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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原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原      告  莊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凱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郁錡             
被      告  特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景佑             
被      告  耀麟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輝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共      同
輔  佐  人  張銘得                                   
            譚耀光               
被      告  大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鄭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蔣瑞安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胡培芝專利師   
被      告  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袁万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吳嘉敏專利師
            胡書慈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特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M495644號「多通道無線模組」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原告莊憶芳(下稱原告,與原告公司合稱原告等)則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M514044號「USB Type-C轉換模組(五)」(下稱系爭專利2,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等於民國113年8月間陸續發現被告凱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捷公司)、被告大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被告特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沃公司)、被告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被告耀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麟公司,上開各被告公司合稱被告公司等)所生產、製造、販賣或代理販售如附件所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至5,合稱系爭產品),分別有如附件所示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等之專利權之情形。被告公司等與原告公司係同業競爭關係,其等生產、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時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公司等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至少有過失,被告戴郁錡、王鄭晰、陳景佑、袁万丁、陳輝堂(與被告公司等合稱被告等)分別為上開被告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等應各自與被告戴郁錡、王鄭晰、陳景佑、袁万丁、陳輝堂分別連帶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等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侵害其專利權云云,惟依原告等提出之專利侵權比對報告及書狀,均無從證明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況原告等未提示系爭專利1、2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卻逕行寄發警告函,違反專利權法第11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第4點第3款之規定,當屬不正當行使權利而為專利權之濫用。附表所示之證據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均已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不具進步性,顯見系爭專利均具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381至383頁):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
㈡、原告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2月11日
  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㈢、被告戴郁錡、王鄭晰、陳景佑、袁万丁、陳輝堂分別為被告凱捷公司、大通公司、特沃公司、宏致公司及耀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公司等委製進口或販售系爭產品。
㈤、智慧局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1
1、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現今電子產業發達,各式電子裝置充斥一般大眾的生活週遭,而為了與外部的輸出/輸入設備連接,以傳輸控制指令、多媒體資料甚至是電力,絕大部分的電子裝置皆配置有一或多個連接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本院卷一第41頁)。對於部分電子裝置而言,為了省卻實體傳輸線的使用,通常會通過連接器來插接無線模組,藉以通過無線方式來與無線的輸出/輸入設備連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同上卷頁)。因此,目前市場上所看到的無線模組,通常皆只能支援單一的無線設備。若使用者要令電子裝置可同時連接使用多項無線設備,則需令電子裝置同時插接多個對應的無線模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同上卷頁)。
2、系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
  本創作提供一種多通道無線模組,係可通過單一USB連接器來傳輸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電子裝置僅需連接單一無線模組,即可同時通過多組傳輸通道來收、發無線訊號,藉以同時與多個外部設備進行無線連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8】段,本院卷一第42頁)再者,無線模組還可將電子裝置的單一組訊號切割為多組切割訊號後,再調變為多組無線訊號,並經由多組傳輸通道來同時傳輸。藉以,電子裝置可通過多組傳輸通道同時與單一外部設備進行無線連接,藉以提昇傳輸速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9】段,同上卷第42至43頁)。
3、系爭專利1圖式: 
⑴、系爭專利1圖1、2為第一實施例組合及分解圖(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⑵、系爭專利1圖3係第一實施例訊號流程方塊圖(本院卷一第56頁):
   
⑶、系爭專利1圖4係電子裝置與外部設備進行無線連接示意圖(
  本院卷一第57頁):     
  
4、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為被告等所侵害,茲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內容記載如下:
  請求項1:一種多通道無線模組,包括:一電路板;一USB連接器,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且連接一外部的電子裝置以傳輸一組USB訊號;一轉換電路,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USB連接器,接收該組USB訊號並切割為複數組切割訊號,同時對該複數組切割訊號進行傳輸格式之轉換;一無線傳輸IC,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轉換電路,通過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複數組切割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及一天線單元,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無線傳輸IC,通過該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多組無線訊號並且分別對外傳輸;其中,該USB連接器為一USB Type-C連接器公頭。 
㈡、系爭專利2
1、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
  現有許多舊款電腦主機或電子裝置上並沒有配置USB 3.1 Type-C連接器。於此情況下,該些新款的電腦主機或電子裝置將無法直接通過USB 3.1 Type-C介面來與該些舊款的電腦主機或電子裝置連接,進而無法順利進行資料傳輸。如此一來,對於使用者而言將會相當地不便(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06】段,本院卷一第62頁)。
2、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
    本創作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USB Type-C轉換模組,可將USB Type-C格式的資料轉換為網路資料,並經過無線傳輸單元處理後再對外進行無線傳輸,或是將網路資料轉換為US
  B格式的資料並做為USB Type-C資料的一部分,再藉由USB T ype-C連接器來傳輸。本創作的另一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USB Type-C轉換模組,可隨著連接對象的種類自動改變轉換模組的型態,藉此無論連接對象是主機或電子裝置,轉換模組都可以成功與連接對象進行資料的傳輸。為了達成上述目的,本創作的USB Type-C轉換模組具有一USB Type-C連接器、一無線傳輸單元、一配置通道邏輯單元及一訊號轉換單元。該訊號轉換單元電性連接該USB Type-C連接器的部分資料端子,並電性連接該無線傳輸單元,藉此可將USB Type-C資料轉換為網路資料,並經由該無線傳輸單元處理後,再對外進行無線傳輸。該USB Type-C連接器的一配置通道端子連接該配置通道邏輯單元,並且該配置通道邏輯單元可切換地連接電源或地線。當該轉換模組連接一主機時,該配置通道邏輯單元切換連接地線以令該主機識別該轉換模組為一裝置型態;當該轉換模組連接一電子裝置時,該配置通道邏輯單元切換連接電源以令該電子裝置識別該轉換模組為一主機型態。本創作所能達到的技術功效在於,可將資料於USB Type
  -C介面與無線傳輸介面之間進行轉換。如此一來,裝置上僅配置有USB Type-C連接器,但通過轉換模組,該裝置仍可通過USB Type-C介面以外的傳輸介面與其他裝置進行資料傳遞
  。另外,藉由配置通道邏輯單元的自動切換,可令USB Type
  -C連接器同時適用於連接主機與連接電子裝置,藉此令本創作的USB Type-C轉換模組更具有使用上的彈性(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07】至【0012】段,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3、系爭專利2圖式: 
⑴、系爭專利2圖1係第一實施例立體分解圖(本院卷一第76
  頁):
  
⑵、系爭專利2圖2係第一實施例電路圖(本院卷一第77頁):
    
⑶、系爭專利2圖3係第一實施例連接示意圖(連接主機)(本院卷一第78頁):
  
⑷、系爭專利2圖4係第一實施例切換電路(本院卷一第79頁):
  
⑸、系爭專利2圖5係第二實施例連接示意圖(連接裝置)(本院卷一第80頁):
  
⑹、系爭專利2圖6係第二實施例切換電路圖(連接裝置)(本院卷一第81頁):
  
