】段(本院卷㈠第397頁)揭露多功能水瓶10包括瓶身20和瓶蓋30,瓶蓋30可旋轉蓋在瓶身20,乙證1之瓶蓋30、多功能水瓶10、瓶身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之蓋體、食飲品容器、身部;再由乙證2說明書第【0019】段(本院卷㈠第408頁)揭露便攜旅行泡茶杯,包括泡茶杯本體1、可拆卸蓋體2,所述可拆卸蓋體2旋合蓋設於所述泡茶杯本體1頂部,乙證2之可拆卸蓋體2、便攜旅行泡茶杯、泡茶杯本體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之蓋體、食飲品容器、身部。因此,乙證1、乙證2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乙證2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不具新穎性。
 ⒉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1相較:
 ①乙證1說明書第【0021】至【0022】段(本院卷㈠第396至397頁)及圖1、2、3(本院卷㈠第400至402頁)揭露一種多功能水瓶10包括瓶身20和瓶蓋30,瓶蓋30可旋轉蓋在瓶身20,瓶蓋30包括無線充電組件31、第一蓋體40和第二蓋體50,無線充電組件31設於第一蓋體40,且無線充電組件31與第一蓋體40可進行拆卸連接,第一蓋體40的一端與第二蓋體50的一端可轉動連接,無線充電組件31可以為普通無線充電器或者設有環形磁鐵結構的無線充電器,無線充電組件31適於磁吸一電子設備,電子設備可以為手機,乙證1之第一蓋體40、多功能水瓶10、第二蓋體50、無線充電組件31、手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食飲品容器配件、食飲品容器、蓋體、磁吸件、行動電子裝置,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食飲品容器配件,適用於一食飲品容器,該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蓋體,且該食飲品容器配件包括:一磁吸件,獨立於該蓋體且適於磁吸於一行動電子裝置」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1說明書第【0027】、【0030】段(本院卷㈠第398頁)及圖2、3(本院卷㈠第401、402頁)揭露第一連接件及第二連接件,配置於第一蓋體40以及多功能水瓶10之第二蓋體50之間,用以選擇性地將第一蓋體40固定於一支撐狀態或一閉合狀態;第一連接件包括第一凸起71和第二凸起72,第一蓋體40旋轉至最大限位角時,第一凸起71和第二凸起72會卡住第一蓋體40,此時,電子設備背面可以背靠第一蓋體40表面放置,可以理解為多功能水瓶10在此狀態下為支架,多功能水瓶10在通電時,可以給電子設備進行無線充電;第二連接件包括第三凸起81和第四凸起82,其等係固設於該多功能水瓶10之第二蓋體50;多功能水瓶10正立放置,且第一蓋體40為支撐狀態時,瓶蓋30可支撐電子設備,電子設備可透過無線充電組件31進行充電,乙證1之第一連接件及第二連接件、支撐狀態或閉合狀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連接結構、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一連接結構,配置於該磁吸件以及該食飲品容器之間,用以選擇性地將該磁吸件固定於一第一位置或一第二位置,且該連接結構的至少一部份固設於該食飲品容器;其中,當該磁吸件磁吸該行動電子裝置且移動至該第一位置或該第二位置時,該連接結構適於固定該磁吸件」之技術特徵。
 ③惟乙證1說明書第【0022】段(本院卷㈠第397頁)揭露之無線充電組件31為普通無線充電器或者設有環形磁鐵結構的無線充電器,以及圖1(本院卷㈠第400頁)所示之無線充電組件31為一完整圓形、表面未設有環形磁鐵結構,可知環形磁鐵結構係設置於無線充電組件31內部,亦即無線充電組件31並非環形;另由乙證1說明書第【0023】段(本院卷㈠第397頁)揭露「第一蓋體40設有第一防滑墊41、第一容納槽42和第二容納槽43,…無線充電元件31設於第二容納槽43,且無線充電元件31表面與第一蓋體40表面平齊」內容並配合乙證1圖1( 本院卷㈠第400頁),可知設有無線充電組件31之第一蓋體40,為一圓形結構,亦非環形,且第一蓋體40非作為提把使用。因此,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2相較:
 ①乙證2說明書第【0019】至【0021】段、第【0027】段(本院卷㈠第407至408頁)及圖1、2(本院卷㈠第410、411頁)揭露一種新型便攜旅行泡茶杯,包括泡茶杯本體1、可拆卸蓋體2,所述可拆卸蓋體2旋合蓋設於所述泡茶杯本體1頂部,可拆卸蓋體2包括活動支架蓋體6,所述活動支架蓋體6頂部設有活動支架7,且所述活動支架7包括活動滑塊8和控制按鈕9,該控制按鈕9驅動所述活動滑塊8向上翻起,所述活動滑塊8內置有磁鐵吸塊10,利用磁鐵塊吸附手機,實現手機支架的功能;因此,乙證2之活動支架7、便攜旅行泡茶杯、可拆卸蓋體2(活動支架蓋體6)、活動滑塊8、手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食飲品容器配件、食飲品容器、蓋體、磁吸件、行動電子裝置,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食飲品容器配件,適用於一食飲品容器,該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蓋體,且該食飲品容器配件包括:一磁吸件,獨立於該蓋體且適於磁吸於一行動電子裝置」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2之便攜旅行泡茶杯未明確記載一連接結構,配置於活動滑塊8及活動支架蓋體6之間,惟乙證2說明書第【0020】段(本院卷㈠第408頁)揭露「所述活動支架蓋體6頂部設有活動支架7」、第【0021】段(本院卷㈠第408頁)揭露「所述活動支架7包括活動滑塊8和控制按鈕9,該控制按鈕9驅動所述活動滑塊8向上翻起」、第【0027】段(本院卷㈠第408頁)揭露「活動支架的滑塊沿可拆卸蓋體上下翻蓋而且滑塊內置有磁鐵塊,利用磁鐵塊吸附手機」,是活動支架7已實質隱含包括一連接結構,配置於活動滑塊8及活動支架蓋體6之間,乙證2之連接結構、向上翻起或未向上翻起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本院卷㈡第353頁)之連接結構、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一連接結構,配置於該磁吸件以及該食飲品容器之間,用以選擇性地將該磁吸件固定於一第一位置或一第二位置,且該連接結構的至少一部份固設於該食飲品容器;其中,當該磁吸件磁吸該行動電子裝置且移動至該第一位置或該第二位置時,該連接結構適於固定該磁吸件」之技術特徵。
