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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宏明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洪振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報酬爭議(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專案執行經理,於僱傭期間完成如起訴狀所示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而列為單獨或共同發明人,被告公司自應給付適當報酬,詎被告公司並未制定專利獎勵辦法,且兩造間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就專利報酬亦未另有約定,致原告未受有合理報酬,為此,爰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原告貢獻程度給付適當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萬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原告非起訴狀附表所示全部專利之發明人,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係進行被告公司集團整體專利佈局之評估、建議及推動,撰寫專利說明書並申請專利等專利相關事務,其職務上發明之貢獻已包括評價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薪資獎金內,又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其於職務期間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不依專利法向被告公司請求報酬;且專利法第7條第1項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對被告公司請求報酬。另原告所主張之專利中包含已申請但尚未核准、被核駁或遭舉發成立之專利,對被告公司無確定之經濟價值,且其中原告就部分專利為一案兩請之專利,就此部分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報酬。再者,研發獎金性質應屬民法第125條規定之紅利,故部分專利自其核准或申請日起已逾5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擔任專案執行經理,工作內容為「持續進行集團整體專利佈局之評估、建議及推動工作(非以原來在有無科技之業務觀點);針對房地產仲介業上下游、相關產業(含開發建設產業)或競爭者申請之專利進行分析,作為企業研發方向之另一來源,以進一步擴增研發及創新動能;其他研發專案性交辦工作」,月薪為10萬元整(含本薪6萬元、職務加給3萬7,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㈡被告公司並未制訂專利獎勵辦法。
 ㈢原告與訴外人楊百川間有如乙證4所示之郵件往來。
 ㈣原告與訴外人楊政達間有如乙證5、6所示之郵件往來。
 ㈤原告與訴外人張素瑄等人有如乙證7所示之郵件往來。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是否為起訴狀附表所示專利發明人?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權基礎,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請求權規範係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專利法第7條第1項係規範僱傭關係中,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發明之專利申請權歸屬,若發生專利申請權歸屬之爭議,則真正之發明人得依民法之各種請求權(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該條規定本身非直接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僅以專利法第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辯稱當初聘僱原告係為處理公司關於研發及申請專利事務,原告未負責工作與專利無關之事務,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之薪資及獎金已包含專利獎金,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3頁)約定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持續進行集團整體專利佈局之評估、建議及推動工作(非以原來在有無科技之業務觀點);針對房地產仲介業上下游、相關產業(含開發建設產業)或競爭者申請之專利進行分析,作為企業研發方向之另一來源,以進一步擴增研發及創新動能;其他研發專案性交辦工作」、薪資之約定為月薪為10萬元(含本薪6萬元、職務加給3萬7,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是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公司聘僱原告係為被告公司處理與專利研發相關之事務,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公司所聘僱之0○○執行經理(聘僱時之職稱為專案執行經理)○○○○○○○○○○○○○○○○○○○○○○○○○○○○○○○○○○○○○○○○○○○○○○○○○○○○○○○○○○○○○○○○○○○○○○,此有前開人等人事及薪資資料可參(乙證30,見證物袋),可知原告之薪資與同等級同職稱之同仁相較每月高出○○○○○○○○○○○,每年高出○○○○○○○○○○○。且參酌被告公司曾與負責研發專利之員工於任職期間簽立聲明書確認渠等於任職時已知悉被告公司已將職務上發明貢獻度納入績效考量以計算薪獎,有聲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雖原告拒絕簽立該聲明書,然其餘負責研發專利之員工均簽立該聲明書,可知該等員工對於渠等所領薪資中已包含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報酬,均知之甚詳,綜上足認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時所約定之薪資中亦包含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報酬。故原告主張其得再行向被告公司請求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報酬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非請求權基礎之專利法第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又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報酬,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以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另行給付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報酬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87萬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定宜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