4、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為被告等所侵害,茲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內容記載如下:
    請求項1:一種USB Type-C轉換模組,包括:一USB Type-C連接器,具有複數資料端子;一無線傳輸單元;一訊號轉換單元,連接部分該複數資料端子及該無線傳輸單元,將由部分該複數資料端子取得的USB資料轉換為該無線傳輸單元對外無線傳輸的網路資料,並將該無線傳輸單元無線接收並處理後的網路訊號轉換為部分該複數資料端子傳輸的USB資料;及一配置通道邏輯單元,連接一電源、一地線及該USB Type-C連接器的一配置通道端子,於該USB Type-C連接器連接外部的一主機時導通該配置通道端子與該地線,並且於該USB Type-C連接器連接外部的一電子裝置時導通該配置通道端子與該電源。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1、系爭產品之內容:
⑴、系爭產品1為一種無線影音傳輸器:可將筆記型電腦、平板
    或手機的畫面透過USB‑C TX發射器以Wi-Fi傳輸無線投影到
    HDMI顯示器/電視/投影機上。
    
⑵、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為一種無線影音傳輸器採用USB‑C(支援Display
  Port Alt‑Mode)輸入/HDMI輸出,直接將手機、平板或筆電畫面即插即用透過Wi-Fi傳輸投影至電視、螢幕或投影機。
  
⑶、系爭產品3:  
  系爭產品3為一種無線影音傳輸器:可將筆記型電腦、平板
  或手機的畫面透過USB‑C TX發射器以Wi-Fi無線投影到HDM
  I顯示器/電視/投影機上。
  
⑷、系爭產品4:  
  ONEmade為5G WiFi無線發射接收套組件-無線投影HDMI/VGA影像傳輸器,其可支援DisplayPort Alt Mode的Type-C裝置(手機、平板、筆電),可透過投影裝置將手機、平板、筆電以Wi-Fi傳輸投影至大螢幕。
  
⑸、系爭產品5:  
  系爭產品5為一種影像傳輸投影器,其提供一組USB‑C發射器搭配HDMI接收器的無線投影方案。其可支援DisplayPort
  Alt Mode的Type‑C裝置(手機、平板、筆電),可透過投影裝置將手機、平板、筆電透過Wi-Fi傳輸投影至大螢幕。
  
2、原告等主張系爭產品使用之轉換電路及無線傳輸模組之晶片型號(甲證26-35之專利侵權分析比對報告及114年9月1日之民事補充理由㈣狀):   
系爭產品
轉換電路(晶片型號)

無線傳輸模組
(晶片型號)
1
Realtek  RTD2171U +Actions Micro AM8270
RTL8821CU
2
ASL CS5261+Actions Micro AM8360D
AM9421
3
ALGOLTEK AG9311-MCQ+
Actions Micro AM8360D
RTL8731BU
4
LT7911 IC +RV1180 IC
AP6255
5
ALGOLTEK AG9311-MCQ+
Actions Micro AM8360D
AM9421
五、有效性證據:
  有效性證據如附表所示,前揭證據公告日或公開日分別早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103年9月18日)、系爭專利2申請日(10
  4年7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等生產、製造、販賣及代理銷售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被告公司等與原告公司係同業競爭關係,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務,被告公司等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至少有過失,被告戴郁錡、王鄭晰、陳景佑、袁万丁、陳輝堂分別為上開被告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五第383至384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部分:⑴、乙證1至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⑵、乙證9或乙證5及乙證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⑶、乙證9、乙證10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2請求項1部分:⑴、乙證1、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乙證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⑵、乙證6、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原告等依據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分別連帶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
⑴、技術特徵1-1A「一種多通道無線模組,包括:」
⑵、技術特徵1-1B「一電路板;」
⑶、技術特徵1-1C「一USB連接器,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
  且連接一外部的電子裝置以傳輸一組USB訊號;」
⑷、技術特徵1-1D「一轉換電路,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
   性連接該USB連接器,接收該組USB訊號並切割為複數組切
   割訊號,同時對該複數組切割訊號進行傳輸格式之轉換;」
⑸、技術特徵1-1E「一無線傳輸IC,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
   電性連接該轉換電路,通過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複數
   組切割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
   ;」
⑹、技術特徵1-1F「及一天線單元,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
   電性連接該無線傳輸IC,通過該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
   多組無線訊號並且分別對外傳輸;」
⑺、技術特徵1-1G「其中,該USB連接器為一USB C-Type連接器
   公頭。」
2、系爭產品1、3、5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技術特徵1-1A:       
    系爭產品1、3、5為一種無線影音傳輸器:可將筆記型電腦
    、平板或手機的畫面透過USB‑C TX發射器以5G Wi-Fi傳輸
    無線投影到HDMI顯示器/電視/投影機上。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產品1、3、5為具一多通道傳輸之無線影音傳輸器( 甲證26、30、34,本院卷四第325、391、455頁)。被告凱
    捷公司、大通公司及特沃公司則主張系爭產品1、3、5的USB
    連接器連接外部電子裝置後係以單一傳輸通道傳輸Displa
    yPort訊號至轉換電路(即系爭產品1,RTD2171U晶片;系爭
    產品3、5,AG9311晶片),以及透過USB billboard訊號用
    來進行Host端的參數設定的訊號,系爭產品1、3、5(RTD21
    71U或AG9311晶片)係將DisplayPort訊號轉換成HDMI訊號並
    未對該訊號進行切割,而後轉換為可被無線傳輸IC傳輸之訊號後由天線輸出,過程中僅透過單通道傳輸訊號,故系爭產品1、3、5並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A「一種多通道無線模組,包括:」,不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A文義所讀取。
⑵、技術特徵1-1B:
    系爭產品1、3、5經拆解,其內部具有一電路板(原證26,系爭產品1,本院卷四第326頁;系爭產品3,同卷第392頁;系爭產品5,同卷第456頁);故系爭產品1、3、5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B「一電路板;」,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B文義所讀取。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系爭產品1,本院卷三第525頁;系爭產品3,本院卷四第7頁;系爭產品5,本院卷四第54頁)。
⑶、技術特徵1-1C:
  系爭產品1、3、5具有USB連接器,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可連接至一外部的電子裝置,原告並據以推論系爭產品1、3、5之該USB連接器傳輸一組USB訊號等語;被告凱捷公
    司、大通公司及特沃公司則抗辯系爭產品1、3、5之USB TY
    PE-C連接外部電子裝置係用以傳輸一DisplayPort訊號及一
    USB billboard訊號,其中DisplayPort訊號不屬於USB訊號,USB bi11board訊號並非用來進行無線影音訊號傳輸;Bi11board訊號是用來進行Host端的參數設定,當Host端沒有支援DisplayPort時,作為在Host顯示一訊息之用等語,並提出乙證10至12、乙證18為佐證(本院卷三第549至555頁、卷四第23、83頁),經查,其中USB billboard訊號為一USB訊號,故系爭產品1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C「一USB連接器,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且連接一外部的電子裝置以傳輸一組USB訊號;」,為系爭專利1請求
  項1要件編號1-1C文義所讀取。
⑷、技術特徵1-1D:
    系爭產品1、3、5之電路板上分別具有RTD2171U+AM8270晶片(系爭產品1)或ALGOLTEK AG9311-MCQ+Actions Micro AM 8360D晶片(系爭產品3、5),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3、5之該二晶片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經查,其中系爭產品1之RTD2171U晶片或系爭產品3、5之AG9311晶片電性連接該USB連接器,並接收該DisplayPort訊號及該USB billboard訊號,由於Bill1board訊號是用來顯示USB-C介面是否有支援DisplayPort之顯示訊號,故RTD
  2171U或AG9311晶片並未且無須對該USB billboard訊號進行切割及傳輸格式之轉換;另RTD2171U或AG9311晶片將Displa
  yPort訊號格式轉換成一組HDMI訊號格式後,經由AM8270(
  系爭產品1)或AM8360D晶片(系爭產品3、5)將HDMI訊號壓縮轉換成Wi-Fi訊號,無論是系爭產品1之RTD2171U晶片或AM8270晶片或是系爭產品3、5之AG9311晶片或AM8360晶片均未對該DisplayPort訊號進行切割,故系爭產品1、3、5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D「一轉換電路,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USB連接器,接收該組USB訊號並切割為複數組切割訊號,同時對該複數組切割訊號進行傳輸格式之轉換;」,自不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
  1-1D文義所讀取。
⑸、技術特徵1-1E:  
①、系爭產品1之電路板上具有RTL8821CU晶片(系爭產品1), 原告等主張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無線傳輸IC,該晶片具有無線化多通道傳輸之功能,而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轉換電路,為被告凱捷公司、大通公司及特沃公司所不爭執,因系爭產品1具有USB通信符合IEEE802.11a/b/
  g/n+BT4.1標準的高性能無線傳輸(Wi-Fi及藍牙),並提出該型號晶片之方塊圖,原告等進而推論系爭產品1具有無線化多通道傳輸之功能等情,並提出甲證26為證,惟查,甲證26未對系爭產品1是否具有「通過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複數組切割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提出具體之舉證說明;由前述技術特徵1-1D之比對可知,由於RTD2171U或AM8270均未對該DisplayPort訊號進行切割成複數組切割訊號,故經AM8270壓縮轉換成Wi-Fi訊號,係經由RTL8821CU晶片通過單一無線通道接收來自轉換電路之HDMI影像訊號,再經由一條5G Wi-Fi傳輸;該RTL88
  21CU晶片並沒有接收複數組經切割之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
②、系爭產品3、5之電路板上具有RTL8731BU或AM9421晶片,原告等主張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無線傳輸IC等情,而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轉換電路,且為被告凱捷公司、大通公司及特沃公司所不爭執,進而推論系爭產品3
  、5具有無線化多通道傳輸之功能等語,惟甲證30、34未對系爭產品3、5是否具有「通過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複數組切割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提出具體之舉證說明;由前述技術特徵1-1D之比對可知
  ,由於AG9311晶片或AM8360D晶片均未對該DisplayPort訊號進行切割成複數組切割訊號,故經AM8360D壓縮轉換成Wi-Fi訊號,係經由RTL8731BU或AM9421晶片通過單一無線通道接收來自轉換電路之HDMI影像訊號,再經由單一5G Wi-Fi傳輸至天線;該RTL8731BU或AM9421晶片並沒有接收複數組經切割之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
③、原告等提出網頁資料(https://www.actions-micro.com/pro
  duct/AM8360D+AM9421-to-AM8268H+AM9421-Chipset,甲證34第14頁)證明系爭產品5具有系爭專利1技術特徵1-1E之無線傳輸IC之技術特徵等情,惟該網頁資料標題為「AM8360D
  +AM9421至AM8268H+AM9421晶片組」,依據該網頁內文「Tra
  nsmitter and Receiver pair」之說明(如下圖),該標題之正確解讀應為:1.「(AM8360D+AM9421)」:代表「發射端
  」之晶片組合。2.「(AM8268H+AM9421)」:代表「接收端」之晶片組合。3.「至to」:代表兩端之間的無線傳輸(tr
  ansmission)原告企圖以該網頁作為侵權比對之基礎,然被告耀麟公司之系爭產品5(EZCast Type-C影像投影器)於接收端所使用之晶片,非原告等前開網頁所述之「AM8268
  H」,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原告等所提之卷證資料,均未針對系爭產品5之「接收端」提出過任何實質之技術分析或實體
  拆解報告。
  
