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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暫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臻昕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昕創新概念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明祐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澤平律師
相  對  人    陳品旭                                 
代  理  人    周亞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與聲請人葉明祐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終結以前,不得向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https://shopee.tw/)就聲請人共同製造、販賣之如附表所示產品要求停止銷售、下架、凍結帳號或其他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該產品於平台上銷售之行為;相對人已向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要求停止銷售而下架之如附表產品,應向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申請恢復上架銷售。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聲請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係以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侵害專利權事件作為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上開訴訟係屬相對人陳品旭與聲請人葉明祐間之訴訟,與福克斯國際有限公司、福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福克斯公司、福斯特公司)無涉,聲請人等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調查程序已當庭撤回對福克斯公司、福斯特公司之聲請,自應受此拘束,則其再次聲請對福克斯公司、福斯特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葉明祐為聲請人臻昕商行有限公司(下稱臻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臻昕公司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https://shopee.tw/)(下稱蝦皮購物平台)販售三款手機架「【JS】CROSS專用螢幕款手機架螢幕式屏幕款屏幕式雙掛式CorollaCC週邊配件2024」、「【JS】RAV4五代2024專用12.3螢幕款手機架螢幕式屏幕屏幕式雙掛式改裝週邊配件」、「【JS】YARISCROSS專用螢幕款手機架螢幕式屏幕款屏幕式雙掛YC大鴨週邊配件2024」(下合稱系爭產品)。相對人陳品旭以福克斯公司及福斯特公司等2家公司名義,經營手機架相關業務。陳品旭先後利用其為我國M633527新型專利及第D227868號「手機架」設計專利(下分別稱527專利、868專利,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向蝦皮購物平台進行檢舉投訴,指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導致蝦皮購物平台將系爭產品下架,並對聲請人葉明祐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判決,相對人陳品旭敗訴。經聲請人提出第一審不侵權勝訴判決,蝦皮購物平台恢復系爭產品上架銷售。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再以相同事由向蝦皮購物平台提出檢舉申訴,於114年7月底再次將系爭產品下架,相對人陳品旭反覆檢舉之行為,阻斷聲請人之銷售通路,影響聲請人之商業信譽,致客戶流失,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即便日後本案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並未侵權,亦難以回復過往的銷售成績、排名與商譽,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稱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向蝦皮購物平台就聲請人共同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型號外觀如本院卷第17頁附表所示),要求停止銷售、下架、凍結帳號或其他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該產品於平台上銷售之行為。相對人已向蝦皮購物平台要求停止銷售而下架之如附表產品,應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恢復上架銷售。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相對人早於109年起即開始設計、生產、銷售具有獨特風格之汽車用手機架,設計之產品與技術並於我國擁有多項專利;相對人經營之福克斯公司成為國內主要販售「汽車螢幕卡扣式手機架」之業者。嗣因聲請人生產、販售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相對人遂向聲請人葉明祐提起本案訴訟,並於113年8月間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下架系爭產品。比較系爭產品下架前後,相對人銷售營業額之差異,於113年2月至7月,平均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9,750,534.83元;而系爭產品下架後,平均月營業額為11,758,289.67元,兩者之差額為2,007,754.83元,顯見系爭產品上架後,即可造成相對人一個月約200萬元之營業損失,復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所列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尚約需2年9月(二審2年、三審1年,再扣除二審分案後迄今之3個月),則相對人可能受有之營業損失即高達6,600萬元(計算式:200萬X33個月=6,600萬),縱以相對人可獲之淨利50%計算,該損失亦有3,300萬元。聲請人臻昕公司之資本額僅88,888元,倘日後相對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後,聲請人是否有能力賠償相對人之上開營業損失,非無疑義,則兩相權衡之下,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能獲得之利益,爰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裁定,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㈢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臺灣汽車螢幕卡扣式手機架業者,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其868專利,於113年8月間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下架系爭產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陳品旭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再向蝦皮購物平台提出檢舉申訴,主張聲請人臻昕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蝦皮購物平台於114年7月底再將聲請人系爭產品予以下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蝦皮購物平台不判斷是否侵權,導致聲請人的商品被反覆下架、停止銷售,即便聲請人已提出不侵權鑑定之報告,相對人仍以藉由平台規則,無視聲請人並未侵權的事實,阻斷聲請人之銷售通路,甚至影響聲請人之商業信譽,而致聲請人之客戶流失,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節確有爭執,有聲請人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系爭專利基本資料、蝦皮購物平台下架頁面、