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原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村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白永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輔 佐 人 張容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479090號「滾動軸承」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日至121年6月13日。詎被告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生產製造標準型CRBC/CRBB交叉滾柱軸承產品(下分稱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經原告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之文義範圍,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白永耀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㈢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等則以:
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乙證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2、47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4月1日至121年6月13日。
二、系爭產品1係被告公司製造、銷售。
三、被告公司型錄有刊載系爭產品2。
四、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1、4、5之文義範圍。
五、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1、4、5之文義範圍。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43、473、47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乙證1、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如日本公開第2003-4050A號、日本公開第JP2000-291668A號和日本公開第JP2000-161366A號,目前鎖固二外半環的方式多是組合螺栓從一側鎖向另一側。這般的組合方式會因為組合螺栓從一側鎖向另一側,所以二外半環(或內半環)的其中之一為容納全部螺栓頭部而僅具有沈頭孔,而另一外半環則無容納螺栓頭部的需求而僅具有螺紋孔即可,前述沉頭孔和螺紋孔的設置方式造成二片外半環(或內半環)彼此沒有互換性,使得零件庫存和材料庫存倍增,對於日益艱難的經營環境會造成經濟負擔與經營風險;尤為甚者,沈頭孔的直徑遠大於螺紋孔的直徑,此造成全部設置沈頭孔的外半環(或內半環)結構因為移除的材料較多,而使強度較差,尤其是受外力或熱處理組織變態時,結構都極容易變形,影響軸承的製造品質;此外,由於兩片外半環(或內半環)的組合孔型式不同,結構及質量等物理特性皆不同,在精密的機構中,有兩片外半環(或內半環)結構質量不對稱的疑慮(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本院卷第39、40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依據本發明所提供之一種滾動軸承,包含有一環體,具有一第一滾動槽;二半環體,各該半環體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側和一第二側,各該半環體於該第一側形成一斜面,而於該第二側分佈複數沉頭孔和複數螺紋孔;各該半環體之第一側相互接觸,且各該斜面共同形成一第二滾動槽;該第二滾動槽與該第一滾動槽共同形成一滾動空間;此外,其一該半環體之各該沉頭孔分別與另一該半環體之各該螺紋孔連通;複數滾動子,係容設在該滾動空間內;以及複數鎖固件,係分別在各該沉頭孔和各該螺紋孔內螺接各該半環體(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第40、41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僅需使用二相同的半環體即可完成軸承的組裝,毋須如習用技術般運用不同的半環體進行軸承組裝,達成減低零件庫存和材料庫存的效果。