④、且由上開網頁資料內容記載單一格式5GHz WiFi並非多組格式,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記載: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如Wi-Fi+藍牙)」之無線訊號有別。再者,網頁明載僅使用「單一格式5GHz WiFi」與AM9421模組進行點對點傳輸,並無揭示將訊號調變為多組或藍牙等相異格式之訊號。上開網頁資料確實僅記載單一格式5GHz WiFi與AM9421模組進行點對點傳輸,並無揭示將訊號調變為多組或藍牙等相異格式之訊號,故尚難由該網頁證明系爭產品5具有使用系爭專利1請求項1-1E技術特徵,是原告等主張並無理由。是以,系爭產品1、3、5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E「一無線傳輸IC,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轉換電路,通過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複數組切割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不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E文義所讀取。
⑹、技術特徵1-1F:  
  系爭產品1、3、5之電路板上具有天線單元,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無線傳輸IC,為被告凱捷公司、大通公司及特沃公司所不爭執,原告等並據此主張系爭產品1
  、3、5具有「通過複數傳輸通道分別接收多組無線訊號並分別對外傳輸」等情,惟由前述技術特徵1-1E分析可知,系爭產品1、3、5係透過單一條傳輸通道接收一組分別經由RTL88
  21CU、RTL8731BU或AM9421晶片轉換之Wi-Fi訊號,再經由單一5GWi-Fi經天線對外傳輸,其中USB Billboard訊號並未被轉換電路傳送至天線單元,並對外傳送,故系爭產品1、3、5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F「一天線單元,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無線傳輸IC,通過該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多組無線訊號並且分別對外傳輸;」,自不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F文義所讀取。
⑺、技術特徵1-1G:
  系爭產品1、3、5之USB連接器為一USB C-Type連接器公頭,被告凱捷公司、大通公司及特沃公司對此亦不爭執,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G文義所讀取。
⑻、因系爭產品1、3、5雖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B、1-1C、1-1G,惟未包含技術特徵1-1A、1-1D、1-1E、1-1F,故系爭產品1、3、5並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技術特徵1-1A:
    系爭產品2為一種無線影音傳輸器:可將筆記型電腦、平板
  或手機的畫面透過USB‑C TX發射器,以Wi-Fi傳輸無線投影
  到HDMI顯示器/電視/投影機上。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
  均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2為具一多通道傳輸之無線影音傳輸
  器,且查系爭產品2的USB連接器連接外部電子裝置後,係以
  單一傳輸通道傳輸DisplayPort訊號至轉換電路(即ASL CS
  5261晶片),以及透過USB billboard訊號用來進行Host端的
  參數設定的訊號,其中ASL CS5261晶片係將DisplayPort訊
  號轉換成HDMI訊號並未該訊號進行切割,而後轉換為可被無
  線傳輸IC傳輸之訊號後由天線輸出,過程中僅透過單通道傳
  輸訊號,故系爭產品2並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1A「
  一種多通道無線模組,包括:」技術特徵,不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技術特徵1-1A文義所讀取。  
⑵、技術特徵1-1B:
  系爭產品2經拆解,其內部具有一電路板(本院卷四第360頁
  );故系爭產品2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B「
  一電路板;」,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B文義所讀取。
⑶、技術特徵1-1C:  
  系爭產品2具有USB Type-C連接器,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
  ,並可連接至一外部的電子裝置,原告據以推論系爭產品2之該USB連接器傳輸一組USB訊號。經比對系爭產品2連接外部電子裝置係用以傳輸一DisplayPort訊號及一USB billbo
  ard訊號,其中DisplayPort訊號不屬於USB訊號,USB bill
  board訊號並非用來進行無線影音訊號傳輸;Bi11board訊號是用來進行Host端的參數設定,當Host端沒有支援Display
  Port時,作為在Host顯示一訊息之用,因其中USB billboar
  d訊號為一USB訊號,故系爭產品2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C「一USB連接器,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且連接一外部的電子裝置以傳輸一組USB訊號;」,為系爭
  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1C文義所讀取。
⑷、技術特徵1-1D:  
   系爭產品2之電路板上具有ASL CS5261+Actions Micro AM8360D晶片,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其中ASL CS5261電性連接該USB連接器,並接收該DisplayPort訊號及該USB billboard訊號,由於Billboard訊號是用來顯示USB TYPE-C介面是否有支援DisplayPort之訊息之用,故ASL CS5261晶片並未對該USB billboard訊號進行切割及傳輸格式之轉換;另ASL CS5261晶片將DisplayPort訊號格式轉換成一組HDMI訊號格式,經由AM8360D晶片將HDMI訊號壓縮轉換成5G
  Hz Wi-Fi訊號進行無線傳輸,無論ASL CS5261或AM8360D均未對該DisplayPort訊號進行切割,故系爭產品2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D「一轉換電路,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USB連接器,接收該組USB訊號並切割為複數組切割訊號,同時對該複數組切割訊號進行傳輸格式之轉換;」,自不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文義所讀取。
⑸、技術特徵1-1E:  
①、原告等主張系爭產品2之電路板上具有AM4921晶片,並提出網頁資料(https://www.actions-micro.com/product/AM83
  60D+AM9421-to-AM8268H+AM9421-Chipset)佐證該晶片具有
  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E之「無線傳輸IC」,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轉換電路,進而推論系爭產品2具有無線化多通道傳輸之功能等語(甲證28),惟原告等上開部分並未對系爭產品2是否具有「通過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複數組切割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技術特徵提出具體之舉證說明,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IC電路AM9421實際上是如何連接「天線」及該「轉換電路」並執行該「無線傳輸」的功能,而僅憑該IC電路AM9421的部分功能規格,就據以臆測該IC電路AM
  9421即為該「轉換電路」,所以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充分,故無法證明該IC電路AM9421即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E之「無線傳輸IC」,是以,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E的比對結果應為不相同。
②、又系爭產品2之實際設計與使用方式中,僅啟用單一Wi-Fi傳
   輸通道,並固定使用單一頻段(5GHz)進行傳輸。系爭產品
   2之晶片型號AM9421僅接收來自AM8360D所輸出之單一視訊資
   料流(即經H.264編碼後之HDMI視訊資料),並將該單一資
   料流調變為單一無線訊號後進行傳輸;其並未接收任何經切
   割之複數組USB訊號,亦未同時處理或調變多組相同或相異
   格式之無線訊號。雖然系爭產品2之晶片型號AM9421屬於一
   般無線產品中常見之射頻晶片,但其於系爭產品2中的實際
   功能,僅係用於單一資料流、單一無線通道之視訊傳輸,
   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通過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
   接收複數組切割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無
   線訊號」之技術特徴。原告等引用系爭產品2之晶片型號AM
   4921晶片之網址(https://www.actions-micro.com網址為A
   ctions公司之官網如下截圖(本院卷五第367頁),其記載「
   AM8360D+AM9421至AM8268H+AM9421晶片組全規格傳輸接收顯
   示無線橋接晶片組。TX端將顯示編碼後轉為Wi-Fi訊號再由
   RX端接收WiFi訊號後解碼轉為顯示訊號。……搭配自研5GHz
  Wi-Fi AM9421」,該網頁資料內容亦僅顯示單一格式5GHz WiFi並未有多組格式,故尚難據以證明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1之「通過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複數組切割訊號
  ,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技術特徵
  。
  