 ③惟依乙證2圖2(本院卷㈠第411頁)所示之設有磁鐵吸塊10之活動滑塊8為一近似圓形的結構、磁鐵吸塊10為圓形,可知活動滑塊8或磁鐵吸塊10並非環形,亦非作為提把使用,故乙證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6請求項1(本院卷㈡第101頁)及圖1、5(本院卷㈡第104、108頁)揭露一種多功能水杯,涉及到手機,包括杯體1以及安裝於杯體1上的杯蓋2,所述杯蓋2上兩側轉動連接有把手21,所述杯蓋2頂部轉動連接有第一翻蓋22,所述第一翻蓋22下部配合安裝有第一吸水口23,所述第一翻蓋22後端設有搭接部24;當把手21打開,第一翻蓋22關閉時,所述搭接部24與把手21之間形成設定角度、空間用於放置手機。乙證6已揭露杯蓋2上兩側轉動連接有把手21,從而把手21兩端具有轉軸、杯蓋2於該等轉軸對應處設有軸孔,使把手21與杯蓋2能轉動連接,此為實質隱含之技術特徵,乙證6之把手21、多功能水杯、杯蓋2、轉軸及軸孔、把手打開(參圖5,本院卷㈡第108頁)或把手關閉(參圖2,本院卷㈡第105頁)、手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食飲品容器配件、食飲品容器、蓋體、連接結構、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行動電子裝置。
 ⑷乙證7請求項1、6(本院卷㈡第111頁)及圖1至11(本院卷㈡第114至117頁)揭露一水杯,包括杯體及杯蓋,杯蓋包括杯蓋本體1,杯蓋本體1的頂部活動連接有一可兼作為手機支架的提手2;提手包括提手部21和連接在提手部底端的水平支撐部22,水平支撐部的末端設有止擋凸起23;提手與杯蓋本體1轉動連接並透過轉動形成展開狀態和隱藏狀態,展開狀態是指透過提手轉動及杯蓋本體上的限位部3限位使提手的提手部21與杯蓋本體1形成一固定夾角;隱藏狀態是指透過提手轉動使提手的提手部21及水平支撐部22均隱藏至杯蓋本體對應設置的容腔中;乙證7說明書第【0041】段(本院卷㈡第113頁)及圖7(本院卷㈡第115頁)揭露半圓環手提12透過轉軸20與杯蓋本體的軸孔19轉動連接,並可繞轉軸翻轉,乙證7之半圓環手提12、水杯、杯蓋、轉軸20及軸孔19、展開狀態或隱藏狀態、手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食飲品容器配件、食飲品容器、蓋體、連接結構、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行動電子裝置。
 ⑸據上,乙證6之把手、乙證7之半圓環手提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食飲品容器配件,其等亦類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磁吸件,係透過連接結構選擇性地位於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並供行動電子裝置安置。乙證6之把手、乙證7之半圓環手提雖非環形,亦未具有磁吸功能,惟如前所述,乙證1、乙證2均已揭露於食飲品容器之蓋體上方設有一配件(第一蓋體40、活動支架7),該配件可供手機安置並具有磁吸功能,故將乙證6、乙證7其同樣位於食飲品容器之蓋體上方、可供手機安置之配件(把手、半圓環手提)設計成具有磁吸功能,並進一步依乙證1說明書第【0022】段(本院卷㈠第397頁)所揭示「無線充電組件31為設有環形磁鐵結構的無線充電器」內容,即可輕易思及將把手、半圓環手提的形狀變更為環形,而完成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之技術特徵。
 ⑹乙證1、乙證2、乙證6、乙證7均為食飲品容器、手機固定之相同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均於食飲品容器之蓋體上提供一配件供手機安置,以解決手機安置、食飲品容器功能單一的問題,在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故乙證1、乙證6或乙證1、乙證7或乙證2、乙證6或乙證2、乙證7之間具有結合動機。是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穩固安置手機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乙證6之把手、乙證7之半圓環手提設計成環形磁吸件,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乙證1、乙證6之組合;乙證1、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6之組合;乙證2、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乙證1、乙證6之組合;乙證1、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6之組合;乙證2、乙證7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主張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及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係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磁吸件包括一磁吸部以及一基部,且該磁吸部與該基部彼此層疊或該磁吸部容置於該基部內」(本院卷㈡第353頁)。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及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以下即就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23】段(本院卷㈠第397頁)及圖1、3(本院卷㈠第400、402頁)揭露無線充電組件31設於第一蓋體40之第二容納槽43,乙證1之無線充電組件31、第一蓋體4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之磁吸部、基部。乙證2說明書第【0021】段(本院卷㈠第408頁)及圖2(本院卷㈠第411頁)揭露活動滑塊8內置有磁鐵吸塊10,乙證2之磁鐵吸塊10、活動滑塊8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之磁吸部、基部。因此,乙證1、乙證2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乙證1、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或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間具有結合動機,業如前述。