且,使其兩外半環(或內半環)結構相同,以避免變形上的差異而影響製造品質(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第41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 第二圖係第一較佳實施例之沿著2-2剖面線之剖面示意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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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13年9月11日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以下不再稱更正後,逕以請求項稱之),其中第1、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4、5,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滾動軸承,包含有:一環體,具有一第一滾動槽;二半環體,各該半環體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側和一第二側,各該半環體於該第一側形成一斜面,而各該半環體於該第二側分佈複數沉頭孔和複數螺紋孔;各該半環體之第一側相互接觸,且各該斜面共同形成一第二滾動槽;該第二滾動槽與該第一滾動槽共同形成一滾動空間;一該半環體之各該沉頭孔分別與另一該半環體之各該螺紋孔連通;複數滾動子,係容設在該滾動空間內;以及複數鎖固件,係分別在各該沉頭孔和各該螺紋孔內螺接各該半環體;其中,各該沉頭孔數量與各該螺紋孔數量相同;其中,各該沉頭孔和各該螺紋孔係交替分佈在該半環體。
⒉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滾動軸承,其中:各該沉頭孔和各該螺紋孔係等間距地交替分佈在該半環體。
⒊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滾動軸承,其中:該滾動子為滾珠或滾柱。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⒈觀之原告所提系爭產品1(CRBC)之照片(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知系爭產品1為一種滾動軸承,包含有:一環體,具有一第一滾動槽;二半環體,各該半環體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側和一第二側,各該半環體於該第一側形成一斜面,而各該半環體於該第二側分佈複數沉頭孔和複數螺紋孔;各該半環體之第一側相互接觸,且各該斜面共同形成一第二滾動槽;該第二滾動槽與該第一滾動槽共同形成一滾動空間;一該半環體之各該沉頭孔分別與另一該半環體之各該螺紋孔連通;複數滾動子,係容設在該滾動空間內;以及複數鎖固件,係分別在各該沉頭孔和各該螺紋孔內螺接各該半環體;其中,各該沉頭孔數量與各該螺紋孔數量相同;其中,各該沉頭孔和各該螺紋孔係交替分佈在該半環體。
⒉觀諸原告所提之示意圖、規格資料內容(本院卷第57、66頁),可知系爭產品2(CRBB)與系爭產品1大致相同,然系爭產品2為一外環及二內半環,與系爭產品1之一內環及二外半環不同。
㈡系爭產品1之照片(甲證4,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㈢系爭產品2之規格資料(甲證3,本院卷第57、66頁):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1:
⒈乙證1為1989年12月12日日本公開之第JPH01-307515A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6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外圈1分割成A外圈11和B外圈12。滾子3組裝後,將外圈的分割面le對齊,並用固定螺栓4固定在一起,形成一體式軸承。分割後的外圈1的板厚比內圈2的板厚厚(乙證1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倒數第2段,本院卷第120頁)。
⒉主要圖式:
㈡乙證2:
⒈乙證2為1967年2月14日美國公告之第US3304137A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6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為了簡化加工工序,每個軸承可使用兩個完全相同的端板11。在此情況下,每個組裝螺釘13的螺釘座由一個形成於間隔墊片12的通孔29構成,該通孔的兩端分別對應於一側為設置於其中一端板11上用以容納螺釘頭的凹槽30,另一側為形成於另一端板上的螺紋孔31,該螺紋孔31的直徑與螺距配合於所使用之螺釘13。於每一端板11中可交替設置系列的複數凹槽30與複數螺紋孔31。藉由此配置,在組裝時,一個端板11的凹槽30會對應於另一個端板11的螺紋孔31,組裝螺釘13則可交替地自各端板11的外側面插入 (乙證2說明書第3欄第33至46行,本院卷第127頁)。
⒉主要圖式:
㈢乙證3:
⒈乙證3為1986年8月19日美國公告之第US4606654A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6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在先前技術中,如圖1和圖2所示的交叉滾子軸承,其內環2和外環3中至少有一個(在此圖例中為外環3 ) 是分成兩半製造的,然後再透過適當的固定方式(例如螺栓和螺帽組合)將其組裝起來(乙證3說明書第1欄第36至41行,本院卷第134頁)。
⒉主要圖式:
㈣乙證4:
⒈乙證4為2000年6月13日日本公開之第JP2000-161366A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6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課題】提供一種能使所有滾子穩定滾動而不產生偏斜,且無噪音產生等各種效果的交叉滾子軸承,以及能實現該效果的保持架。【解決手段】 於外周形成截面呈V字狀溝槽16的內圈10,與於內周形成截面呈V字狀溝槽26的外圈20,同軸配置於溝槽間形成軌道50;於該軌道50中,將多個滾子30以適當錯開其旋轉軸方向的方式排列容納之交叉滾子軸承中,於上述軌道50內容納環狀樹脂製保持器40,該保持器由介於相鄰滾子間的間隔部41與連接該間隔部41的連接部43一體成型而成(乙證4摘要,本院卷第139頁)。