③、由前述技術特徵1-1D之比對可知,由於ASL CS5261或Action
  s Micro AM8360D均未對該DisplayPort訊號進行切割成複數組切割訊號,故經AM8360D壓縮轉換成Wi-Fi訊號,係經由AM
  9421晶片通過單一無線通道接收來自轉換電路之HDMI影像訊號,再經由單一5G Wi-Fi無線通道傳輸;該AM8360D晶片並沒有接收複數組經切割之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故系爭產品2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E「一無線傳輸IC,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轉換電路,通過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複數組切割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不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E文義所讀取。
⑹、技術特徵1-1F:
  系爭產品2之電路板上具有天線單元,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無線傳輸IC,通過該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多組無線訊號並且分別對外傳輸,原告並據以主張系爭產品2具有「通過複數傳輸通道分別接收多組無線訊號並分別對外傳輸」(本院卷四第365頁),惟由前述技術特徵1-1E分析可知,系爭產品2係透過單一條傳輸通道接收一組經由AM9421晶片轉換之Wi-Fi訊號,並將轉換後之該訊號透過單一5G Wi-Fi通道對外傳輸,故系爭產品2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F「一天線單元,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無線傳輸IC,通過該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多組無線訊號並且分別對外傳輸」,不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F文義所讀取。
⑺、技術特徵1-1G:  
  系爭產品2之USB連接器為一USB Type-C連接器公頭(本院卷四第365至366頁),被告大通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45頁),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G文義所讀取。
⑻、系爭產品2雖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B、1-1C、1-1G,但未包含技術特徵1-1A、1-1D、1-1E、1-1F,故系爭產品2並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4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技術特徵1-1A:
    經查,系爭產品4之產品介紹可知為一5G Wi-Fi無線發射接收套件組(本院卷四第415頁),其並未記載該裝置可以進行Wi-Fi以外(如藍牙BT)之傳輸,雖系爭產品4之晶片型號AP6255 IC具有WLAN(Wi-Fi)與BT功能,惟可視晶片實際使用於產品作啟動(enable)或關閉(disable)該功能,由前述之產品介紹及被告等之舉證說明可知,系爭產品4僅能將USB Type-C連接器公頭輸出的單組DP訊號以單一Wi-Fi傳輸通道進行傳送,故系爭產品4為單通道傳輸模組。是系爭產品4並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A「一種多通道無線模組,包括:」,不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A文義所讀取。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4之晶片型號AP6255支持MIMO多通道,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1A「多通道無線模組」等情,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支持上開主張,本院無從審認。
⑵、技術特徵1-1B:  
  系爭產品4經拆解,其內部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B「一電路板;」,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B文義所讀取,被告大通公司亦不爭執。
⑶、技術特徵1-1C:
  系爭產品4具有USB連接器,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可連
  接至一外部的電子裝置,原告據此推論該USB連接器以傳輸
  一組USB訊號等情,經查,系爭產品4連接外部電子裝置係用
  以傳輸一DisplayPort訊號(本院卷二第177頁),Display
  Port訊號不屬於USB訊號,故系爭產品4並未包含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C「一USB連接器,電性連接於該電路
  板上,並且連接一外部的電子裝置以傳輸一組USB訊號;」
  ,不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C文義所讀取。
⑷、技術特徵1-1D:  
  系爭產品4之電路板上具有LT7911+RV1108 IC晶片,電性連
  接於該電路板上,其中LT7911 IC電性連接該USB連接器,並
  接收一組DisplayPort訊號,並將訊號轉換成MIPI影像訊號
  及Audio聲音訊號;RV1108 IC則與LT7911 IC電性連接,以
  接收MIPI及Audio聲音訊號,並將其轉換成一組SIDO訊號,
  其中DisplayPort訊號非USB訊號,且LT7911或RV1108並未對
  該DisplayPort訊號進行訊號切割為複數組切割訊號,故系
  爭產品4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D「一轉換
  電路,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USB連接器,
  接收該組USB訊號並切割為複數組切割訊號,同時對該複數
  組切割訊號進行傳輸格式之轉換;」,不為系爭專利1請求
  項1技術特徵1-1D文義所讀取。
⑸、技術特徵1-1E:  
   系爭產品4之電路板上具有AP6255晶片,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轉換電路(RV1108 IC),原告據此推論系爭產品4具有無線化多通道傳輸之功能,惟原告提出之甲證32並未對系爭產品4是否具有「通過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複數組切割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提出具體之舉證說明;由前述技術特徵1-1D之比對可知,由於LT7911或RV1108晶片均未對該DisplayPort訊號進行切割成複數組切割訊號,且AP6255晶片係以單一SDIO介面端子組連接於RV1108晶片,再經AP6255晶片轉換成5G Wi-Fi訊號;該AP6255晶片並沒有接收複數組經切割之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故系爭產品4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E「一無線傳輸IC,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轉換電路,通過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複數組切割訊號,並分別調變為多組相同或相異格式的無線訊號」,不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E文義所讀取。
⑹、技術特徵1-1F:  
  系爭產品4之電路板上具有天線單元,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無線傳輸IC,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產品4具有「通過複數傳輸通道分別接收多組無線訊號並分別對外傳輸」等情,惟由前述技術特徵1-1E分析可知,系爭產品4係透過單一條傳輸通道接收一組經由AP6255晶片轉換之Wi-Fi訊號,並將該訊號對外傳輸,故系爭產品4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F「一天線單元,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電性連接該無線傳輸IC,通過該複數條傳輸通道分別接收該多組無線訊號並且分別對外傳輸;」,故不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F文義所讀取。
⑺、技術特徵1-1G:  
  系爭產品4之USB連接器為一USB C-Type連接器公頭(本院卷四第397頁),被告大通公司對此亦不爭執。
⑻、系爭產品4雖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B、1-1G,但未包含技術特徵1-1A、1-1C、1-1D、1-1E、1-1F,故系爭產品4並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 