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及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係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基部形成有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且該磁吸部配置於該至少一磁吸部容置槽內」(本院卷㈡第353頁)。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以下即就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⑵乙證4說明書第【0027】段(本院卷㈠第438頁)及圖1、2(本院卷㈠第439頁)揭露上部的頂部設有環形凹槽,以與環形磁鏈配合,乙證4之上部、環形凹槽、環形磁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之基部、磁吸部容置槽、磁吸部,故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乙證1、乙證2、乙證4、乙證6、乙證7均為手機固定之相同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均提供一元件供手機安置,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乙證5、乙證6、乙證7均為食飲品容器之相同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均提供一把手供使用者手握持,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故乙證1、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或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間具有結合動機。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故乙證1、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及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8,係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磁吸件為一MAGSAFE相容介面」(本院卷㈡第355頁)。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及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以下即就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⑵乙證4說明書第【0002】段(本院卷㈠第437頁)揭露magsafe磁吸支架,內部置有iphone相吸的環形磁鐵,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8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乙證1、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或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間具有結合動機,業如前述。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8之技術內容,故乙證1、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及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係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磁吸部為永久磁鐵、電磁鐵或是適於受外加磁場吸引的鐵磁性物質或亞鐵磁性物質」(本院卷㈡第353頁)。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以下即就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⑵乙證3說明書第【0045】段(本院卷㈠第430頁)揭露至少一個側壁磁鐵304a和手機附接裝置306是永久磁鐵和/或鐵磁性材料,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6、乙證7均為手機固定之相同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均提供一元件供手機安置,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乙證5、乙證6、乙證7均為食飲品容器之相同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均提供一把手供使用者手握持,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故乙證1、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或乙證2、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之間具有結合動機。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乙證2、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之技術內容,乙證1、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及乙證2、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⒎乙證1、乙證4、乙證6之組合;乙證1、乙證4、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係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連接結構包括一定位件,且該定位件用以將該磁吸件固定於該第一位置或該第二位置」(本院卷㈡第355頁)。