⒉主要圖式:
㈤乙證5:
⒈為1997年3月4日日本公開之第JPH09-60647A號,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6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課題】提供零件數量少、成本低且使用壽命長的帶法蘭十字滾子軸承。【解決手段】具有厚肉凸字型截面的內環2,其外周設有由厚肉短圓筒狀法蘭部f2內向半徑方向周設之厚肉腹板部w2構成的直角V形凹槽5;以及具有厚肉T字型截面的內輪2,其腹板部w2內面兩側角部設有階梯狀切角環設。具有於內輪2法蘭部w2外表面鬆散外接並於內周面環設直角V形凹槽5a的厚肉法蘭部f3,以及於外周面環設厚肉腹板部w3的外輪3,該外輪具有與內輪截面形狀對稱的相同厚肉T形截面,且由對稱面左右對稱分割成一對對稱環狀構件經同軸重疊構成的外輪3,並於該內外輪凹槽形成的方形截面環狀溝槽6中,插入軸長等於直徑且側面呈正方形的複數短圓柱狀滾輪(乙證5摘要,本院卷第149頁) 。
⒉主要圖式:
四、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乙證1、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說明:
⒈乙證1為一種薄壁迴轉環軸承,第1圖及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倒數第2段揭示「外圈1分割成A外圈11和B外圈12。滾子3組裝後,將外圈的分割面1e對齊,並用固定螺栓4固定在一起,形成一體式軸承。分割後的外圈1的板厚比內圈2的板厚厚。」(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薄壁迴轉環軸承、內圈2、滾道槽2a、外圈11、1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滾動軸承、環體、第一滾動槽;且乙證1之一種薄壁迴轉環軸承,包含有:一內圈2,具有一滾道槽2a;二外圈11、12,各該外圈11、12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側和一第二側,各該外圈11、12於該第一側形成一斜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滾動軸承,包含有:一環體,具有一第一滾動槽;二半環體,各該半環體具有相對的一第一側和一第二側,各該半環體於該第一側形成一斜面」技術特徵。
⒉乙證1第1圖及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倒數第2段至右下欄倒數第2段揭示「外圈1分割成A外圈11和B外圈12。滾子3組裝後,將外圈的分割面1e對齊,並用固定螺栓4固定在一起,形成一體式軸承。分割後的外圈1的板厚比內圈2的板厚厚。滾動體採用圓柱滾子3,圓柱滾子3以交叉滾子方式組裝,其中相鄰圓柱滾子3的軸線相互垂直。外圈1的內週面上形成有V形滾道槽1a,滾道槽1a的底部形成有用於研磨的退刀槽1b(內圈2的外周面也同樣如此)外圈1的退刀槽1b的一處徑向設有徑向孔1c,該孔1c還與從外圈1側壁面沿軸向貫穿的軸向孔1d相連,從而可以從軸承側壁面側進行潤滑。軸向孔1d的直徑足夠大,強度足以與固定兩個外圈的螺栓4的螺紋直徑大致相同,從而可以在短時間內將大量潤滑劑注入軸承」(本院卷第159、160頁),可知
滾道槽1a、軸向孔1d、圓柱滾子3、螺栓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滾動槽、螺紋孔、滾動子、鎖固件;另由第1圖可知,外圈11、12一側由螺栓4鎖固,而另一側具有軸向孔1d,雖未揭示該軸向孔1d供螺栓4鎖固,且前開內容已揭示「軸向孔1d的直徑足夠大,強度足以與固定兩個外圈的螺栓4的螺紋直徑大致相同」(本院卷第160頁),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乙證1內容能輕易思及,外圈11、12的另一側具有軸向孔1d,可供螺栓4鎖固;且乙證1之各該外圈11、12之第一側相互接觸,且各該斜面共同形成一滾道槽1a;該滾道槽1a與該滾道槽2a共同形成一滾動空間;一該外圈11、12之該沉頭孔分別與另一該外圈11、12之該軸向孔1d連通;複數圓柱滾子3,係容設在該滾動空間內;以及複數螺栓4,係分別在各該沉頭孔和各該軸向孔1d內螺接各該外圈11、12;各該沉頭孔數量與各該軸向孔1d數量相同,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該半環體之第一側相互接觸,且各該斜面共同形成一第二滾動槽;該第二滾動槽與該第一滾動槽共同形成一滾動空間;一該半環體之各該沉頭孔分別與另一該半環體之各該螺紋孔連通;複數滾動子,係容設在該滾動空間內;以及複數鎖固件,係分別在各該沉頭孔和各該螺紋孔內螺接各該半環體;其中,各該沉頭孔數量與各該螺紋孔數量相同」技術特徵。
⒊惟乙證1第1圖僅見外圈11、12形成一沉頭孔連接軸向孔1d,是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各該半環體於該第二側分佈複數沉頭孔和複數螺紋孔」、「各該沉頭孔和各該螺紋孔係交替分佈在該半環體」技術特徵。