⑴、技術特徵2-1A:「一種USB Type-C轉換模組,包括:」
⑵、技術特徵2-1B:「一USB Type-C連接器,具有複數資料端子;」
⑶、技術特徵2-1C:「一無線傳輸單元;」
⑷、技術特徵2-1D:「一訊號轉換單元,連接部分該複數資料端
  子及該無線傳輸單元,將由部分該複數資料端子取得的USB
  資料轉換為該無線傳輸單元對外無線傳輸的網路資料,並將
  該無線傳輸單元無線接收並處理後的網路訊號轉換為部分該
  複數資料端子傳輸的USB資料;
⑸、技術特徵2-1E:「及一配置通道邏輯單元,連接一電源、一地線及該USB Type-C連接器的一配置通道端子,於該USB Ty
  pe-C連接器連接外部的一主機時導通該配置通道端子與該地線,並且於該USB Type-C連接器連接外部的一電子裝置時導通該配置通道端子與該電源。  
2、依原告等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等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⑴、技術特徵2-1A:
    系爭產品為一影音傳輸器,為具有USB Type-C轉換模組,具
    有將HDMI訊號轉換成Wi-Fi訊號傳輸(本院卷四第342、375
    、408、440、472頁),此部分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62頁、本院卷五第21、52、146、59頁),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2-1A,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2-1A文義所讀取。
⑵、技術特徵2-1B:  
  系爭產品具有一USB Type-C連接器,具有複數資料端子(本院卷四第343、377、409、441、473頁),此部分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62頁、本院卷五第21、52、146、59頁),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2-1B,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2-1B文義所讀取。
⑶、技術特徵2-1C:  
  系爭產品1具有一RTL8821CU晶片(本院卷四第344頁),系爭產品2、5具有一AM9421晶片(本院卷四第377、474頁),系爭產品3具有一RTL8731晶片(本院卷四第410頁);系爭產品4具有一AP6255晶片(本院卷四第442頁),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無線傳輸單元,此部分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52、146、399至400頁、60頁、本院卷四第562頁、本院卷五第22頁),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2-1C,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2-1C文義所讀取。
⑷、技術特徵2-1D:
①、原告等雖主張系爭產品1之Actions-Micro AM8270晶片,具有可接收HDMI或DisplayPort視訊訊號經壓縮後轉成Wi-Fi 5GH或Ethernet傳送給接收端;系爭產品2、3、5具有一Act
  ions-Micro AM8360D晶片;系爭產品4具有LT7911 IC及RV11
  80 IC晶片,可接收HDMI或DisplayPort視訊訊號經壓縮後轉成Wi-Fi 5GH或Ethernet傳送給接收端,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訊號轉換,惟原告等均未針對系爭產品是否具有「
  將無線傳輸單元無線接收並處理後的網路訊號轉換為部分該複數資料端子傳輸的USB資料(即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反向傳送訊號之功能)」之技術特徵作比對說明。經本院函請原告等就此部分補正,原告竟主張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20】段
  固有提到雙向功能……惟並非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必要構成要件,並同時主張Actions-Micro AM8270晶片具有雙向傳輸功能乙節,明顯混淆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況原告等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說,況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並未限定需具備雙向傳輸之功能,是原告等並未就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2-1D提出說明及舉證。
②、本院再次函請原告等針對前開要件比對說明(本院卷五第65頁),經原告等以115年1月16日補充理由㈤狀提出說明,惟原告等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以支持其等於上開書狀之主張,且原告等係主張AM8270、AM8360D支援KVM over IP及 Touch Back(觸控回傳)功能,此與系爭產品為影音投影裝置分屬不同產品,系爭產品為一種無線影音傳輸器,係可將筆記型電腦、平板或手機的畫面透過USB‑C TX發射器以5G Wi-Fi傳輸無線投影到HDMI顯示器/電視/投影機上(係單向地影音訊號傳輸),非為一KVM且未具有觸控回傳之功能,亦即系爭產品並無反向由外界接收訊號再經該同一無線傳輸IC將資料傳送至該複數端子之技術特徵。另系爭產品1、3、5其接收端(Rx)僅設有兩個對外之實體接口,分別為供影音輸出之「HDMI輸出端」,以及供設備運作電力之「電源輸入端」。系爭產品之接收端完全未配置任何可供連接周邊輸入裝置(如滑鼠、鍵盤或觸控螢幕等)之實體傳輸介面。系爭產品之接收端既受限於硬體介面,客觀上自始無從連接任何輸入裝置,遑論如原告所述能產生、讀取或發送任何「反向控制訊號」(包含滑鼠座標、鍵盤按鍵、觸控螢幕操作等)。是接收端既無訊號可發,發射端(Tx)自無從接收。
③、又系爭產品2係一完整之視訊發射裝置,其內部僅係將自一USB Type-C連接頭所取得的DisplayPort替代模式(Display
  Port Alternate Mode)之DP(DisplayPort)視訊訊號,經由一視訊轉換晶片 (CS5261)轉換為 HDMI訊號,然後再經由另一視訊轉換晶片(AM8360D)轉換為一視訊資料流,交由無線晶片(AM9421)經由一天線進行傳輸。系爭產品2雖使用USB Type-C連接頭,但是系爭產品是以DisplayPort替代模式的規定來單向傳輸DP(DisplayPort)視訊訊號,這與傳統的USB Type-C的雙向資料傳輸是不同的,亦即在DisplayPort替代模式中,DP視訊訊號只能從一裝置傳到另一裝置,而不能從該另一裝置傳到該裝置……系爭產品2係用DisplayPort替代模式來單向傳輸DP視訊訊號,故系爭產品2無法從無線傳輸單元(晶片AM9421)接收DP視訊訊號。
④、依原告等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可知:「AM8268H+AM9421」代表「發射端」之晶片組合,「AM8268H+AM9421」代表「接收端」之晶片組合,故可知系爭產品2的晶片組合 「AM8360D+AM9421」確實為「發射端」,如此再次證明系爭產品2的晶片組合「AM8360D+AM9421」僅用於發射DP視訊號而不是用於接收DP視訊訊號。故系爭產品2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並將該無線傳輸單元無線接收並處理後的網路訊號轉換為部分該複數資料端子傳輸的USB資料」等情,應可認定。另系爭產品4僅具有傳送主機(如筆電輸出的影音訊號)功能,並不具備接收來自接收端傳來的無線訊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原告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2-1D中之「並將該無線傳輸單元無線接收並處理後的網路訊號轉換為部分該複數資料端子傳輸的USB資料」,是依原告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2-1D文義所讀取,是原告等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⑸、技術特徵2-1E:  
  經查,系爭產品為一種無線影音傳輸器使用時僅能連接於筆
  記型電腦、平板或手機,作為一裝置型態,並將其畫面透過
  USB‑C TX發射器以Wi-Fi傳輸無線投影到HDMI顯示器/電視/
  投影機上,其並無法連接到其他電子裝置(如USB記憶卡或
  轉接器)作為主機型態,故其不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
  特徵2-1E之「一配置通道邏輯單元,連接一電源、一地線及
  該USB Type-C連接器的一配置通道端子,於該USB Type-C連
  接器連接外部的一主機時導通該配置通道端子與該地線,並
  且於該USB Type-C連接器連接外部的一電子裝置時導通該配
  置通道端子與該電源」,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
