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日雄
共 同
代 理 人 蔣文正律師
林美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峻誠律師
蘇三榮律師
曾冠銘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康揚股份有限公
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訴訟等事件(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
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峻誠律師、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其不欲他
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且有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本案原告康揚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市場上之直接競爭
者,上開訴訟資料如為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
審理過程中知悉後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使用,將嚴重危
及聲請人市場上競爭力。故有對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郭峻誠律師、複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
,聲請對前開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
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
事人辯論權之保障。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
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
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
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
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
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
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內部
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
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已為釋明。又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
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
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則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
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就附表所示訴訟資
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