⒋然乙證2圖1、2及說明書第3欄第33至46行揭示「為了簡化加工工序,每個軸承可使用兩個完全相同的端板11。在此情況下,每個組裝螺釘13的螺釘座由一個形成於間隔墊片12的通孔29構成,該通孔的兩端分別對應於一側為設置於其中一端板11上的用以容納螺釘頭的凹槽30,另一側為形成於另一端板上的螺紋孔31,該螺紋孔31的直徑與螺距配合於所使用之螺釘13。於每一端板11中可交替設置系列的複數凹槽30與複數螺紋孔31。藉由此配置,在組裝時,一個端板11的凹槽30會對應於另一個端板11的螺紋孔31,組裝螺釘13則可交替地自各端板11的外側面插入」(本院卷第101頁),可知端板11、凹槽30、螺紋孔3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半環體、沉頭孔、螺紋孔;且乙證2之各端板11於第二側分佈複數凹槽30和複數螺紋孔31,以及各凹槽30和各螺紋孔31係交替分佈在端板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該半環體於該第二側分佈複數沉頭孔和複數螺紋孔」,以及「各該沉頭孔和各該螺紋孔係交替分佈在該半環體」技術特徵。乙證2說明書第3欄第33至35行揭示「為了簡化加工工序,每個軸承可使用兩個完全相同的端板11」(本院卷第101頁),因此使用兩個完全相同的端板11,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段所載「僅需使用二相同的半環體即可完成軸承的組裝,毋須如習用技術般運用不同的半環體進行軸承組裝,達成減低零件庫存和材料庫存的效果。且,使其兩外半環(或內半環)結構相同,以避免變形上的差異而影響製造品質」(本院卷第41頁)之功效。乙證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⒌由於乙證1、2皆屬「滾動軸承」之相關技術領域,係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乙證1、2均揭示「滾珠或滾柱在不同環體間滾動」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加螺栓之使用效能,自有動機將乙證1之外圈11、12形成一沉頭孔連接軸向孔1d變更成乙證2之各凹槽30和各螺紋孔31係交替分佈在端板11,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乙證1之發明目的係克服潤滑劑難以補充之問題,使薄型旋轉輪軸承得以應用高速旋轉,然乙證1並未說明是否需以「複數」固定螺栓結合外圈11與外圈12云云(本院卷第397頁)。經查,由乙證1第1圖可知,外圈11、12一側由螺栓4鎖固,而另一側具有軸向孔1d,雖未揭示該軸向孔1d供螺栓4鎖固,然其說明書內容已揭示「軸向孔1d的直徑足夠大,強度足以與固定兩個外圈的螺栓4的螺紋直徑大致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乙證1內容能輕易思及,外圈11、12的另一側具有軸向孔1d,可供螺栓4鎖固,因此需以複數螺栓4結合外圈11與外圈12,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⒎原告又主張乙證2間隔墊片12在整體結構無法省略或排除於端板11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滾動軸承,第1圖外環由二半環體12直接鎖固結合,不需類似乙證2間隔墊片,是乙證2端板11在結構與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半環體迥異云云(本院卷第399、400頁)。惟查,進步性之判斷係以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滾動軸承,包含有:一環體,具有一第一滾動槽;二半環體,…」,可知請求項1採用開放式連接詞「包含有」,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是乙證2內容揭露各端板11於第二側分佈複數凹槽30和複數螺紋孔31,以及各凹槽30和各螺紋孔31係交替分佈在端板11,仍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⒏原告復主張乙證2第一環10之組成元件及第二環18以平面或圓柱面為接觸面,不具斜面構造,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半環體於該第一側形成一斜面」、「各該半環體之第一側相互接觸,且各該斜面共同形成一第二滾動槽;該第二滾動槽與該第一滾動槽共同形成一滾動空間;」,乙證2滾子22之滾動空間由間隔墊片12與23及第二環18共同界定,端板11僅為支撐組件,並非滾動空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半環體需共同形成滾動空間功能不符,足見乙證2端板11,無法對應系爭專利半環體之結構與功能云云(本院卷第400、401頁)。然查,乙證2端板11雖未形成斜面構造及斜面間形成的滾動空間。然而,乙證1內容揭露各該外圈11、12於該第一側形成一斜面,以及各該外圈11、12之第一側相互接觸,且各該斜面共同形成一滾道槽1a;該滾道槽1a與該滾道槽2a共同形成一滾動空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該半環體於該第一側形成一斜面」,以及「各該半環體之第一側相互接觸,且各該斜面共同形成一第二滾動槽;該第二滾動槽與該第一滾動槽共同形成一滾動空間;」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⒐原告再主張乙證1以潤滑孔結構為核心,乙證2以複合元件構造為基礎,二者在解決課題無共通性;乙證1藉由在滾道槽la底部沿半徑方向設置半徑方向孔lc,並將半徑方向孔lc與從側壁面沿軸向形成的軸向孔1d連接起來,從軸承的四個面中的任意方向進行潤滑操作;乙證2藉由端板11、間隔墊片12、螺釘13、間隔墊片23、間隔墊片27、第二環18元件提供結構簡單且易於組裝軸承,二者在功能或作用無共通性。