  技術特徵2-1E文義所讀取。至於原告等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文義範圍,惟原告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
  並未針對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2-1E
  部分提出具體比對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比對,是依原告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
  技術特徵2-1E,應可認定。
㈢、對原告等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等雖主張「多通道」之文義,不限於必須為「不同協定之多種無線格式(如Wi-Fi+藍牙)」,而包含同一RF格式下利用MIMO(Multiple-Input Multiple-Output)技術之多空間路徑同時傳輸之情形,就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晶片型號均已明確指出該等晶片均「支持MIM0多通道」,故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1A「多通道無線模組」之文義範圍等語,惟查,原告僅提出系爭產品1之晶片型號RTL8821CU之規格書方塊圖,其上記載Dual-Band MIMO 1X1即代表發射端和接收端都僅有1根天線(即單通道傳輸,為SISO),顯非為一多通道傳輸,至於系爭產品之其他型號晶片規格,原告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支持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2、原告等復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1G明確限定USB連接器為「USB C-Type連接器公頭」,而依USB Type-C規範,U
  SB Type-C連接器之物理層本即同時承載多種傳輸協定。依USB-IF與VESA於103年(西元2014年)9月共同公告之「Disp
  layPort Alternate Mode for USB Type-C Standard」,U
  SB Type-C連接器之高速差分線可被重新配置(reconfigure
  )以同時或分別傳輸USB 3.x資料、DisplayPort資料、Thun
  derbolt資料、SuperSpeed USB資料等。USB Type-C介面所傳輸之資料,無論其上層協定為何,均屬「USB Type-C介面之資料」,即系爭專利1所稱之「USB訊號」;系爭專利1說明書【0028】段已明確記載USB Type-C連接器之上層端子定義包含:「兩根接地端子(第一、十二根)、四根高速傳輸/接收差分端子(第二、三、十、十一根)、兩根電源端子(第四、九根)、一根配置端子(第五根)、兩根USB 2.0差分端子(第六、七根)、一根保留端子(第八根)」。其
  中「四根高速傳輸/接收差分端子」正係USB-IF規範下用以傳輸DP Alt Mode資料之線路。系爭專利所定義之USB訊號,本即包含此等高速差分線所承載之訊號;於USB Type-C介面框架下,主機端所送出之資料封包(無論其上層為DP訊號、USB data訊號或Billboard訊號),於進入轉換電路之前均屬系爭專利1所稱之「USB data訊號」各節,惟查: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C記載「USB連接器傳輸一組USB訊號」,故請求項已明確限定USB連接器傳輸的為「USB訊號」。USB Type-C能夠傳送DP(DisplayPort)訊號,乃因它具有「DP Alt Mode(DisplayPort替代模式)」,能以Type-C的其中幾條高速通道直接傳送原生的DP影音訊號,惟DP訊號與USB訊號兩者本質上是不同的傳輸協
  定,二者文義上並非等同。
⑵、至於原告等主張系爭專利1說明書【0028】段已明確記載USB
    Type-C連接器之上層端子定義,其中「四根高速傳輸/接收
    差分端子」正係USB-IF規範下用以傳輸DP Alt Mode資料之
    線路。故系爭專利所定義之USB訊號,本即包含此等高速差
    分線所承載之訊號等語,惟該段描述僅在說明USB Type-C連
    接器接腳定義及功能,USB Type-C埠中可以傳送之訊號,例如:USB 2.0、USB 3.x、Thunderbolt、DisplayPortAlt Mo
  de等,故可透過USB Type-C傳送之訊號包含USB訊號及非USB訊號,其中「四根高速傳輸/接收差分端子」通常指USB3.0 /3.1/3.2規範中的「超高速」資料傳輸模式。它並不直接等於DisplayPort (DP)訊號,只是在USB Type-C的架構下,高速傳輸端子與DP訊號線可以共用實體線路。由於請求項中已明確限定傳送之訊號為USB訊號,故系爭產品之DP訊號並非落入系爭專利1所稱「USB訊號」之文義範圍,是原告等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3、原告等復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中轉換電路為Realtek RTD2171U+Actions Micro AM8270(ALGOLTEK AG93 11-MCQ+Actions Micro AM8360D,系爭產品2、3)Realtek
    RTD2171U可將接收到的USB訊號進行數位切割成Displaypor
    t AUX及Billboard訊號(ALGOLTEK AG9311-MCQ可將接收到
    的USB訊號進行數位切割成HDMI TXCHDCP 1.4)及I2C Encod
    er訊號,系爭產品2、3 );Actions Micro AM8270(AM836
    0D,系爭產品2、3)不會對訊號進行切割各情,惟查: 
⑴、原告等對於系爭產品1、3、5是否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於歷次所提出之比對報告中不相同:
①、系爭產品1之比對:原告等於甲證5-2第3-4、9頁(本院卷一
   第97至98、104頁)、甲證14第3-4、10頁(本院卷四第167、
   174頁)係主張RTD2171U晶片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次於甲證26第3、11頁(本院卷四第319、327頁)中主張Actions-Micro AM8270晶片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復主張Realtek RTD2 171U+Actions-Micro AM8270晶片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
②、系爭產品3之比對:原告等於甲證7-2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63、169頁)、甲證18第3-4、10頁(本院卷四第215、222頁)係主張ALGOLTEK AG9311-MCQ晶片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次於甲證30第3、11頁(本院卷四第385、393頁)中主張Actions-Micro AM8360D晶片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主張ALGOLTEK AG9311-MCQ +Actions-Micro AM8360D晶片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本院卷四第528頁)。
③、系爭產品5之比對:原告等於甲證9-2第3、9頁(本院卷一第
   228、234頁)係主張ALGOLTEK AG9311-MCQ晶片對應於系爭
   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次於甲證22第3、10頁(本院卷四第264、270頁)及甲證34第3、11頁(本院卷四第449、457頁)係主張Actions-Micro AM8360D晶片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再主張ALGOLTEK AG9311-MCQ +Actions-Micro AM8360D晶片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本院卷四第
  522頁)。
④、依原告等先後多次主張可知,原告等就系爭產品之各晶片是否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顯然並未明確知悉,是原告等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
⑵、系爭產品1、3、5之USB連接器係接收來自電子裝置之包含Di
  splayPort AUX及Billboard訊號,其中DisplayPort訊號本
  身並非為USB訊號,其可以透過DisplayPort Alternate Mod
  de(DP Alt Mode)的技術,在USB Type-C連接埠上傳輸Dis
  playPort影像訊號,惟DisplayPort和USB是屬兩種不同的訊號格式,該二訊號於USB Type-C介面中本係USB Type-C同時傳輸DisplayPort(DP)影音與Billboard訊號,係透過「替代模式」(Alt Mode)並利用不同針腳(端子)分開傳輸,不需先對該二訊號進行訊號切割,而Realtek RTD2171U或AG
  9311晶片將接收到的DisplayPort訊號,轉換成HDMI訊號,