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以下即就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27】段(本院卷㈠第398頁)段及圖2、3(本院卷㈠第400、401頁)揭露瓶蓋30的第一蓋體40側邊周緣設有第一連接件,第一連接件包括第一凸起71和第二凸起72,…第一蓋體40旋轉至最大限位角時,第一凸起71和第二凸起72會卡住第一蓋體40,此時,電子設備背面可以背靠第一蓋體40表面放置,多功能水瓶10在此狀態下為支架,多功能水瓶10在通電時,可以給電子設備進行無線充電,乙證1之第一凸起71和第二凸起7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之定位件。又乙證4請求項1(本院卷㈠第437頁)揭露一種可替換底座的磁吸手機支架,包括:下部、鐵片、磁鐵、上部、環形磁鐵及裝飾片,下部為設有球形萬向頭的底座,乙證4之下部為設有球形萬向頭的底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之定位件。再乙證7說明書第【0034】段(本院卷㈡第112頁)及圖1、2(本院卷㈡第114頁)揭露提手與杯蓋本體1轉動連接並透過轉動形成一展開使用狀態和一隱藏使用狀態,展開使用狀態是指透過提手轉動及杯蓋本體上的限位部3限位使提手的提手部21與杯蓋本體1形成一夾角,乙證7之杯蓋本體上的限位部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之定位件。因此,乙證1、乙證4、乙證7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乙證1、乙證4、乙證6、乙證7或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間具有結合動機,業如前述。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乙證4、乙證6;乙證1、乙證4、乙證7;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之技術內容,乙證1、乙證4、乙證6之組合;乙證1、乙證4、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⒏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係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連接結構包括一鉸鍊、一轉軸或一插頭,且該磁吸件樞接於該鉸鍊、該轉軸或該插頭」(本院卷㈡第355頁)。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以下即就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27】段(本院卷㈠第398頁)及圖1、2、3(本院卷㈠第400至402頁)揭露第二蓋體50靠近第一蓋體40表面的週邊設有第二連接件,第二連接件包括第三凸起81和第四凸起82,第三凸起81和第四凸起82朝向第一蓋體40凸起,第三凸起81設有第一固定軸83,第四凸起82設有第二固定軸84,第一固定軸83與第一通孔73可轉動連接,第二固定軸84與第二通孔74可轉動連接,乙證1之第一固定軸83與第一通孔73、第二固定軸84與第二通孔7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之轉軸。又乙證5說明書第【0045】段(本院卷㈡第92頁)及圖3(本院卷㈡第96頁)揭露第二轉動座51、第一轉動座21和轉動部32透過同一轉軸4連接,乙證5之轉軸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之轉軸。再乙證7說明書第【0041】段(本院卷㈡第113頁)及圖7(本院卷㈡第115頁)揭露半圓環手提12透過轉軸20與杯蓋本體的軸孔19轉動連接,並可繞轉軸翻轉,乙證7之轉軸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之轉軸。因此,乙證1、乙證5、乙證7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所附屬之技術特徵,且利用鉸鍊、轉軸或插頭結構作為連接結構,係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而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或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間具有結合動機,業如前述。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之技術內容,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⒐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係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連接結構包括一鉸鍊、一轉軸、一萬向接頭或一插槽,且該磁吸件透過該鉸鍊、該轉軸、該萬向接頭或該插槽樞接於該食飲品容器」(本院卷㈡第356頁)。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以下即就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27】段(本院卷㈠第398頁)及圖1、2、3(本院卷㈠第400至402頁)揭露第二蓋體50靠近第一蓋體40表面的週邊設有第二連接件,第二連接件包括第三凸起81和第四凸起82,第三凸起81和第四凸起82朝向第一蓋體40凸起,第三凸起81設有第一固定軸83,第四凸起82設有第二固定軸84,第一固定軸83與第一通孔73可轉動連接,第二固定軸84與第二通孔74可轉動連接,乙證1之第一固定軸83與第一通孔73、第二固定軸84與第二通孔7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之轉軸。又乙證5說明書第【0045】段(本院卷㈡第92頁)及圖3(本院卷㈡第96頁)揭露第二轉動座51、第一轉動座21和轉動部32透過同一轉軸4連接,乙證5之轉軸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之轉軸。再乙證7說明書第【0041】段(本院卷㈡第113頁)及圖7(本院卷㈡第115頁)揭露半圓環手提12透過轉軸20與杯蓋本體的軸孔19轉動連接,並可繞轉軸翻轉,乙證7之轉軸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之轉軸。