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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原      告  漳州坤咸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麗珍             
                          送達代收人  張雅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乾昌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114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萬6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其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