  惟並未對該DisplayPort訊號做切割(乙證11之第5圖,本院卷三第553頁),至於Billboard訊號係作為顯示用訊號,Re
  altek RTD 2171U或AG9311未對且無須對該訊號進行切割及格式轉換。再者,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係記載「
  一轉換電路……接收該組USB訊號並切割為複數組切割訊號
  ,同時對該複數組切割訊號進行傳輸格式之轉換」,由該文字記載係針對欲轉換格式之訊號(即對應系爭產品1、3、5之DisplayPort訊號)進行切割為複數組切割訊號,與原告主張Realtek RTD 2171U或AG9311晶片係對DisplayPort AUX及Bi
  llboard訊號作數位切割並不相同,由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所記載「進行訊號切割」係針對為預作後續格式轉換之訊號(即系爭產品之DisplayPort AUX訊號),並將切割後之複數組訊號轉換為相同或相異格式,由該晶片方塊圖(本院卷四第523頁上方圖)並未顯示該晶片有對於Display
  Port AUX 或 Billboard 訊號做數位切割,尚難證明系爭產品1、3、5有將DisplayPort切割成複數組切割訊號,並對該複數組切割後之訊號進行傳輸格式轉換。原告等另主張Acti
  ons Micro AM8270或AM8360D不會對訊號進行切割,故系爭產品1、3、5之Realtek RTD2171U+Actions-Micro8270或ALG
  OLTEK AG9311-MCQ+Actions-Micro AM8360D (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並未對應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接收該組USB訊號並切割為複數組切割訊號,同時對該複數組切割訊號進行傳輸格式之轉換」
  ,是以,原告等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4、原告等再主張侵權比對報告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中轉換電路為ASLCS5261+Actions Micro AM8360D晶片。AS
  LCS5261可將接收到的USB訊號進行數位切割成DisplayPort AUX及Billboard訊號;Actions Micro AM8360D不會對訊號進行切割等語,惟查:
⑴、原告等對於系爭產品2是否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於歷次所提出之比對報告中並未相同,於甲證6-2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32、141頁)及甲證16第3-4、10頁(本院卷四第167頁)係主張ASL CS5261晶片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次於甲證28第3、11頁(本院卷四第353、360頁)中主張Actions-Micro AM8360D晶片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末再主張ASL CS5261+Actions Micro AM8360D晶片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之轉換電路(本院卷四第526頁),顯見原告等對於系爭產品之各晶片是否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該技術特徵明顯均未明確知悉,且均未提出證據佐證其主張,係依被告等答辯後即更異主張,已難認原告等前開主張為真。
⑵、又系爭產品2之USB Type-C接收來自電子裝置之包含Display
  Port AUX及Billboard等訊號,其中DisplayPort訊號本身不等於USB訊號,其可以透過USB Type-C中之DisplayPort Alt
  ernate Mode (DP Alt Mode)之技術,在USB Type-C連接
   埠上傳輸DisplayPort影像訊號,惟DisplayPort與系爭專利1之USB分屬兩種不同的訊號,該二訊號於USB Type-C介面中
  本係透過不同的物理通道(端子)進行傳輸,而ASL CS5261係接收DisplayPort訊號,並將該訊號轉換成HDMI訊號,惟並未對該DisplayPort訊號做切割,由原告提出之之晶片方塊圖(本院卷四第526頁)亦無從得知該晶片有對DisplayPo
  rt及Billboard做訊號切割,至於Billboard訊號係為顯示用訊號,ASL CS5261亦未且無須對該訊號進行切割及格式轉換
  。由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1D係針對USB訊號切割為複數組切割訊號,同時對該複數組切割訊號進行傳輸格式之轉換,由該文字描述即對欲轉換格式之訊號(即對應系爭產品2之DisplayPort訊號)進行切割為複數組切割訊號,該DP訊號與系爭專利1之USB訊號不同。再者,原告主張Action
  s Micro AM8360D不會對訊號進行切割,故系爭產品2之ASL CS5261 +Actions Micro AM8360D(對應系爭專利1之轉換電路)並未對應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D「接收該組USB訊號並切割為複數組切割訊號,同時對該複數組切割訊號進行傳輸格式之轉換」之技術特徵,是原告等前開主張
  ,亦難採憑。
5、原告等又主張於被告宏致公司系爭產品4上有兩IC並無顯示晶片型號,且已承該IC為LT7911 IC及RV1108 IC,該晶片具備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轉換電路的技術特徵,另LT7911 IC及RV1108 IC具備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的轉換電路技術特徵,LT7911 IC可將接收到的USB訊號進行數位切割成MIPI及Audio訊號等語,經查:
⑴、原告等對於系爭產品4是否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轉換電路之技術特徵,於歷次所提出之侵權比對報告中並未相同,於甲證8-2第3、9頁(本院卷一第194、200頁)、甲證20第4、11頁(本院卷四第240、247頁)及甲證32第4、12至13頁(本院卷四第418、426至427頁)係主張Rockchip晶片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轉換電路之技術特徵,並未提出該晶片之實際型號,且與被告宏致公司之主張不同,復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說明上開部分(本院卷四第499至500頁),原告竟逕行主張引用被告宏致公司自承該IC為LT7911 IC及RV1108 IC,該晶片具備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轉換電路之技術特徵等情,由原告等前後主張不一可知,原告就系爭產品4之各晶片是否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該技術特徵並不知悉,且未盡舉證之責,是依原告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認原告等前開主張為真正。另被告宏致公司為不侵權之抗辯,並提出不侵權比對報告為其佐證(乙4證4),惟原告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前開內容表示意見,益徵原告等未盡舉證之責。
⑵、況系爭產品4之USB Type-C連接器係接收來自電子裝置之Dis
  playPort訊號,其中DisplayPort訊號本身不等同USB訊號,其可以透過DisplayPort Alternate Mode (DP Alt Mode)
  之技術,在USB Type-C連接埠上傳輸DisplayPort影像訊號
  ,惟DisplayPort和USB本分屬兩種不同的訊號格式,故系爭產品4之DisplayPort訊號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記載之USB訊號有別。至於USB Type-C(DP Alt Mode)輸入單一組DP訊號給LT7911 IC,LT7911 IC接收該DP訊號後進行DP轉換成MIPI訊號及Audio訊號該轉換過程為訊號之解碼及封包解析非對訊號進行數位切割,準此,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6、原告再主張AP6255支持MIMO多通道,該晶片可切換2.4G/5G藍牙訊號透過單通道天線進行傳輸,如該晶片之結構方塊圖等語,惟由下方之方塊圖可知,雖AP6255晶片內建BT/WLAN
  (2.4G/5G)具有傳輸Wi-Fi及藍牙之功能,惟晶片設計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皆知,晶片上所具有之功能係可控制選擇其啟用或關閉,該晶片使用於系爭產品4時,實際上僅啟動Wi-Fi傳輸,並無啟動藍牙傳輸之功能。原告等並未提出系爭產品4可透過除Wi-Fi以外之其他傳輸方式(如藍牙)進行資料之傳輸投影之證據(例如晶片規格書或者經實際測驗報告)
  ,系爭產品4實際僅使用5G Wi-Fi並未具切換2.4G/5G而具有藍牙(2.4G)傳輸之功能,此可由系爭產品4之產品介紹(
  本院卷四第415頁)及被告宏致公司之實測影像1及2可證(
  本院卷二第195頁附具之光碟),又原告等自承該晶片係透過單通道天線傳輸,當可證系爭產品4為使用單通道傳輸,
  是原告等前開主張並無依據。
  