乙證1、2教示或建議,乙證2間隔墊片12屬必要元件,無法省略,乙證1避免阻礙潤滑油路與維持軸承薄度而不宜增設,兩者未能教示可使該等技術組合云云(本院卷第404、405頁)。乙證1、2所欲解決問題雖不同,然乙證1說明書第3頁左下欄第一段揭示「本發明具有以下效果:…(4)該軸承製造成本低」(本院卷第482頁);乙證2說明書第4欄第54至56行揭示「兩個端板11也彼此相同,這簡化了製造流程並降低了成本」(本院卷第492頁),顯見二者均有解決製造成本過高之問題,是乙證1、2具有問題共通性。又依乙證1第1圖可知,各該外圈11、12於該第一側形成一斜面,以及各該斜面共同形成一滾道槽1a;該滾道槽1a與該滾道槽2a共同形成一滾動空間;複數圓柱滾子3,係容設在該滾動空間內;乙證2圖1之滾柱25亦可在間隔墊片23、27形成之滾動空間滾動,是乙證1、2均揭示「滾珠或滾柱在不同環體間滾動」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乙證2揭示製造成本過高問題,需簡化加工工序,考量每個軸承可使用兩個完全相同的端板11的技術方案,自有動機將乙證1之外圈11、12形成一沉頭孔連接軸向孔1d變更成乙證2之各凹槽30和各螺紋孔31係交替分佈在端板11,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1、2,原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
⒑原告另主張本案之N01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理,作成「舉發不成立」,訴願亦經駁回確定,雖本案所提證據組合與N01舉發案證據組合未盡相同,但原告依目的性解釋適用法條,對於被告於本件中採用乙證1、2之組合並於N01舉發案出現,基於專利法第81條規定,應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394頁)。按「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專利法第8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規範對智慧局提出再為舉發之情事,對於專利民事訴訟有效性抗辯自無適用,且乙證1、2、4、5雖與N01舉發案之證據8、6、1、4相同,然乙證3未於N01舉發案提出,故本案與智慧局N01舉發案之證據非完全相同,故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㈡乙證1、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說明:
乙證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3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乙證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業如前述。另查,乙證2圖2及說明書第3欄第33至46行揭示「為了簡化加工工序,每個軸承可使用兩個完全相同的端板11。……。於每一端板11中可交替設置系列的複數凹槽30與複數螺紋孔31。藉由此配置,在組裝時,一個端板11的凹槽30會對應於另一個端板11的螺紋孔31,組裝螺釘13則可交替地自各端板11的外側面插入」(本院卷第111頁),雖未直接揭示各凹槽30和各螺紋孔31係「等距地」交替分佈在端板11,然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兩個完全相同端板11,於設置各凹槽30和各螺紋孔31時,考量軸承之配重平衡將各凹槽30和各螺紋孔31「等距地」交替分佈在端板11為輕易思及,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各該沉頭孔和各該螺紋孔係等間距地交替分佈在該半環體」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㈡如前所述,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因此乙證1、2、4之組合,乙證1、2、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業如前述。另查,乙證1第1圖及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倒數第1段至右下欄第1段揭示「滾動體採用圓柱滾子3,圓柱滾子3以交叉滾子方式組裝,其中相鄰圓柱滾子3的軸線相互垂直」(本院卷第114頁);乙證2圖1、2中揭示滾柱25,另乙證2圖6揭示滾珠32、3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滾動子為滾珠或滾柱」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5有應撤銷之事由,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定宜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