系爭專利不侵權鑑定報告、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0月2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33頁、第35至185頁、第273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等長期專營手機架產品研發、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相對人陳品旭係868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稱聲請人產品落入其專利範圍而對聲請人葉明祐提起民事訴訟,本件爭執法律關係係聲請人是否侵害868專利,兩造間侵害專利權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葉明祐生產、販售系爭產品未侵害相對人陳品旭所有之868專利,而駁回相對人陳品旭之訴訟,相對人陳品旭已針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已構成近似,相對人陳品旭自得據此主張專利權,聲請人葉明祐於本件侵害專利權訴訟自無勝訴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已提出系爭產品不侵權比對分析以為釋明,且就本件爭執法律關係於第一審已勝訴,自難謂聲請人將來毫無勝訴之可能性。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藉蝦皮購物平台不判斷是否侵權,只要準備好文件申訴就讓系爭產品反覆下架,即便聲請人已提出不侵權鑑定之報告,相對人仍得藉由平台規則,無視聲請人並未侵權的事實,透過提起訴訟的方式讓系爭產品在訴訟期間遭下架,藉以阻斷聲請人之銷售通路,影響聲請人之商業信譽。此舉將導致聲請人之客戶流失,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應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㈢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
  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3項(現行法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擔保金,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要件,僅法院預慮相對人於受處分後,聲請人因本案敗訴或處分經撤銷時所受之損害,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其擔保金額,而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應參酌相對人之職業、資力、被保全權利之種類、相對人所應忍受之痛苦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裁量範圍,並非當事人得以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不得向蝦皮購物平台就聲請人共同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要求停止銷售、下架、凍結帳號或其他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該產品於平台上銷售之行為及蝦皮購物平台已停止銷售而下架之系爭產品,相對人應申請恢復上架銷售。相對人稱比較系爭產品下架前後,相對人銷售營業額之差異,於113年2月至7月,平均月營業額為9,750,534.83元;而系爭產品下架後,平均月營業額為11,758,289.67元,兩者之差額為2,007,754.83元,系爭產品上架後造成相對人一個月約200萬元之營業損失,經本院核閱相對人之書狀及所附證據,市場上同時存在其他7至8家手機架競爭業者,聲請人之銷售行為估計可能影響相對人一部分之銷售市場,相對人稱受影響的營業額全部由聲請人造成,尚非可採。雖參諸113年5月22日修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爭點僅涉及系爭產品有無落入868專利,經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自113年8月起訴至114年7月送達判決,審理期間為1年,且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第二審,自114年8月11日收案至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終結,已審理6個月,定115年3月19日為中間言詞辯論(若「專利有效且侵權」則續行準備程序;惟若「不侵權」或「專利無效」或「專利有效但不侵權」為終局判決),及其案件複雜程度不高,預估第二審、第三審審理期間合計為18個月,相對人主要販售CorollaCross、RAV4、YarisCross三款手機架,而CorollaCross:月銷約1000件,平均單價1,100元,月營業額約110萬元;RAV4:月銷約345件,單價約1,100元,月營業額約38萬元;YarisCross:月銷約115件,單價約1,100元,月營業額約13萬元(聲證15,見本院卷第217頁),三款合計月營業額約161萬元。承上,推估第二審及第三審之審理期間18個月營業額總計約2,898萬元,以淨利30%做計算,18個月淨利約869萬元,市場上目前相同產品有7至8家賣家(聲證16,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推估聲請人之銷售行為可能影響部分約相對人淨利的1/5,即20%。從而,本件擔保金之核定,其金額為173萬8,000元【計算式:869萬×20%=1,738,000】,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74萬元為適當。
 ㈤關於相對人聲請為聲請人提供免為或撤銷處分之擔保金部分:
  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
  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即不能
  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743號、98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至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例如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以取得金錢
  之價值為主要目的,或係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最終目的,
  係在確保權利人基於財產權之行使而實現金錢債權者,因其
  保全之請求,於債務人給付金錢即可達其目的,自得以供擔
  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兩造間本案訴訟部分,
  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葉明祐日後不得繼續生產、販售侵害專
  利權之系爭產品及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人日後若因本案訴
  訟勝訴所能獲致之利益,即為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增加營業
  收入,則該等營業利益之增減,依一般社會通念,性質上並
  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聲請人固另稱將因系爭產品未能回復上
  架,而受有商譽損害云云,惟姑不論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因系
  爭產品遭下架一事受有任何損害,縱其有損害,聲請人亦得
  依公平交易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法等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
  損害賠償,則該等請求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承上,本院
  認相對人聲請為聲請人提供免為或撤銷處分之擔保金亦以174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而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為相當釋明,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免為或撤銷處分之擔保金,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本院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