7、原告等主張依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30】至【0032】段之記載,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2-1E中之「並且」非指系爭產品需同時能連接主機及外部電子裝置,而是指系爭產品只需要與主機或電子裝置連接其一即可,被告等抗辯稱系爭產品CC線透過Rd接地,且系爭產品1具備配置通道邏輯單元
  元,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等語,惟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中之技術特徵2-1E記載「一配置通道邏輯單元
  ,……於該USB Type-C連接器連接外部的一主機時導通該配置通道端子與該地線,並且於該USB Type-C連接器連接外部的一電子裝置時導通該配置通道端子與該電源。」依據請求項文字記載可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USB Type-C連接器當連接外部的一主機時導通該配置通道端子與該地線,並且當連接外部的一電子裝置時導通該配置通道端子與該電源。另
  參酌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10】段記載「該USB Type-C連接器的一配置通道端子連接該配置通道邏輯單元,並且該配置通道邏輯單元可切換地連接電源或地線。當該轉換模組連接一主機時,該配置通道邏輯單元切換連接地線以令該主機識別該轉換模組爲一裝置型態;當該轉換模組連接一電子裝置時,該配置通道邏輯單元切換連接電源以令該電子裝置識別該轉換模組爲一主機型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而第【0012】段則記載「本創作通過配置通道邏輯單元的自動切換,可令USB Type-C連接器同時適用於連接主機與連接電子裝置,藉此令本創作的USB Type-C轉換模組更具有使用上的彈性」(本院卷一第63頁),是由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字記載,並參酌系爭專利2說明書之前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中之「並且」一詞應是指轉換模組其USB Type-C連接器可適用於連接主機與連接電子裝置,藉由USB Type-C連接器的一配置通道端子連接該配置通道邏輯單元,並且該配置通道邏輯單元可切換地連接電源或地線,使達成系爭專利所稱使模組更具有使用上的彈性之發明目的。原告等主張請求項「並且」非指系爭產品需同時能連接主機及外部電子裝置
  ,係指系爭產品只需要與主機或電子裝置連接其一即可乙節
  ,此等主張與解釋已不當擴大該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與系爭專利2之發明目的有違,是以,原告等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㈣、是以,系爭產品1至3、5雖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B、1-1C、1-1G,惟未包含技術特徵1-1A、1-1D、1-1E、1-1F,系爭產品4雖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1-1B、1-1G,惟未包含技術特徵1-1A、1-1C、1-1D、1-1E、1-1F
  ,故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另系爭產品雖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2-1A、2-1B、2-1C,但未包含技術特徵2-1D、2-1E,故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圍,故未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是本件其餘爭點(專利有效性、被告公司等應否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各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自無侵害原告等系爭專利專利權情事。從而,原告等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等應各自與被告戴郁錡、王鄭晰、陳景佑、袁万丁、陳輝堂分別連帶給付各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件:
編號
被告名稱
產品名稱
1
凱捷公司
l080p高畫質無線USB-C/HDMI影音傳輸器JVAW62
2
大通公司
TypeC行動無線影音傳輸器WTR-1500C
3
特沃公司
[Terzomen TX] AirLink 影音無線投影傳輸器套組
4
宏致公司 
ONEmade多功能無線投影轉換器
5
耀麟公司
EZcast Type-C高畫質影像傳輸影音投影器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本院卷四第315至316頁)。
附表:
編號
名稱
公開/公告日(西元)
乙證1
我國第M461263號「多傳輸通道的無線傳輸模組」專利案
2013年9月1日
乙證2
我國第I268669號「無線訊號傳輸之系統與方法」專利案
2003年12月11日
乙證3
我國第200917697號「具多重輸出/輸入介面之無線傳輸系統」專利案
2009年4月16日
乙證4
維基百科關於「多輸入多輸出系統(MIMO)」資料
2013年7月27日
乙證5

Promoter Group,發行的「USB Type-C Cable and Connector
Specification」之技術資料
2014年8月11日
乙證6


我國第M495644號「多通道無線模組」專利案
2015年2月11日
乙證7
我國第201131885號「具有雙外接天線裝置的USB無線網路卡」專利公開案
2011年9月16日
乙證8
我國第I362003號「用於藍牙通信之方法、快閃記憶體隨身碟及系統」專利案
2012年4月11日
乙證9
我國第M461888號「雙頻天線及具有該雙頻天線之無線網路裝置」專利案
2013年9月11日
乙證10
我國第201037992號「無線中繼裝置以及無線傳輸方法」專利案
2009年10月16日
被告等主張之引證證據組合為:
系爭專利1請求項1部分:
乙證1至乙證5;乙證9或乙證5及乙證9;乙證9、乙證10及乙證5之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1部分:
乙證1、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7、乙證8;乙證6、乙證組
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備註:乙證1至8為被告凱捷公司、戴郁錡、特沃公司、陳景佑、耀麟公司及陳輝堂提出;乙證5、6、9為被告大通公司、王鄭晰提出;乙證5、6、9、10為被告宏致公司、袁万丁所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