因此,乙證1、乙證5、乙證7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且利用鉸鍊、轉軸、萬向接頭或插槽作為連接結構,係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而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或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間具有結合動機,業如前述。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之技術內容,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⒑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係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食飲品容器還包括一身部,該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且該連接結構配置於該蓋體或該身部上」(本院卷㈡第356頁)。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以下即就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22】、【0027】段(本院卷㈠第398頁)及圖1、3(本院卷㈠第400、402頁)揭露多功能水瓶10包括瓶身20和瓶蓋30,瓶蓋30包括第一蓋體40和第二蓋體50,第二蓋體50可旋轉蓋在瓶身20,第二蓋體50靠近第一蓋體40表面的週邊設有第二連接件,乙證1之多功能水瓶10、瓶身20、第二蓋體50、第二連接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之食飲品容器、身部、蓋體、連接結構。又乙證2說明書第【0019】段(本院卷㈠第408頁)揭露一種新型便攜旅行泡茶杯,包括泡茶杯本體1、可拆卸蓋體2和可拆卸放置凹槽3,所述可拆卸蓋體2旋合蓋設於所述泡茶杯本體1頂部。再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本院卷㈠第408頁)揭露活動支架的滑塊沿可拆卸蓋體上下翻蓋而且滑塊內置有磁鐵塊,利用磁鐵塊吸附手機,是活動支架7已實質隱含包括一連接結構,配置於活動滑塊8及活動支架蓋體6之間,乙證2之便攜旅行泡茶杯、泡茶杯本體1、可拆卸蓋體2(活動支架蓋體6)、連接結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之食飲品容器、身部、蓋體、連接結構。因此,乙證1、乙證2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或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間具有結合動機,業如前述。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第二次請求項26之技術內容,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⒒乙證1、乙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係為一種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身部;一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以及一種如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用以配置於該蓋體或該身部上(本院卷㈡第357頁)。
 ⑵乙證1、乙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乙證1、乙證7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一種如請求項1至18或20至29中任一項所述的食飲品容器配件,用以配置於該蓋體或該身部上」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7請求項6(本院卷㈡第111頁)揭露一水杯,包括杯體及杯蓋,所述杯蓋與杯體螺紋連接或扣接,乙證7之水杯、杯體、杯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之食飲品容器、身部、蓋體。因此,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一種食飲品容器,包括:一身部;一蓋體,可卸除地配置於該身部上」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乙證7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之全部技術特徵,且乙證1、乙證7間具有結合動機,業如前述,故乙證1、乙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⒓乙證1、乙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係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食飲品容器為水瓶、水壺、鍋子或罐子」(本院卷㈡第357頁)。乙證1、乙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以下即就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22】段(本院卷㈠第398頁)段及圖1(本院卷㈠第400頁)揭露多功能水瓶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之水瓶;乙證7請求項6(本院卷㈡第111頁)及圖11(本院卷㈡第117頁)揭露水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之水瓶,故乙證1、乙證7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乙證1、乙證7間具有結合動機,業如前述。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乙證7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之技術內容,乙證1、乙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⒔至原告雖主張:⑴乙證6之把手、乙證7之半圓環手提不是全面貼合於手機背面,且需與乙證6之第一翻蓋、乙證7之止擋凸起二或多條狀凸起共同支撐手機,此種支撐型態無法使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想到「讓把手具有磁吸功能」,另乙證1及乙證6、乙證1及乙證7缺乏結合動機,且若強行結合乙證1及乙證6、乙證1及乙證7,亦不可能將乙證1之第一蓋體40改設為簍空環狀,以形成乙證6之把手21;即便將乙證1之第一蓋體40改設為鏤空環狀,乙證1之結構中也沒有合適部位可供設置凸出部以擋止在手機下緣的前方,故乙證1及乙證6、乙證1及乙證7實際上具有諸多矛盾結構而根本無法組合;⑵系爭專利具有三大關鍵技術特徵:①磁吸特徵,適於與行動電子裝置相磁吸,②提把特徵,形成環形且可作為提把容器之提把使用,③定位特徵,係透過連接結構固定於第一或第二位置。乙證1揭示具有無線充電功能的水瓶蓋,但通常知識並無動機將該水瓶蓋作為水瓶提把,乙證1、乙證4未揭示提把特徵,乙證2、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未揭示提把及定位特徵。因此,乙證1至7之間實無結合動機,且乙證1至7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市面上水瓶提把與手機支架始終處於分離狀態,系爭專利提出高含量之技術方案,解決了長期存在的問題等語。惟查:
 ⑴乙證6之把手、乙證7之半圓環手提,雖會配合第一翻蓋、止擋凸起或條狀凸起共同支撐手機,但此等結構仍有可能因風吹、震動等外力導致手機往側邊位移的風險存在,此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又乙證1說明書第【0021】、【0022】段(本院卷㈠第396至397頁)及圖2(本院卷㈠第401頁)教示供手機安置之第一蓋體具有磁吸功能,乙證1提供之「磁吸固定手段」能解決乙證6、乙證7所面臨之物理支撐穩定不佳的問題,由於乙證6、乙證7與乙證1均為食飲品容器、手機固定之相同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均於食飲品容器之蓋體連接一配件(即乙證6之把手、乙證7之半圓環手提、乙證1之第一蓋體)供手機安置,以解決手機安置、食飲品容器功能單一之問題,在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之「磁吸固定手段」運用於乙證6之把手、乙證7之半圓環手提,使其具備磁吸功能。另依乙證1說明書第【0022】段(本院卷㈠第397頁)所揭示「無線充電組件31可以為設有環形磁鐵結構的無線充電器,例如蘋果公司的MagSafe系列無線充電」、乙證3說明書第【0044】、【0048】段(本院卷㈠第430至431頁、中譯文本院卷㈢第147至149頁)所揭示「手機附接裝置306可以是永久磁鐵或暫時磁鐵,其極性與至少一個側壁磁鐵304a的第一極性相反」、「複數個側壁磁鐵304a-n以相對圓形配置設置在外殼102上,且手機附接裝置306呈環形或環狀,以便於磁鐵之間形成相應的配合和輪廓,並確保手機200與可耦合手機之容器組件100的外殼102之間形成更牢固的磁力」,以及乙證4說明書第【0002】段(本院卷㈠第437頁)所揭示「magsafe磁吸支架,內部置有iPhone相吸的環形磁鐵,便於手機能快速定位」內容,可知為與iPhone手機背面之MagSafe達成快速定位,將磁吸件設計成環形,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進一步將乙證6、乙證7之具備磁吸功能的提把形狀變更為環形,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且該組合並無矛盾或不相容,是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⑵按判斷是否為「長期存在的問題」,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三個要件:①該問題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公認為長期存在的問題,②該問題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申請前始終未被解決,③申請專利之發明能成功解決該問題,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004】段揭示內容(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為免除額外攜帶固定電子裝置的專用配件,因此在水瓶上提供一磁吸件以固定手機,並未限定磁吸件為提把,故難謂水瓶提把與手機支架始終處於分離狀態為長期存在的問題。又乙證1、乙證2均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磁吸及定位特徵,乙證6、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提把及定位特徵,乙證1、乙證2雖未揭示提把特徵,惟乙證1、乙證2之磁吸特徵與乙證6、乙證7之提把特徵,均係位於定位特徵即連接結構上方,其等亦均用於固定手機,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乙證6、乙證7之提把特徵設計成具有磁吸功能,完成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該磁吸件為一環形提把」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承前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3、5、18、20、22、23、26、30、31、32之文義範圍,然乙證1、乙證2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2不具新穎性,且⒈乙證1、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22、23、26不具進步性,⒉乙證1、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18不具進步性,⒊乙證1、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⒋乙證1、乙證4、乙證6之組合;乙證1、乙證4、乙證7之組合;乙證2、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⒌乙證1、乙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0、31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3、5、18、20、22、23、26、30、31、32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是本件其餘爭點或其他有效性組合,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41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